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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1號、第1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其明知戊○○於104 年7 月7 日,在摩斯汽車旅館之802 號房提供愷他命供其與乙○○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戊○○是否涉嫌轉讓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法具結後供稱:戊○○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供其與乙○○施用,也沒有把愷他命放在桌上,其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被告之供述,若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係同案被告戊○○所有,由戊○○供予其、乙○○施用,於偵訊時則改稱其並無施用愷他命,戊○○亦未提供愷他命供施用。
對於該警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是配合員警作筆錄,警察說不要再製造麻煩,要配合他們作筆錄,是警察教其怎麼講的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偵訊中第1 次詢問被告為何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時,被告丙○○僅有沉默以對;
檢察官再詢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實在時,被告丙○○僅稱不曉得;
經檢察官追問「不曉得為何要簽名」時,被告丙○○又沉默不答(見偵15191 卷第68-69 頁),可見被告丙○○在偵訊之初,並無法交代為何於偵訊時翻異警詢中之說詞,經檢察官追問後,又僅能泛稱不曉得或沉默不語,其是否確有遭員警逼迫而製作不實筆錄,已啟人疑竇。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該次警詢筆錄中你的答案是警察事先做好的,還是警察依你陳述才打上去的」,被告丙○○亦稱「這個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頁),而對此有明顯不同之2 種情況,無法清楚回答,僅稱忘記了。
若其確有於警詢時遭員警逼迫而製作不實筆錄,當能具體而明確供出遭員警強迫之經過,當不致無法回答上開問題,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況依被告丙○○所述,員警並沒有表示要偵辦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被告丙○○仍為不利於同案被告戊○○之供述,亦徵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當係出於自己之意願。
員警縱有要求被告丙○○配合製作筆錄,亦可能是在維持警詢過程之順暢及秩序,尚難逕認屬不正方法,被告丙○○亦未供稱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自難認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係違反本人意願。
復佐以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不可能事先打好,都是一問一答,回答後才打在筆錄上;
乙○○及丙○○只涉及社維法,所以當時詢問時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員警丁○○證稱:其不會要求乙○○或丙○○配合指認戊○○,因為這個案子是少年隊的,其只是轄區派出所去支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亦可見員警並無誣陷戊○○之動機。
是應認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亦未因而製作不實之筆錄。
從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偵訊具結後所述均屬實在,同案被告戊○○並無轉讓愷他命供其及乙○○施用,其當時一去到汽車旅館已經喝很醉,所以就躺下來休息,中間都沒有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
其沒有施用愷他命,尿液中有愷他命反應是因為在去旅館前就有施用愷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依法具結後供稱:戊○○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供其與乙○○施用,也沒有把愷他命放在桌上,其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情,為被告丙○○所承認,並有上開偵訊筆錄、被告丙○○簽名之詰問在卷可稽(見偵15191 卷第67-70 頁),首堪認定。
㈡又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802 號房查獲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及乙○○3 人,在現場查獲愷他命3 包、愷他命殘渣袋1 包、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
員警對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及乙○○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為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及乙○○供承在卷(見偵15191 卷第5-7 頁、第12-13 頁背面、第17-18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191 卷第22-30 頁、第77頁、第80-82 頁、第87頁),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丙○○、乙○○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其有在場,是其付費開房間後邀請被告丙○○及乙○○前去,員警查獲時房內的愷他命氣味是其等在房內抽愷他命香菸所累積的氣味,現場查獲之愷他命為其本人所有,其有提供給被告丙○○及乙○○施用,因為其知道他們2 人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助興;
施用之方式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中與菸草混合,再點燃香菸施用等語(見偵15191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旅館房間是以其名義登記,當天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找朋友施用毒品,被告丙○○及乙○○施用的愷他命是其所提供,其沒有收錢,是無償提供等語(見偵15191 卷第51頁),均自承於查獲當天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被告丙○○及乙○○施用。
㈡又依本院勘驗戊○○於警詢之錄影結果:「……A 警:警方再問你,你與乙○○、丙○○有沒有在上述的 房間,就那個摩斯802 ,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蔡:有。
A 警:3個人都有嘛。
蔡:是。
A 警:跟上述的這2個人有沒有仇恨、糾紛?蔡:沒有。
A 警:你提供毒品給乙○○跟丙○○2 個施用,有沒有收 取費用?蔡:沒有。
A 警:有沒有換取什麼代價?蔡:沒有。
A 警:你為什麼要提供給他們用?蔡:因為大家都朋友。
A 警:他們平常有用嗎?蔡:就是知道有,那有在施用,所以才會找他們一起啊 。
A 警:所以你們就是今天誰有,誰拿出來用。
蔡:是。
A 警:沒有說……刻意說給誰用或是什麼的?蔡:沒有。
A 警:所以反正大家……你就知道說乙○○、丙○○大家 都有在用,你要用就揪他們一起來。
蔡:嗯。
……」(見本院訴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以及勘驗偵訊錄音之結果:「……檢:是否於104 年7 月7 日,就昨天的下午4 時在中壢中原路75號802 號房,你是跟丙○○?蔡:丙○○跟乙○○。
檢:乙○○?蔡:是。
檢:一起施用愷他命就對了?蔡:是。
檢:房間是這個你去開就對了?蔡:房間是我去開的。
檢:你找他們來?蔡:對,就因為大家都很好,因為心情不好就一起抽抽菸這樣子。
就抽菸而已。
檢:施用方式呢?蔡:用。
檢:磨成粉然後?蔡:用香菸。
檢:用香菸,混入香菸就對了。
蔡:是。
檢:愷他命粉末混入香菸吸食。
乙○○跟丙○○施用的愷他命,K 他命就是愷他命,是你提供就對了?蔡:是。
就一同施……一起施用。
檢:就是請他們就對了(台語)。
蔡:對。
就都朋友。
檢:沒有給他收錢就對了?蔡:沒有。
……」(見本院訴卷第56頁及背面)核與戊○○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此外,亦可見戊○○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是一問一答,問答過程並無異狀,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戊○○並坦承因心情不佳,故找友人即被告丙○○及乙○○前往旅館,由其提供愷他命供被告丙○○、乙○○施用等情。
審酌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客觀情狀,足認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苟非實情,當不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致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是應認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再者,被告丙○○、乙○○於警詢中均供稱戊○○在旅館房間內有提供愷他命供其2 人施用等語。
其2 人嗣後雖改稱是配合警察辦案才會指認戊○○云云。
惟依其2 人所述,未見有受到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影響陳述任意性之不正方法詢問,並自承員警並未說要辦戊○○,(見本院訴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則員警要求其2 人配合辦案,或係告誡2 人不要說謊、應據實陳述,尚難逕認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
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承有提供愷他命供被告丙○○、乙○○施用,若非實情,戊○○當不至於偵查中均為此不利己之陳述。
且戊○○聯絡2 人前往之目的既係因心情不好而欲一同施用愷他命,被告丙○○、乙○○亦應允而專程前往,當明瞭戊○○之目的,衡情當不至一抵達旅館後即倒頭睡至為員警查獲時止。
是依常情判斷,當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中所述以及戊○○於偵訊時所為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
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縱使被告丙○○於前往摩斯汽車旅館前有另行施用愷他命,與其在摩斯汽車旅館802 號房內受戊○○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互不排斥,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提供愷他命供其與乙○○施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戊○○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供其與乙○○施用,也沒有把愷他命放在桌上,其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應屬虛偽。
又戊○○有無提供愷他命供被告丙○○及乙○○施用,涉及戊○○有無轉讓愷他命之客觀事實,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戊○○是否涉有轉讓毒品或禁藥罪之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丙○○在偵訊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犯後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為虛偽證述後,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並依卷附其他事證同時起訴戊○○轉讓偽藥,應認對司法公正性之妨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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