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10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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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同)梅高路2 段551 巷1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之103 號房內,將愷他命粉末置於K 盤中,無償提供予江佳邦施用。

因認被告張惠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惠姍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惠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簡仁寶、江佳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2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DH-29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DH- 291)及現場照片6 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辯以:伊與簡仁寶於本件案發時係朋友關係,且當時簡仁寶確有在追求伊,關於伊與簡仁寶外出遊玩時之花費,亦係簡仁寶支付,故當時伊與簡仁寶之交情很好。

又伊先前即有與簡仁寶一起在汽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之經歷,且伊也知悉江佳邦係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

而103 年7 月6 日於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關於伊與江佳邦所施用之愷他命皆為簡仁寶所有。

而當時伊、簡仁寶與江佳邦本來係在1 間警局製作筆錄及驗尿,伊、簡仁寶及江佳邦皆遭檢驗出係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後來遭送到另1 個警局時,簡仁寶有對伊與江佳邦表示,因其車上已經遭警扣得2包愷他命,若再加上汽車旅館房間內K 盤內之愷他命的話,則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可能會超過20公克,這樣的話恐被認為其有販賣愷他命的嫌疑,即要伊或江佳邦其中1 人來扛房間內盤子裡的愷他命,因伊見江佳邦不想扛,且伊也不知道承認會有什麼問題,伊才說盤子裡的愷他命係伊所有。

且伊先前於104 年2 月3 日法院準備程序時會辯稱,K 盤內之愷他命係伊所有,僅係伊不知道江佳邦係有施用盤子內之愷他命等話語,亦係簡仁寶要伊如此陳述,其並表示若伊這樣講就會沒事。

至於伊後來會決定將實情講出,係因伊告訴朋友這件事時,伊朋友說這件事情很嚴重,且簡仁寶明知道有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卻還要伊扛,伊才決定將實情講出來。

事實上,伊與江佳邦當天所施用之愷他命都係簡仁寶所有,此由伊與簡仁寶於電話交談時,伊數次向簡仁寶表示,伊替其扛罪,故要求簡仁寶支付律師之費用時,簡仁寶除未為反駁之意思,甚至還同意支付律師費用。

另江佳邦明明知道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簡仁寶所有,因當天伊與簡仁寶係先行至汽車旅館,後來伊才有打電話問江佳邦要不要來,江佳邦還帶友人一起前來,且江佳邦在房間裡看見K 盤內之愷他命時,還有問愷他命係何人所有,當時簡仁寶除了向江佳邦表示愷他命係其所有外,還稱用鼻子拉會比較舒服,所以江佳邦確實知道K 盤裡的愷他命係簡仁寶所有,而江佳邦不將此事講出來,係因其不想得罪簡仁寶等語。

五、經查: ㈠ 員警於103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扣得盤子1 個、塑膠刮卡1 張及含有愷他命殘渣袋1 只,且於前開盤子內並裝載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包含員警用以裝載之夾鏈袋後,毛重為6.73公克);

另於停放在該103 號房樓下車庫簡仁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各約為4.15公克、3.16公克),而員警查獲時,被告張惠姍、江佳邦、簡仁寶及鍾毅樺等人均有在場之情,業經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簡仁寶、江佳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鍾毅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38頁、第50頁、第51頁、第140 頁、第14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17日UL/2014/000000 00 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 00000000 號及103 年7 月18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56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3 頁;

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0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且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 又江佳邦該日遭員警臨檢查獲前,其係有取用放置於前開遭扣案盤子內之愷他命粉末,並將之摻入於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業經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據證人江佳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1 頁;

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正面)。

復且,證人江佳邦該日經警查緝後,其經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6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174頁),足徵證人江佳邦前開證稱,其有將遭扣案盤子內之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施用,係屬實情,堪可認定。

㈢ 是以,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前開證人江佳邦所施用之愷他命並非其所有,而係證人簡仁寶所有,則本件所應審究之情厥為證人江佳邦所施用之愷他命究為何人所有,經查:⒈被告張惠姍於103 年7 月6 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遭員警查獲。

而員警於現場查扣之K 盤、K 卡及3.16公克愷他命1 包、4.15公克之愷他命1 包係簡仁寶所有。

至於放置於K 盤內之6.73公克愷他命,伊雖有持之施用,但伊不清楚K 盤內之愷他命係哪裡來的;

嗣於103 年7 月6 日第2 次警詢筆錄時則供稱:扣案之6.73公克之愷他命係伊所有,伊本來係放置在K 盤裡,遭員警扣案後,員警將之放置在警方自備之夾鏈袋內,而伊於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會稱,伊不知道該愷他命係何人所有,係伊太緊張了所致。

而該愷他命係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在中壢地區威尼斯影城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

復於103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K 盤內的愷他命係伊購買的,電話係人家給伊的,伊不知道對方是誰。

而當天係伊與簡仁寶先前往汽車旅館之103 號房,伊有將愷他命倒入盤子內,後來江佳邦等人才到;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旋又改稱:盤子內之愷他命係簡仁寶的,伊有看見簡仁寶將愷他命拿出來,並將之倒在盤子裡。

而伊於警詢時稱該愷他命係伊向他人購買的,係伊自行編的,愷他命確實係簡仁寶所有,伊願意與簡仁寶對質;

又於103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簡仁寶於103 年7 月5 日晚上有前往歡樂汽車旅館,當時伊與簡仁寶各自帶愷他命前往,伊帶1 包,而簡仁寶則係用其自己的。

當時簡仁寶係先將其自己帶的愷他命放在盤子裡,捲菸後,再到樓下施用。

當時盤子裡已經沒有簡仁寶的愷他命,伊再倒入自己帶的愷他命到盤子裡捲菸施用,但伊沒有用完,剩下的愷他命即係員警扣案之盤子裡的愷他命;

另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所有,伊係將愷他命放在K 盤裡,而K 盤係放在桌上;

再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稱:伊當天根本沒有帶愷他命,愷他命均係簡仁寶所有,伊先前會稱該愷他命係伊所有,係因簡仁寶表示,其遭警察於車上扣得之2 包愷他命加上K 盤裡的愷他命恐會超過20公克,且持有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恐怕會變成販賣,並要伊或江佳邦來扛,因江佳邦不願意,伊才會稱K 盤裡的愷他命係伊所有(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0 頁、第151 頁;

103 年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

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是依被告張惠姍前揭所稱情節,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就遭扣案置放於盤子裡之愷他命係為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供稱情節迥異。

⒉再證人江佳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6 日會前往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係因被告張惠姍打電話約伊出去玩,伊即再約友人鍾毅樺等人一同前往,後來伊一抵達103 號房內,伊即看見房內有K 盤,而盤子裡係有愷他命之粉末,而當時房間內則有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在場,伊即自行拿取前開盤子裡內的愷他命,將之摻入自己的香煙內施用,但因房內燈光昏暗,故伊未目睹任何人施用愷他命云云;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張惠姍與簡仁寶,被告張惠姍係賣檳榔的,而簡仁寶則係被告張惠姍介紹伊認識的。

當天係被告張惠姍約伊前往,伊有詢問是否可以帶朋友一起去,被告張惠姍說可以,且當時被告張惠姍沒有說簡仁寶也有在場。

後來伊即帶友人鍾毅樺等人一同前往,伊與友人一進入房內,伊即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但因燈光昏暗,故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有無施用愷他命,伊看不出來。

且伊當時在桌上即有看到愷他命,是放在K 盤裡,愷他命不是伊及友人帶的,因伊進入房內時,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皆有在場,故愷他命應該係渠2 人其中1 人所有。

又當時沒有人向伊收錢,伊看到桌上之愷他命後即直接將自己帶來的菸捲菸施用云云;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張惠姍、簡仁寶好幾年了,伊先認識被告張惠姍,而簡仁寶則係伊與被告張惠姍出去認識的。

而伊有與朋友於103 年7 月5 日、6 日前往歡樂汽車旅館,當時係被告張惠姍找伊出去玩,而被告張惠姍於電話中即有提到簡仁寶也有在場。

而伊抵達時,現場係有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當時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係在看電視等伊前來。

又伊在現場有發現愷他命,當時愷他命係放在房間床角上之盤子內,但伊也不知道被告張惠姍、簡仁寶先前係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伊當下也沒有問即自己取用愷他命,且因伊係拿到角落施用,故伊也不清楚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到底有無看到,且伊於施用愷他命時,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施用。

至於後來遭警查緝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過過程中,伊沒有聽到簡仁寶有向伊及被告張惠姍表示,要求被告張惠姍承認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有,因在警局時伊太累而睡了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

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

是依證人江佳邦前開所證,可知其就有於歡樂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愷他命,且其不知該愷他命為何人所有,而係擅自拿取施用乙節,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

⒊復證人簡仁寶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歡樂汽車旅館樓下車庫內吸食愷他命,於施用完畢後要上樓之際,聽到員警要入內臨檢,當時伊急忙欲銷毀伊所有的愷他命,員警就進來了。

嗣員警即在103 號房內之床上發現K 盤內有愷他命,另外於桌上還有1 只內含微量愷他命之夾鏈袋,後來員警即帶伊前往1 樓之車庫,欲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時,伊主動告知員警於車內之置物箱內係有重量分別為3.16公克、4.15公克之愷他命共2 包。

而伊會與被告張惠姍一同於103 年7 月6 日前往歡樂汽車旅館係要一起找朋友前來聊天,伊當天係獨自在103 號房1 樓之車庫施用愷他命,伊係用K 盤將K 他命磨成粉狀後,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火施用。

而於伊車內遭扣案之3.16公克、4.15公克之愷他命共2 包係伊自行出資購買,但關於重量6.73公克之愷他命及愷他命殘渣袋並非係伊所有。

至於員警在103 號房內扣得之K 盤、K 卡則係伊在103 號房製作K 菸時帶上去的,因警方臨檢慌張來不及拿至1 樓云云;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天係與被告張惠姍一起至汽車旅館,伊自己有攜帶2 包愷他命,而該2 包愷他命係伊與對方約在龍岡見面,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 包大概係4 點多公克。

而遭扣案之其他愷他命應該係被告張惠姍所有,因伊有看見被告張惠姍在抽菸。

又現場遭扣案之K 盤、K 卡均係伊所有,而江佳邦等人抵達時,係伊下樓開門,且在伊下樓之前,伊自己倒在K 盤的愷他命已經用完了,之後之愷他命即不是伊倒的,且盤子裡的愷他命就不是伊的,而係被告張惠姍帶的,被告張惠姍沒有帶盤子,而是用伊的盤子。

又被告張惠姍係伊女朋友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間,伊與被告張惠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於103 年7 月5 日、6 日時,伊有與被告張惠姍一同前往歡樂汽車旅館,當時係因伊放假很無聊,不知道去哪裡,就去汽車旅館唱歌,後來被告張惠姍臨時想到要找江佳邦一起來,剛好伊也認識江佳邦。

又伊當日攜帶之愷他命係伊自己先前去買的,伊身上係有2 包愷他命,至於當時被告張惠姍身上有無帶愷他命部分,伊不清楚。

而伊當時係拿盤子到伊車上裝一點愷他命至房間施用,伊當時所倒愷他命的那1 包,即係嗣後遭員警查扣3.16公克的那1 包愷他命,伊會如此,係因愷他命係伊用錢買的,且伊賺錢很辛苦,萬一伊將愷他命拿到房間,遭被告張惠姍之朋友看到,就會一起用。

因此,伊僅倒一點愷他命在盤子裡後,即拿到房間使用,當時伊係有使用嗣後遭扣案之K 卡及K 盤,又因伊僅有倒一點點,故當時伊盤子內之愷他命皆用完了。

而伊於施用愷他命時,江佳邦等人亦抵達汽車旅館,當時係有人打電話通知有訪客,一樓的門即自行打開,江佳邦等人就上來了,又江佳邦上來時,因伊正在施用愷他命,故伊不清楚被告張惠姍在做什麼。

後來伊又想要用愷他命,所以伊即下去車庫拿了,但伊剛下到車庫,員警就來了,伊即被員警抓了,員警有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即將車上之2 包愷他命即3.16公克及4.15公克的2 包愷他命交出來,但關於員警在103 號房間內盤子裡扣到之6.73公克之愷他命部分,係伊下樓後被發現的,並非係伊所有。

至於該愷他命係何人所有,伊也不清楚,又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伊會稱前開盤子裡的愷他命係被告所有的,係因伊先前沒有開庭之經歷,而檢察官問伊時,伊在壓力之下始為前開之回答。

且伊於前往派出所及等待就訊之過程中,伊並沒有向被告張惠姍或江佳邦表示,要渠等承認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

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是依證人簡仁寶前開所證之情,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於103號房內遭扣得之6.73公克之愷他命並非其所有。

惟證人簡仁寶就其係於車庫或房內施用愷他命、證人江佳邦嗣後前來汽車旅館時,係何人開啟房間樓下之車庫門暨於盤子內遭扣得之6.73公克之愷他命係否為被告張惠姍所有等節,前後證述情節迥異。

⒋又證人江佳邦、簡仁寶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有證人簡仁寶於派出所時向被告張惠姍表示要被告張惠姍扛下扣案之6.73公克之愷他命係其所有之情事;

復證人簡仁寶自始即均證稱,前開於盤子內所扣得之6.73公克之愷他命非其所有,雖均與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遭扣案之愷他命係證人簡仁寶所有,且證人簡仁寶係有向其與證人江佳邦表示,要渠2 人之其中1 人扛下遭扣案之愷他命之情,顯有不符。

然審酌證人簡仁寶於警詢時雖稱,前開於103 號房內遭扣案之6.73公克之愷他命非其所有,然證人簡仁寶於同次警詢時復稱,員警於103 號房內所扣得之K 盤、K 卡及愷他命係其在房內製作K 菸時所帶上去的,然因員警臨檢慌張而來不及帶至1 樓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52頁),已徵證人簡仁寶於警詢時,即曾承認前開於房內遭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有。

復且,證人簡仁寶前於警詢時係證稱,扣案之盤子係其所有,然因其係在汽車旅館房間之1 樓車庫內施用愷他命,故其不清楚房間內盤子裡之愷他命係何人所有;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證人江佳邦前來汽車旅館時,係其下去開門,而開門前其已將K 盤裡的愷他命吸完了,之後倒在盤子裡之愷他命即非其所有;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先將其所有之盤子拿至樓下車庫之車上,倒了一點愷他命於盤子上後,拿至房內施用,嗣將盤內之愷他命全數施用完畢後,因覺得不夠,再至車庫欲拿取愷他命時,即遭警臨檢、緝獲,因其先前倒在盤子裡之愷他命業已用盡,故員警嗣後於盤子內所扣得之愷他命並非其所有云云。

可見證人簡仁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遭警於其所有之盤內所扣得之愷他命非其所有,而與其無涉云云。

然遑論扣案裝有愷他命之盤子既係證人簡仁寶所有,然其竟就盤內之愷他命如何而來,無法明確交代,其所陳情節,已係有疑;

甚者,據證人簡仁寶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竟就該日係如何施用愷他命、如何將盤內之愷他命施用完畢之情,前後所證情節,全然迥異,益見其證述之情,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再者,徵諸證人簡仁寶前開所證,其均係證稱其當日所攜帶之愷他命,僅有員警於其所有之車輛上扣得之重量分別為3.16公克及4.15公克之愷他命2 包而已云云,且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即係從前開扣案之重量為3.16公克該包愷他命所倒出來等語明確。

然既證人簡仁寶當日係與被告張惠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證人簡仁寶亦自承其係有於汽車旅館房內施用愷他命,則其有何不將所攜帶之愷他命自車上取出拿至房內施用,其反係大費周章先持盤子至車上倒些許愷他命後上樓施用,其所陳情節,已係悖於情理。

至證人簡仁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愷他命係用錢買的,萬一伊拿上去,被告張惠姍之友人看到,就會一起用,且伊賺錢也是很辛苦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7頁背面),然當日汽車旅館之費用係由證人簡仁寶所支出,業經其陳稱明確,並據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65頁背面),堪可認定。

是既證人簡仁寶欲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則於汽車旅館之費用係其所支付之情形下,其大可不同意被告張惠姍之友人前來,況既該等愷他命係由證人簡仁寶所自行出資購買,其本可不同意他人施用,又有何必要為如此躲躲藏藏之舉。

此外,該日於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房內,除遭扣得盤內之愷他命外,員警於該處更扣得內有愷他命成分反應之殘渣袋1 只,業於前述。

苟若證人簡仁寶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確係自其車上遭扣得重量為3.16公克之該包愷他命內所倒出使用,則其自無碰觸該只殘渣袋之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係有碰觸過該只愷他命殘渣袋等語明確(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7頁背面),益徵其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從車內遭查扣之愷他命倒出,更係有疑。

⒌又被告張惠姍辯稱,其嗣後與友人討論後,決定將實情講出,其遂撥打電話予證人簡仁寶,並於通話中數度向證人簡仁寶表示,因其幫證人簡仁寶扛罪,故要求證人簡仁寶支付其律師費用,業經被告張惠姍提出其與證人簡仁寶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為憑。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張光碟,其內之對話內容如下(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60頁背面):男:律師是妳找還是我找?女:我自己會找啊。

男:妳自己會找?女:嗯。

男:啊妳從昨天怎麼自己一個人走到公車站去?女:上班啊。

男:妳不會打給我嗎?女:沒有啊,那,那個反正罪是我幫你扛的嘛,那律師錢那你也要幫忙出的意思?男:(嘆氣)。

沒關係啊,妳說怎樣都可以啊。

我會出啊。

女:那你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我幫你扛,你總要給我一個答案吧。

男:我說可以啊。

女:都可以是什麼?男:我出啊、出啊。

女:你所以我幫你扛,所以你要幫我出嗎?那我先,那我看那律師怎麼講話我再跟你說。

好不好?男:那我要跟妳去嗎?女:蛤?男:我要跟妳去找那個律師嗎?女:我先問他,因為我,我還那個,對啊,我先問看看。

男:是誰又跟妳講什麼了?女:沒有啊,沒有講什麼。

男:誰跟妳說。

而證人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前開對話男生及女生,分別係其與被告張惠姍(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61頁正面),與被告張惠姍供承情節係屬吻合,足徵前開內容確為被告張惠姍與證人簡仁寶之談話無訛。

而審酌依該等通話內容所示,可見被告張惠姍確於通話時,數度向證人簡仁寶表示,其替證人簡仁寶扛罪,故要證人簡仁寶幫忙支付相關之律師費用,然證人簡仁寶聽聞前開話語後,均未為否認之話語,反係表示其願意支付律師費用,更主動表示其要與被告張惠姍一同前去找律師之情明確。

是若非如被告張惠姍所辯,其先前係替證人簡仁寶扛下,故始坦認前開於盤子內遭扣得之愷他命係其所有,證人簡仁寶又豈會於該等談話內除未否認被告張惠姍係替其扛罪,甚更表明其願意支付律師費用。

已徵被告張惠姍所辯,並非毫無所據。

復且,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先前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會稱盤子內之愷他命係其所有,僅係其不知道證人江佳邦係有施用盤內之愷他命等話語,係證人簡仁寶要其如此陳述,並稱其這樣講就會沒事所致。

而對照證人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先前皆有陪同被告張惠姍前往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8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惠姍辯稱,當初係證人簡仁寶教導其如此陳述,已非全然無據。

復參照證人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先前與被告張惠姍係男女朋友,而在交往時,外出約會如汽車旅館、吃飯等費用皆係由伊支出,但於103 年9 月、10月時,因伊與被告張惠姍講話越來越沒有共同點,所以越來越少聯絡,就這樣分手了。

且伊也不會打電話或親自關心被告張惠姍本件刑事案件之情形,僅係被告張惠姍會在網路上,伊如果有看到,會問一下最近好不好之類的。

且伊自103 年9 月、10月後,也不會請被告張惠姍吃飯及支付被告張惠姍所需之費用等情明確(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則依證人簡仁寶所證之情,其既證稱,其於103年9 月、10月即與被告張惠姍疏離並因而分手,故其並未以電話或親自關心被告張惠姍所涉刑事案件進行之程度為何,然據前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張惠姍與證人簡仁寶係有於通話中談論本件案件之內容,甚至證人簡仁寶尚主動表示要與被告張惠姍一同找尋律師;

另證人簡仁寶雖證稱,其於103 年9 月、10月後即與被告張惠姍甚少聯繫,然其卻又證稱,其係有陪同被告張惠姍一同前來開庭,足見證人簡仁寶所證之情,係有諸多不實、矛盾之處,實無憑採。

⒍是以,證人簡仁寶雖證稱,本件經員警於盤子內扣得之愷他命非其所有,然其前後所證情節迥異,且其證述該日施用愷他命之情亦顯係悖於情理;

復本件遭扣案之盤子係證人簡仁寶所有,且其亦稱其有將愷他命倒入盤內施用之情形下,其竟稱不知遭員警臨檢查緝時,置於其所有之盤子內之愷他命係如何而來,顯然有疑。

況據證人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其既係前往車內倒取愷他命後,即將所倒取之該包愷他命放回車內,則於103 號房內所扣得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理應與證人簡仁寶毫無關聯,然其卻又稱其曾碰觸過該只殘渣袋,已見其所言係有不實;

甚者,依本院前開勘驗之內容所示,證人簡仁寶與被告張惠姍在對談時,經被告張惠姍數度表示其替證人簡仁寶扛罪,而證人簡仁寶除未為任何之反駁,反更允諾替被告張惠姍支付聘請律師之費用,甚主動表明要陪同被告張惠姍找尋律師。

且證人簡仁寶證稱,於103 年7 月本件案發之時,其與被告張惠姍係屬男女朋友,雖與被告張惠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簡仁寶於本件事發之際,非屬男女朋友有所不合。

然參酌被告張惠姍亦自承,證人簡仁寶對其係有追求之舉動,且其斯時與證人簡仁寶之交情很好,復證人簡仁寶與其一同外出遊玩時,均係由證人簡仁寶支付相關花費之費用,足徵被告張惠姍與證人簡仁寶間於103 年7 月間時之交情確屬友好。

然證人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於103 年9 月、10月間即甚少與被告張惠姍聯繫,且亦未特別關心被告張惠姍本件刑事案件之進展為何,然其所陳之情,除與前開本院勘驗其與被告張惠姍交談時所彰顯之情狀顯係不合;

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有陪同被告張惠姍前往地檢署及法院開庭乙節,顯有扞格。

而反觀被告張惠姍,其雖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於盤子內扣得之愷他命係其所有,然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數次提及前開扣案之愷他命非其所有,而係證人簡仁寶所有。

又參以,被告張惠姍辯稱,係因證人簡仁寶於遭員警臨檢查緝當日,表示其已在駕駛之車內遭扣得2 包愷他命,若加計盤子內之愷他命,恐因持有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而構成販賣,因當時也不知承認會怎麼樣,故才替證人簡仁寶扛下盤內之愷他命等語。

而審酌被告張惠姍與證人簡仁寶於103 年7 月案發之際,渠2 人之交情甚佳,業於前述;

復且,被告張惠姍係80年6 月13日出生,其於103 年7 月6 日遭警緝獲之際,年紀甫滿20歲,且其學歷係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惠姍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其係擔任檳榔攤之員工(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6 頁),核與證人江佳邦前揭證稱被告張惠姍係在賣檳榔等語,核屬相符外,並有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堪可認定(見103 年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7 頁),可徵被告張惠姍於本件事發之際,年紀尚輕,其社會經歷顯係不足,且依其學歷及所從事檳榔攤員工之工作經歷,堪認被告張惠姍並未具備一定之法律知識,則其於與證人簡仁寶交情友好之情形下,因而聽從證人簡仁寶之言,而於未知隨意坦承前開愷他命為其所有,恐遭面臨刑事訴追之情形下,故而坦承放置於盤內之愷他命係其所有,亦無與常理相違。

又觀之被告張惠姍於103 年7 月6 日警詢時坦承前開愷他命為其所有之際,經員警詢問愷他命之來源為何,被告張惠姍則稱,係於中壢地區威尼斯影城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

另於103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承前揭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有,然其經檢察官訊問其愷他命之來源為何時,被告張惠姍卻係供稱,係有人給其電話,其亦不知對方係何人(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10頁、第130 頁),顯見被告張惠姍竟於同日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遭扣案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所陳情節顯係迥異,則斯時被告張惠姍斯時既係供稱,該等遭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有,衡情其有何隱匿、杜撰其愷他命來源之動機,益見被告張惠姍確係不知遭扣案之愷他命之來源究屬為何。

此外,被告張惠姍辯稱,其當初係替證人簡仁寶扛下盤內之愷他命乙節,亦與前開其與證人簡仁寶之談話內容要屬吻合,是認被告張惠姍辯稱,上開於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遭扣得盤子內之愷他命係證人簡仁寶所有,應屬實情,堪認可信。

而證簡仁寶前開證稱,其與置放於盤內之愷他命無涉云云,顯係虛詞,不足為據。

至證人簡仁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被告張惠姍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雖係其與被告張惠姍之交談,然其認為該等對話內容遭到節錄,並不完整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61頁正面)。

然徵之前開本院勘驗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張惠姍與證人簡仁寶就該等談話之內容完整,復渠2 人交談之前言、後語亦屬連貫,顯無證人簡仁寶陳稱遭到節錄之情,則其該部分所證,亦無憑採。

⒎又被告張惠姍辯稱證人江佳邦於進入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尚有詢問盤子內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

另證人簡仁寶向其表示擔心持有愷他命之數量超過20公克,故要求其扛下盤內之愷他命之際,證人江佳邦亦有在場等情,雖均與證人江佳邦前開證述情節不一。

而證人江佳邦自始均稱,其甫進房內,看到盤內係有愷他命,其未詢問在場之被告張惠姍及證人簡仁寶之情況下即自行施用云云。

然審酌依證人江佳邦所言,其既係應被告張惠姍之邀約而前往該汽車旅館,且其進入房內之當下,除被告張惠姍外,尚有證人簡仁寶在場,則於房內放置有愷他命,復證人江佳邦又欲施用該愷他命之情況下,衡情其豈有不先詢問愷他命係何人所有之理。

況證人江佳邦雖證稱,其雖有施用愷他命,然因房內燈光昏暗,故就房內之其他人係否有施用愷他命,其並未注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進入汽車旅館房內時,被告張惠姍與證人簡仁寶均在觀看電視云云。

然證人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證人江佳邦進入房內時,其正在施用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6頁正面),已徵渠2 人所證情節,顯係不合。

又參照證人鍾毅樺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惠姍及簡仁寶,伊當日係與江佳邦一同前往歡樂汽車旅館之103號房,係江佳邦找伊前往。

而伊並未有施用愷他命之經歷,且伊當日於汽車旅館房內亦未有施用愷他命,但伊有注意到簡仁寶、江佳邦均有在房內抽菸,但渠2 人所抽的係何種菸,伊則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而依卷附證人鍾毅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4997 號卷第170 頁),可見證人鍾毅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陰性反應,與其前開證稱,其未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核屬吻合。

是既證人鍾毅樺未有施用愷他命之舉,堪認其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則其所證之情,自堪採信。

是依其前揭所陳情節,其明確證稱,係有於房內看見證人簡仁寶及江佳邦在抽菸,又參以證人簡仁寶、江佳邦前開亦均證稱,當日係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等語明確,足徵證人鍾毅樺所見聞證人簡仁寶、江佳邦在抽菸時,渠2 人應係在施用愷他命無訛。

是以,證人簡仁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江佳邦進入房內時,其正在施用愷他命之情,應較為可信。

則證人江佳邦明知證人簡仁寶係有於房內施用愷他命,卻隱匿不講,反稱因房內燈光昏暗,故不清楚其他人有無施用愷他命云云。

復證人江佳邦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經檢察官訊問「於汽車旅館至派出所等待就訊之過程中,簡仁寶有無要求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張惠姍所有」,而證人江佳邦則覆稱:「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聽到,在警局時伊太累睡著了」云云(見104 年訴字第109 號卷第52頁正面),可徵證人江佳邦就愷他命為何人所有、有無他人亦在房內施用愷他命等諸多問題,均以不知道、不清楚、沒看到等含糊之詞帶過。

而審酌證人江佳邦所陳其取用盤子內愷他命之過程顯與常情相悖,復其明知證人簡仁寶於其抵達汽車旅館房內之際,係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卻佯稱證人簡仁寶在看電視等顯然不實之詞,更就諸多重要問題均稱不知,其前揭舉止,顯與被告張惠姍所稱,證人江佳邦不想得罪證人簡仁寶,故未將實情托出之情,係屬吻合,則其前開證詞,自無採為被告張惠姍辯稱其係應證人簡仁寶之要求,始扛下盤內之愷他命係屬不實之論據。

㈣ 綜上,既本件遭扣得置放於盤內之愷他命非被告張惠姍所有,而係證人簡仁寶所有;

復據證人江佳邦所陳之情,其係證稱其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即係盤子內之愷他命,且依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張惠姍有何積極之作為,使其得以施用前開之愷他命,自無從認定本件係被告張惠姍係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佳邦施用。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惠姍既自承其有將愷他命倒入盤內,則縱盤內之愷他命係屬證人簡仁寶所有,然被告張惠姍前舉,亦應構成轉讓之行為云云。

惟依證人江佳邦前開所陳之情,其係證稱,其於進入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時,即見盤內係有愷他命,是縱該愷他命確係被告張惠姍所倒出,其所為之該行為亦係於證人江佳邦抵達前即已完成;

又參酌被告張惠姍自始均坦認其當日於汽車旅館房內,係有施用愷他命之舉,是其將愷他命倒入盤內之行為,應係欲自行施用而為,尚難徒憑被告張惠姍前舉,遽認其係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佳邦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張惠姍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惠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惠姍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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