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14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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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9. 貳、事實認定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則業經余昱胤、戎大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11. 二、經查:
  12. 三、黃遠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3. 四、戎大中之辯護人主張依犯罪支配說係主、客觀之混合理論,
  14.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15.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肆、論罪科刑
  17. 一、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
  18. 二、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9. 三、爰審酌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等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20. 伍、沒收
  21.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22. 二、
  23. 三、
  24. 四、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25. 五、另戎大中供稱「大貼」、「小林」等人於103年10月28日曾
  26.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年籍不詳綽號「
  28. 二、經查: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賴聰義與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公訴人認賴聰義涉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32. 四、經查:
  33.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賴聰義有本件公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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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胤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賴聰義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黃遠雲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戎大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胤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遠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戎大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聰義無罪。

事 實

一、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大貼」(臺語)、「小林」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㈠「阿源」、「大貼」、「小林」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以不明方式取得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麻黃,並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暫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鴻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阿源」、「大貼」、「小林」等人再分別尋找適宜人選運輸上開麻黃。

㈡「大貼」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上詢問戎大中是否缺錢,要找戎大中去工作,並於103 年10月27日某時許,「大貼」、「小林」又在網路遊戲聯繫戎大中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見面,戎大中遂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大貼」、「小林」會合,2 人交付戎大中聯繫運輸用之行動電話及囑咐接運貨物後,並交代戎大中須注意有無他人跟蹤,再將貨物送至桃園市楊梅區之北湖車站開拆貨物等候通知,戎大中對於「大貼」、「小林」要求輾轉運送貨物至他地,並刻意要求其特別注意有無他人跟蹤,顯見係非法行為,卻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同意,「大貼」、「小林」則於交代完畢後先行離去,嗣不知情之三沅貨運公司人員劉弦興受託自台鴻公司將以紙箱包裝之塑膠桶裝麻黃共15箱運送至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交付予戎大中;

戎大中收受後即依指示駕車前往北湖車站附近開拆上開貨物等候通知,「大貼」、「小林」隨後亦到達北湖車站,並交付戎大中新臺幣(下同)16,000元報酬及取回行動電話,嗣有駕駛黑色賓士車、BMW 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分別前來取走各5 桶麻黃,嗣余昱胤、黃遠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走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桶5 個所包裝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余昱胤、黃遠雲載走麻黃之部分詳如後述)。

㈢另「阿源」於103 年10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詢問余昱胤是否可以提供協助,嗣於103 年10月28日中午,「阿源」與余昱胤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碰面,「阿源」並指示余昱胤找尋人手幫忙搬運製造感冒藥的貨物,余昱胤對於並非熟識之「阿源」無端委託其搬運製造藥品之貨物,已可預見係非法之貨物,卻仍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允,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球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合,余昱胤先詢問身旁原先約要去打牌之賴聰義(無證據足證亦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否有空陪同前往,余昱胤並另行以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與余昱胤先前贈送予黃遠雲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絡黃遠雲到場幫忙,故余昱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聰義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球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黃遠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余昱胤與原先不知情之黃遠雲、賴聰義到場後,嗣「阿源」亦到場並指示余昱胤跟著某貨運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遮斷器予余昱胤,用以逃避查緝,余昱胤遂指示改由黃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並跟隨「阿源」指定之某貨運車,賴聰義只好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賴聰義因發現余昱胤行駛路線與打牌路線不同,即打電話告知要先返回,余昱胤亦同意賴聰義先行離去,在跟車途中余昱胤見「阿源」在路邊,又詢問「阿源」究竟要去何處,「阿源」復指示余昱胤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北湖車站載貨,余昱胤在車上並告知黃遠雲將要去載運可以做感冒藥之化學原料,黃遠雲見余昱胤不辭千里前往新竹又漫無目的地跟車,只為搬運化學原料,應可預見係從事不法行為,卻仍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與余昱胤繼續行動,余昱胤與黃遠雲依指示到達北湖車站後,戎大中則將以附表編號7 所示塑膠桶5 個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交付予余昱胤與黃遠雲。

余昱胤與黃遠雲隨後又駕車將以附表編號7 所示塑膠桶5 個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運送至黃遠雲位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之住處藏放,在黃遠雲上開住處,余昱胤並依「阿源」之指示與黃遠雲一同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自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桶內倒出,並欲以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篩子過篩,惟因過於潮溼而無法順利過篩,故先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放置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包裝袋內,余昱胤另與「阿源」約定翌日要將上開麻黃交付予「阿源」後,即先行離開黃遠雲之住處。

㈣嗣因警方因案查緝毒品過程中,調閱監視器鎖定毒品藏放於黃遠雲之上開住處,警方旋於翌(29)日上午9 時,前往黃遠雲之住處,經黃遠雲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7 至9 、11、13所示之物,而余昱胤欲前往黃遠雲住處時,隨口問賴聰義是否要一同前往黃遠雲之住處,賴聰義想起黃遠雲尚積欠其2,000 元之債務,遂應允要一同前往,故余昱胤與仍不知情之賴聰義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黃遠雲之住處,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10、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曾郁惠、劉弦興、戎大中、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人曾郁惠、劉弦興、戎大中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被告余昱胤、戎大中及渠等辯護人亦對於證人黃遠雲、賴聰義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被告戎大中及其辯護人並對於證人余昱胤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余昱胤、黃遠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昱胤、黃遠雲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賴聰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渠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

另證人余昱胤、黃遠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依法具結,被告戎大中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則業經余昱胤、戎大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訊據黃遠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昱胤共同搬運貨物至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余昱胤只有說要載東西,是化學原料,伊有詢問是做什麼的化學原料,余昱胤也只有說是做感冒藥,其餘並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依余昱胤之證述可知,黃遠雲當時並不知道要載運毒品,是到北湖車站看到東西,黃遠雲才詢問是何物,經余昱胤告知是化學原料,黃遠雲才同意在沒有任何好處的情況下讓余昱胤將這些貨物放在家裡,且黃遠雲係放在客廳、廚房,警方一進來即可查見,請為黃遠雲無罪之諭知等語為黃遠雲辯護。

二、經查:㈠戎大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受「大貼」、「小林」委託至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接運15桶貨物,再前往北湖車站分別交付3 組人各5 桶貨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91、92至93、94至96、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64至67頁),故上情本堪認定。

又台鴻公司員工曾郁惠於警詢中證稱:該批15箱貨物是在103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左右運至台鴻公司,並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0分由1 臺藍色貨車載走,領貨單上簽名是劉弦興、車牌號碼000-00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另三沅貨運公司貨車司機劉弦興於警詢中亦證稱:103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25分有至台鴻公司載貨,共載15箱約40公分的紙箱貨品,公司是告知要將貨物載至新竹湖口附近,後來對方有打電話告訴伊詳細地點為何,後來下楊梅交流道後有1 個胖胖的人騎機車過來接應,要伊跟著,然後駕駛銀色休旅車的貨主就在路邊等,因為騎機車的人說開休旅車的人是貨主,然後伊就跟騎機車的人將15箱貨物搬到休旅車上,戎大中駕駛的6381-VR 號自用小客車很像上述的休旅車,但不清楚車號是否相同等語(見103 年度逕搜字第6 號卷第46至47頁),則戎大中於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所接運之15箱貨物係於103 年10月27日送至台鴻公司,並於103 年10月28日由不知情之三沅貨運公司人員劉弦興自台鴻公司運至新竹竹縣湖口鄉○○000 號。

㈡余昱胤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受「阿源」所託,與黃遠雲自北湖車站將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桶5 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運送至黃遠雲之住處,再與黃遠雲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分裝至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包裝袋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28至31、107 至1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27至29、172 至184 頁),黃遠雲亦就其與余昱胤一同至北湖車站載運5 桶貨物返回住處,並分裝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包裝袋內等節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61至63、66至68、95至100 頁、本院卷第140 至143 、172至184 頁),賴聰義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余昱胤有約伊與黃遠雲到新竹湖口的長安球場附近吃飯,之後余昱胤讓黃遠雲載,伊跟車跟一段就先離開等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則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且警方於103 年10月29日在黃遠雲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11、13所示之物,隨後於余昱胤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10、12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照片12張等卷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37至39、42至45、60至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鑑驗亦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

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黃遠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黃遠雲於偵訊、審理中供稱:余昱胤後來有說接的貨物是化學藥品(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99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41 頁),於審理中並稱:余昱胤有說貨物是化學原料,並說是要做感冒藥的(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而余昱胤於偵訊中亦結稱:有告訴黃遠雲貨物是做感冒藥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11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大概跟黃遠雲說是要做感冒藥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則黃遠雲、余昱胤所述大致相合,堪認余昱胤確實有告知黃遠雲所搬運之貨物為做感冒藥的化學原料無誤。

⒉而余昱胤、黃遠雲亦均稱當天先到新竹萊爾富附近,吃過飯以後再跟著另1 臺小貨車走,之後又折返前往北湖車站,接到貨物後又先搬到黃遠雲住處寄放,余昱胤翌日再來取走,如此大費周章、輾轉迂迴只為搬運貨品,顯然內有隱情,而黃遠雲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當可察覺當中之不尋常,且余昱胤亦已告知搬運之貨物即製造感冒藥之化學原料,而余昱胤、黃遠雲均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為何要由渠等進行搬運動作,更顯係為規避查緝以從事不法行為;

黃遠雲於偵查中並稱:對此確實有懷疑,只是余昱胤稱不是違禁品(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67頁),益顯黃遠雲確實對於當日之搬運貨物行為感到可疑。

⒊綜上,黃遠雲對於當日輾轉之運貨行為已感有疑,又經余昱胤告知係顯然與渠等無涉之製造感冒藥的化學原料,雖余昱胤證稱打電話找黃遠雲時並沒有說什麼,只有問是否有空,有提到要搬貨跟搬到黃遠雲住處,應該是在吃完飯後「阿源」說要去湖口搬貨才跟黃遠雲說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但也有跟黃遠雲說是做感冒藥的東西或化學藥品(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故余昱胤並無法確認何時告知黃遠雲是要搬運感冒藥或化學原料,但黃遠雲自承是到北湖車站時余昱胤即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則黃遠雲在接運貨物時即已知所搬運之貨物為可疑物品,且可察覺並預見其行為違法,卻仍提供協助,並同意將接運之貨物暫時放置其住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黃遠雲對於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黃遠雲原先不知情,但在其實施運輸行為之當時,黃遠雲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自仍不得卸免其刑責。

㈡從而,黃遠雲對於本件犯行顯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其一再以不知所搬運之貨物為何而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至黃遠雲之辯護人以黃遠雲確實不知情,故才會讓余昱胤將搬運之貨品放在住處的客廳、廚房,而主張黃遠雲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節。

然查,黃遠雲對於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余昱胤與黃遠雲原本即約定在103 年10月29日取走所搬運之貨品,但渠等並不知悉渠等犯行業經警方查悉,則黃遠雲在余昱胤即將取走貨物之際將貨物擺放在住處客廳、廚房,亦難以此推認黃遠雲確無犯罪之故意,故黃遠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黃遠雲有利之認定。

四、戎大中之辯護人主張依犯罪支配說係主、客觀之混合理論,正犯係以故意操縱整個犯罪流程,為具有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正犯對於犯罪能以自己之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乃將事件掌握在自己手上的決定性人物,而共犯並無自己之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邊緣角色,僅為誘發或促成犯罪者,而本件戎大中係被告依照「大貼」、「小林」所告知之資訊,機械式為載運之動作,參酌戎大中客觀行為貢獻之方式與比重,主觀上對於犯罪駕馭及企求之程度,故其所為應屬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節。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

最高法院46年台非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戎大中所從事之行為即自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搬運貨物15桶至北湖車站交付予包含余昱胤、黃遠雲等共3 組人,是戎大中所從事之行為自已實施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誤。

㈡又戎大中之辯護人主張戎大中係機械式受「大貼」、「小林」之指示動作,惟戎大中明確知悉「大貼」、「小林」欲委託其搬運貨物,並囑咐要小心有無他人跟車,且支付16,000元之報酬,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本可預想是參與不法之行為,是戎大中本可預見其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無訛,故戎大中原本可加以拒絕,卻仍同意為之,並非單純機械式受他人指示而為行動,足見戎大中可依其意思阻止或令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依戎大中之辯護人之理論,戎大中亦應構成共同正犯,戎大中之辯護人主張戎大中應構成幫助犯實屬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

核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與綽號「阿源」、「大貼」、「小林」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累犯⒈黃遠雲前因(一)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二)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三)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一)(二)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並與(三)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戎大中(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一)(二)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就(一)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繼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三)(四)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余昱胤、戎大中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犯行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上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戎大中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構成幫助犯,亦不影響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係對所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查黃遠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與余昱胤共同將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塑膠桶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3 之麻黃自北湖車站運輸回自家住處,則被告黃遠雲已坦承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戎大中、黃遠雲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余昱胤、戎大中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余昱胤、戎大中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

故余昱胤、戎大中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等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毒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

並參以余昱胤、戎大中均坦承運輸毒品,黃遠雲亦坦承有運輸之行為,以及黃遠雲係被告余昱胤另行尋來提供協助,其參與程度相較於余昱胤、戎大中自屬較低、且毒品甫運至黃遠雲住處即遭查獲尚未交付予上手而流出,並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伍、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檢出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7 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係余昱胤、黃遠雲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屬本件供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阿源」所有並交予余昱胤使用,以方便處理第四級毒品或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故為供渠等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上開物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余昱胤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6 、208 頁反面),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黃遠雲供稱係余昱胤交給其使用(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余昱胤亦坦承有送行動電話予黃遠雲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故其門號申辦人雖分別為陳秋莊、阮文孟,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159 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別均為余昱胤、黃遠雲所有,且係供渠等互為聯繫、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編號2 、4 至11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部分均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㈠另戎大中供稱自綽號「大貼」、「小林」之人處取得報酬16,000元,故為被告戎大中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余昱胤、黃遠雲均稱並未取得報酬,事實上尚無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四、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雖與綽號「阿源」、「大貼」、「小林」之人係共同正犯,然「阿源」、「大貼」、「小林」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戎大中供稱「大貼」、「小林」等人於103 年10月28日曾交付行動電話1 支方便聯繫,惟同日亦已收回,而「大貼」、「小林」均未到案,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以及是何人所有,均無從可考,故無證據足認係共同正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大貼」、「小林」之成年男子數人除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外,又均明知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大貼」、「小林」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聯繫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麻黃運輸進入台灣,後暫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鴻公司,再由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為上開有罪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而認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經查:㈠戎大中至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接運之15箱貨物,其寄件地址為深圳寶安區福水鎮,有台鴻速運有限公司寄貨單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

惟全卷查無上開貨物之相關報關資料,且台鴻公司員工曾郁惠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貨物係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抵達台鴻公司,但不知道是由哪間報關行報關,也不記得是何間貨運行運送至台鴻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102 至103 頁),則本件並無從認定上開貨物係何時運抵臺灣,只能判定於103 年10月27日已運抵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鴻公司。

㈡又參諸余昱胤稱「阿源」係103 年10月28日當天才告知其要幫忙載運貨物,在之前只有稱要請其幫忙,也是當天才找黃遠雲(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29頁);

黃遠雲則係於103 年10月28日才受余昱胤委託才加入搬運貨物;

而戎大中亦稱「大貼」是在103 年10月27日在網路上聯繫要其到萊爾富見面,並告知要其於103 年10月28日到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載運貨物,在此之前只有說要幫忙搬東西,也沒說是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從而,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均係於103 年10月27日、28日左右才知悉該次行動,並無證據足認渠等在此之前對於本次行動有何認識。

再者,上開貨物係於103 年10月27日始運抵台鴻公司,上開貨物顯然於103 年10月27日前即已運抵臺灣,故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等人於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後始有參與本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故就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部分應無所認識,自難認渠等有參與前階段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並不足認定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有何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賴聰義與余昱胤、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大貼」(台語)、「小林」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賴聰義仍與上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大貼」、「小林」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聯繫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麻黃運輸進入臺灣,後暫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鴻速運公司」。

嗣「大貼」、「小林」並以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尋得戎大中於新竹縣湖口鄉○○000 號接運上開貨物15箱,再運至北湖車站交付予包含余昱胤、黃遠雲等3 組人;

「阿源」再以如事實欄一、㈢之方式尋得余昱胤搬運物品,並請余昱胤找尋他人一同幫忙,余昱胤遂聯絡同有犯意聯絡之賴聰義及黃遠雲等人到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球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合,3 人為防止警方查緝,分別由賴聰義駕駛及黃遠雲駕駛搭載余昱胤,2 部車輛刻意繞路迴轉行駛;

後依「阿源」之指示,由黃遠雲駕駛車輛搭載余昱胤前往北湖車站附近等候,賴聰義則駕車先行離去。

余昱胤與黃遠雲旋與戎大中會面後,戎大中將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桶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搬運至黃遠雲駕駛之車輛上,黃遠雲即與余昱胤駕車運送麻黃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藏放。

翌(29)日上午9 時,經黃遠雲同意搜索,並扣得麻黃46,827.7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同日中午12時50分,余昱胤與賴聰義駕車前來接運毒品,為警當場逮捕。

因認賴聰義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賴聰義涉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余昱胤、黃遠雲以及賴聰義之供述,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賴聰義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103 年10月28日是余昱胤說要載伊去打牌就到新竹湖口,吃完飯後,是由黃遠雲載余昱胤,伊開另外1 臺黃遠雲的車,後來發現跟打牌的路線不同,就打電話問余昱胤,余昱胤就說不打牌要伊先回去,伊就開黃遠雲的車回家了,余昱胤、黃遠雲也沒有說要去哪裡辦什麼事,隔天是余昱胤找伊去黃遠雲家,因為伊想到剛好可以去跟黃遠雲要他欠的2,000 元,所以就跟余昱胤一同前往,一到黃遠雲住處就被逮捕,余昱胤並沒有拜託伊幫忙搬運任何物品等語。

賴聰義之辯護人並以:賴聰義雖然經常與余昱胤一起,但賴聰義於103 年10月28日並不知悉余昱胤、黃遠雲運輸毒品之行為,103 年10月29日也只是恰巧與余昱胤一同前往,賴聰義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與余昱胤、黃遠雲等人之共同謀議,請求為賴聰義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賴聰義辯護。

四、經查:㈠賴聰義客觀上並未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⒈本件係由余昱胤受「阿源」所託,而於103 年10月28日與黃遠雲一同前往北湖車站將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桶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搬運至黃遠雲住處,並由余昱胤、黃遠雲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分裝至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包裝袋內,而余昱胤與黃遠雲於103年10月29日到達黃遠雲住處前,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業經警方查獲;

均已如前述。

⒉又余昱胤稱103 年10月28日確實有與賴聰義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湖口,但用餐後是改與黃遠雲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於警詢稱:阿義(賴聰義)在搬運貨物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時,並不在現場,且賴聰義在上山前不見蹤影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30頁反面),於偵訊亦供稱:後來賴聰義就開黃遠雲的車離開,雖然伊有說要賴聰義跟著伊跟黃遠雲的車,但不知道賴聰義有無跟著,只是覺得賴聰義也沒事就叫他跟著,而且後來賴聰義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跟黃遠雲坐1 臺車跟著「阿源」說的小貨車,賴聰義開黃遠雲的車,但後來就沒看到賴聰義,賴聰義也有打電話問什麼事情,伊回答沒事,賴聰義就說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則余昱胤所述核與賴聰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到新竹湖口用餐後即駕駛黃遠雲之車輛離去等節相合(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48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121 頁反面),益顯賴聰義確實未與余昱胤、黃遠雲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

從而,客觀上賴聰義確實並未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賴聰義確實知悉余昱胤、黃遠雲所從事者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⒈余昱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3 年10月28日有找黃遠雲幫忙載東西,和賴聰義是說伊要去那邊載東西,因為賴聰義在伊車上就跟伊一起去,當天伊跟賴聰義原本就在一起,本來要去玩牌,才會問賴聰義要不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供稱:因為103 年10月28日那天起先跟賴聰義在一起,沒有找賴聰義幫忙,是因為賴聰義在伊車上,伊就跟賴聰義說等一下要去湖口萊爾富要不要一起去,賴聰義就答應了,但伊沒有跟賴聰義說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並證稱:「阿源」有要伊找看看有沒有人幫忙,伊只有找黃遠雲,賴聰義因為在伊車上所以才一起過去,當天中午伊就去找賴聰義,本來要找賴聰義打牌,後來開車經過新屋交流道遇到「阿源」,「阿源」要伊下午5 點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等,伊才跟賴聰義一同過去,原本是跟賴聰義說要打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178 頁反面),則依余昱胤所述,當天是因為賴聰義原本就在其車上,才會一同前往新竹萊爾富便利商店,但並沒有特別跟賴聰義說要去做何事,且稱當天確實原本有要找賴聰義打牌。

核與賴聰義供稱103 年10月28日是余昱胤邀約去打牌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121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相符,故無從認定余昱胤邀同賴聰義103 年10月28日前往新竹有告知係為何事。

⒉又賴聰義於偵訊中證稱:到新竹吃飯時,現場有5 、6 個人,黃遠雲也在場,吃飯時「魚溜」(指余昱胤)有講到「大料」的事,還有說到有人跟車要小心,但不清楚是什麼意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04 至105 頁);

而黃遠雲,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吃飯時,有其中1 個人提到接貨時會有人跟車、要小心,但不是余昱胤也不是賴聰義說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98至99頁),於審理中證稱:對於賴聰義稱余昱胤當天吃飯時有提到「大料」、等一下跟車的事,可能是余昱胤和賴聰義說的話伊沒有聽到,但當天吃飯時有5 、6 個人在,是不認識的人在聊天,伊有聽到不認識的人說跟車的時候要小心,因為一進去先吃飯就聽到那些人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另余昱胤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10月28日吃飯時沒有提到要去接「大料」,也沒有提到接貨時有人會跟車要小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10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吃飯的時候有沒有跟他們講那些事,但要開車跟車時有說,因為「阿源」說有1 臺貨車來,伊有說要跟著貨車往上爬,(後稱)吃飯時可能大概有講到感冒藥、「大料」,因為「阿源」有大約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8 頁反面至179 頁);

則依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所述,賴聰義雖稱是余昱胤有提到「大料」、有人跟車要小心,但黃遠雲稱,是不認識的人提到接貨時會有人跟車要小心,余昱胤原先亦稱吃飯時並沒有說到這些,後才稱可能有提及,但並不確定,綜合上開3 人所述,顯然不足判定余昱胤究竟有無向黃遠雲、賴聰義提及當天是要載「大料」、跟車要小心等節。

⒊又余昱胤供稱在新竹吃飯時,除了有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以外,還有其他2 個不認識的人是「阿源」找來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稱會認為不認識的人是「阿源」找來的是因為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有看到「阿源」在後面,「阿源」說先去吃飯,進去豬腳店的時候,那2 個人就跟著走進來,所以認為是「阿源」的朋友,但吃飯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賴聰義、黃遠雲亦稱吃飯時除了渠等與余昱胤以外,還有其他人,總共5 、6 人,但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182 頁),則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當時縱有與不認識之人同桌吃飯,如聽聞陌生人對話,依常情而言亦難認陌生人之對話與自身有關。

且賴聰義稱余昱胤原本並無告知要做何事,業如前述,黃遠雲亦稱余昱胤當天下午是打電話要其過去吃飯(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而余昱胤證稱應該是在吃完飯以後才說到要搬貨的事(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於吃飯當時,縱有聽聞他人提及接貨要小心等節,恐亦難以聯想是與自身有關之議題。

⒋況且,余昱胤原本係與賴聰義同車,卻於準備搬運貨物時要求由黃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行動,顯然余昱胤原本即打算與黃遠雲一同搬運貨物;

否則若余昱胤尋得賴聰義一同前往係為搬運貨物,大可維持前來之乘車狀態,由其與賴聰義搭乘同1 臺車前往搬貨,且賴聰義嗣去電余昱胤表示要先行離去,余昱胤亦旋即同意,更足認余昱胤應無意要賴聰義陪同參與;

由此可知,賴聰義於103年10月28日雖有跟余昱胤一同前往新竹,但難認余昱胤有請求賴聰義要為任何搬運貨物之協助。

⒌再者,賴聰義於103 年10月29日雖有與余昱胤一同前往黃遠雲之住處,但甫抵達即遭警方逮捕,故賴聰義於103 年10月29日亦無任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而賴聰義於警詢供稱:103 年10月29日去黃遠雲家是余昱胤叫伊載他過去,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事(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7 頁反面),於偵訊中亦稱:103 年10月29日伊原本在打牌,是余昱胤打電話說要找伊,之後就要伊一起過去找黃遠雲(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稱:103 年10月29日伊打牌到中午左右,余昱胤就開車過來載伊去黃遠雲住處,伊想說可以順便跟黃遠雲討他欠伊的2,000元就一同前往,但不清楚余昱胤去黃遠雲住處的原因(見本院卷第33、121 頁反面),則賴聰義歷次供述均稱余昱胤並未告知要去黃遠雲住處做何事,於審理中並稱是想說可以順便跟黃遠雲要錢。

另余昱胤於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10月29日下午有找賴聰義去領貨,是打電話給他時他在打牌,所以就說如果沒事就一起去搬東西,賴聰義有問要搬什麼,但應該沒有告知是什麼貨物(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阿源」要伊在搬貨的隔天下午2 點時將貨搬到湖口給他,所以伊就差不多中午12點、1 點左右要去黃遠雲家載貨,當天有賴聰義一起過去,因為賴聰義當時在廟那邊玩牌,伊就問要不要去找黃遠雲,但沒有跟賴聰義說要去黃遠雲家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證稱:103 年10月29日是直接去玩牌的宮廟找賴聰義,伊說等一下要去找黃遠雲,問賴聰義要不要去,賴聰義說好,順便去跟黃遠雲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

則余昱胤亦稱103 年10月29日當天是直接去找賴聰義,其原先雖稱有說要找賴聰義搬貨但未告知是何物,其後即稱並未告知賴聰義係為何事要去黃遠雲住處,其所述亦與賴聰義所述大致相合。

另黃遠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因為賭博會跟賴聰義借錢,之前借的都有還,大概還欠賴聰義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益顯賴聰義所述並非無據。

故賴聰義稱余昱胤找其前往黃遠雲住處並未告知係為何事,只是順便前往項黃遠雲索討欠款等節,尚屬有據,縱余昱胤曾稱有說要賴聰義一同去搬貨,但並未告知是什麼樣的貨物,且賴聰義並未參與103 年10月28日搬運貨物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賴聰義於103 年10月29日即係為與余昱胤至黃遠雲住處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麻黃。

㈢至黃遠雲原先指訴係與賴聰義到新竹跟車又到北湖車站,自1 臺銀色休旅車搬運5 桶貨物,再運回其住處,是賴聰義拜託幫忙搬運貨物並暫放在其住處等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15至18、20至22頁),惟其於103 年10月30日偵訊中已供稱因為警察沒有問到余昱胤,也怕講到他,事實上是余昱胤將貨物寄放在其住處(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96頁),於103 年12月11日警詢亦稱:因為怕余昱胤對其不利,所以在警詢時不敢說實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62頁),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亦稱:之前因為害怕余昱胤,所以不敢說是余昱胤吩咐要慢慢開車,才會說是賴聰義,事實上是余昱胤接到電話要伊跟1 臺貨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二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一開始被抓到的時候,余昱胤有看伊,伊害怕就不敢說,但總要說1 個人,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名字是賴聰義的,所以就說是賴聰義拜託伊,但是事實上是余昱胤拜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又證稱:在警察局的時候比較害怕余昱胤,所以就推給賴聰義,當初想說跟賴聰義比較熟,車子又是賴聰義的名字,才會說是賴聰義,本件確實是余昱胤找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則黃遠雲嗣已表示起初因害怕余昱胤才會指稱是受賴聰義所託,且其嗣後所述與余昱胤、賴聰義所述實屬相符,故其後所述係受余昱胤委託等節更有其可信性。

另黃遠雲於103 年10月30日偵訊雖尚稱因為是賴聰義聯繫,並要其去載貨,所以誤以為是賴聰義的貨物,賴聰義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說有重要是會打這支電話聯繫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96頁),但黃遠雲嗣後均表示確實是受余昱胤所託,且供稱是余昱胤交付行動電話給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82 頁反面),又余昱胤自始均坦承係其找黃遠雲前往搬運貨物,且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黃遠雲使用(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28至31、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7至29、173 至180 頁反面),則黃遠雲嗣後供承係受余昱胤指示、並自余昱胤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節應較為可採。

從而,黃遠雲原先雖指訴係受賴聰義所託、並與賴聰義一同行動等節並非屬實,且黃遠雲事後均已坦然告知實情,自不能以其先前所述遽認本件與賴聰義有關,併予敘明。

㈣另賴聰義雖曾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余昱胤所交付(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7、103 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最近會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一第7 頁),且稱余昱胤有告知只用來打給余昱胤、黃遠雲(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3 頁);

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賴聰義有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僅以余昱胤曾交付賴聰義行動電話即認定賴聰義亦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㈤賴聰義雖有於103 年10月28日與余昱胤一同前往新竹,並於103 年10月29日與余昱胤一同前往黃遠雲之住處,但無從認定賴聰義亦有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賴聰義係因余昱胤之緣故而有上開行為,但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余昱胤有參與將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之行為(見理由欄乙部分),自亦難認賴聰義有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賴聰義有本件公訴人所指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賴聰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1  │扣案之麻黃2 大袋│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不明化學粉│
│    │                  │  末2 大包,已分別編號2- 1、│
│    │                  │  2-2 。                    │
│    │                  │⒉編號2-1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驗前毛重24075.00公克,驗│
│    │                  │  前淨重23868.80公克;取樣0.│
│    │                  │  1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3868.│
│    │                  │  65公克,鑑驗出第四級毒品即│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    │                  │  ine )成分,純度約96% ,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22914.04公克。│
│    │                  │⒊編號2-2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驗前毛重25200.00公克,驗│
│    │                  │  前淨重24993.80公克;取樣0.│
│    │                  │  1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4993.│
│    │                  │  64公克,鑑驗出第四級毒品即│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    │                  │  ine )成分,純度約95% ,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23744.11公克。│
├──┼─────────┼──────────────┤
│ 2  │編號1 所示毒品之外│⒈余昱胤、黃遠雲所有,供被犯│
│    │包裝塑膠袋2 只    │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                  │⒉編號2-1 之包裝塑膠袋重206.│
│    │                  │  20公克,編號2-2 之包裝塑膠│
│    │                  │  袋重206.20公克。          │
├──┼─────────┼──────────────┤
│ 3  │扣案之麻黃1 小包│⒈於黃遠雲住處內扣得不明化學│
│    │                  │  粉末1 小包。              │
│    │                  │⒉編號6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驗前毛重188.11公克,驗前淨│
│    │                  │  重180.39公克,取樣0.19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180.20公克,鑑│
│    │                  │  驗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料「麻黃」(Ephedrine )│
│    │                  │  成分,純度約94% ,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169.56公克。        │
├──┼─────────┼──────────────┤
│ 4  │編號3 所示毒品之外│⒈余昱胤、黃遠雲所有,供犯本│
│    │包裝塑膠袋1 只    │  件犯行所用之物。          │
│    │                  │⒉編號6 之包裝塑膠袋重7.72公│
│    │                  │  克。                      │
├──┼─────────┼──────────────┤
│ 5  │扣案之篩子1 個    │⒈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扣得。              │
│    │                  │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
│    │                  │  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6  │扣案之遮斷器1 個  │⒈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扣得。              │
│    │                  │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
│    │                  │  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7  │扣案之塑膠桶5 個  │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係附表編│
│    │                  │  號1 、3 所示毒品之原包裝桶│
│    │                  │  。                        │
│    │                  │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件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8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        │
│    │                  │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
│    │                  │  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9  │扣案之篩子1 個    │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        │
│    │                  │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
│    │                  │  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10 │扣案之0000000000號│余昱胤所有,並用以與黃遠雲聯│
│    │、NOKIA 牌行動電話│繫,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1 支(含SIM卡)   │                            │
├──┼─────────┼──────────────┤
│ 11 │扣案之0000000000號│黃遠雲所有,並用以與余昱胤聯│
│    │行動電話1 支(含  │繫,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SIM卡 )          │                            │
├──┼─────────┼──────────────┤
│ 12 │扣案之賴聰義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 支(含SIM 卡)│                            │
│    │、0000000000號與09│                            │
│    │00000000號雙卡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2 張)            │                            │
├──┼─────────┼──────────────┤
│ 13 │扣案之塑膠袋1 批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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