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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楊德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 告 謝曜任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 鵬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皓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楊德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賴俊皓、楊德鵬、謝曜任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O智(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O衛(姓名詳卷,86年11月8 日生。
以上少年現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賴俊皓竟各與楊德鵬、謝曜任、陳O智及陳O衛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二部分,謝曜任及陳O衛二人間亦有此犯意聯絡),賴俊皓負責提供自綽號「大B 」之人處取得之愷他命,並購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機具3支(各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並租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街00號11樓之5 、○○路00號2 樓等處供作販毒據點,由楊德鵬、陳O智、陳O衛分裝愷他命(楊德鵬、陳O智各分裝附表一、三部分,陳O衛則分裝附表二、四部分),並與謝曜任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三部分,楊德鵬、陳O智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八及附表四部分,楊德鵬及陳O衛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二部分,謝曜任則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各次犯行、所得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楊德鵬、謝曜任、陳O智及陳O衛等人於每賣出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愷他命後,可從中獲取200 元之報酬,其餘價款均交付賴俊皓。
嗣於104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蘆竹市○○路00號2 樓查獲,並於該屋所屬社區地下2 樓陳O衛使用之992 -QDM 號機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陳O衛所有且供本案附表二、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由被告賴俊皓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卷㈡第88頁反面至99、10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皓於本院審判中及楊德鵬、謝曜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㈢第163 頁正反面、171 頁反面、173、174 至175 、176 頁正反面、177 頁反面至178 、183 頁反面、196 至200 、102 頁反面、121 頁;
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卷㈡第79頁反面至80、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復經少年陳O智、陳O衛(見偵字卷㈢第62頁反面、71、72、73頁正反面、89至91、93至96、21、47、50至51頁;
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83頁正反面、84頁反面至86頁)及被告楊德鵬、謝曜任以證人身分供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並有現場相片、前揭桃園縣蘆竹市○○○街00號11樓之5 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㈠第90至94頁;
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反面)及附表一至四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賴俊皓、楊德鵬及謝曜任之自白符合事實。
二、被告楊德鵬於偵訊時除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交易之愷他命重量為3.5 公克(見偵字卷㈢第198 頁),此外,另於警詢時略稱:重量不會超過3.5 或4 公克等語(同上卷第177 頁反面)。
是僅得認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為3.5 公克外,附表一其餘部分之毒品交易數量則為3.5 至4 公克。
又據同案少年陳O衛於本院證稱: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毒品交易,每包愷他命3 克左右,有時候到4克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正反面),堪信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數量均各為3 至4 公克無誤。
再同案少年陳O智於本院證謂: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最重為3.5 公克,最輕為3.2 公克等情明確(同上卷第87頁反面),則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數量為3.2 至3.5 公克,亦可認定。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於有償讓與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之謂。
本件被告三人均坦承販毒以牟利(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正反面,卷㈡第100 頁),則其等於有償讓與之初即具營利意圖,已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俊皓就附表一至四、楊德鵬就附表一、謝曜任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賴俊皓就附表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依序各與楊德鵬、陳O智、陳O衛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與謝曜任、陳O衛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
被告賴俊皓、楊德鵬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賴俊皓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陳O智就附表三部分、與少年陳O衛就附表二、四部分,共同實施犯罪,就各該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德鵬、謝曜任就前揭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謝曜任於行為時甫滿18歲而未滿19歲,僅從事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愷他命數量甚微,所得僅區區現金1,300 元,個人取得之報酬更僅只200 元,且所售毒品或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皆由被告賴俊皓提供,又非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認縱處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謝曜任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賴俊皓主導本件犯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9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賴俊皓、楊德鵬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不少,賴俊皓負責取得愷他命以供販賣,並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尤重,謝曜任則僅參與1 次毒品販賣,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等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謝曜任患有注意力缺乏或不足過動症(見本院卷㈠第91、106至134 頁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同卷第136 至156 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賴俊皓、楊德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謝曜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且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只1 次,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參以其行為時甫滿18歲而未滿19歲,年輕識淺,又有前揭病症,足見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杓1 支,均係用以分裝本案附表二、四供販賣之愷他命,附表五編號六之夾鏈袋1 包,則係預備供承裝毒品愷他命出售之用,且均屬共同正犯陳O衛所有,已據陳O衛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被告賴俊皓附表二、四所示犯罪項下及謝曜任附表二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錢,為被告賴俊皓各與楊德鵬、謝曜任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此經其等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至二各犯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金錢,亦為被告賴俊皓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 支(各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均為賴俊皓購入所有,此據被告賴俊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正反面),且分屬供聯繫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犯罪項下,宣告被告賴俊皓各與楊德鵬、謝曜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於被告賴俊皓附表三至四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毒品愷他命48包,為賴俊皓於104 年1 月初取得,另扣得7,300 元、4 萬5,400 元,則為查獲(查獲日為104 年1 月7 日)前幾日販毒所得,分據被告賴俊皓及同案少年告陳O衛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100 頁),顯與本案犯行無關;
暨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經被告賴俊皓表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同上卷第100 頁),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⒌末按陳O智、陳O衛係本案共同正犯,然其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應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賴俊皓連帶沒收、追徵或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德鵬接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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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證據 │主文 │
│ │ │ │ │價格 │ │ │
├──┼────┼───┼───┼───┼──────┼──────────────┤
│一 │陳詠鈞 │103 年│桃園縣│3.5 公│①證人陳詠鈞│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0月21│蘆竹市│克、1,│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下午│山外路│300元 │ 偵字卷㈠第│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5 時18│與山腳│ │ 56頁反面至│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街口 │ │ 57頁)。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②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號00000000│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47號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察譯文(同│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上卷第161 │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頁正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張怡絢 │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張怡絢│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1月28│蘆竹市│ │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晚間│錦溪街│ │ 103 年度他│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11時16│台茂購│ │ 字第6036號│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物中心│ │ 卷,下稱他│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起訴書│後方河│ │ 字卷,該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誤載為│堤 │ │ 第18頁反面│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11時│ │ │ 至19、2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6 分許│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應│ │ │②行動電話門│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予更正│ │ │ 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20號之通訊│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察譯文(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偵字卷㈡第│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80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同上 │103 年│同上 │3.5 至│①證人張怡絢│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2月3 │ │4 公克│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晚間│ │(起訴│ 他字卷第19│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10時19│ │書略載│ 頁反面至2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 │為「3.│ 、30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5 公克│②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應│ 號00000000│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 │ │予補充│ 20號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更正)│ 察譯文(見│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30│ 偵字卷㈡第│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0 元 │ 107 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李佳維(│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起訴書誤│10月21│蘆竹市│ │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載為「李│日晚間│新南路│ │ 他字卷第50│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家維」,│7 時18│1 段31│ │ 頁正反面、│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應予更正│分許(│號大埕│ │ 73頁)。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起訴書│鐵板燒│ │②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誤載為│前 │ │ 號00000000│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7 時│ │ │ 47號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16分許│ │ │ 察譯文(見│產連帶抵償之。 │
│ │ │」,應│ │ │ 偵字卷㈠第│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予更正│ │ │ 162 頁正反│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面)。 │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五 │同上 │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1月21│蘆竹市│ │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中午│山腳里│ │ 他字卷第51│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12時55│山腳河│ │ 頁正反面、│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至56分│堤附近│ │ 74頁)。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起│ │ │②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訴書誤│ │ │ 號00000000│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載為「│ │ │ 20號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12時53│ │ │ 察譯文(見│產連帶抵償之。 │
│ │ │分許」│ │ │ 偵字卷㈡第│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應予│ │ │ 34至35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更正)│ │ │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六 │同上 │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1月28│蘆竹市│ │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凌晨│南崁路│ │ 他字卷第53│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0 時13│265 號│ │ 頁正反面、│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錢櫃KT│ │ 75至76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V 前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②行動電話門│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20號之通訊│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察譯文(見│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偵字卷㈡第│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69頁反面)│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七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1月28│ │ │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凌晨│ │ │ 他字卷第53│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1 時12│ │ │ 頁反面至54│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至13分│ │ │ 、76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起│ │ │②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訴書誤│ │ │ 號00000000│叁佰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
│ │ │載為「│ │ │ 20號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1 時11│ │ │ 察譯文(見│產連帶抵償之。 │
│ │ │分許」│ │ │ 偵字卷㈡第│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應予│ │ │ 69頁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更正)│ │ │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八 │同上 │103 年│桃園縣│同上(│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2月3 │蘆竹市│李佳維│ 之證詞(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日凌晨│南山路│僅交付│ 他字卷第56│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楊德鵬連│
│ │ │4 時53│1 段麗│1,000 │ 頁正反面、│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寶之星│元,賒│ 77頁)。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起訴書│KTV │欠300 │②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誤載為│ │元) │ 號00000000│元與楊德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4 時│ │ │ 20號之通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43分許│ │ │ 察譯文(見│帶抵償之。 │
│ │ │」,應│ │ │ 偵字卷㈡第│楊德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予更正│ │ │ 102 頁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賴俊皓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二(謝曜任接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證據 │主文 │
│ │ │ │ │價格 │ │ │
├──┼────┼───┼───┼───┼──────┼──────────────┤
│一 │李佳維(│103 年│桃園縣│3 至4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起訴書誤│12月31│蘆竹市│公克(│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載為「李│日上午│南山路│起訴書│ 他字卷第5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家維」,│7 時許│1 段麗│略載為│ 、77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應予更正│(起訴│寶之星│「3.5 │②行動電話門│號三所示之物與謝曜任連帶沒收│
│ │) │書誤載│KTV 旁│公克」│ 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為「6 │菜市場│,應予│ 87號之通訊│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時59分│(起訴│補充更│ 察譯文(見│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 │許」,│書略載│正)、│ 偵字卷㈠第│與謝曜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應予更│為「麗│1,300 │ 52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正) │寶之星│元 │ │抵償之。 │
│ │ │ │KTV 」│ │ │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應予│ │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
│ │ │ │補充更│ │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 │ │ │正) │ │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 │ │ │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 │ │ │ │ │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 │ │ │ │ │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與│
│ │ │ │ │ │ │賴俊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叁佰元與賴俊皓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陳O智接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證據 │主文 │
│ │ │ │ │價格 │ │ │
├──┼────┼───┼───┼───┼──────┼──────────────┤
│一 │陳逸軒 │103 年│桃園縣│3.2 至│①證人陳逸軒│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0月17│蘆竹市│3.5 公│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晚間│南崁路│克(起│ 他字卷第83│,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7 時57│172 號│訴書略│ 頁正反面、│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1 樓 │載為「│ 96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3.5 公│②行動電話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 │ │ │克」,│ 號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應予補│ 47號之通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充更正│ 察譯文(見│ │
│ │ │ │ │)、1,│ 偵字卷㈠第│ │
│ │ │ │ │300元 │ 125 頁)。│ │
├──┼────┼───┼───┼───┼──────┼──────────────┤
│二 │李佳維(│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起訴書誤│10月24│蘆竹市│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載為「李│日上午│山腳里│ │ 他字卷第51│,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家維」,│10時34│16鄰山│ │ 、73至74頁│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應予更正│分許 │腳137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起│ │②行動電話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 │ │訴書誤│ │ 號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載為「│ │ 47號之通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桃園縣│ │ 察譯文(見│ │
│ │ │ │蘆竹市│ │ 偵字卷㈠第│ │
│ │ │ │山腳37│ │ 178 頁)。│ │
│ │ │ │號」,│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三 │林愷妮 │103 年│桃園縣│3.2 至│①證人林愷妮│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0月24│蘆竹市│3.5 公│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下午│上興街│克(起│ 他字卷第15│,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 │1 時47│367 號│訴書略│ 7 頁正反面│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旁全家│載為「│ 、165 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便利超│3.5 公│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商(起│克」,│②行動電話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訴書略│應予補│ 號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載為「│充更正│ 47號之通訊│ │
│ │ │ │桃園縣│)、1,│ 察譯文(見│ │
│ │ │ │蘆竹市│400元 │ 偵字卷㈠第│ │
│ │ │ │上興街│ │ 179 至180 │ │
│ │ │ │367 號│ │ 頁)。 │ │
│ │ │ │」,應│ │ │ │
│ │ │ │予補充│ │ │ │
│ │ │ │更正)│ │ │ │
└──┴────┴───┴───┴───┴──────┴──────────────┘
附表四(陳O衛接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證據 │主文 │
│ │ │ │ │價格 │ │ │
├──┼────┼───┼───┼───┼──────┼──────────────┤
│一 │陳逸軒 │103 年│桃園縣│3 至4 │①證人陳逸軒│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2月1 │蘆竹市│公克(│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晚間│忠孝西│起訴書│ 他字卷第8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11時25│路169 │略載為│ 頁正反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 │巷2 號│「3.5 │ 96頁)。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公克」│②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應予│ 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補充更│ 20號之通訊│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正)、│ 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300 │ 偵字卷㈡第│。 │
│ │ │ │ │元 │ 91頁)。 │ │
├──┼────┼───┼───┼───┼──────┼──────────────┤
│二 │張怡絢 │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張怡絢│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1月21│蘆竹市│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晚間│南崁路│ │ 他字卷第1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10時5 │1 段14│ │ 頁正反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 │8 號 │ │ 29頁)。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②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20號之通訊│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偵字卷㈡第│。 │
│ │ │ │ │ │ 36頁)。 │ │
├──┼────┼───┼───┼───┼──────┼──────────────┤
│三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①證人張怡絢│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1月22│ │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晚間│ │ │ 他字卷第1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9 時16│ │ │ 頁反面至1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 │ │ │ 、29頁)。│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②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20號之通訊│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偵字卷㈡第│。 │
│ │ │ │ │ │ 38頁反面)│ │
│ │ │ │ │ │ 。 │ │
├──┼────┼───┼───┼───┼──────┼──────────────┤
│四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①證人張怡絢│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1月25│ │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晚間│ │ │ 他字卷第1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11時35│ │ │ 頁正反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 │ │ 29頁)。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起訴書│ │ │②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誤載為│ │ │ 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1時│ │ │ 20號之通訊│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1分許│ │ │ 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應│ │ │ 偵字卷㈡第│。 │
│ │ │予更正│ │ │ 60頁正反面│ │
│ │ │) │ │ │ )。 │ │
├──┼────┼───┼───┼───┼──────┼──────────────┤
│五 │李佳維 │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1月25│蘆竹市│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下午│山腳里│ │ 他字卷第5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1 時30│16鄰山│ │ 頁反面至5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腳137 │ │ 、74頁)。│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起訴書│號 │ │②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誤載為│ │ │ 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 時│ │ │ 20號之通訊│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8分許│ │ │ 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應│ │ │ 偵字卷㈡第│。 │
│ │ │予更正│ │ │ 51頁反面至│ │
│ │ │) │ │ │ 52頁)。 │ │
├──┼────┼───┼───┼───┼──────┼──────────────┤
│六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1月26│ │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凌晨│ │ │ 他字卷第5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5 時13│ │ │ 頁正反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 │ │ │ 75頁)。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②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20號之通訊│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偵字卷㈡第│。 │
│ │ │ │ │ │ 60頁反面至│ │
│ │ │ │ │ │ 61頁)。 │ │
├──┼────┼───┼───┼───┼──────┼──────────────┤
│七 │同上 │103 年│桃園縣│同上 │①證人李佳維│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 │12月2 │蘆竹市│ │ 之證詞(見│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日下午│山腳里│ │ 他字卷第5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
│ │ │1 時4 │16鄰山│ │ 頁反面至5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分許 │腳137 │ │ 頁反面、76│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旁河│ │ 至77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堤 │ │②行動電話門│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00000000│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20號之通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察譯文(見│。 │
│ │ │ │ │ │ 偵字卷㈡第│ │
│ │ │ │ │ │ 94頁)。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1 支 │
│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1 支 │
│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1 支 │
│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 │
├──┼────────────────┼──────┤
│四 │電子磅秤 │1 個 │
├──┼────────────────┼──────┤
│五 │分裝杓 │1 支 │
├──┼────────────────┼──────┤
│六 │夾鏈袋(未使用)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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