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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明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路「花園新城社區」,出借予其友人葉時德。
嗣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葉時德在桃園市蘆竹區(即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300 巷為警拘提,並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前往葉時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住,查扣上揭改造槍、彈。
因認被告吳志賢前開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起訴書誤繕為第4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
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志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葉時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上開槍、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出借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借具殺傷力槍、彈給葉時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葉時德就扣案槍、彈是否由被告親自交付以及交付之原因證述前後不一,且依102 年9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葉時德自身即已有槍支,而依102 年9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僅足證明證人葉時德有前往被告租屋處,惟無法證明被告在場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葉時德於102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300 巷為警拘提,嗣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經警前往證人葉時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並查扣上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4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葉時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偵834 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70頁背面、第123 頁、新北地檢103 偵6434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 偵18730 卷第28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3 偵643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之1 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然此僅足證證人葉時德遭警查扣之上開槍、彈及扣案上開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葉時德遭警查扣之上開槍、彈,係自被告處所借得。
㈡證人葉時德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2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5 分,我帶同警方前往我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所查扣的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4發是吳志賢的,我大約是在102 年9 月2 日左右,跟他借來防身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偵834 卷第9 頁);
嗣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扣案的槍、彈是警方在我位在淡水學府路的居處查到的,我是於102 年9 月2 日跟吳志賢借槍和子彈,吳志賢是在新店地區某處山上交給我的,我拿槍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偵834 卷第70頁背面);
復於103 年5 月8 日偵訊中結證稱:扣案槍彈是吳志賢於102 年9 月2 日在新店花園新城社區借給我的,他當實是把槍、彈裝在一個黑色布袋內借給我,他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要歸還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偵834 卷第123 頁背面);
再於103 年12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102 年12月18日確實有在我淡水學府路的住處內查獲到1 支改造手槍和14發子彈,槍和子彈是吳志賢的朋友在吳志賢位在新店花園新城住處內交給我的,時間大約是102 年9 月初,吳志賢的朋友把槍和子彈交給我的時候,吳志賢都在旁邊,因為吳志賢和其他人發生口角,叫我幫忙處理,吳志賢就叫他朋友拿一把槍給我防身,我拿到槍的當天就去幫吳志賢處理事情,因為吳志賢後來沒跟我要槍,所以我也沒還給他,當天還有一位綽號「阿達」的友人在現場目擊等語(見桃園地檢103 偵18730 卷第28頁至第30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約是在101 年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吳志賢,我目前還有寄藏槍枝的案件在新北地院審理中,該案的槍枝和子彈是在我淡水學府路的住處被查獲,槍枝和子彈是吳志賢的朋友於102 年9 月左右在吳志賢位在新店靠近北宜公路山上的租屋處交給我的,當初是我要幫吳志賢處理他和其他人的債務糾紛,對方我也認識,他們已經先到我的租屋處了,吳志賢的朋友把上開槍、彈交給我防身用,吳志賢當時也在場,但他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是依證人葉時德上開證言,其於本件案發伊始,係證稱扣案槍、彈為其親自向被告所借用,且由被告親自將扣案槍、彈交付予其,嗣於103 年12月5 日偵訊改證稱係被告指示友人交付予其防身之用,末於本院審理中確改證稱係為被告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之友人始將扣案槍、彈交付予其防身之用;
苟證人葉時德確係自被告處取得扣案槍、彈,其何以對扣案槍、彈是否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其收受之主要情節,為先後不一之證述;
雖證人葉時德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因與被告友人不認識,始會證稱係被告將扣案槍、彈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扣案槍、彈究為被告之友人抑或被告本人當面交付予證人葉時德,厥為主要情節,並非事件中細節性事項,證人葉時德實無誤認或混淆之理存在,是證人葉時德上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存在,則證人葉時德證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㈢再依證人葉時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2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1 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與其友人吳慧芳之對話內容分別為「…B (即證人葉時德):好我知道你盡力了,那妳就做好妳的呂太太真的,沒辦法離開他妳就不要跟我瞎攪和了嘛!不然真的她會死掉耶!他一定會死我家鐵(槍枝)都搬出來了耶!我昨天原本要去他家開幾槍的啦…」、「B :老實講乾脆不要了,我寧願餓死,我寧願當乞丐,我寧願鐵(指槍枝)這樣背著,到處去搶…」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3 偵18730 卷第68頁),雖證人葉時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譯文所講的「鐵」就是槍,譯文中「背出來」和「搬出來」意思是指我隨時可以借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指客觀上證人葉時德於102 年9 月1 日前,即持有槍枝,而非證人葉時德所證係得隨時借用之意,而本案證人葉時德僅遭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已如前述,雖其證稱該扣案槍枝係102 年9 月2日為被告處理糾紛而自被告處取得,然其於102 年9 月1 日前既已持有槍枝,已如前述,則證人葉時德何需為處理被告糾紛,而大費周章再自被告處取得扣案槍枝,從而,證人葉時德證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之情節,實非無疑。
㈣再證人葉時德固於於103 年12月5 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要陷害吳志賢,以我目前的刑度,不差這一件等語(見桃園地檢103 偵18730 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證人葉時德於102 年12月18日遭警查獲後,復於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中,供出多件毒品及槍砲情資並稱欲求得減刑之寬典,有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新北地檢103 偵6434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證人葉時德確有欲透過提供情資以求得其己身涉犯減刑寬典之客觀情事存在,則本案,實無從排除證人葉時德欲透過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而獲致減刑寬典之可能性存在,是證人葉時德上開證述,實與其己身客觀作為不符,當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葉時德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9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3樓」,而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樓頂」,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3 偵18730 卷第79頁),雖證人葉時德於偵訊中證稱:「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3樓」為被告租屋處,後來我就去北宜路幫他處理事情等語(見桃園地檢103 偵18730 卷第30頁),然證人葉時德就扣案槍、彈來源之證述存有瑕疵且可信性有疑已如前述,而上開基地台移動位置,僅得佐證證人葉時德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之出沒地點,尚無從執此補強證人葉時德前開存有瑕疵且可信性有疑之證述。
㈥綜上,本案非但查無堅實可認證人葉時德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且其證述本身亦存有諸多瑕疵,一如前析,自難援用以證本案實際經過,不得遽此率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出借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證人葉時德之證述既存有明顯瑕疵,已難認與事實絕對符合,即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無法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均悉如前述,本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與證人葉時德存在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使本院對犯罪事實獲得存在確信之可能,綜觀公訴人所舉本案卷證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以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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