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2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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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龍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施龍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管制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中壢交流道附近啟英高中門口,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平日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2 當時租屋處,外出時則隨身攜帶。

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同年8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扣得」,應予更正)上開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4頁正反面、49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施龍泉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0頁反面至11、12、51至52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第51頁正反面),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槍、彈可佐(見偵字卷第34至37、41至45頁)。

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非制式子彈2 顆,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頁;

本院卷第41頁)。

上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又被告供認:購入上述槍、彈,為求防身,且賣家有向其保證所售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見偵字卷第11、12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其對於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當係知之甚詳。

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誤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前揭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再被告自陳:「當天這些槍跟子彈我放在身上,警察在我家門口等我,他們問我槍跟子彈呢?我跟他說就插在身上,警察就拿走了」、「(問:員警逮捕你當天,是否已經知道你身上藏放上開槍枝跟子彈?)我覺得他知道,因為他抓到我的時候,就叫我自己把槍拿出來」(同上卷第34、51頁反面),足見員警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早有掌握,被告應員警要求而取交槍、彈之行為,仍與自首規定未侔,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已嚴重危及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一致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彈之時間僅約莫一月,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因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形,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併為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龍泉另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2 顆(按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此等子彈2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揭104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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