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2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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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指定辯護人 張百欣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普通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利用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及購物後,請該便利商店店員陳冠廷代為叫車,戊○○因接獲所屬車行通知,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俗稱之白牌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址搭載乙○○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

詎乙○○上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25分許,戊○○(起訴書誤載陳冠廷)駛至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上時,在系爭車輛的右後乘客座上,持黑色圓筒形、長約16公分之手電筒一支(起訴書誤載不明物品)比向戊○○右背,向戊○○恫稱:「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語,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乙○○後下車,乙○○旋以上開自戊○○處取得之鑰匙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旁,繼而步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並向其妻李和諭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

嗣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同年月25日在上開仁慈路居所為警拘提到案,於翌(26)日為法院羈押後,遂由李和諭於同(26)日帶同員警及戊○○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查獲系爭車輛(上開車輛及鑰匙業由戊○○領回),並於車內右後座腳踏墊處上扣獲以塑膠袋包裝之麵包2 個、飲料2 瓶(因為易腐壞物,業經廢棄)及相機1 臺等物,並由移送機關於同年月30日借提乙○○至上開仁慈路居所查扣上開黑色手電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況偵查中原即屬「偵查不公開」,復未採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縱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亦與法無違,且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尚查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是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無疑。

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

且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見 104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0 頁),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自願接受測謊,且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良好、無痼疾、未服藥且無就醫或手術,睡眠情形良好、已用餐,測前及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等情,此有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

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該測謊室有獨立溫濕度空調(溫度24度C、濕度59%)、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錄影DV D由該局保管),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林振興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最高學歷研究所,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曾通過審查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自75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8年,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此有環境檢查紀錄、電腦測謊儀器測試報告及數字測試供佐(見偵字卷第134 頁、第133 頁及第130 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

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LAFAY-LX4000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法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測試,之後,再對被告進行測後晤談,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你有無攜帶槍枝搭乘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晚你有無向拿槍指著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晚你有無向司機說:你敢開槍」、「案發當晚你有無叫司機下車」等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實案測試問卷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1 頁),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陳冠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及被告之妻李和諭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卷內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案發當天在便利商店內請店員叫計程車,也有坐上計程車,後來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把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的車子開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未趕司機下車,是因司機把車開到死巷子裡,嘴裡還唸唸有詞,奇怪,這裡怎麼沒路,怎麼是死巷?伊就問他是哪裡的計程車行,問了兩三次都沒有回答,後來司機說他車行在仁慈路,但因伊就住在仁慈路上知道該處沒有車行,以為司機是新竹的黑道,伊手裡就拿著手電筒揮舞,後來被害人就突然下車,伊就趕快下車,但伊看到後面有車追上來,伊就趕快上計程車並把計程車開走,最後就停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地點,然後伊打電話叫朋友甲○○過來接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固有取得系爭車輛,但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是短暫駛離現場,當下被告是認為自己的生命受到危害而為,並非為取得該車輛或車內物品,且當下係持手電筒揮舞,亦無從傷及被害人,故被害人並非因受壓迫強制而交付車輛予被告,故被告並不該當強盜罪並請諭知無罪,被告縱有罪,亦應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語。

經查:㈠就強盜罪要件部分⒈訊據證人即被害司機戊○○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白牌車司機,於103 年12月16日深夜21時17分許,接獲自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的叫車,伊約於同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便利商店門口,並搭載被告,被告係坐在伊右後方的乘客座,待車輛駛至中壢市龍昌路附近時,被告竟持一把黑色短槍比向伊背部右方並告知「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伊因害怕不敢抵抗而交付鑰匙並下車,被告旋即將車輛開走。

嗣後伊自行走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並請店員報警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76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7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伊在103 年12月間是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為業,平日駕駛車輛的車號是AJP-1913號,案發當晚21時許有到中壢市龍川街與後寮一路口7-11便利商店載客,當時所搭載的客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乙○○,被告上車後,伊詢問要去哪裡,被告告知要去中和,伊往萬坪公園方向行駛,在萬坪公園處被告就叫伊停車,要伊把車鑰匙放下並要伊下車,被告當時手上有拿著感覺黑黑的東西,萬坪公園並不偏僻,但該時該處很昏暗,伊是坐在駕駛座,被告則坐在右後座,被告當時手裡拿著伊認為是槍放在他自己的腰部,槍的方向指著伊的右後背,並喝令伊「把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他敢開槍並說他敢開槍,他真的開,他不客氣」等語,伊有回頭稍微瞄一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支黑黑的,形狀應該是槍的物品,伊真的沒辦法抵抗,伊害怕,因伊看到被告手上的槍,被告又說他真的敢開槍,伊嚇到把車鑰匙放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熄火,伊很緊張然後就趕緊開車門下車,並拔腿跑向伊車行,伊根本不敢回頭看,故不知被告究竟有無下車或如何將伊車輛開走,伊會下車是怕被告對伊開槍,因伊從來沒有遇到這種事情,任何人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害怕。

伊自7-11便利商店開車到被告叫伊下車中間大概隔5 至7 分鐘,搭載被告當天伊並未故意將車開到死巷裡,伊是開往萬坪公園,該處有一條路到龍東路,往中和,要經過圓環,到萬坪公園時被告就開始威脅伊,不論手電筒或手槍看來都是黑黑的,縱使被告拿的是手電筒,伊還是會怕,伊就是感覺不安全,縱使當時伊所駕駛的車輛是價值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的新車,伊還是把車交給被告,伊認為保命要緊,伊記憶是在報警時較清楚,畢竟目前已距離案發數月了,至於被告有沒有問伊怎麼把車開到偏僻的地方,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6 至頁)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足認被害人係在夜間駕車載客時,因被告持看似黑色手槍的物品比向其右方後背,心裡害怕、恐懼始停車並交出車輛鑰匙下車,進而拔腿跑離車輛,而任由被告駕駛甫購入不久的新車離去。

至被害司機戊○○於偵查中係稱,伊因害怕不敢抵抗而交付鑰匙並下車,被告旋即將車輛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頁66頁),其於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就叫伊停車,伊停車後被告叫伊鑰匙放下來,要伊下車,後來伊鑰匙放在車上伊就下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46 頁);

被告叫伊鑰匙放著,趕快下車,不然他敢對伊開槍,伊嚇到就把鑰匙放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熄火就開門下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反面頁);

被告叫伊「鑰匙留下,趕快下車,不然他敢開槍」、「他敢開槍,他真的開,他不客氣」,因伊看到被告手上的槍,被告又說他真的敢開槍,然後伊就把鑰匙放下,下車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正反面);

被告要伊留下鑰匙立刻下車,伊下車後就趕緊拔腿跑向伊等的車行,伊不知道被告有何舉動,因為伊沒有轉頭,伊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把伊的車開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50 頁),偵查與審理中所述前後略有不一,然因事發至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止,已有七個月之久,就經過之細節記憶不免模糊,應以其在案發之初證述,其係在駕車搭載被告途中,聽見被告叫其在路邊聽車,其轉頭看被告手持疑似黑色短槍的物體指著其右背處叫其下車並將鑰匙交給被告,其就將鑰匙交給被告並下車,被告即將其汽車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較合於邏輯及時間順序,且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⒉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

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當日被害人戊○○於深夜因接獲便利商店店員叫車而前往便利商店門口搭載被告,經被告指示而駛抵僻靜之中壢市龍昌路附近,經被告以黑色物品比向背部右後方,且恫以「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語,遂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並下車,任由被告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上;

又被告所持之手電筒,係黑色、圓筒形、細長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與一般槍管係呈圓筒形、長柱型一致,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訴字卷第155 頁),並經戊○○當庭模擬以該手電筒比向背部右後方時感受相同,當時感覺是槍,但事後有點懷疑可能是黑色手電筒(見訴字卷第150 頁正反面),觀諸被告為被害人戊○○駕駛至中壢市龍昌路之時,業已近晚間21時25分許,且其二人獨處在僻靜道路上之系爭車輛內,被告於該被害人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下,以酷似手槍槍管之手電筒比向被害人背部右後方,並以「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話語威脅被害人,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脅迫行為,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因不能排除該物體為手槍而無法抗拒,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雖被告辯稱並無以上開言語、動作施加強暴脅迫於被害人,然被害人上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為此詳細之描繪敘述,又被害人與被告毫不相識,前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應不致虛構誣攀,況被告前有槍砲前科,且本案案發之時點復於其後遭起訴之寄藏槍枝案件之犯罪過程中(詳容後述),是被告案發當時係以其持有槍械威嚇脅迫被害人,自在情理之中,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堪信被害人指訴為真,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該物品客觀上僅係手電筒而無法對戊○○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云云,惟參諸案發現場周遭空曠僻靜、無燈光,且系爭車輛的內裝恰為黑色(見訴字卷第37至40頁、第46至52頁),被害人坐在駕駛座內專心駕駛之際,突遭後座之被告持疑似黑色短槍之物品指向其背部,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究否為真正的手槍,且其耳聞被告口稱將予開槍等脅迫言語,故感到害怕、緊張,遂毫不抵抗地將鑰匙交付並下車等節,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害人精神上顯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戊○○因被告所實施之前揭威逼、脅迫手段,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

況衡情,被害人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復係經被告於103 年7 月間,以僅支付頭期款,尾款尚在分期付款支付中之新車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28 頁),果非受強脅威逼之行為相加,應不致未防護其賴以維生之車輛,即交付車輛鑰匙予被告並下車,復拔腿逃離車輛所在地,足認被告所為之威逼脅迫手段,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被壓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符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云云,自無足取。

⒊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於戊○○交付車輛鑰匙下車時,未經戊○○同意即逕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是被告乃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自明,被告復駕駛系爭車輛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對面路旁任意棄置,嗣被告當日返家後僅告知其妻李和諭系爭車輛的停放處,亦未自行或要求其妻歸還或報警處理,嗣因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為警拘提並羈押後,始經李和諭帶同員警及戊○○尋獲,繼而發還予戊○○等情,業經李和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車輛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致使系爭車輛使用人戊○○非經由報警處理,無法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是依前開說明之同一法理,應認被告對系爭車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取得該車鑰匙並駕駛該車即已成立強盜之犯行。

⒋再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中壢市○○街000 號711 便利商店上班,案發當日約21時被告走進來買2 個麵包跟飲料,並請伊叫車,伊遂打電話叫車,被告有去使用提款機,後再問伊有沒有賣易付卡,之後被告就出去店外抽煙並等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116 至118 頁),佐以該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顯示被告於店內並無任何左右張望或逃避閃躲情形,參諸被告尚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提款紀錄,附於他字卷第9 頁)、購物及店外抽煙之舉,尚無從窺知被告刻正為仇家或外力尋仇或追緝,另參諸系爭車輛係經便利商店店員陳冠廷以電話叫車始至該處搭載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店員陳冠廷及計程車司機廖正平證述如上,參諸店員陳冠廷與被告素不相識,前亦無何瓜葛,是系爭車輛之司機自非來自追躡被告之仇家,尤其若被告懷疑被害司機係其仇家,依常理為免遭尋仇迫害,應趕緊自系爭車輛跳車脫離猶恐不及,焉有反持口稱槍枝之物品比向被害司機以脅迫強取車輛之理,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係因恐仇家尋仇,始在被害司機下車後,逕行駕車離去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固有取得系爭車輛,但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是短暫駛離現場,當下被告是認為自己的生命受到危害而為,並非為取得該車輛或車內物品,且當下係持手電筒揮舞,亦無從傷及被害人,故被害人並非因受壓迫強制而交付車輛予被告,故被告並不該當強盜罪並請諭知無罪,被告縱有罪,亦應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取得支配並駛離後停放在異地路旁,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揭⒊所述,被告復未在其自認已獲得安全後,立即自行前去警局陳報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是被告所為自非僅止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已,且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因被害司機,係在被告以口稱為槍枝之物品比向其背後並恫以話語後,被害司機始交付鑰匙並下車,任由被告駕車駛離,被害司機係毫無抵抗,即任由被告取走系爭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該當於強盜罪,而非僅係恐嚇取財。

又被告縱懷疑被害司機係仇家,在其僅持疑似黑色手槍物品(實係手電筒)指向並出言恫嚇之情況下,即可輕易取得系爭車輛後,應已確認被害司機僅係一般職業駕駛,並非其誤認之仇家黑道,亦應儘速將系爭車輛歸還,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4 、2128、2557號起訴書觀之(起訴書,詳見訴字卷第83至86頁),其係先行將原藏放之槍枝、子彈等物攜至花蓮友人處藏放,復返回桃園中壢住處,則其在案發當下,確有盡快取得系爭車輛離去之迫切性無疑,是被告嗣後未儘速通報警方或請親友將車輛歸還,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自無從僅以其原在7-11便利商店曾提領現金7 千元或未取走系爭車輛內之零錢或將原所購買之食物取走一節,即逕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辯尚無足取。

㈡就被告案發當日及嗣後行蹤部分案發後被告曾返家並告知其妻李和諭取得系爭車輛後置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豐吉路旁,此為被告自承不諱,亦經李女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惟本件車輛係迄於同年月26日始予取回,亦經證人李和諭、戊○○所述一致,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意自行或要求其妻歸還,已如前述。

另被告雖辯稱係電請友人甲○○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搭載其離去,以避仇家云云,惟經警調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4日、103 年12月15日至19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檢視(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第78至86頁),可知被告係在案發前頻頻撥打電話與甲○○聯繫,惟於案發後並未與甲○○以電話聯繫,是被告辯稱係為躲避仇家追殺,於確認安全後即電請甲○○前去搭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尤佐以被告前於80年及85年間均因盜匪等案,經法院判處多達10餘年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刑及減刑為17年9 月、褫奪公權7 年,甫於100 年間假釋,而被告復在103 年12月間犯下槍砲等罪,嗣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2 把霰彈槍及7 顆子彈放置在不知情的甲○○車輛上,並於同年月23日將另1 把改造手槍及3 顆子彈攜至友人鍾孟宸所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的藝品店內藏放,再為警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居所拘提到案,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4 、2128、255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6 至125 頁、第83至86頁),則被告在103 年12月15日甫將其違法持有之槍彈放置在甲○○車上後,即於翌日犯下本案犯行,且當日返家後僅告知其妻取得系爭車輛及停放位置等情,復未要求其妻交還被害司機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系爭車輛,且其隨後在短短1 週內,復前往花蓮請託友人鍾孟宸藏放槍枝,衡情被告自身即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力強大,在前復有盜匪、槍砲等前科,較之被害司機戊○○係44年次、案發時年近花甲,之前復未曾接觸過槍枝,首度於載客之際遭遇乘客持槍枝搶車(被害司機之經驗,詳見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其年齡、體力與經驗均遠遜於被告等情,應係被害司機之自由意志為被告所壓制始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較為合致,是被告辯稱因恐被害司機係仇家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查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案發當晚你有無攜帶槍枝搭乘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晚你有無向拿槍指著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晚你有無向司機說:你敢開槍」、「案發當晚你有無叫司機下車」等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實案測試問卷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1 頁),益徵被害人就本案指述情節之真實性,是被告確曾對被害司機戊○○為本件強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㈠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僅駛離系爭車輛約十餘分鐘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程度非鉅,若科以強盜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適值力壯之年,且四肢健全,前已因槍砲及盜匪等案件服刑經年後始獲假釋之機會(其前科部分,詳見訴字卷第116 至126 頁;

其目前所涉之槍械案件,詳見訴字卷第83至86頁),竟不思自新改正,不僅再度持有、寄藏槍械,破壞社會治安,更因恐其不法行徑為檢警查緝歸案,遽然為本件強盜犯行,嗣後因槍械案件被羈押後,始由其妻李和諭出面賠償被害人,其所為已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堪予憫恕之處,且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甚鉅,且對日常必須接觸不特定人以營生者造成相當心理恐懼,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亦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業已經由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新臺幣97200 元,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黑色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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