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222,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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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104年度聲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104 年8 月27日訊問時當庭聲請及被告陳偉另以書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文、陳偉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呂哲文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雖尚未確定,然以令被告提供適當保證金方式即可以確保本案之執行,希望可以讓被告呂哲文交保。

二、被告陳偉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本件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完畢,已無串證之虞,故無羈押被告陳偉的原因及必要,願以新臺幣20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每天至警察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4 年3 月31日起羈押3 月、自104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自被告2 人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且本件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本院分別判處被告呂哲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被告陳偉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刑度均屬非輕,是被告2 人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及動機,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故認被告2人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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