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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紹亘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鋼瓶壹個、彈丸陸顆)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鋼瓶壹個、彈丸陸顆)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子○○仍不知悔改,其經藍昭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邀約後,遂與藍昭清、戊○○、少年藍○豪、少年周○暉(二人分別為86年6 月生、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述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小豪」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6 月下旬某日,在藍昭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華路2 段美麗歐洲社區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結夥持槍強盜癸○○、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賭場,約由子○○、戊○○、「小義」、「小豪」及周○暉下手實施,藍昭清、藍○豪負責在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其等7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30日晚上某時,先在藍昭清上開租屋處集合,再由藍昭清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藍○豪、周○暉,另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義」、「小豪」,共同前往上揭賭場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俟抵達該處後,周○暉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欲前往賭場賭博,乙○○遂指派專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接駁周○暉、子○○至賭場,其餘人等則留在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子○○、周○暉掌握賭場狀況後,周○暉即以行動電話向藍昭清回報現場情形、賭金數額,復向乙○○誆稱其尚有友人欲前來賭博,乙○○乃再指派專車至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搭載戊○○、「小義」、「小豪」前往賭場,藍昭清、藍○豪則依計畫駕車前往賭場附近把風,並等候接送逃逸。
嗣於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戊○○、「小義」、「小豪」抵達賭場門口,即交付由藍昭清向子○○借用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未具有殺傷力)予周○暉持用,經與周○暉討論賭場情形後,旋由戊○○持手槍1 枝,「小義」及「小豪」分持手槍1 枝、刀械1 把(上揭3 人所持用之手槍及刀械均未扣案,手槍2 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刀械1 把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周○暉持空氣槍1 枝與子○○,一同進入上揭賭場,戊○○進入賭場後即持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以此強暴方式震懾在場賭客,其等5 人隨即分別喝令賭客甲○○、己○○等人進入賭場房間內集中,並要求在場賭客20餘人蹲下、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壓制乙○○、甲○○、己○○及在場賭客等人,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搜刮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己○○所有之現金5 萬元,以及其他姓名不詳賭客之現金,共計得款20餘萬元,周○暉復強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 條,此際子○○再依計畫向癸○○誆稱:是強哥指示其等行搶等語,周○暉則持空氣槍朝癸○○左胸射擊,致癸○○左胸口破皮瘀血,其等搜刮財物完畢後,即迅速離開賭場,再由藍昭清、藍○豪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賭場門口搭載其等逃逸離去。
嗣子○○、戊○○、周○暉、「小義」及「小豪」等人,返回藍昭清上揭租屋處後,即依藍昭清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內等候,待藍昭清、藍○豪抵達,其等7 人即在該處朋分贓款,子○○、戊○○各分得2 萬餘元。
嗣經癸○○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空氣槍1 枝(含鋼瓶1 個、彈丸6 顆)。
三、案經癸○○、乙○○、甲○○及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子○○、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2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110 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癸○○於另案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116 頁背面至119 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暨另案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96至99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暨另案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第170 至171 頁)、告訴人己○○於另案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121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藍○豪、少年周○暉分別於偵查中暨另案法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第123 至126 頁、第151 至15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93至95頁、第96至98頁、第126 頁背面至128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135 頁、第 150至153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54至5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95 至196 頁、案發現場照片17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36至37頁、第157 頁、第161 頁)、扣案物照片4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209 至210 頁)、告訴人癸○○所受傷勢照片1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卷第85至86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人犯案時(行竊或強盜)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朝天花板射擊,以震懾乙○○、甲○○、己○○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使渠等無從對抗且心生畏懼之手槍,乃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
㈡、第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
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
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朝天花板射擊,以震懾乙○○、甲○○、己○○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使渠等無從對抗且心生畏懼,任被告戊○○、子○○等人取走財物,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乙○○、甲○○、己○○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等人之自由意志,任何人遇此情形,皆恐遭被告戊○○持槍射擊而不敢抗拒,自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子○○、戊○○對乙○○、甲○○、己○○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持槍強取財物之行為,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與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罪相合。
㈢、是核被告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子○○、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分屬乙○○、甲○○、己○○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所有之財物,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被告子○○、戊○○等人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際,不准乙○○、甲○○、己○○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任意離去,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強制罪。
被告子○○、戊○○與同案共犯藍昭清、少年藍○豪、周○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小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子○○係77年4 月30日生,被告戊○○係80年7 月8 日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藍○豪、周○暉則各係86年6 月16日生、85年9 月22日生,於行為時皆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64頁、第66頁、第120 頁、第139 頁),是被告子○○、戊○○與同案共犯藍昭清、少年藍○豪、周○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子○○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子○○其刑有兩種加重之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茲審酌被告子○○、戊○○均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持槍恣意強盜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空氣槍1 枝(含鋼瓶 1個、彈丸6 顆),乃被告子○○所有,且係供共犯周○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子○○陳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88 頁背面、第190 頁,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子○○、戊○○二人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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