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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6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五八八○三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五八八○三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富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先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淵、梁緯綸、詹睿洋、宋明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學淵之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19時,惟觀之本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記載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16分許(見104 偵3046號卷第3 頁背面、第9 頁背面),從而,此部分係檢察官之誤載,爰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本案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件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僅有4 次,數量甚微,所得非豐,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貪圖金錢利益,而販賣毒品,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3,000 元、1,500 元,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因被告同意梁緯綸賒欠,並未取得價金乙情,業據梁緯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偵3046號卷第14頁、第48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合(見104 偵3046號卷第58頁),是以,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既尚未取得,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者│ 交易方式 │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 價 格 │ 證據資料 │
│號│ │ │(民國103 │(桃園市)│ │(新臺幣)│ │
│ │ │ │年) │ │ │ │ │
├─┼───┼───────┼─────┼─────┼─────┼─────┼──────────┤
│1│呂學淵│呂學淵以所持用│10月16日 │八德區和平│甲基安非他│1,000 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門號0000000000│下午5 時16│路991 巷58│命0.5 公克│ │ 104 偵3046號卷第3 │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分許 │弄50衖7之3│ │ │ 頁背面、第9 頁背面│
│ │ │富霈持用之門號│(起訴書誤│號呂學淵家│ │ │ ) │
│ │ │0000000000行動│植為19時)│中樓下一樓│ │ │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 │電話聯繫,以1 │ │ │ │ │ 偵查中之自白(見 │
│ │ │包1,000 元之代│ │ │ │ │ 104 偵3046號卷第3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 │ │ │ │ 頁至第3 頁背面、第│
│ │ │命予呂學淵。由│ │ │ │ │ 58頁至第59頁、第85│
│ │ │楊富霈先將安非│ │ │ │ │ 頁至第85頁背面) │
│ │ │他命交給呂學淵│ │ │ │ │③證人呂學淵之證述(│
│ │ │,呂學淵事後約│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第│
│ │ │1 個禮拜許付款│ │ │ │ │ 9 頁至第9 頁背面、│
│ │ │1,000 元。 │ │ │ │ │ 第42頁至第43頁、第│
│ │ │ │ │ │ │ │ 73頁至第76頁) │
│ │ │ │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
│ │ │ │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
│ │ │ │ │ │ │ │ 第68頁) │
├─┼───┼───────┼─────┼─────┼─────┼─────┼──────────┤
│2│梁緯綸│梁緯綸以所持用│10月16日 │桃園區春日│甲基安非他│2,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門號0000000000│晚間8 時許│路與三民路│命1 公克 │(以賒帳方│ 104 偵3046號卷第14│
│ │ │號行動電話與楊│ │口 │ │式交易,尚│ 頁) │
│ │ │富霈持用之門號│ │ │ │未償還,因│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 │0000000000行動│ │ │ │梁緯綸聯絡│ 偵查中之自白(見 │
│ │ │電話聯繫,以1 │ │ │ │不到楊富霈│ 104 偵3046號卷第58│
│ │ │包2,000 元之代│ │ │ │) │ 頁至第59頁、第85頁│
│ │ │價販售甲基安非│ │ │ │ │ 背面至第86頁、第99│
│ │ │他命予梁緯綸,│ │ │ │ │ 頁至第100頁) │
│ │ │並以賒款之方式│ │ │ │ │③證人梁緯綸之證述(│
│ │ │交式,楊富霈先│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第│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14頁至第14頁背面、│
│ │ │交給梁緯綸,嗣│ │ │ │ │ 第47頁至第48頁、第│
│ │ │因梁緯綸找不到│ │ │ │ │ 73頁至第76頁) │
│ │ │楊富霈,故尚未│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付款。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
│ │ │ │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
│ │ │ │ │ │ │ │ 第70頁) │
├─┼───┼───────┼─────┼─────┼─────┼─────┼──────────┤
│3│詹睿洋│詹睿洋以所持用│10月16日 │桃園區寶山│甲基安非他│3,0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門號0000000000│凌晨0 時57│街旁的7-11│命1 公克 │ │ 104 偵3046號卷第4 │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分許 │(詹睿洋住│ │ │ 頁背面至第5 頁) │
│ │ │富霈持用之門號│ │處附近) │ │ │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 │0000000000行動│ │ │ │ │ 偵查中之自白(見 │
│ │ │電話聯繫,以1 │ │ │ │ │ 104 偵3046號卷第4 │
│ │ │包3,000 元之代│ │ │ │ │ 頁至第5 頁、第58頁│
│ │ │價販售甲基安非│ │ │ │ │ 至第59頁、第86頁至│
│ │ │他命予詹睿洋。│ │ │ │ │ 第87頁、第100頁) │
│ │ │楊富霈先將甲基│ │ │ │ │③證人詹睿洋之證述(│
│ │ │安非他命交給詹│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第│
│ │ │睿洋,並當場交│ │ │ │ │ 20頁背面至第21頁、│
│ │ │付3,000 元與楊│ │ │ │ │ 第52頁至第53頁) │
│ │ │富霈。 │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
│ │ │ │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
│ │ │ │ │ │ │ │ 第69頁) │
├─┼───┼───────┼─────┼─────┼─────┼─────┼──────────┤
│4│宋明勳│宋明勳以所持用│10月16日下│八德區廣福│甲基安非他│1,500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門號0000000000│午3時許 │路與永豐路│命1 公克 │ │ 104 偵3972號卷第3 │
│ │ │號行動電話與楊│ │路口附近 │ │ │ 頁) │
│ │ │富霈持用之門號│ │ │ │ │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 │ │0000000000行動│ │ │ │ │ 之自白(見104 偵30│
│ │ │電話聯繫,以1 │ │ │ │ │ 46號卷第103頁) │
│ │ │包1,500 元之代│ │ │ │ │③證人宋明勳之證述(│
│ │ │價販售甲基安非│ │ │ │ │ 見104 偵3972號卷第│
│ │ │他命予詹睿洋。│ │ │ │ │ 10頁至第10頁頁背面│
│ │ │楊富霈先將甲基│ │ │ │ │ ;104 偵3046號卷第│
│ │ │安非他命交給詹│ │ │ │ │ 62頁至第63頁) │
│ │ │睿洋,並當場交│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付1,500 元與楊│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
│ │ │富霈。 │ │ │ │ │ (見104 偵3046號卷│
│ │ │ │ │ │ │ │ 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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