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3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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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棋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景棋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104 年8 月6 日起入監服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丙字第10367 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予以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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