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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嬰兒油壹瓶、估價單壹張及錄影硬碟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任該店負責人期間,曾於103 年1 月7 日18時55分許及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5 分許為警查獲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而容留成年女子丁○○,以100 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之代價,為來店之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所得則由被告從中抽取480 元以營利。
嗣為警員甲○○於民國103 年 6月5 日21時5 分許,喬裝男客在上址內消費,由丁○○介紹消費方式,待丁○○為其褪去褲子,將具有潤滑作用之嬰兒油塗在甲○○生殖器上,開始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甲○○即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04 年訴字第36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愛來養生館負責人,自102 年10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後開始營業,始終由伊經營,店內的小姐亦都由伊聘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愛來養生館僅有從事幫客人塗抹潤滑油的按摩服務,並未從事打手槍的半套性交易,伊在應徵時都有要小姐寫切結書,伊並未默許或指使小姐從事判套的色情服務,伊不了解小姐跟警察是怎麼做的,愛來養生館之前和本案之後確有分別被員警查獲小姐為喬裝男客的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至於本案的員警甲○○在養生館內為店內小姐丁○○推銷打手槍的服務,或試圖將員警褲子脫下來要按摩部分,僅是員警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既無證據證明就應判伊無罪云云。
經查:㈠乙○○確係該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本案查獲員警甲○○喬裝男客於103 年6 月5 日21時5 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進行查緝,當場於丁○○為其進行「打手槍」之猥褻性服務時逮捕被告及丁○○等情,業據證人林福榮證述在卷(詳容後述),核與當日愛來養生館之估價單(見103 年偵字第134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於訴字卷第51頁之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而依愛來養生館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員工名冊所載(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33頁),被告係登記及現場負責人,而丁○○則是服務小姐。
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在甲○○在包廂內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服務小姐丁○○時,原在愛來養生館內大廳沙發上看電視,等候接待客人,及向員警表明他是愛來養生館的負責人,並稱甲○○到養生館時,因他外出用餐遂由友人阮美原看顧,引領甲○○至館內第一排最末間的按摩包廂內等候,而丁○○見到有客人上門,且是輪到她的班,即自行前去該包廂為甲○○服務,待員警查緝時阮美原已離開養生館了,阮美原並非店內員工。
養生館的消費方式是每100 分鐘1200元,提供油壓、指壓服務,丁○○是伊聘僱的員工,彼此無仇隙或財務糾紛,小姐並無底薪而自每次服務收費的1200元中抽六成(即720 元),店方則抽四成(即480 元),包廂的燈光是可以調整明暗,且是布簾式的門,無法上鎖,店內設有監視器,當日是被員警查扣嬰兒油一瓶、估價單一張及錄影硬碟主機一台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另據臺灣高等法院乙○○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書、起訴書(見訴字卷第4 至5 頁、第10頁、第21至22頁)顯示,乙○○自103 年1 月間起迄今確有多件妨害風化案件為警察移送地檢署偵辦,自對於必須對其所述之內容負責等情了然於心,然猶在警詢中承認係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敘明與阮美原、丁○○的關係及愛來養生館之營業內容及模式等情,鑑於乙○○對該類為員警查緝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之程序或製作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等過程毫不陌生,更無何誤認其自身在店內擔任職務之可能,益證該養生館於本案為警查獲之越南籍女子丁○○係乙○○所雇用乙節無訛,是乙○○確係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而丁○○則係被告乙○○聘僱之服務小姐,首堪認定。
㈡愛來養生館於案發當日確為警查獲店內小姐丁○○,在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包廂內,有償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打手槍服務之猥褻性交易⒈另據本案查獲員警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愛來養生館進行查緝,先是由阮美原接待,並指引其至包廂內等候,繼而由丁○○進入包廂服務,丁○○稱會讓伊很舒服,經伊詢問有從事半套服務嗎?丁○○雖未回答,但有以手比出半套的手勢,並未額外收錢,伊就佯稱同意,丁○○就脫去伊褲子並將潤滑油塗在伊生殖器上欲進行「打手槍」之猥褻性服務時,旋即表明身份並逮捕乙○○及丁○○等情(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亦據小姐丁○○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愛來養生館按摩師,編號16號,是案發前幾天打電話至養生館應徵後為乙○○聘僱,在案發當日開始去上班,薪水是向乙○○領取,但乙○○並未告知伊上班的內容或不能從事的行為,僅告知該店的消費方式為100 分鐘新臺幣1200元,伊沒有底薪,客人消費的1200元中店家收取4 成,伊收取6 成(720 元),薪水係向乙○○支領,案發當天是伊向喬裝男客的員警介紹消費方式,一開始是一名女子(按即阮美原)通知伊前去包廂為甲○○進行服務的,伊不知阮美原是否為養生館員工,該包廂不能上鎖,是窗簾式布幕,如果遇到員警臨檢沒人會通知,但若外面很吵就知道有臨檢,若伊未聽到,老闆會通知警方臨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經核與甲○○所述係由黃女服務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身為公務員與被告或黃女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加以虛捏誣攀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是丁○○確有為男客從事打手槍猥褻性交易無訛。
雖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在案發當日有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甲○○為半套之猥褻服務(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訴字卷第45頁)云云,惟已與甲○○所證不合,且服務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丁○○如坦言為甲○○為半套猥褻之性交易,未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衡情其陳述應屬避重就輕;
再者,丁○○係打電話向被告應徵後,始至愛來養生館擔任服務小姐,向被告領取應得的報酬,並稱被告曾告知在店內禁止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果被告曾告誡丁○○該店禁止為性交易,甚或丁○○曾切結保證不得提供性交易,則依常理在丁○○為警查獲本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被告應立即解雇丁○○,以確保店內服務小姐會遵照切結書之條款行事,然據丁○○證述,其在本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為被告雇用長達半年之久,其繼續工作期間,更經歷愛來養生館於103年8 月12日再度為警查獲小姐胡金娟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陳建豪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一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可見丁○○證稱其從未從事猥褻行為及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乙○○曾告誡小姐並要求其等切結不得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顯係卸免自身責任,兼以迴護被告並為其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愛來養生館內、外確實裝設有錄影鏡頭,並連線至櫃檯內的主機及電腦螢幕,為警查獲當時猶連線作業並錄影當中,故養生館外人員出入的情形均可一覽無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上下二張照片),再據現場照片顯示,該養生館內的包廂,僅是以深色自天花板垂至地面的布幔隔開,冷氣是二間包廂共用(見偵字卷第28頁上方照片),並經證人甲○○證述,該店設備均在一樓,櫃檯在最前面,包廂在櫃檯後面,要經過櫃檯才能到達包廂,包廂有五至六個,店內無暗門、暗道、警示燈,但有監視器,監視器照櫃檯、大門外面也有,包廂裡面沒有監視器,包廂是布簾隔開,包廂拉上布簾後,從包廂外沒有辦法看到包廂裡面的情形,如果要知道包廂內的情形,只要掀開布簾的角落就可以看得到;
嬰兒油一瓶是在包廂,估價單一張是在櫃檯,而監視主機就如照片所示,至扣案之估價單上所載18點25分是伊進去包廂的時間,數量120 是他們標記的金額,即1200元是按摩的錢,1200元再由店家跟小姐拆帳,NO16就是小姐的代號,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扣案物品之品項相符,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乙○○既身為負責人,且藉此牟利,並於本案案發當時在愛來養生館現場大廳,對於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服務小姐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或默許,店內小姐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即在僅以布簾隔開之包廂中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此外,該店設有預防員警查緝之監視器,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所營之愛來養生館確有容留、媒介小姐丁○○為男客提供打手槍猥褻服務之性交易無訛。
⒊而養生館通常為警方頻繁臨檢查緝妨害風化之重點所在,乙○○身為負責人對此難諉稱不知,且其既有多次為警查緝之妨害風化前科,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以防訟累,就此被告固稱有令小姐簽寫切結書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此項書面存在,自難遽信。
又苟乙○○有嚴厲禁絕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為猥褻行為,丁○○果有賺取額外金錢之需要,大可逕自與消費客人私下洽談,與客人約定以出場交易之方式為之,其豈會甘冒遭查獲開除之風險敢於店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亦徵乙○○對丁○○之行為有所容認。
且衡情,愛來養生館以提供打手槍服務之方式定能吸引客人,非但加深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亦可使前來消費客人延長在店消費時間,如此勢將使店家收取之費用增加,承前,被告乙○○身為該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將直接受惠於養生館收入之增加,從而,其有藉由丁○○之猥褻行為達成收取男客消費金額之意圖甚為明灼,乙○○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數端,足認被告乙○○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7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乙○○於短短8 個月內連同本次共有三度為警方查獲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 至 5頁),詎其竟不知警惕、悔改而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實屬可訾,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暨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現場扣獲之嬰兒油 1瓶、估價單1 張及錄影監視器主機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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