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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陳冠霖」、「李家琪」暑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育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日昌企業社」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周興福,佯稱為其妻子之姪女吳春芳,因急用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周興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黃子育前開帳戶內。
二、黃子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向友人陳冠霖佯稱願以3萬元購買陳冠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定由黃子育替陳冠霖支付新購機車分期款款項之方式抵償價金後再過戶,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而將前揭機車交由黃子育以供代步之用。
嗣黃子育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底,向陳冠霖佯稱需其身分證及印章方可查詢機車有無違規罰單之罰款,致陳冠霖陷於錯誤交付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與黃子育。
黃子育旋於103 年1 月2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陳冠霖名義偽造「陳冠霖」之簽名1 枚及盜蓋「陳冠霖」之印文2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致中壢監理站之承辦人將不實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黃子育再將機車轉賣與車行,並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5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冠霖。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稱其為學生,並提供繳費單,使廿一世紀公司信以為真,遂以審核在學學生之方式,僅以口頭照會之方式詢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黃子育並於廿一世紀公司為此口頭照會時,假冒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購車事宜,使廿一世紀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其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特約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而由廿一世紀公司先一次付清價款予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嗣黃子育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並於103 年2月25日將該車出售並過戶與不知情之江郁彣,詐得30,000元。
㈢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友人江隆健佯稱欲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由,使江隆健陷於錯誤,進而供黃子育使用其名義購車。
黃子育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同意書上,偽簽江隆健之法定代理人李家琪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李家琪及公眾,其後黃子育即將上開機車騎走,而未依約清償購車貸款,嗣經江隆健報警處理,黃子育始將該827-DCC 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江隆健。
三、案經廿一世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冠霖、江隆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隆健、陳冠霖、周興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蔡傅修、李家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書條文影本、電話催收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普通重型機車351-NHW 之車輛行照、普通重型機車351-NHW 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6 月19日竹監桃字第10300238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6 月23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02220號函、普通重型機車827-DCC 之車輛行照、103 年5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普通重型機車126-MGF 之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8 月26日竹監桃字第103003525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8 月29日竹監壢字第1030028953號函暨檢附126-MGF 普通重型機車之歷次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103 年6 月17日黑貓託運單1 份、103 年6 月20日匯款人周興福匯款十萬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301211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陳冠霖之署押及盜蓋陳冠霖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為幫助犯,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二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機車竟多次以相類似方式詐騙他人蒙受損害,並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取財,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以,被告黃子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詐得之32,500元、犯罪事實欄二㈡詐得之30,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江隆健(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未扣案之遭偽造「陳冠霖」、「李家琪」暑押各1 枚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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