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45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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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少年陳○○(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鍾文榛所有,由戊○○持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由少年陳○○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陳○○往迴龍方向離去。

丙○○及少年陳○○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見甲○○深夜獨自行走,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騎乘機車在萬壽路1 段199 巷號附近接應把風,由丙○○以毛巾矇住臉部,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持手提包(內含現金、平版電腦1 臺、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奔跑至少年陳○○所在巷口附近,由少年陳○○騎車搭載丙○○逃逸,惟少年陳○○因過於緊張,甫發動機車起步旋即摔車,致兩人均受傷,遂改由丙○○騎車搭載少年陳○○離去,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南崁溪橋上,丙○○即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分給少年陳○○,餘款2,500 元則歸其所得,再將上開手提包連同其餘物品丟棄於南崁溪中,兩人再騎乘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將該機車放回原處,用以掩飾犯行。

嗣經警調閱桃園市龜山區龜山路1 段199 巷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將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採集犯嫌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丙○○,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背面)、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8頁),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查卷第52至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少年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79年 3月16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陳○○則係88年7 月24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6頁),是被告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搶奪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搶奪罪之科刑紀錄,入監執行後,甫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假釋期間竟再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後,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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