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45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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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33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正義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25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趁其擔任中古車業務而持有客戶周益民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機會,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4月1 日某時許,持周益民之身分證及駕照,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廣晟企業社」,冒用周益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權利聲明書」等申請文件上,偽簽「周益民」之署押共7 枚(詳如附表),復持上開申請文件交予廣晟企業社店員而行使之,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分別同意莊正義申辦「3G哈拉精省398限24手機方案」、「網內一族401 型24個月方案」之契約內容,並分別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以供使用,「廣晟企業社」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申辦門號成功之人為周益民,而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G-PLUS牌中高階之智慧型手1 支予莊正義,足以生損害於周益民及我國電信管理機關、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廣晟企業社附贈中高階智慧型手機對象同一認識之正確性。

㈡莊正義實際上並無支付電信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7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接續以上開手機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網路傳輸、儲值及傳送簡訊,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莊正義有支付電信費之能力,而陸續提供前開電信服務,使莊正義取得總計12,240元之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復接續自103 年4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間止,接續以上開手機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儲值、網路傳輸及傳送簡訊,致使遠傳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莊正義有支付電信費之能力,而陸續提供前開電信服務,使莊正義取得總計5,432 元之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周益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益民李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益民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益民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2月25日分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 年9月10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門號申請資料、各月份電信費用繳交及欠費明細、廣晟企業社103 年10月18日之書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另查,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檢送之欠費明細,被告102 年4 月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自次月即102 年5 月24日至102年8 月3 日均有繳交上期之電信費用共計三期,僅均有拖延一週至半月左右,其係至102 年8 月3 日之後,始不再繳納102 年7 月份至102 年11月份之電信費用,並遲至103 年2月12日、103 年4 月14日分別繳交8,114 元、4,126 元,始繳清上開102 年7 月份至102 年11月份之電信費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申辦上開門號開始即有詐欺得利之行為,自有誤會,應更正為自102 年7 月間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詐欺得利之電信費用金額無訛,是上開誤載部分,自僅為更正即可,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查,依遠傳公司所檢送之繳費、欠費明細,被告102 年4 月1 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自次月即102年5 月24日至103 年4 月19日均有繳交上期電信費用,僅帳單日期為103 年4 月14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14日之三期電信費用未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申辦上開門號開始即有詐欺得利之行為,自有誤會,應更正為自103 年4 月間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詐欺得利之電信費用金額無訛,是上開誤載部分,自僅為更正即可,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上開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周益民」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在廣晟企業社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店員行使之,店員並交予其上開中高階智慧型手機予被告,是被告該等行為均在一個法律上概念之行為下完成,是雖一次交付店員有二份偽造之私文書,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尚有誤會。

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期間內接續使用上開二門號未付費而詐欺得利,行為雖有多數,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造成國家對於電信管理之困難,且其一次申辦二門號,依告訴人之證詞,其收到催繳通知後屢次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馬上停止使用門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更為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至103年4 月22日使用為媒介性交易之門號(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1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已補繳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然尚有5,432 元未補繳予遠傳公司(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之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周益民」署押7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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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周益民」署押數量│
├──┼────────────────┼────────────┤
│ 一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2枚                     │
│    │服務申請單                      │                        │
├──┼────────────────┼────────────┤
│ 二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2枚                     │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 三 │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2枚                     │
│    │意書                            │                        │
├──┼────────────────┼────────────┤
│ 四 │台灣大哥大公司權利聲明書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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