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103年6月間,加入由戴益良(所涉詐欺等罪
- 二、戊○○復與陳昱鵬、李嘉鈞(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
- 三、戊○○又與蔡恆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業經
- 四、戊○○復與蔡恆均、彭康昀(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五、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丁○○、甲○○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由戴
- 五、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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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加入由戴益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工作為吸收人員擔任車手(即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並調度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且於車手繳回所詐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戴益良,約定報酬為所詐得金額之2 %,戊○○並邀約楊軒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少年林○翔(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應某不詳男子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亦邀約少年周○宸(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
戊○○、戴益良、楊軒俊、少年林○翔、少年周○宸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提領後交予檢察官,致乙○○因而陷入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少年林○翔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便指揮少年周○宸及另1 名不詳男子分別擔任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少年周○宸並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業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1 、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少年周○宸再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26巷內,向乙○○佯稱為警官,而向乙○○詐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38萬元之現金,並將如附表編號一1 、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外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少年周○宸於向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之「歡之林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少年林○翔,再由戴益良指示戊○○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向少年林○翔取得上開詐得款項。
二、戊○○復與陳昱鵬、李嘉鈞(上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業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楊軒俊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3 年6 月9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網路E 世界網咖」內,指揮陳昱鵬、李嘉鈞於翌日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陳昱鵬及李嘉鈞,以供聯繫取款事項之用(即俗稱之公機),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 3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假冒高雄刑警大隊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詐欺案件,須領出存款42萬元交付黃敏昌檢察官保管,否則將遭收押,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款項,推由陳昱鵬暗中監控前往提款之乙○○,李嘉鈞則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所事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乙○○偽稱為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收取42萬元現金,李嘉鈞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外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嗣李嘉鈞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陳昱鵬,欲由陳昱鵬帶回交付戊○○時,為警查獲。
三、戊○○又與蔡恆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少年侯○升(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後,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致電向丁○○偽稱有人持其健保卡至健保局辦理醫療給付,遭警方發現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辦理「資金公證」,並提領現金交予接管人員,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領取60萬5 千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立農街之陽明大學左側人行道前等待。
而蔡恆均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接獲戊○○電話,指示前往位於中壢火車站旁之清心飲料店等待少年侯○升,戊○○亦到場將當日所需之車資4,000 元及未扣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 支(即公機)交予蔡恆均,並以電話通知少年侯○升前往該飲料店與蔡恆均會合。
蔡恆均與少年侯○升會合後,即共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下車,蔡恆均將其中1 支公機及2,000 元交予少年侯○升,由少年侯○升等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蔡恆均另搭乘計程車前往丁○○住處附近把風,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少年侯○升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通知,依指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各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搭車前往陽明大學,經某詐騙集團成員告以丁○○之特徵,少年侯○升因而認出丁○○,便將公機交付丁○○,偽稱為公務人員並告知「我們檢察官要跟你講話」等語,由某詐騙集團與丁○○對話,少年侯○升將偽造之如編號附表4 所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美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外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致丁○○因此陷於錯誤,將領取之60萬5,000 元現金交予少年侯○升。
嗣少年侯○升於得手後,先與蔡恆均會合,並交付上開詐得款項,於一同搭乘計程車返抵中壢後,蔡恆均將少年侯○升之前揭公機收走,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攜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碧雲天汽車旅館」交予戊○○。
四、戊○○復與蔡恆均、彭康昀(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少年侯○升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益勝檢察官而致電予甲○○,偽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所有金額。
甲○○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提領300 萬元之現金,再返家等待該詐騙集團進一步指示,惟因甲○○於前一日(7 日)另遭詐騙得手220 萬元時,經與家人商議後發覺異樣,故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
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戊○○以電話向蔡恆均告知今日要再找1 人擔任把風工作,蔡恆均即先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網路E 世界網咖」找彭康昀,戊○○又以電話聯絡蔡恆均及彭康昀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馬卡龍汽車旅館」,而在該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作為公機之行動電話、供當日開銷之現金6,000 元(扣除開銷所餘之部分則歸蔡恆均及彭康昀所有)及上記載「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西靜國小」之便條紙,蔡恆均及彭康昀再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網咖找少年侯○升,蔡恆均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少年侯○升作為聯絡之公機,3人復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信一路之麥當勞,蔡恆均又交付少年侯○升當日花費之2,000 元,蔡恆均及彭康昀另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住處附近查看現場情形,回報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少年侯○升則於同日某時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附近某便利超商收取業已事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某不詳公文書傳真,少年侯○升又經通知搭車前往基隆市聖心國小附近等待,嗣因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通知甲○○付款過程中發現有異,改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正告以匯款帳號號碼時,事前埋伏之員警便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4 巷口將蔡恆鈞及彭康昀逮捕,在蔡恆均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之物,於彭康昀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致未詐欺得逞。
而少年侯○升於同日下午某時經某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依指示將已收取之傳真假公文燒燬後返回中壢,後於同年11月21日經通知後到場說明,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丁○○、甲○○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戴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林○翔、少年周○宸、楊軒俊、陳昱鵬、李嘉鈞、蔡恆均、彭康昀及少年侯○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至41頁、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卷第78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5至30頁),復與證人呂建志、乙○○、袁切花、丁○○、甲○○、吳惠珍、林琪偉於警詢中、證人游慕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泓連、吳康浚、黃偉信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參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44至57、62至66、95、96頁、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卷第56至59、61至65、67至71、73至75、95至98、102 至10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78 號卷第19、20、2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32至37、44至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0至93、105 至12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31、40至42、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所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實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檢察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之虞,縱使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及監管公證科等單位,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公文書無誤,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上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既於其機關全銜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故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另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具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向被害人乙○○偽稱為警官,並誆以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需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交付予檢察官,於外觀上自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與蔡恆均、少年侯○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與蔡恆均、彭康昀、少年侯○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部分,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故犯罪事實三、四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猶認應另論以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如各事實欄所述之集團成員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騙目的,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其餘共犯偽造公印、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三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非屬公印而僅屬一般印文,業如前述),而渠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依少年侯○升之供述,其收到的傳真是法院文書並有蓋印章,後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燒燬(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述其並未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8頁背面),而是此部分雖未扣得偽造之公文書,然已堪認定被告等人業已偽造某不詳之公文書,但尚未有行使之舉,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所不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翔及少年周○宸共同為該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然被告斯時尚未年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被告亦與未滿18歲之少年侯○升共同為詐欺等犯行,惟因被告並未與少年侯○升直接接觸,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當時知悉少年侯○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俱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為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由戴益良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吸收人員擔任車手,並調度車手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僭稱公務員等方式,向乙○○等被害人為本件之詐欺犯行,詐騙金額甚鉅,且亦就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影響,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惟終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等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既分屬其餘共犯所有,並係供被告與其餘共犯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則係本件其餘共犯因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及共犯等人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等,既經認定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記皆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皆無從予以沒收。
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聲請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處」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予以沒收,然查,觀諸被告等人所交付被害人丁○○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處」,其日期均為103 年10月1 日(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0、41頁),被害人丁○○並證稱上開偽造公文書係其於該日遭詐欺時所收取(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32頁背面),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三之103 年10月2 日詐欺犯行無涉,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之犯行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自亦無從予以沒收。
又少年侯○升並未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甲○○,且將該偽造公文書予以銷燬,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不存在,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當已無從沒收。
另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用以蓋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偽造公印及印章,以及供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公機2 支,因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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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或印│ 備註 │
│號│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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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度少連偵│
│ │」1 紙 │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26號卷第71│
│ │ │ │頁,已交付被害│
│ │ │ │人乙○○ │
├─┼───────────┼───────────┼───────┤
│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度少連偵│
│ │」1 紙 │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26號卷第71│
│ │ │ │頁背面,已交付│
│ │ │ │被害人乙○○ │
├─┼───────────┼───────────┼───────┤
│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度少連偵│
│ │」1 紙 │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26號卷第72│
│ │ │ │頁,已交付被害│
│ │ │ │人乙○○ │
├─┼───────────┼───────────┼───────┤
│4│「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臺灣基隆地方法│
│ │管公證科」收據1 紙 │行政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院檢察署卷第41│
│ │ │」、「檢察執行處鑑」印│頁背面,已交付│
│ │ │文各1 枚。 │被害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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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1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在共犯陳昱鵬身上查獲│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於103 年6 月10日詐騙│
│ │ │ │乙○○時所使用之公機│
├──┼──────────────┼──┼──────────┤
│ 2 │UTEC V291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 支│在共犯李嘉鈞身上查獲│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於103 年6 月10日詐騙│
│ │ │ │乙○○時所使用之公機│
├──┼──────────────┼──┼──────────┤
│ 3 │MOBIA牌行動電話(IMEI:86735│1 支│在共犯蔡恆均身上查獲│
│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於103 年10月8 日詐騙│
│ │) │ │甲○○時所使用之公機│
├──┼──────────────┼──┼──────────┤
│ 4 │SAMSUNG牌黑色手機(IMEI:357│1 支│由共犯少年侯○升所交│
│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出於103 年10月8 日詐│
│ │19) │ │騙甲○○時所使用之公│
│ │ │ │機 │
├──┼──────────────┼──┼──────────┤
│ 5 │有記載甲○○地址之便條紙 │1 張│在共犯蔡恆均身上查獲│
│ │ │ │ │
│ │ │ │ │
├──┼──────────────┼──┼──────────┤
│ 6 │新臺幣600元 │ │在共犯蔡恆均身上查獲│
│ │ │ │,係被告交付之6,000 │
│ │ │ │元現金中所餘而歸蔡恆│
│ │ │ │鈞所有之犯罪所得 │
├──┼──────────────┼──┼──────────┤
│ 7 │新臺幣2,000元 │ │在共犯彭康昀身上查獲│
│ │ │ │,係被告交付之6,000 │
│ │ │ │元現金中所餘而歸彭康│
│ │ │ │昀所有之犯罪所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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