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48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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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葉日興因其父親葉雲丁與蔡智偉之父親蔡長龍間存有債務
  4. 二、案經蔡智偉、莫艷萍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2. ㈠、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蔡智偉之行動自由部分:
  13. ⑴、被告葉日興辯稱:當日我去參加黃俊偉親人的告別式時,我
  14. ⑵、被告徐聰瑋辯稱:當日是黃閎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參
  15. ⑶、被告許仁龍辯稱:當天我原本是去新竹關西參加黃俊偉親人
  16. ⑷、被告吳上易辯稱:當天是黃俊偉的外公過世,由我表哥黃俊
  17. ⑸、被告黃俊偉辯稱:因為葉日興在我外公告別式的時候跟我說
  18. ⑹、被告黃閎辯稱:當天我是和徐聰瑋、許仁龍去參加黃俊偉
  19. ⑺、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因為蔡智偉認為
  20. ⑴、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於
  21. ⑵、證人蔡智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日興的父親葉雲丁與我的
  22. ⑶、再者,證人蔡長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葉日興和一群人
  23. ⑷、互核證人蔡智偉、蔡長龍及蕭郁霖前揭證述,對於被告6人
  24. ⑸、另被告6人係將告訴人蔡智偉強押上車後始一同驅車前往桃
  25. ⑴、被告6人及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為蔡智偉提議要
  26. ①、告訴人蔡智偉在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巷巷口時已遭被告徐
  27. ②、另證人蔡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車後,車門的安
  28. ⑵、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蕭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29. ㈡、被告黃閎傷害告訴人莫艷萍部分:
  30. ⑴、被告黃閎於前開時抵達該處乙節,業據被告黃閎坦認在
  31. ⑵、證人即告訴人莫艷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9月22日晚
  32. ⑶、被告黃閎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莫艷萍之事云云,然參酌被
  33. 二、論罪科刑:
  34.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35. ㈡、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與黃閎就
  36. ㈢、被告黃閎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
  37. ㈣、爰審酌被告葉日興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
  38. 三、沒收:
  39. ㈠、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40. ㈡、查被告黃閎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莫艷萍所使用之不明物
  41.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日興、黃俊偉於102年9月22日晚間
  4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3. 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44.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45. 伍、訊據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22日晚間6
  46. 一、證人蔡智偉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9月22日晚間6時許
  47. 二、又證人蕭郁霖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在自由街巷口時有聽見黃
  48. 三、至證人蔡長龍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我跟著警車走,要到龍潭
  49. 四、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50.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興、黃俊偉、許仁龍、吳上易、黃
  51.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52.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蔡智偉告訴被告葉日興、許仁龍、吳上易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興
徐聰瑋
許仁龍
吳上易
黃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黃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聰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上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興、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被訴傷害蔡智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葉日興因其父親葉雲丁與蔡智偉之父親蔡長龍間存有債務糾紛,葉日興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接獲蔡智偉致電表示欲談論前揭債務事宜,其於該日下午參加黃俊偉親人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舉辦之告別式時,即將上開債務糾紛之事告知同來參與告別式之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而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聽聞此事後,便決議陪同葉日興前往處理,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乘車前往蔡智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制)自由街4 巷5 號之住處,欲將蔡智偉強押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公墓解決債務糾紛事宜,商議既定,即由葉日興、吳上易、黃俊偉同乘1 車(車牌號碼不詳),徐聰瑋、許仁龍及黃閎同乘1 車(車牌號碼不詳),渠等6 人分乘2 輛車前往蔡智偉之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6 時許抵達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即由葉日興、黃俊偉先行下車與蔡智偉商談債務糾紛乙事,然因雙方一言不合,黃俊偉即先動手毆打蔡智偉,原本仍在車上之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與黃閎見狀,亦下車並趨近毆打蔡智偉,致蔡智偉受有上唇及右耳後淺撕裂傷、暈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欄丙之部分),而於眾人圍毆蔡智偉過程中,吳上易因見蔡智偉欲持用手機報警,即出手強行攫取蔡智偉手中之手機,致蔡智偉之手機掉落地面,因此無法使用手機報警,而在旁之蔡長龍因見蔡智偉遭人毆打,欲出手制止,黃閎遂改而動手欲毆打蔡長龍,蔡長龍為免遭到毆打,旋跑回桃園縣○○鄉○○街0 巷0 號之住處內躲藏,黃閎則跟隨蔡長龍身後入內,莫艷萍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跟隨黃閎身後進屋,並要求黃閎離去,黃閎遭莫艷萍驅趕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毆打莫艷萍,造成莫艷萍受有枕部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肘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害,旋即離開屋內,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重回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巷巷口,然此時蔡智偉已因不堪遭黃俊偉等人之毆打,心中甚為畏懼,遂由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將其強押其上車,而與葉日興、吳上易及黃俊偉同乘1 車,而由黃俊偉駕駛,黃俊偉並於蔡智偉上車後即將車門之安全鎖上鎖避免其逃脫,另徐聰瑋、許仁龍與黃閎則共乘另1輛車,2 輛車一同開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公墓,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公墓,經蔡長龍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對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實施盤查後,蔡智偉始脫離渠等之控制,搭載警車離開,渠等以此方式剝奪蔡智偉之行動自由約達25分鐘。

二、案經蔡智偉、莫艷萍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蔡智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4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

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61 頁背面),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蔡智偉到庭使被告黃俊偉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黃俊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黃俊偉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蔡智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蔡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蔡智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黃閎及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6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6 人及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6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蔡智偉之行動自由部分:1、訊據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乘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而蔡智偉與黃俊偉當場有發生衝突,之後蔡智偉亦有同往龍潭鄉之某處公墓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分別辯稱:

⑴、被告葉日興辯稱:當日我去參加黃俊偉親人的告別式時,我有跟在場的人提到蔡智偉父親積欠債務的事,那些在場的朋友都是黃俊偉的鄰居,我都不認識,後來我們總共2 台車一起過去龍潭鄉自由街,徐聰瑋、許仁龍及黃閎是搭同1 台車,我與黃俊偉及另1 名我不認識的人搭1 台車,到達之後,我和黃俊偉就下車,在談的過程中,蔡智偉跟黃俊偉就發生衝突並且開始互毆,我們車上的人看這個情形,就衝下來,後來就是一陣拉扯,之後蔡智偉就提議去別的地方談債務的事情,我們就開車載蔡智偉離開該處,當時也沒有說要去哪裡談,就是沿著路開,就開到公墓,警察就來了,而且蔡智偉是自願上車云云。

⑵、被告徐聰瑋辯稱:當日是黃閎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參加他朋友爸爸的告別式,所以我就開車載許仁龍及黃閎過去新竹關西,告別式結束之後,許仁龍叫我開車跟著黃俊偉的車,後來到了龍潭鄉自由街4 號巷口,黃俊偉就停車並下車,葉日興也走下來,之後許仁龍跟黃閎也跟著下車,我就看到葉日興、黃俊偉及蔡智偉在吵架,黃閎出手打蔡智偉,他們互相拉扯,不過我當時都沒有下車,後來黃閎跟許仁龍上車之後,就叫我跟著黃俊偉的車走,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去何處或者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開車到龍潭的公墓,後來警車也開過來,我們都下車,蔡智偉就跟警察走了,在自由街4 巷口時,蔡智偉是自己走上車的,沒有人押著他上車云云。

⑶、被告許仁龍辯稱:當天我原本是去新竹關西參加黃俊偉親人的告別式,告別式結束以後,才跟葉日興他們去龍潭鄉自由街,我當時是搭徐聰瑋的車,車上還有黃閎,到達自由街4 巷時,葉日興和黃俊偉就下車,接著蔡智偉就跟黃俊偉起衝突,他們2 個人打起來,我看到之後,就和黃閎一起下車,後來蔡智偉說不要在他家巷口談,這樣不好看,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去龍潭的咖啡廳談,我跟黃閎就上徐聰瑋的車,葉日興、吳上易、黃俊偉和蔡智偉就搭另一輛車,我也不清楚蔡智偉是怎麼上車的,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開到龍潭的公墓,到了龍潭的公墓之後,我們下車1 、2 分鐘,警察就過來,警察有跟我們留資料云云。

⑷、被告吳上易辯稱:當天是黃俊偉的外公過世,由我表哥黃俊偉載我從關西要回去中壢,當天同車的人還有葉日興,而徐聰瑋、許仁龍及黃閎是葉日興的朋友,他們3 個人搭1 台車,我不清楚為什麼徐聰瑋他們3 個人也跟我們到龍潭鄉自由街那邊,到達自由街時,葉日興及黃俊偉就下車,我原本在車上等,後來我看到黃俊偉跟蔡智偉在互毆,我就下車將他們分開,之後我就和蔡智偉發生拉扯,過程中我不清楚蔡智偉有沒有把手機拿出來,不過應該沒有人搶蔡智偉的手機,後來混亂中黃俊偉就要我上車,我不知道蔡智偉為什麼會跟我上同一台車,葉日興、黃俊偉也跟著上車,不過我記得當時是蔡智偉說不要在他家這邊談,要去別的地方,而且是蔡智偉在車上提議說要去龍潭的咖啡廳談,在路上我們還有停車讓蔡智偉下車去買保力達,抵達龍潭的公墓,葉日興、黃俊偉及蔡智偉下車後,不到3 分鐘的時間,警察就到現場並跟我們留資料,之後蔡智偉就跟警察離開云云。

⑸、被告黃俊偉辯稱:因為葉日興在我外公告別式的時候跟我說他爸爸被人家欠錢,告別式之後,我就開車載葉日興要去幫他協調債務,而吳上易因為要回去中壢,所以我順道載他,徐聰瑋、許仁龍及黃閎則是葉日興的朋友。

到自由街時,我跟葉日興先下車,後來我跟蔡智偉起衝突互毆,許仁龍、黃閎、吳上易才下車,他們下車來拉蔡智偉,並且跟蔡智偉的爸爸、弟弟等發生拉扯,後來蔡智偉說不要在他家巷口這裡拉扯,這樣不好看,要去龍潭的咖啡廳,蔡智偉就自己上車搭我開的那輛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葉日興坐在他旁邊,吳上易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一路上是由蔡智偉報路,蔡智偉還有撥電話跟他弟弟通話,我們還有停車讓蔡智偉買保力達,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到達龍潭的公墓時,警車也來了,警察當場抄了我們的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等,之後蔡智偉就搭警車離開云云。

⑹、被告黃閎辯稱:當天我是和徐聰瑋、許仁龍去參加黃俊偉親人的告別式,結束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覺,不曉得為什麼會到龍潭鄉自由街,是後來吳上易來敲我的車門跟我說有人打架,我才和許仁龍下車,我和許仁龍下車就和對方發生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一片混亂,我被蔡智偉的爸爸打到,我就追著蔡智偉爸爸到他家門口,後來葉日興他們就說要離開了,蔡智偉說不要在這邊談,他說要到龍潭的咖啡廳談,他就自己走上另一台車,我跟許仁龍、徐聰瑋搭同一台車,就跟著蔡智偉搭的那輛車子離開,後來開到龍潭的公墓,警察就來了,之後蔡智偉是搭警車離開云云。

⑺、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因為蔡智偉認為在住家附近討論債務問題不妥,因此提議至別處而自願上車,該路程也均是蔡智偉帶路,且當時現場除了蔡智偉的家人,也有圍觀民眾,然蔡智偉均無明顯抗拒上車或是呼救之行為,甚至在車上也有撥打電話、途中亦有欲在檳榔攤購物之情形,足證蔡智偉是自願上車,另證人蕭郁霖於偵查中固證稱看到有人推蔡智偉上車,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偵查時講錯,應該是沒有看到,故本案實則僅有告訴人蔡智偉之單一指述,無從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2、經查:

⑴、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參加完被告黃俊偉親人之公祭後,被告葉日興、吳上易及黃俊偉即共乘1 車,另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及黃閎亦共乘1 車,渠等6人一同驅車前往告訴人蔡智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之住處,於同日晚間6 時許抵達該處後,被告黃俊偉確在該處動手毆打告訴人蔡智偉,嗣告訴人蔡智偉與被告葉日興、吳上易及黃俊偉共乘1 車,並由被告黃俊偉駕車,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及黃閎另同乘1 車,渠等6 人分乘2 輛車離開該處,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龍潭鄉某處之公墓,甫抵達該處後,警員即趨前盤查,蔡智偉隨後搭乘警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6 人坦認在卷(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8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第44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第9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郁霖與莫艷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14642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2至15、145 至14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4至16、21至24頁;

訴字卷一,第209 至218 頁;

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8至20、43至48、98至104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蔡智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日興的父親葉雲丁與我的父親蔡長龍之前有金錢往來,葉日興說我父親還有欠30幾萬尚未還清,但是我認為我已經全數還清,所以我就對葉日興置之不理,當天葉日興等人下車後講沒幾句話,就開始打我,黃俊偉是第1 個動手打我的人,許仁龍、吳上易也有打我,在我被打的過程中,我的手機就被吳上易搶走,後來黃俊偉就說押走押走,徐聰瑋、許仁龍一直推我上車,我就被強押上車,當時我被他們打,根本不可能還會願意跟他們上車等語(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葉日興要處理債務糾紛,我想要請他到我家坐下來談談看,我就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打電話給他,問他什麼時候有空,他說他會來,我說那我等你,來了再聊,後來於當天晚間6 時許,他來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時,我有看到好幾台車過來,葉日興一下車,黃俊偉也跟著下車,我在跟葉日興講話時,黃俊偉就在旁邊說我口氣差、問我是不是不高興等等,我回答說我沒有,然後黃俊偉就往我的臉揮一拳,一拳下來之後,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及黃閎就都下車,並且開始圍著我狂打,我被打到跪在地上,整個臉都流血,吳上易還有把我的手機搶走,後來除了葉日興以外,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又把我拖起來打第2 次,黃俊偉說要把我帶走,因為當時我被打到跪在地上,痛到講不出話來,根本沒辦法抵抗,我就被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圍著上車,我在車上的時候,車門的安全鎖也都被鎖住,我就直接被載到龍潭的公墓等語(訴字卷一,第215 至219 頁),衡諸證人蔡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等人,是證人蔡智偉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上唇及右耳後淺撕裂傷、暈眩」之傷勢(偵字卷一,第16頁)可憑,益見證人蔡智偉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⑶、再者,證人蔡長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葉日興和一群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口毆打我兒子蔡智偉及我太太莫豔萍,一開始是葉日興與蔡智偉約好在該處談事情,當時我剛好下班開車回家,我下車時見到葉日興等一群人在自由街4 巷口圍著蔡智偉並動手打他,我有看到徐聰偉、吳上易、黃閎育動手打蔡智偉,也有人走過來我這邊要揮拳打我,我就躲進入家中,對方也追進我家中,並拿東西打我太太莫艷萍,對方離開後,我在家中待了4 至5 分鐘,我才走出來外面,我出去發現蔡智偉與那群人都離開了,後來警方才到達現場等語(偵字卷一,第12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葉日興的爸爸以前感情很好,我有辦房貸,葉日興的爸爸幫我當債務擔保人,但是因為我還不出錢來,他幫我向銀行還了80多萬,後來葉日興的爸爸過世之後,葉日興就來找我要這筆債,我當時有跟葉日興講好,每個月還他1萬元,我有將債務全部還完,但是他還是向我要債,之後於102 年9 月22日晚上6 點時,葉日興就叫人來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這裡,要打我們,在場的黃俊偉有動手打蔡智偉,其他很多人也圍著蔡智偉,蔡智偉全身都是血,我自己也被人追到我家裡,他們後來把蔡智偉帶到公墓等語(訴字卷一,第209 至214 頁),另證人蕭郁霖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葉日興及黃俊瑋下車跟蔡智偉談判,後來談不攏,吳上易就叫車上的其他人下來,那些人圍住蔡智偉,我看到他們動手打蔡智偉,蔡智偉被打到整個臉都流血,吳上易在打的過程中,因為蔡智偉要報警,所以吳上易有搶蔡智偉的手機並將手機丟到地上,後來我再將手機撿起來拿給蔡智偉,蔡智偉有叫我趕緊報警等語(偵字卷二,第21至2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搭我老闆蔡長龍的車回家,因為我家住在蔡長龍家巷子口的對面,到達巷口時,我看到有一群人跟蔡智偉在講事情並且圍住他,講到一半,蔡智偉跟葉日興有口角,蔡智偉有被打,大概有6、7 個人打他,但實際人數我現在忘記,當時蔡智偉是把他的手機拿在手上,他要打電話,我看到有一個人把他的手機打到地上,我再把手機撿起來交給蔡智偉,蔡智偉叫我幫他報警,當時蔡智偉因為已經被毆打,臉部有血,之後那群人就將他載走等語(訴字卷二,第18至20、44至48頁),相互勾稽證人蔡長龍、蕭郁霖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⑷、互核證人蔡智偉、蔡長龍及蕭郁霖前揭證述,對於被告6 人抵達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後,因葉日興、黃俊偉先下車而與告訴人蔡智偉起爭執,而其餘同案被告4 人再下車,且當時是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智偉,過程中被告吳上易亦有強行攫取告訴人蔡智偉之手機,致其手機掉落地面,而使告訴人蔡智偉無法報警,嗣被告6 人復將告訴人蔡智偉載往龍潭鄉某處之公墓等節,俱屬大致相符,又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亦均供承被告黃俊偉當日確實在該處有與告訴人蔡智偉發生爭執(訴字卷一,第38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第44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第94頁及背面),被告黃俊偉更自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蔡智偉之事(訴字卷一,第47頁及背面),再依被告黃俊偉之供述,此行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葉日興解決債務之事等語(訴字卷一,第47頁),是被告黃俊偉於毆打告訴人蔡智偉之後,再強押告訴人蔡智偉上車載至公墓,並非毫無可能之事,另審酌該等債務糾紛既然與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及黃閎無關,且當日渠等6 人均是於參加被告黃俊偉親人之告別式後,始分乘2 輛車行動,則於告別式結束後,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及黃閎當可自行離去,應無必要一同驅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且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及黃閎於被告黃俊偉與告訴人蔡智偉發生衝突時,又下車與告訴人蔡智偉起糾紛、拉扯,事後更於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及告訴人蔡智偉前往龍潭鄉某處之公墓時,再一同駕車前往,此舉豈不使自身無端捲入他人之糾紛之中,可見若非被告6人本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蔡智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會於告別式結束後,一同驅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巷巷口,復將告訴人蔡智偉自該處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公墓。

⑸、另被告6 人係將告訴人蔡智偉強押上車後始一同驅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公墓,又被告黃閎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尚前往告訴人蔡智偉之住處毆打告訴人莫艷萍後(詳後述㈡部分),始再回到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與其餘被告等人會合一同離開,而被告黃閎毆打告訴人莫艷萍之歷程並非甚長,且僅係自告訴人蔡智偉住家回到巷口之距離,證人蔡長龍亦證稱黃閎自其住處離開後,約過4 至5 分鐘出去時,告訴人蔡智偉已不在巷口,故應可認定被告6 人係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將蔡智偉強押上車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公墓,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公墓,且到達後即因被告6 人為警盤查,告訴人蔡智偉始得脫困而搭乘警車離開,故告訴人蔡智偉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為25分鐘,應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6 人及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為蔡智偉提議要前往龍潭的咖啡廳談,才由蔡智偉帶路到公墓,在路上蔡智偉還有買保力達及撥打電話之舉,另外,蔡智偉在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上車時亦無呼救之舉止,可見蔡智偉是自願上車,並沒有對蔡智偉妨害自由云云,然則:

①、告訴人蔡智偉在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時已遭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毆打成傷,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會自願與被告葉日興等人再同乘1 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公墓地區,此舉無異使自身陷於更加危險之處境,況且,果告訴人蔡智偉考量在自家附近與人商議債務糾紛之事,恐損及顏面,而欲前往他處,亦不可能會提議於夜間時分隻身與被告6 人前往公墓,倘若協商破裂,告訴人蔡智偉僅有1 人,在荒無人跡之公墓中如何保全己身安危,更遑論如何向他人求援,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蔡智偉是自願上車並帶路云云,殊屬難以想像之事。

②、另證人蔡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車後,車門的安全鎖就被鎖上,我就故意編理由說我要買保力達,但是他們也沒有在檳榔攤停下來讓我買保力達等語(訴字卷一,第216 至217 頁),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辯稱有停車讓告訴人蔡智偉購買保力達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葉日興、吳上易及黃俊偉均供承當日告訴人蔡智偉是與其等同車(訴字卷一,第44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94頁及背面),則斯時車上有被告3 人看顧且車門已上鎖之情形下,告訴人蔡智偉慮及自身安全,不敢輕舉妄動或有其他對外求援之舉動,以免激怒被告3 人而受到更嚴重之危害,與常情亦無相悖。

至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蔡智偉於上車之際並無呼救之動作,故其係自願上車云云,然衡量當時之狀況,告訴人蔡智偉已遭毆打,且又是在被告6 人之包圍下,本已難以脫逃,若當場大聲呼救,亦有可能徒勞無功,反遭更嚴重之傷害,是告訴人蔡智偉一時之間迫於無奈僅得聽從指示上車,亦屬可能之事,自不得憑此遽認告訴人蔡智偉即係出於自願而上車。

⑵、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蕭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偵查中證稱看到有人推蔡智偉上車是講錯,故本案僅有證人蔡智偉之單一指述不足無憑云云,查:證人蕭郁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沒有看到有人推蔡智偉上車,偵查時講錯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背面),惟參酌證人蔡智偉當時被毆打之情形,足認證人蔡智偉已無可能自願上車,況依證人蔡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之情節,亦均相符,並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可見其證述情節並非虛妄,縱證人蕭郁霖證述未親眼見聞此事,亦無從即認證人蔡智偉證述之詞不可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6 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閎傷害告訴人莫艷萍部分:1、訊據被告黃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該處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莫艷萍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黃閎於前開時抵達該處乙節,業據被告黃閎坦認在卷(審訴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訴字卷一,第5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偉、蔡長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莫艷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1、146 頁;

訴字卷一,第209 至218 頁;

訴字卷二,第98至104 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莫艷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鄉○○街0 巷0 號之家中,遭黃閎傷害,事情的起因是債務糾紛,對方藉此來家中要錢,當時我與我丈夫蔡長龍看見有人圍著蔡智偉,有些人還動手毆打蔡智偉,我丈夫見狀要跑過去制止,此時有2 至3 人擋住我丈夫並動手推他,進而將我丈夫逼回家中,後來黃閎也跟著進入家中,我隨後跟著進去,進屋後黃閎又動手推我的丈夫,接著我就上前制止,黃閎就動手打我,他攻擊我的時後,我眼角的餘光有看見他手上拿東西朝我打來,但他是拿何物打我我並不確定,我因此受傷等語(偵字卷一,第1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許,有很多人到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來,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也都有在場,他們有指名要找蔡智偉,後來就圍著蔡智偉動手毆打他,當時我丈夫蔡長龍有跟那群人說有話好好講,不要打,結果有2 、3 個人就往我丈夫這邊逼進,我丈夫就退回家中,黃閎就跟著進到我家,我再跟在黃閎的後面回家,我跟黃閎說我不認識你,你不能進我們家,然後就叫我丈夫快點進到客廳裡面去,結果黃閎就拿東西打我的頭,我為了要把黃閎跟我丈夫分開,還因此右肘跟左前臂都有紅腫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104 頁),再者,證人蔡長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閎有追到我家裡面打我老婆,他也有打我,但我都有擋著,當時我老婆擋在我前面,把我推到房子裡,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打我老婆,但我確定他手上有拿著東西打我老婆等語(訴字卷一,第209 頁背面),觀諸證人莫艷萍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情詞,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蔡長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莫艷萍、蔡長龍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黃閎之理,此外,被告黃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印象中有打莫艷萍等語(訴字卷一,第215 頁),復有告訴人莫艷萍文提出其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9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一,第17頁)可憑,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⑶、被告黃閎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莫艷萍之事云云,然參酌被告黃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僅係徒託空言辯稱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莫艷萍,先辯稱:當時很亂,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進到莫艷萍家中打她的頭云云(審訴字卷,第65頁),復又改稱:我沒有印象有打莫艷萍的頭云云(訴字卷一,第51頁),則被告黃閎倘確實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莫艷萍,何以會辯稱不確定有沒有打莫艷萍之頭云云,足見被告黃閎所辯情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黃閎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及黃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黃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被告吳上易於妨害告訴人蔡智偉行動自由時所為攫取手機之強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上易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及強制行為,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日興、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與黃閎就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閎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葉日興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力手段解決,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亦共同與被告葉日興對告訴人蔡智偉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犯行,所為非是,被告黃閎更動手毆打告訴人莫艷萍,又被告6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蔡智偉當庭已表示原諒被告徐聰瑋、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訴字卷二,第10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黃閎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莫艷萍所使用之不明物體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黃閎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葉日興、黃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日興、黃俊偉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偉對蔡智偉恫稱:「你要幫你爸爸出頭,我要讓你死」等語,致蔡智偉心生畏懼,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到達龍潭鄉之某處公墓後,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偉對蔡智偉恫稱:「如果報警,我就要對你家不利,全中壢都會找你」、「要讓你死」等語,致蔡智偉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智偉之指述、證人蔡長龍及蕭郁霖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葉日興、黃俊偉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自由街4 巷巷口與告訴人蔡智偉發生爭執、衝突,且於同日晚間7 時許亦有前往龍潭鄉之某處公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均辯稱:沒有對蔡智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

經查:

一、證人蔡智偉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葉日興在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自由街4 巷口有對我說「30萬你要不要處理,要你死很簡單」,黃俊偉則是跟我說「今天你不處理的話,我今天就要處理你,讓你死,押走」,之後黃俊偉在龍潭的公墓時,又跟我說:「如果報警,我就要對你家人不利,全中壢都會找你阿偉,把你處理,你報警也無所謂,我們後台很硬」云云(偵字卷一,第4 至6 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公墓後,黃俊偉有對我說「如果報警,我就要對你全家不利,全中壢都會找你」云云(偵字卷一,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自由街巷口時,黃俊偉有問我說「是不是想死」,還說「我新竹都照會好了,今天就處理你」,後來到公墓時,黃俊偉又再對我說「如果報警,我就要對你家不利,全中壢都會找你」、「要讓你死」云云(訴字卷一,第217 頁),參諸證人蔡智偉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故均有提及遭人出言恫嚇之事,惟細繹證人蔡智偉歷次證述,就出言恫嚇之人及恫嚇之言語內容,略有不同,是否已堪盡信,尚非無疑。

再者,經證人蔡智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對其出言恫嚇之人,其係指認在庭之被告吳上易,此有審判筆錄(訴字卷一,第216 頁)可佐,顯然與其證述是遭被告黃俊偉恐嚇等節,迥然相異,是證人蔡智偉前開證述遭告黃俊偉恐嚇云云,自難憑採。

二、又證人蕭郁霖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在自由街巷口時有聽見黃俊偉對蔡智偉說「你要你幫你爸爸出頭」,不過「我要讓你死」這句話好像是吳上易說的等語(偵字卷二,第2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蔡智偉在自由街巷口被毆打的過程中,我只有聽到有人說「帶走」這句話而已等語(訴字卷一,第頁),是證人蕭郁霖之證述核與證人蔡智偉證述情節不同,自亦無從佐證證人蔡智偉所述在自由街巷口及龍潭公墓遭被告黃俊偉恐嚇之事係屬實在。

三、至證人蔡長龍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我跟著警車走,要到龍潭山上的公墓找蔡智偉,後來我與警方在龍潭鄉公墓找到我兒子蔡智偉時,我兒子蔡智偉臉上及身上都是血,葉日興等一群人也在現場,他們那一群人之中有1 個人靠近我兒子耳朵旁出言恐嚇說要處理掉我跟我兒子,而且因為當時我站在我兒子旁邊,所以只有我跟我兒子聽到云云(偵字卷一,第145 至146 頁),惟證人蔡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俊偉在龍潭公墓有對我說「如果報警,我就要對你家不利,全中壢都會找你」、「要讓你死」這些話,還有說「要拿槍找我爸」、「對我家不利」,這些話是在我父親、我弟弟及警察到達龍潭公墓前,黃俊偉對我所說恐嚇的話,因此我父親和弟弟並沒有聽到黃俊偉恐嚇我的事情云云(訴字卷一,第217 至218 頁背面),互核證人蔡智偉與蔡長龍之證述,顯有歧異,已難盡信。

又告訴人蔡智偉於本案中係遭被告黃俊偉等人毆打成傷,非無可能心有不滿,故而誇飾當日事發經過,是證人蔡智偉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此外,經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蔡智偉何以證人蔡長龍與其證述間有上開相異處,證人蔡智偉則證稱:那時候警察在問他們資料,黃俊偉把我拉在旁邊講說不要報警,大家都是好兄弟,黃俊偉還有講「如果報警,我就要對你家不利,全中壢都會找你」、「要讓你死」、「要拿槍找我爸」、「對我家不利」,但在我印象中是看到警車一轉彎前,黃俊偉就有講,我不知道是不是如我爸爸講的他有聽到的那些恐嚇話云云(訴字卷一,第218 頁背面),則依證人蔡智偉前開證詞,被告黃俊偉究竟是在警車駛近轉彎時對其出言恫嚇、抑或是警員下車後對被告6 人詢問身分資料時始於其耳邊為恐嚇言語,更見前後矛盾之情,是證人蔡智偉之證述自難憑信。

是證人蔡智偉之證詞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當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黃俊偉有對其出言恫嚇,更無法認定被告葉日興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難逕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被告葉日興、黃俊偉相繩。

四、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日興、黃俊偉之恐嚇行為,本乏證據相佐,此部分本應對被告葉日興、黃俊偉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說明,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故就被告葉日興、黃俊偉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興、黃俊偉、許仁龍、吳上易、黃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偉、許仁龍、吳上易、黃閎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蔡智偉頭部、身體等處,造成告訴人蔡智偉受有上唇及右耳後淺撕裂傷、暈眩(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日興、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蔡智偉告訴被告葉日興、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傷害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葉日興、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智偉分別與被告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案可參(訴字卷二,第10至13頁),告訴人蔡智偉既已對被告許仁龍、吳上易、黃俊偉及黃閎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葉日興,爰就上開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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