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49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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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永平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永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交流道)附近大興西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起訴書誤載為「傻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4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永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俊哥」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伊長期吸毒,當時上游要南下高雄,擔心買不到毒品,才會一次購買大量,並非要販賣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被告前案顯與本案事實無涉,不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從僅憑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且被告長久施用毒品,不應將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結論直接適用於被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附近大興西路某處,以24萬5 千元向「俊哥」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均峰,因其2 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下車後心虛逃逸,最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其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100 至101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㈠,下稱訴卷㈠,第3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蘇均峰於警詢證述被告為警逮捕、搜索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7至41、46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顯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1 至5 粉塊狀檢品5 包,合計淨重46.13 公克,純度64.49 %,純質淨重29.75 公克;

編號6 至8 粉末檢品3 包,合計淨重1.18公克,純度56.11 %,純質淨重0.66公克,故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47.31 公克,純質淨重共30.4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112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編號1 、2 、5 、6 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共271.78公克,總淨重260.1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純度約97%,據此推估編號1 、2 、5 、6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37公克;

編號3 、4 、7 、8 、9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65.77 公克,總淨重41.29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純度約98%,據此推估編號3 、4 、7 、8 、9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6 公克,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37.55公克,淨重合計301.47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92.8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426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是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改造後併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可知醫藥文獻顯示正常人施用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倘以香菸方式吸食,一般菸吸吸食者劑量為15至25毫克,重度菸吸吸食者劑量為20至30毫克,作用均可維持3 至5 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有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97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51 、152 頁及反面),可見人體單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每日施用海洛因約1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5 、6 公克云云(見訴卷㈠第136頁);

後稱每日施用海洛因約2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4 、5 公克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㈡,下稱訴卷㈡,第20頁反面),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況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純度約為64.49 %、56.11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7%、98%,倘以上開毒品純度較低者為準(即海洛因56.11 %、甲基安非他命97%),並取被告前揭所稱最小用量(即海洛因每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4 公克)分別估計,則被告自稱每日施用海洛因用量竟高達561 毫克(計算式:1 公克×1000《換算為毫克》×56.11 %=561 ,小數點以下均捨去,下同);

甲基安非他命用量則高達3,880毫克(4 公克×1000×97%=3880),均顯逾文獻所示每次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實在,無法採信。

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以摻入香菸、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7頁),並以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30.41 公克即30,410毫克(計算式:30.41 ×1000),暨以上開函文所載之劑量為準,倘被告為一般菸吸吸食者,推估可供其使用約1,216 至2,027 次(計算式:30410 ÷15=2027;

30410 ÷25=1216);

倘被告為重度吸食者,可供其使用約1,013 至1,520 次(計算式:30410 ÷20=1520;

30410 ÷30=1013);

倘以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為計算基準,可供使用約3,041 至6,082 次(計算式:30410 ÷5 =6082;

30410 ÷10=3041),若認被告每隔4 小時即施用1 次而不間斷(即每日施用6 次),可推估使用天數約506 至1,013 日(3041÷6 =506 ;

6082÷6 =1013)。

至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92.83公克即292830毫克(計算式:292.83×1000),以每日使用劑量2.5 至25毫克計算,可推估使用天數約11,713至117,132 日(計算式:292830÷2.5 =117132;

292830÷25=11713 ),縱認被告為重度吸食者,以每日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即1000毫克計算,亦可供其施用292日(292830÷1000=292 ),足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量甚多,尤以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極高,可供單一個人施用之日數已可達數十年,顯非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情形。

況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 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苟被告僅係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豈需一次支付24萬5千元購入大量且純度甚高之毒品?參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便於即時施用之毒品,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結晶物,倘保存、置放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純度甚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單純供己施用者為逃避警方查緝或為避免毒品受潮變質,不會於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益徵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

㈣再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47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8 包,分別為17.6、24.2、6.06、0.66、0.66、0.6 、0.58、0.4 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各為205.34、35.6、30.36、14.28、21.72、9.14、18.52、1.42、1.18公克,,大致可分成「大」(20公克以上)、「中」(10餘公克)、「小」(少於1 公克)之包裝方式,難認與被告上開自承之海洛因約1 至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4 至6 公克等施用數量吻合,可見扣案毒品顯非以被告所述每日之吸食劑量分裝。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0只、帳冊1 本(見偵卷第41頁),帳冊中滿是「半女」、「半男」、「1 女」、「1 男」、「1/4 男」、「1/4 女」、「1/8 男」、「1/8 女」等記載,有帳冊內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0至54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01 頁),若被告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每次施用以目測方式酌取所需數量即可,何需將電子磅秤及連同大量分裝袋均隨身攜帶?顯違常理,反與毒品賣家為伺機出售所持有毒品,故需隨身攜帶電子磅秤連同大量分裝袋、及將毒品依不同重量規格分裝之經營模式相符。

而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為避免檢警查緝,慣以「男」、「女」等暗語代稱不同種類之毒品,亦係本院長期審理毒品案件時,實務上已知悉之事項,適與被告所有之帳冊記載內容相合。

併參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證人蘇均峰,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與被告並不熟識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4頁),而證人蘇均峰雖否認向被告購毒,然觀其於警詢中稱:伊要去買彩券,進去時看到被告已經在「彩券行內」,然後因為天氣冷,被告約伊上車聊天云云(見偵卷第30頁),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稱:伊當時正駕車要至署桃拿舌下錠,看到蘇均峰站在彩券行騎樓,應該是從彩券行出來,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因天氣冷就邀他上車聊天云云(見訴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則其2 人就相遇時之動向所述明顯相異,可見蘇均峰亦未全然據實以告,顯有可疑之處,綜合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應係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多包,目的係為供應毒品給不同需求之購毒者,被告確有伺機轉售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又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日上午7 時許,以24萬5 千元購得一節(見偵卷第16、101 頁;

訴卷㈠第38頁反面),參酌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㈠第115 至133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向為檢警嚴加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悉甚明。

然觀其為警查獲時已是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距離購買扣案毒品之時點已相隔約7 、8 小時,倘其花費鉅額所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僅為供己施用,應會先將購得之毒品妥為藏放後再行外出,其身懷大量毒品在外閒晃,豈不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因與女友吵架而未先將毒品帶回家之辯解,悖於常理,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由此更可佐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以伺機販售,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

㈥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全,有已對外尋覓買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亦有未及尋覓買家,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者,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

本案既同時有被告購買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逾個人施用而能持有之程度,又已分裝為數種規格之包裝,更有電子磅秤、分裝袋與帳冊等客觀事證,在在足以表徵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初,原即是要供販賣之用,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辯護意旨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云云,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

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則分別為法條競合,亦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訴卷㈡第20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5 日;

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2 年4 月又5 日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8 日;

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偽造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與前揭①、②之殘刑2 年5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訴卷㈠第115 至133 頁反面),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理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購入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後更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無由寬貸,兼衡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雖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以下罰金,然因本案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則減其最高度,有期徒刑既係由原無期徒刑之法定刑減輕而來,即得併科減輕後法定罰金刑範圍內之罰金,否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情節較輕微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均得併科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反而不得併科罰金,豈不輕重失衡?故本院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處有期徒刑時,仍得併科罰金。

是就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426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8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112 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且難以析離,是應就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0只、帳冊1 本,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本院綜核全案事證,認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應係被告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帳冊則用於記載販毒數量及所得,均屬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扣案之81萬2 千元、行動電話5 支,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顆及分裝管1 支,則係供被告他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之品項及數量    │應沒收(銷燬)│
├──┼─────────────┼───────┤
│ 一 │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47.31 │應與包裝袋一併│
│    │公克,純質淨重共30.41 公克│沒收銷燬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淨重│應與包裝袋一併│
│    │301.47公克,純質淨重共292.│沒收銷燬      │
│    │83公克                    │              │
├──┼─────────────┼───────┤
│ 三 │電子磅秤1 台              │應沒收        │
├──┼─────────────┼───────┤
│ 四 │分裝袋80只                │應沒收        │
├──┼─────────────┼───────┤
│ 五 │帳冊1 本                  │應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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