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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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樂天因與王達營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4. 二、案經王達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部分: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9.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0. 二、實體部分:
  11.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2. ㈡、論罪科刑:
  13.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4.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樂天與告訴人王達營有債務糾紛,明
  1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
  17.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手持打火機1只及裝有柴油之
  18. 五、經查:
  19.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打火機及裝有疑似汽油之液體之保特
  20. ㈡、依證人王達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之前與羅樂天有過投資
  21. ㈢、再者,衡諸被告歷次陳述內容: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與
  22. ㈣、此外,縱認被告確有點火自焚之意念存在,並欲藉由點火遂
  23. ㈤、至證人王達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要同歸
  24. ㈤、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25.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潑灑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行為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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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樂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樂天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樂天因與王達營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號)前往王達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趁王達營拜拜未將前開住宅之三合院大門關閉之際,在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王達營同意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機車侵入前開三合院之庭院,藉口欲自焚要求王達營返還積欠之債務(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王達營報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達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樂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莊智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王達營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2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28至29、92至93頁;

訴字卷,第72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18至19、21、105 至112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

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查被告係進入告訴人之三合院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三合院建築物係公司所在地及住宅使用等語,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8、105 至112 頁;

訴字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所闖入空間是三合院所圍繞之庭院空地,自屬附連於住宅之土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屬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2、爰審酌被告無故貿然侵入告訴人所有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產生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另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樂天與告訴人王達營有債務糾紛,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先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復於當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前開處所將先前自加油站購買、裝在保特瓶內之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並預備以手持之打火機點火自焚延燒該住處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達營、莊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打火機1 只及裝有疑似汽油之液體之保特瓶2 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手持打火機1 只及裝有柴油之保特瓶2 瓶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將柴油淋在自己身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從一開始就沒有要放火的意思,心裡也完全沒有要燒燬告訴人之房屋的想法,會選擇使用柴油是因為柴油較不易因意外情形被點燃,汽油比較容易被點燃等語(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打火機及裝有疑似汽油之液體之保特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將柴油淋於自己身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7 、28至29、74頁;

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莊智傑、王達營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93、98至10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打火機1 只及裝有疑似汽油之液體之保特瓶2 瓶(偵字卷,第15、18至21、105 至111 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王達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之前與羅樂天有過投資糾紛,還在民事法院訴訟當中。

羅樂天他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趁我家門打開時,擅自闖進我家,而且當時羅樂天手裡有攜帶2 瓶汽油,要脅我說如果不還錢,他就要點火自焚,我怕真的點火自焚,我就撥打110 報案,員警到場時,羅樂天已經把汽油淋在自己身體,而且手持打火機意圖要點火,後來員警立刻衝上前去將羅樂天壓制住,並且將其手裡的打火機搶下來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再依證人莊智傑於偵查時證稱: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有至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處理民眾報案事件,當天我到場後,看到1 名男子坐在建築物前,手裡拿著汽油及打火機,並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當時有聽到該名男子說他不想活,並一直吵著要請告訴人還錢,被告當時是坐在建築物前的板凳上,後來因為被告有自殘的情形,所以我們有用警職法施以保護管束,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手中握有汽油瓶,在我們到達後他才往身上倒,被告手上有拿1 瓶,後來在旁邊有找到1 瓶,我們只有看到他手上拿的那瓶,另1 瓶的使用狀態並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92至93頁),互核證人王達營、莊智傑前開陳詞均大致相符,又衡情證人莊智翔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動機,故證人莊智傑上揭證述,應屬信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及證人王達營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照片等件(偵字卷,第19至20、105 至111 頁),堪信被告當天確有攜帶打火機及2 瓶保特瓶盛裝疑似汽油之液體進入證人王達營住處,並於建築物前之板凳將此等疑似汽油之液體淋在自己身上,以遂行其自焚之意圖。

至證人王達營、莊智傑雖均證稱被告所攜帶之保特瓶盛裝之液體為汽油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等液體為柴油,係因考量柴油比較不容易因意外而點燃等語,惟本件扣案之2 瓶保特瓶內盛裝之液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揮發殆盡,已無從檢驗其成分,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從據以認定究為汽油或柴油,然徵諸前開2 位證人、被告所述,該保特瓶盛裝之液體性質係相類於汽油之液體,仍足堪認定。

㈢、再者,衡諸被告歷次陳述內容: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與王達營是朋友關係,我今天就是要去找王達營要錢,10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王達營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的住處,我當時有攜帶2 瓶保特瓶、打火機1 個,我想跑去王達營的住宅點火自焚自殺,我當時有跟王達營說,如果他不還錢,我就要點火自焚,王達營就不理我,而且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我將柴油淋在身上及手握打火機等行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而且把我上手銬等語(偵字卷,第6 至7 頁),次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王達營騙我家人的錢,但是都討不回來,我想如果要不回來,就要在他家引火自焚,兩個保特瓶裝的是柴油,警察到場前我已經開始淋了,因為王達營跟我講說他不會還錢,我就開始將汽油淋在我身上,王達營的住處類似三合院,我走進他屋外的鐵柵門,鐵柵門當時沒有關,看到他坐在三合院裡面,我是在庭院內淋柴油,因為王達營已經破產,根本不可能還錢,我可能會選擇一個不違法的方式自我了結,我的自我了結就是自殺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之前王達營騙了我家的財產,我媽媽很傷心,1 月30日是除夕,也是我的生日,我很鬱悶,就到王達營家那邊,希望他能夠把錢還給我們,我從一開始就沒有要放火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49頁背面),稽之被告前開歷次陳詞,均係陳稱潑淋柴油於自己身上是為了點火自焚之目的,始終未曾言及是為了要燒燬告訴人建築物之意,又被告雖有將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潑淋在自己身上之行為,然其並未馬上持打火機點火自焚,而仍僅係一再向告訴人要求還錢,且依證人王達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看到他用手提袋拿著東西,我的前面有1 張椅子,他說我要自焚,他就坐下來把1 瓶汽油打開來往自己頭上潑一半汽油,之後又把另1 瓶汽油打開,被告當天只有坐在廚房外面的椅子上,沒有進入我的住家裡面,當時剛好我老婆從後門進來看到馬上報警,那時候差不多有十來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訴字卷,第72至73頁),則依證人王達營前開證述觀之,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僅係在建築物前面之三合院庭院中將保特瓶盛裝之不明液體潑淋於自身,並未將之另行潑灑至建築物本體,且於潑淋該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之後亦未進入建築物之內,堪認被告所辯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意圖乙情,應屬實在,又自告訴人之妻報警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尚有十來分鐘之時間,倘若被告果有燒燬建築物之犯意,則其理應在員警尚未到達之前之十餘分鐘內,在建築物或周遭其他易燃之物品上潑灑保特瓶所盛裝之液體並點燃,或是在己身淋完該等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之後,立即衝入建築物內引燃,以俾遂行其燒燬建築物之犯行,然衡以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任一舉止,僅在三合院之庭院此等空曠處將該等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淋在自己身上,並逕自坐在建築物外面之椅凳,而毫無引燃之舉,足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凡此均可推知被告實無自焚或燒燬該建物之意欲。

另證人王達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拜拜,被告淋汽油時,我趕快拿著燒金紙的桶子往外跑,被告坐的位置距離廚房很近,不到1 公尺,火點下去,廚房前面一燒,就會整個燒起來云云(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然衡諸證人王達營前開所述,若被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意,當可更加輕易即足以遂行其目的,何以被告在當時仍有餘裕之時間,且行動自由尚未受到壓制之情形下,竟不欲積極完成潑灑該等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或為其他足以燒燬建築物之行為,卻僅有在自身澆淋該等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並坐於椅凳上之消極舉止,顯見被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意圖甚明。

㈣、此外,縱認被告確有點火自焚之意念存在,並欲藉由點火遂行自焚之舉,然證人王達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點火會燒燬房子,是我的幻想,那個石油下去,我的廚房會先燒掉,被告坐的位置距離廚房很近,不到1 公尺,火點下去,廚房前面一燒,就會整個燒起來等語(訴字卷,第74頁),故客觀上被告自焚此舉是否必然足以延燒至建築物,僅係證人王達營自身之猜想臆測之詞,尚無何憑據可指,亦乏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另被告潑淋保特瓶盛裝之液體於自身時,情緒當非平靜,且亦係背對廚房而為,被告對於點火後是否會延燒並燒燬建築物乙情能否預見,亦非無疑,是自無從據證人王達營自身空想妄斷之語,遽以論斷被告所為即有燒燬建築物之意。

㈤、至證人王達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要同歸於盡云云(偵字卷,98至101 頁;

訴字卷,第72至74頁),然被告自始否認上情,參諸證人王達營於103 年1 月30日警詢時僅有陳稱:被告要點火自焚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且於警詢時並無提及被告有出言「同歸於盡」,嗣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說「同歸於盡」一語,又審酌證人王達營警詢時所述係事發當天所為,距離事發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當以事發當時警詢筆錄所述之詞較足採信,反觀證人王達營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事發當日分別已有將近8 個月、1 年6 個月之久,而衡以人之記憶本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事後長期間回想當時受創之情況及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增減,而依證人王達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說同歸於盡,是因為那時候都不會講話了,那時候我整個心都沒有辦法想到,後來才慢慢想到等語(訴字卷,第73頁背面),則證人王達營歷經此等長時間之反覆回憶,就其回憶之情節是否核與原本之事實相符,而全然未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實非無疑,故當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而無從依其偵查、審理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出言「同歸於盡」此等恐嚇之言語,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曾為上開言語,附此敘明。

㈤、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經查:細稽被告前開淋該等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行為,實僅係傳達其個人尋死之意念,期間並未出言「同歸於盡」或再有其他隻字片語提及將對證人王達營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施加危害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意及恐嚇犯行,自無從遽以恐嚇之罪責相繩,故公訴人認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潑灑疑似汽油之不明液體行為於自身之舉,涉犯刑法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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