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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譽(原名詹士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與卯○○(綽號「杜哥」、SKYPE暱稱「肚子餓」,已由本院審結)、午○○(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6 號發布通緝)、乙○○(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7 號發布通緝)、未○○(綽號「白白」,SKYPE暱稱「紅髮」)、巳○○、丙○○、辛○○、辰○○、子○○(綽號「阿強」,SKYPE 暱稱「金小小」,以上6 被告均已由本院審結)、庚○○(未到案,將另依法通緝)、寅○○(已由本院審結)、丁○○(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錦緝字第408 號發布通緝)、甲○○(綽號「梅子」)、戊○○、壬○○(以上3 被告均已由本院審結)、少年藍O堉(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卯○○出資、午○○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卯○○、午○○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桃園縣市○○鄉○○○○○○○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㈠轉帳集團:成員除卯○○、午○○外,尚有未○○、子○○、丑○○、乙○○、巳○○、丙○○、辛○○、辰○○、與少年藍O堉等人。
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丑○○、乙○○擔任,未○○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之「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證書),子○○係受卯○○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卯○○、未○○)隨即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
另此轉帳機房之成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卯○○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成員有庚○○、寅○○、丁○○、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子○○、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不詳之人。
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
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戊○○、壬○○、身分不詳綽號「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
其等於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壬○○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戊○○擔任系統工程師,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
第二線係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
第三線係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發射手。
㈤嗣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己○○遭戊○○、壬○○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己○○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卯○○、午○○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多次轉匯,復由庚○○、寅○○、丁○○、甲○○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詳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
㈥嗣於103年4月8日,為警在桃園縣市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當場拘獲乙○○、巳○○、丙○○、辰○○及丙○○之女友吳雅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U 盾」、行動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卯○○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拘獲卯○○、午○○到案,且扣得電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未○○、范銘鋒到案,並於拘獲上開人等時同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外之聯繫內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戊○○、壬○○、身分不詳綽號「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犯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己○○,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丑○○對於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7至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轉帳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認罪,之前我有做賭博,但是我知道是詐欺就沒做了,做賭博做了兩個月,做到102 年7 、8 月間,轉帳的時候我有用到U 盾,應該是一個U 盾,我有用U 盾去轉帳,是大陸一個叫做長江的叫我去轉帳,他就給我一個帳戶,就叫我轉帳過去,我不記得轉多少錢,那時候薪水差不多30000 元,差不多在我做了兩個月之後跟我講要做詐欺,因為他們說要做詐欺,我就不做了云云。
㈡經查:⒈有關被害人己○○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2 年8 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遭戊○○、壬○○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冒充大陸地區公安撥打被害人己○○電話,謊稱己○○在上海辦理醫保卡,非法消費國家禁用藥品,要求己○○至上海嘉定公安局報案,並要求己○○配合調查,使己○○因受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己○○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 萬6,000 元遭轉出,並由卯○○、午○○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 盾」多次轉匯,復由庚○○、寅○○、丁○○、甲○○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之事實,有被害人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書面陳述(見102 年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並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 月6 日關於晉江市許女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台- 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 年9 月16日函、巳○○通聯調閱查詢單、巳○○門號00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卡號、證號、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午○○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 張、SKYPE 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 張、監聽乙○○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SKYPE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帳戶列表、乙○○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卯○○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卯○○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巳○○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未○○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資料、SKYPE 帳號:qazqaz9989、vv00000000、z8z8z809、mw00000000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人午○○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乙○○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錄、卯○○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甲○○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號函暨檢附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至118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71 頁至背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7 號、第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背面、第118 至122 頁背面、第146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偵卷五第16至28頁背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偵卷六第16至21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頁、第99頁至背面、第104 至118 頁、第132 頁至背面、第133 至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聽過阿水?)知道,他是負責轉錢,他比我早加入,之後約於去年底離開。
記得是藍弟先離開,阿水才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37頁、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參與卯○○、午○○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轉帳工作,在該機房有看過在庭被告丑○○幾次,被告丑○○幾乎都是晚上來,他來得比較晚,做的工作跟我差不多,就是轉帳工作,因為都在電腦前面作業,所以會知道被告丑○○跟我做差不多的工作,一開始進去做時會以為做的工作是賭博網站,後來就知道是詐騙的轉帳。
我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是在102 年8 月加入,加入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人在轉帳機房並負責轉錢,加入一陣後被告才離開,本來只知道被告的外號叫阿水,後來在警局有指認照片即為本件被告丑○○(前名詹士毅),我們坐的椅子不是同一排,被告丑○○做的事情跟我是差不多,確定被告丑○○做的事情,就是與我相同的為詐欺集團轉帳等事務,被告丑○○跟我不是交班,我都在機房裡面,我們會偶爾互相問一下,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丑○○做的工作跟我一樣,就是轉帳。
當時被警方查獲時,當時轉帳機房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裡面,我從102 年8月進去直到被查獲為止,都在從事詐騙集團的轉帳工作,我進去前藍弟即藍志堉就已經在,過一陣子藍弟才離開,藍弟離開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02 年11、12月間,阿水(即被告丑○○)是負責轉錢,我加入一陣子後他就離開了,記得是藍弟先離開,阿水才離開,通聯紀錄有提到阿水要借錢的事,當時阿水借錢不是為了機房使用,應該是阿水個人要用的,當時阿水在那時候跟我對話的102 年11、12月間都還在機房從事轉帳的工作,當時所從事的機房轉帳工作的內容就是轉錢,有錢進來我們就把錢轉到各個帳戶再由車手去提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背面),且在被告直接詰問證人巳○○是否有親眼看到其轉帳時,證人巳○○明確回答:「有」之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
徵之證人巳○○與被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依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觀之(見偵卷五第88頁),二人交情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巳○○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巳○○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
是證人巳○○上開證述明確,被告丑○○到102 年11、12月間仍還在機房從事詐騙集團之轉帳工作,證人巳○○證述內容核屬可信。
至被告丑○○辯稱其只有做到102 年7 、8 月間、未參與詐欺轉帳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我去的時候有一名綽號阿水的男子,我加入應該是接替他的位置,後來他就走,102 年11月1 日08時01分37秒,巳○○以0000000000行動話號與我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容中,我所稱之阿水就是曾在該機房內工作之人員,好像是叫什麼世義的,我都叫他阿水,他在機房內從事工作跟我一樣,因為我是去接替他的位置等語(見偵卷三第105 頁背面)。
證人辛○○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巳○○、乙○○、未○○、詹士毅是詐騙集團成員,巳○○、乙○○、詹士毅和我同在機房內工作,我進去時他們原本就已在了,後來詹士毅有離開機房,不知道他是去做什麼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29 頁)。
徵之證人辛○○與被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且係接替丑○○之位置及工作,又依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觀之,二人交情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辛○○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辛○○於偵訊時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甚明。
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加入以卯○○、午○○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轉帳機房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裡面,在該機房有看過被告丑○○,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了,我是102 年11月去做暫時的,我是整天都在機房,但「被告丑○○不是24小時都在機房,被告都是進進出出的」。
「去那邊不是接替被告的工作,跟被告沒有同時在機房做轉帳的工作,不知道被告丑○○是做什麼工作」,去詐騙機房時就知道是要做詐騙。
被告沒有交接東西給我,當初我來的時候被告有在機房裡面,後來我來沒多久,被告就走了,我以為我是來交替被告的,所以我才會說是交接。
我認識巳○○,之前在國中時就認識,我是他的學弟,巳○○也有在轉帳機房工作,他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
102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1 分37秒巳○○有與我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當時我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轉帳機房樓下,阿水指的就是被告丑○○,當時被告還沒有到機房,我買三個早餐是要給巳○○、我還有另外一個掌機胖胖的,我都叫蟑螂,他的本名是乙○○。
「被告丑○○沒有轉帳」,因為轉帳的作業我之前就做過了,我這是第二次參與,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可以進行,不需要別人教,「我去轉帳機房的時候被告丑○○大部分都在客廳看電視,我沒有看到被告坐在電腦前面操作」,我的意思是我來不久,被告就走了,我以為我是要接替被告丑○○的位置。
因為電腦只有三台,作業有一個時間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阿水即丑○○是在機房裡面,但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告丑○○在轉帳作業,我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轉帳的方面」。
因為我以為我是要來交替被告丑○○的,等於他前面是做過的,但是「我來的時候他是沒有在作業的」,「沒有看到被告丑○○在轉帳作業」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背面),可知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明顯為迴護被告丑○○之說詞。
然其亦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之前在103 年4 月8 日當天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陳述,是否屬實?)(沈默考慮良久)實在。
(問:你在103 年4 月8 日偵訊時有表示,綽號阿水即被告丑○○有跟你一同作業,你當時陳述是否屬實?)(沈默考慮良久)實在。
(問:你在當天的偵訊筆錄提到,你的工作內容是轉帳,是在電腦前操作,你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至79頁),故證人辛○○於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可認為真實。
又證人辛○○亦自承來本院開庭前有與被告丑○○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是證人即有可能受被告之影響或在被告之壓力下,始為與偵訊時為不同之證述,故其於本院前揭有利被告丑○○之說詞,顯非實在。
又依證人辛○○前稱是102 年11月第二次去參與做轉帳工作時,始未見被告丑○○在轉帳作業之語,核與本件被害人係於102 年8 月15日遭詐騙而被轉帳之情無涉;
又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1 分37秒巳○○與辛○○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見偵卷三第113 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當時確實仍在詐騙集團機房工作,是證人辛○○於本院前揭有利被告丑○○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依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詐騙集團出資負責人卯○○於警詢時稱:編號4 是阿水我不知道真實姓名,阿水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等語(見偵卷五第6 頁背面);
並於偵訊時證稱:阿水有參與機房,SKYPE 上金彌勒發來的訊息都是跟機房有關,較早前是阿水等語(見偵卷五第31頁),依卯○○之上揭證述,綽號阿水之被告丑○○確實有在機房負責操作電腦轉帳工作無訛。
且卯○○在102 年12月間因收購金融卡卻遭人盜刷,而與綽號阿水之丑○○、未○○等人共同犯下強制未遂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卯○○有期徒刑4 月、丑○○有期徒刑3 月,上訴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3號、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及台中高分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9至68頁、69至85頁背面),可知在102 年間,被告丑○○與卯○○、未○○交誼匪淺,故始有共同犯下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之事,卯○○雖未明確供出阿水即是被告丑○○乙情,亦可能因交情頗深之故而有所保留。
然依卯○○上揭證述,可認被告丑○○確實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無誤。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02 年7月加入機房,藍弟部分我不知道,阿水則是我前面之人。
一開始在機房是阿水及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之人。
後來阿水離開,巳○○進來。
工作內容是一早起來等SKYPE 通知指定之人頭帳戶,我會去看有沒有錢,若有錢,就進行轉帳,再做回報。
(問:何人教你這麼做?)是阿水教的。
加入詐騙集團時,阿水說錢是賭客資金,我直到103 年1 月才知道錢是詐欺而來。
我前面只有做轉帳動作,直到於103 年1 月間有接收指令,才知道錢是詐欺所得。
阿水是做到102 年10月間,102 年11月間是大家輪流負責接收上頭指令等語(見偵卷二第140 至145 頁),被告丑○○審理時對於乙○○上開證述僅稱:我只有在裡面看電視,我沒有做云云,然依卷內之前雙方多次通聯紀錄通話內容事宜觀之(見偵卷四第103至104 頁)可見二人交情甚深,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乙○○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乙○○祺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
且乙○○於偵訊時曾為具結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而遭本院通緝在案,已無法再行傳喚,且上開證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丑○○確實於起訴之時間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無疑。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 詹士毅是跟我從102 年4 月做到102 年10月間做轉帳機房,我是從102 年7 、8 月才知道是轉帳的錢是詐騙所得,102 年4 月一開始是單純玩球板後來因為賺不到錢,所以從7 、8 月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詹士毅跟阿水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五第187 至188 頁);
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206 頁);
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卯○○的機房,本來我是主要負責人,之後換成是阿水,後來乙○○也有來問我問題,剛開始我有教時,我有邊教邊做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
復於本院羈押庭時稱:機房還有阿漢、阿水,與我共三個人,我們一起轉帳的,就是進來的錢我們三個人會轉帳,我們有三部電腦,有時候是我轉,有時候是其他兩個人轉,分錢就是轉帳的6 至8%,我們一起分,但是我會分到比較多,因為我還要還卯○○錢。
乙○○是後來去年七月份才與我們一起做,他是加入我、阿漢、阿水作機房,我們通訊是用SKYPE 聯絡(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169 號卷第15頁背面)。
徵之證人午○○與被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依卷內之前雙方之SKYPE 聯絡內容及多次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觀之,二人交情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午○○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午○○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
證人午○○於偵訊時曾為具結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而遭本院通緝在案,已無法再行傳喚,且上開證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丑○○確實於起訴之時間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無訛。
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問:阿水在詐騙集團擔任何工作?)和巳○○一樣是在機房內轉帳,他工作期間我不太清楚,他做的時間不是很長等語(見偵卷二第200 頁),又參以未○○與被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依卷內之前雙方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談及借錢事宜觀之(見偵卷二第177 頁)可見二人交情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未○○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未○○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是依未○○亦可佐證被告丑○○有和巳○○一樣是在機房內轉帳工作乙情甚明。
⒏證人即同案少年藍O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2 年8 、9 月間去過機房,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上傳訊息來,其他人會叫我回話,我有轉過帳,我未領薪水,有去卯○○處工作上班打零工,一天領1000元,阿鑫(巳○○)、蟑螂(乙○○)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杜哥(卯○○)會與阿德(午○○)過來機房聊天,我知道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我是綽號蟑螂的乙○○帶我進去的,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我有看過乙○○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2 次等語(見偵卷五第57至61頁),是依少年藍O堉之證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丑○○確實於起訴之時間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卯○○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丑○○與卯○○、未○○、巳○○、丙○○、辛○○、辰○○、子○○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接續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卯○○、未○○、巳○○、丙○○、辛○○、辰○○、子○○、寅○○、甲○○、戊○○、壬○○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與通緝未到案之午○○、乙○○、丁○○、另行通緝之庚○○,及少年藍O堉、綽號「長江」、「金錢」、「明哥」、「發哥」、「阿龍」、「阿水」、「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
雖實際與被害人己○○電話聯絡之人難以辨明,然被告丑○○與卯○○、未○○、巳○○、丙○○、辛○○、辰○○、子○○、寅○○、甲○○、戊○○、壬○○等人,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少年藍O堉(85年10月14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藍O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2 年8 、9 月間去過機房,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上傳訊息來,其他人會叫伊回話,伊有轉過帳,伊未領薪水,有去卯○○處工作上班打零工,一天領1000元,阿鑫(巳○○)、蟑螂(乙○○)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杜哥(卯○○)會與阿德(午○○)過來機房聊天,伊知道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伊是綽號蟑螂的乙○○帶伊進去的,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伊有看過乙○○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 、2 次等語(見偵卷五第57至61頁),是以,應認證人藍O堉係自102 年8 、9月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而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被害人己○○遭受詐騙,是以,被告丑○○就上開犯行自應與證人藍O堉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之被告各司其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年被告即本案被告丑○○對證人藍O堉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丑○○與卯○○、未○○、巳○○、丙○○、辛○○、辰○○、子○○、寅○○、甲○○、戊○○、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且被害人己○○損失之金額相當龐大,達新台幣4 千多萬元,及轉帳所示款項金額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
並參酌被告丑○○在此詐騙集團從事轉帳運作之工作,且曾任機房負責人,惡性非輕微,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秩序,又被告丑○○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可認被告丑○○犯後態度不佳,上開所為實不宜輕縱,參酌其動機及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17除外),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3 年聲搜字000185號)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內、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未○○、午○○、卯○○、巳○○、乙○○、辰○○、丙○○及吳雅筑均分別為搜索時在場之人,附表二編號23為癸○○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編號27為吳雅筑所持有及編號28至58為吳雅筑所共同持有,惟上開癸○○申請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網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吳雅筑於警詢供述在其皮包內查獲之銀聯卡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現場查獲其餘物品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故癸○○、吳雅筑雖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處所係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且上開物品經本案主嫌即被告卯○○供承:上開扣案證物均係當時供詐騙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又徵諸該等物品係於詐騙集團機房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丑○○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於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之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所查扣,應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
又本件被告丑○○否認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所得之實際數額,自無從知悉其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被告曾於警詢自白前後拿了7 、8 萬元薪水、我是拿月薪2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六第2 頁背面),則被告上開不法所得估算至少有7 萬元,從而,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上開之不法利得7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丁○○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丁○○│0000000000000000000 │民國102年8月15│桃園縣龍潭鄉(現改│6萬元 │
│ │ │ │日下午6時30分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 │許 │下同)中正路240之 │ │
│ │ │ │ │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 │ │
│ │ │ │ │行ATM │ │
├──┼───┼──────────┼───────┼─────────┼─────┤
│ 2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4萬元 │
│ │ │ │午5時25分許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 │下同)南豐路98號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現已遷址他處) │ │
│ │ │ │ │ATM │ │
├──┼───┼──────────┼───────┼─────────┼─────┤
│ 3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4萬元 │
│ │ │ │午5時11分許 │1段98號1樓中國信託│ │
│ │ │ │ │銀行統一新貴中ATM │ │
├──┼───┼──────────┼───────┼─────────┼─────┤
│ 4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5時10分許 │ │ │
├──┼───┼──────────┼───────┼─────────┼─────┤
│ 5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4萬元 │
│ │ │ │午6時54分許 │59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爾富桃縣桃翁店ATM │ │
├──┼───┼──────────┼───────┼─────────┼─────┤
│ 6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6時53分許 │ │ │
├──┼───┼──────────┼───────┼─────────┼─────┤
│ 7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4萬元 │
│ │ │ │午5時58分許 │2段80號台新銀行全 │ │
│ │ │ │ │家_龍潭龍昌ATM │ │
├──┼───┼──────────┼───────┼─────────┼─────┤
│ 8 │丁○○│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龍興路│8萬元 │
│ │ │ │午6時21分許 │111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全家超商-龍潭興龍 │ │
│ │ │ │ │ATM │ │
├──┼───┼──────────┼───────┼─────────┼─────┤
│合計│ │ │ │ │38萬元 │
└──┴───┴──────────┴───────┴─────────┴─────┘
附表一之2(被告庚○○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4萬元 │
│ │ │ │午3時53分許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
│ │ │ │ │下同)青山二街407 │ │
│ │ │ │ │號新光銀行OK楊梅比│ │
│ │ │ │ │佛利ATM │ │
├──┼───┼──────────┼───────┼─────────┼─────┤
│ 2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51分許 │ │ │
├──┼───┼──────────┼───────┼─────────┼─────┤
│ 3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光銀│4萬元 │
│ │ │ │午3時18分許 │行永美路369號全聯 │ │
│ │ │ │ │社楊梅埔心ATM │ │
├──┼───┼──────────┼───────┼─────────┼─────┤
│ 4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20分許 │ │ │
├──┼───┼──────────┼───────┼─────────┼─────┤
│ 5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4萬元 │
│ │ │ │午3時36分許 │377號新光銀行OK楊 │ │
│ │ │ │ │梅新農ATM │ │
├──┼───┼──────────┼───────┼─────────┼─────┤
│ 6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獅路│4萬元 │
│ │ │ │午2時53分許 │2段231號中國信託銀│ │
│ │ │ │ │行統一梅獅ATM │ │
├──┼───┼──────────┼───────┼─────────┼─────┤
│ 7 │庚○○│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55分許 │ │ │
├──┼───┼──────────┼───────┼─────────┼─────┤
│ 8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環東路│4萬元 │
│ │ │ │午3時39分許 │497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楊陳ATM │ │
├──┼───┼──────────┼───────┼─────────┼─────┤
│ 9 │庚○○│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 │午12時5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蓮花ATM │ │
├──┼───┼──────────┼───────┼─────────┼─────┤
│10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三民北│4萬元 │
│ │ │ │午3時31分許 │路177號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統一楊民ATM │ │
├──┼───┼──────────┼───────┼─────────┼─────┤
│11 │庚○○│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35分許 │ │ │
├──┼───┼──────────┼───────┼─────────┼─────┤
│12 │庚○○│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獅一路│4萬元 │
│ │ │ │午12時56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 │楊梅幼獅ATM │ │
├──┼───┼──────────┼───────┼─────────┼─────┤
│13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 │午3時41分許 │路1段356之1號台新 │ │
│ │ │ │ │銀行天成醫院ATM( │ │
│ │ │ │ │該址之ATM現改設為 │ │
│ │ │ │ │彰化銀行之ATM) │ │
├──┼───┼──────────┼───────┼─────────┼─────┤
│14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43分許 │ │ │
├──┼───┼──────────┼───────┼─────────┼─────┤
│15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4萬元 │
│ │ │ │午3時14分許 │393之1號台新銀行全│ │
│ │ │ │ │家_楊梅永美ATM │ │
├──┼───┼──────────┼───────┼─────────┼─────┤
│16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2分許 │ │ │
├──┼───┼──────────┼───────┼─────────┼─────┤
│17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1分許 │ │ │
├──┼───┼──────────┼───────┼─────────┼─────┤
│18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9分許 │ │ │
├──┼───┼──────────┼───────┼─────────┼─────┤
│19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獅路│4萬元 │
│ │ │ │午2時57分許 │2段168號台新銀行全│ │
│ │ │ │ │家_楊梅瑞平ATM │ │
├──┼───┼──────────┼───────┼─────────┼─────┤
│20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59分許 │ │ │
├──┼───┼──────────┼───────┼─────────┼─────┤
│21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許 │ │ │
├──┼───┼──────────┼───────┼─────────┼─────┤
│22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分許 │ │ │
├──┼───┼──────────┼───────┼─────────┼─────┤
│23 │庚○○│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瑞溪路│4萬元 │
│ │ │ │午2時43分許 │1段218號台新銀行AT│ │
│ │ │ │ │M(該址現已結束營 │ │
│ │ │ │ │運) │ │
├──┼───┼──────────┼───────┼─────────┼─────┤
│24 │庚○○│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41分許 │ │ │
├──┼───┼──────────┼───────┼─────────┼─────┤
│合計│ │ │ │ │96萬元 │
└──┴───┴──────────┴───────┴─────────┴─────┘
附表一之3(被告甲○○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二│4萬元 │
│ │ │ │間8時22分許 │街407號新光銀行OK │ │
│ │ │ │ │楊梅比佛利ATM │ │
│ │ │ │ │ │ │
│ │ │ │ │ │ │
├──┼───┼──────────┼───────┼─────────┼─────┤
│ 2 │甲○○│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蘆竹鄉(現改│2萬元 │
│ │ │ │間11時31分許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
│ │ │ │ │下同)忠孝西路206 │ │
│ │ │ │ │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國邦ATM │ │
├──┼───┼──────────┼───────┼─────────┼─────┤
│ 3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4萬元 │
│ │ │ │午3時16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 │遷址至220號) │ │
├──┼───┼──────────┼───────┼─────────┼─────┤
│ 4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0元 │
│ │ │ │午3時17分許 │ │ │
├──┼───┼──────────┼───────┼─────────┼─────┤
│ 5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4分許 │ │ │
├──┼───┼──────────┼───────┼─────────┼─────┤
│ 6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 │午4時2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大成ATM │ │
├──┼───┼──────────┼───────┼─────────┼─────┤
│ 7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58分許 │ │ │
├──┼───┼──────────┼───────┼─────────┼─────┤
│ 8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許 │ │ │
├──┼───┼──────────┼───────┼─────────┼─────┤
│ 9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4萬元 │
│ │ │ │午4時29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 │一楊梅ATM │ │
├──┼───┼──────────┼───────┼─────────┼─────┤
│10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28分許 │ │ │
├──┼───┼──────────┼───────┼─────────┼─────┤
│11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25分許 │ │ │
├──┼───┼──────────┼───────┼─────────┼─────┤
│12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31分許 │ │ │
├──┼───┼──────────┼───────┼─────────┼─────┤
│13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27分許 │ │ │
├──┼───┼──────────┼───────┼─────────┼─────┤
│14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 │午2時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蓮花ATM │ │
├──┼───┼──────────┼───────┼─────────┼─────┤
│15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6分許 │ │ │
├──┼───┼──────────┼───────┼─────────┼─────┤
│16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元 │
│ │ │ │間8時28分許 │ │ │
├──┼───┼──────────┼───────┼─────────┼─────┤
│17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獅一路│4萬8,000元│
│ │ │ │午2時24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 │楊梅幼獅ATM │ │
├──┼───┼──────────┼───────┼─────────┼─────┤
│18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26分許 │ │ │
├──┼───┼──────────┼───────┼─────────┼─────┤
│19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28分許 │ │ │
├──┼───┼──────────┼───────┼─────────┼─────┤
│20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29分許 │ │ │
├──┼───┼──────────┼───────┼─────────┼─────┤
│21 │甲○○│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7,900元 │
│ │ │ │間8時32分許 │ │ │
├──┼───┼──────────┼───────┼─────────┼─────┤
│22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7,900元│
│ │ │ │間8時30分許 │ │ │
├──┼───┼──────────┼───────┼─────────┼─────┤
│23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4萬7,900元│
│ │ │ │午3時5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 │ │
│ │ │ │ │_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
├──┼───┼──────────┼───────┼─────────┼─────┤
│24 │甲○○│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 │午3時7分許 │ │ │
├──┼───┼──────────┼───────┼─────────┼─────┤
│合計│ │ │ │ │92萬3,600 │
│ │ │ │ │ │元 │
└──┴───┴──────────┴───────┴─────────┴─────┘
附表一之4(被告寅○○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4萬元 │
│ │ │ │午3時9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 │遷址至220號) │ │
│ │ │ │ │ │ │
│ │ │ │ │ │ │
├──┼───┼──────────┼───────┼─────────┼─────┤
│ 2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2分許 │ │ │
├──┼───┼──────────┼───────┼─────────┼─────┤
│ 3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1分許 │ │ │
├──┼───┼──────────┼───────┼─────────┼─────┤
│ 4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10分許 │ │ │
├──┼───┼──────────┼───────┼─────────┼─────┤
│ 5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 │午3時55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大成ATM │ │
├──┼───┼──────────┼───────┼─────────┼─────┤
│ 6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 │午3時53分許 │ │ │
├──┼───┼──────────┼───────┼─────────┼─────┤
│ 7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4萬元 │
│ │ │ │午4時11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 │一楊梅ATM │ │
├──┼───┼──────────┼───────┼─────────┼─────┤
│ 8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09分許 │ │ │
├──┼───┼──────────┼───────┼─────────┼─────┤
│ 9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 │午4時10分許 │ │ │
├──┼───┼──────────┼───────┼─────────┼─────┤
│10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 │午2時2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統一蓮花ATM │ │
├──┼───┼──────────┼───────┼─────────┼─────┤
│11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25分許 │ │ │
├──┼───┼──────────┼───────┼─────────┼─────┤
│12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28分許 │ │ │
├──┼───┼──────────┼───────┼─────────┼─────┤
│13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26分許 │ │ │
├──┼───┼──────────┼───────┼─────────┼─────┤
│14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7,900元 │
│ │ │ │午4時37分許 │2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 │爾富楊梅新梅店ATM │ │
├──┼───┼──────────┼───────┼─────────┼─────┤
│15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39分許 │ │ │
├──┼───┼──────────┼───────┼─────────┼─────┤
│16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40分許 │ │ │
├──┼───┼──────────┼───────┼─────────┼─────┤
│17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41分許 │ │ │
├──┼───┼──────────┼───────┼─────────┼─────┤
│18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38分許 │ │ │
├──┼───┼──────────┼───────┼─────────┼─────┤
│19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38分許 │ │ │
├──┼───┼──────────┼───────┼─────────┼─────┤
│20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39分許 │ │ │
├──┼───┼──────────┼───────┼─────────┼─────┤
│21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36分許 │ │ │
├──┼───┼──────────┼───────┼─────────┼─────┤
│22 │寅○○│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 │午4時36分許 │ │ │
├──┼───┼──────────┼───────┼─────────┼─────┤
│23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獅一路│4萬8,000元│
│ │ │ │午2時10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 │楊梅幼獅ATM │ │
├──┼───┼──────────┼───────┼─────────┼─────┤
│24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8分許 │ │ │
├──┼───┼──────────┼───────┼─────────┼─────┤
│25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6分許 │ │ │
├──┼───┼──────────┼───────┼─────────┼─────┤
│26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4分許 │ │ │
├──┼───┼──────────┼───────┼─────────┼─────┤
│27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2分許 │ │ │
├──┼───┼──────────┼───────┼─────────┼─────┤
│28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 │午2時12分許 │ │ │
├──┼───┼──────────┼───────┼─────────┼─────┤
│29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4萬7,900元│
│ │ │ │午3時1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 │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
├──┼───┼──────────┼───────┼─────────┼─────┤
│30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 │午2時59分許 │ │ │
├──┼───┼──────────┼───────┼─────────┼─────┤
│31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 │午2時57分許 │ │ │
├──┼───┼──────────┼───────┼─────────┼─────┤
│32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 │午3時27分許 │路2段48-1號台新銀 │ │
│ │ │ │ │行全家_楊梅楊光ATM│ │
├──┼───┼──────────┼───────┼─────────┼─────┤
│33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30分許 │ │ │
├──┼───┼──────────┼───────┼─────────┼─────┤
│34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32分許 │ │ │
├──┼───┼──────────┼───────┼─────────┼─────┤
│35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29分許 │ │ │
├──┼───┼──────────┼───────┼─────────┼─────┤
│36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25分許 │ │ │
├──┼───┼──────────┼───────┼─────────┼─────┤
│37 │寅○○│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26分許 │ │ │
├──┼───┼──────────┼───────┼─────────┼─────┤
│合計│ │ │ │ │127萬8,700│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未○○ │中壢市興仁路二段│104刑管2285 │
│ │0000000000)1支 │ │648巷22號3樓之2 │ │
│ │ │ │ │ │
├──┼────────┼────────┼────────┼──────────┤
│二 │中國通聯SIM卡2張│午○○ │桃園市龍潭區渴望│104刑管2290 │
│ │ │ │一路266巷1號 │ │
│ │ │ │ │ │
├──┼────────┼────────┼────────┼──────────┤
│三 │台灣大哥大SIM 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1 │ │ │ │
│ │張 │ │ │ │
├──┼────────┼────────┼────────┼──────────┤
│四 │記帳單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五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卡(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1張│ │ │ │
│ │ │ │ │ │
├──┼────────┼────────┼────────┼──────────┤
│六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卡(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1│ │ │ │
│ │張 │ │ │ │
├──┼────────┼────────┼────────┼──────────┤
│七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卡(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 │
├──┼────────┼────────┼────────┼──────────┤
│八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卡(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1張│ │ │ │
│ │ │ │ │ │
├──┼────────┼────────┼────────┼──────────┤
│九 │台新銀行銀聯卡提│同上 │同上 │同上 │
│ │款明細4張 │ │ │ │
│ │ │ │ │ │
│ │ │ │ │ │
├──┼────────┼────────┼────────┼──────────┤
│十 │三星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門號09310│ │ │ │
│ │00099)1支 │ │ │ │
│ │ │ │ │ │
├──┼────────┼────────┼────────┼──────────┤
│十一│蘋果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門號09307│ │ │ │
│ │06953)1支 │ │ │ │
│ │ │ │ │ │
├──┼────────┼────────┼────────┼──────────┤
│十二│摩托羅拉牌行動電│同上 │同上 │同上 │
│ │話1支 │ │ │ │
│ │ │ │ │ │
│ │ │ │ │ │
├──┼────────┼────────┼────────┼──────────┤
│十三│三星牌行動電話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支 │ │ │ │
│ │ │ │ │ │
│ │ │ │ │ │
├──┼────────┼────────┼────────┼──────────┤
│十四│星城online紅利集│同上 │同上 │同上 │
│ │點卡23張 │ │ │ │
│ │ │ │ │ │
│ │ │ │ │ │
├──┼────────┼────────┼────────┼──────────┤
│十五│電腦設備(Jpowen│同上 │同上 │同上 │
│ │電腦主機及螢幕及│ │ │ │
│ │鍵盤及滑鼠)1台 │ │ │ │
│ │ │ │ │ │
├──┼────────┼────────┼────────┼──────────┤
│十六│EPSON牌印表機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贓款(新臺幣)72│卯○○(原保管單│同上 │104刑管2317(103年7 │
│ │8,000元 │誤載李景祺) │ │月24日已繳入國庫保管│
│ │ │ │ │) │
│ │ │ │ │ │
├──┼────────┼────────┼────────┼──────────┤
│十八│REWARH-230點鈔機│同上 │同上 │104刑管2364 │
│ │1台 │ │ │ │
│ │ │ │ │ │
│ │ │ │ │ │
├──┼────────┼────────┼────────┼──────────┤
│十九│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同上 │同上 │同上 │
│ │(戶名卯○○)1 │ │ │ │
│ │張 │ │ │ │
│ │ │ │ │ │
├──┼────────┼────────┼────────┼──────────┤
│二十│郵局儲金簿(戶名│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卯○○)1本 │ │ │ │
│ │ │ │ │ │
│ │ │ │ │ │
├──┼────────┼────────┼────────┼──────────┤
│二一│HTC 行動電話(含│同上 │同上 │同上 │
│ │SIM卡門號:09751│ │ │ │
│ │55353)1 支 │ │ │ │
│ │ │ │ │ │
├──┼────────┼────────┼────────┼──────────┤
│二二│電腦設備(SUPERC│同上 │同上 │同上 │
│ │HANNEL電腦主機及│ │ │ │
│ │螢幕及鍵盤與滑鼠│ │ │ │
│ │)1台 │ │ │ │
├──┼────────┼────────┼────────┼──────────┤
│二三│南桃園光纖寬頻申│同上 │同上 │同上 │
│ │請書(癸○○)1 │ │ │ │
│ │張 │ │ │ │
│ │ │ │ │ │
├──┼────────┼────────┼────────┼──────────┤
│二四│行動電話(門號:│乙○○ │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04刑管2289 │
│ │0000000000)1支 │ │路161號11樓之14 │ │
│ │ │ │ │ │
├──┼────────┼────────┼────────┼──────────┤
│二五│銀聯卡1張 │巳○○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二六│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卡門號:00000000│ │ │ │
│ │97)1支 │ │ │ │
│ │ │ │ │ │
│ │ │ │ │ │
├──┼────────┼────────┼────────┼──────────┤
│二七│銀聯卡1張 │吳雅筑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八│行動電話SIM 卡31│巳○○、乙○○、│同上 │104刑管2381 │
│ │張 │辰○○、丙○○、│ │ │
│ │ │吳雅筑 │ │ │
│ │ │ │ │ │
├──┼────────┼────────┼────────┼──────────┤
│二九│銀聯卡20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十│密碼卡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一│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 │銀聯卡10張 │ │ │ │
│ │ │ │ │ │
│ │ │ │ │ │
├──┼────────┼────────┼────────┼──────────┤
│三二│行動電話SIM卡1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三│銀聯卡8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四│密碼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 │SIM卡4包 │ │ │ │
│ │ │ │ │ │
│ │ │ │ │ │
├──┼────────┼────────┼────────┼──────────┤
│三五│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 │SIM卡3包 │ │ │ │
│ │ │ │ │ │
│ │ │ │ │ │
├──┼────────┼────────┼────────┼──────────┤
│三六│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 │申租人資料6包 │ │ │ │
│ │ │ │ │ │
│ │ │ │ │ │
├──┼────────┼────────┼────────┼──────────┤
│三七│銀行開戶資料66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八│U盾卡25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九│筆記本4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十│銀聯卡及SIM卡3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一│銀聯卡2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二│U 盾卡及銀聯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 │SIM卡2包 │ │ │ │
│ │ │ │ │ │
│ │ │ │ │ │
├──┼────────┼────────┼────────┼──────────┤
│四三│匯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四│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 │ │ │
│ │37844)1支 │ │ │ │
│ │ │ │ │ │
├──┼────────┼────────┼────────┼──────────┤
│四五│銀行帳號資料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六│U盾卡5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七│銀聯卡及U 盾卡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八│銀聯卡(含帳戶資│同上 │同上 │同上 │
│ │料)2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行動電話SIM 卡11│同上 │同上 │同上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十│U盾卡43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一│銀聯卡及U盾卡1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二│銀聯卡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三│行動電話SIM 卡10│同上 │同上 │同上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四│銀行客戶資料18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五│無線路由器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六│事務機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七│電腦設備(筆記型│同上 │同上 │同上 │
│ │電腦(含無線網卡│ │ │ │
│ │1個))1台 │ │ │ │
│ │ │ │ │ │
│ │ │ │ │ │
├──┼────────┼────────┼────────┼──────────┤
│五八│電腦設備(桌上型│同上 │同上 │同上 │
│ │電腦,主機外殼不│ │ │ │
│ │完整)4台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辰○○ │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04刑管2286 │
│ │0000000000)1支 │ │路161號11樓之14 │ │
│ │ │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丙○○ │同上 │104刑管2287 │
│ │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吳雅筑 │同上 │104刑管2288 │
│ │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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