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630,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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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雅平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雅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向雅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三街1 巷3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純質淨重共約29.1606 公克而持有之。

嗣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內,自上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143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A01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被告向雅平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向雅平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證人A01 自稱為知悉被告向雅平取得毒品之管道及用途之人,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向雅平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雅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向雅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向雅平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之米白色結晶塊2 袋、白色結晶塊4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米白色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20.5420 公克,淨重19.4460 公克,取樣0.0829公克,餘重19.3631 公克,純度為98.8%,純質淨重19.2126公克;

白色結晶塊4 袋,實稱毛重11.8110 公克,淨重10.3410 公克,取樣0.0472公克,餘重10.2938 公克,純度為96.2%,純質淨重9.9480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另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 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向雅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被告向雅平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向雅平於104 年1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則本件被告向雅平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4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其應有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為止之期間除外),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者,被告向雅平為警查獲後,除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外,另經警扣得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該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此有實驗室104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施打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6 支(5 支已使用過、1 支尚未使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基此,足徵被告向雅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104 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查被告向雅平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後與另案搶奪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是被告向雅平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是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第三次、第四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觀諸上開說明,亦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向雅平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購入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 1、公訴人前開所認,無非係以證人A01 於警詢中所證:「我要指證向雅平持有及販賣毒品,因為向雅平都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且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去販賣毒品,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要指證她。

向雅平要我陪她出去,我同車時有看到她在販賣毒品,大概20次左右,向雅平有跟我說她是販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

向雅平也曾經於103 年11月28日,到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那個地方有綽號『花姐』和『阿賢』的人,向雅平說要到高雄拿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跟向雅平買毒品的人我都不認識,大部分是在龍潭。

向雅平這些時日都威脅我跟她一起去送毒品,我有聽到她在電話中講到毒品的重量。」

等語為據,並基此而認被告向雅平既有從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初,堪認即係為供販賣營利所用,是其持有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係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

然查,證人A01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知道被告向雅平於104 年1 月2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143 巷口遭警察搜索,也知道當時她身上有毒品,一種是甲基安非他命,另一種我忘記了,向雅平買這些毒品是她自己要吃的。

我在警詢中指證被告向雅平販賣毒品,並說是因為向雅平都向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且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去販賣毒品,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指證她,這些都不實在,我沒有看到金錢交易。

我在警局中能夠說出向雅平都是向桃園市龍潭區綽號『阿花』、『阿賢』的人買毒品,是因為向雅平常常去那裡,那是她朋友。

我說向雅平販賣毒品,只是為了要報復向雅平,因為她欺騙我的感情。

我知道向雅平有老公,但我跟她交往快2 年,我懷疑她有另外結交別的對象,所以要報復她,因為向雅平要跟我分手,我不甘心。」

等語,而就其係因與已婚之被告向雅平交往約2年,因向雅平疑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其分手,其認遭向雅平欺騙感情,為挾怨報復,始於警詢中謊稱被告向雅平所持有之毒品是為供販賣使用,以挾怨報復一情證述明確。

而查,本件被告向雅平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約29.6569 公克,並非鉅量,且尚非遠逾1 人個人施用所能消耗之數量,而本件除證人A01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反覆之證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雅平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何從事於毒品販賣行為之事實;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雅平於購入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初,即有何轉售牟利之意,抑或係於購入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起販賣營利意圖之情,是公訴人徒以證人A01 前揭警詢證述,即認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雅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

於事實欄一、(二)持有供施打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向雅平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1606 公克,逾本罪成罪門檻非多,數量尚非甚鉅,犯行所潛生之危害較低,然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審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雅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另有何散布予他人之行為,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暨被告向雅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雅平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據上論斷」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其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圍,準此,則同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經查:

(一)扣案驗餘之附表一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餘淨重共29.6569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2 海洛因共2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301公克、海洛因0.0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用以盛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6 個;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用以盛裝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共2 個,因所盛裝之毒品分呈結晶狀或粉末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晶體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係被告向雅平用以分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持有、攜帶所用之物;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向雅平用以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注射針筒共6 支(5 支已使用過、1支尚未使用),分別係供及預備供被告向雅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向雅平所有,業據被告向雅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物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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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附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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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米白色結晶塊2 袋,實稱│
│    │命共6包             │  毛重20.5420 公克,淨重│
│    │                    │  19.4460 公克,取樣0.08│
│    │                    │  29公克,餘重19.3631 公│
│    │                    │  克,純度為98.8%,純質│
│    │                    │  淨重19.2126 公克。    │
│    │                    │2.白色結晶塊4 袋,實稱毛│
│    │                    │  重11.8110 公克,淨重10│
│    │                    │  .3410 公克,取樣0.0472│
│    │                    │  公克,餘重10.2938 公克│
│    │                    │  ,純度為96.2%,純質淨│
│    │                    │  重9.9480公克。        │
│    │                    │3.僅沒收驗餘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驗餘淨重共29.6569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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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1.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
│    │包                  │  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
│    │                    │  13公克。              │
│    │                    │2.僅沒收驗餘之海洛因(驗│
│    │                    │  餘淨重0.1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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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盛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用以盛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裝袋共6個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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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盛裝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用以盛裝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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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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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附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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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向雅平所有,用以分裝│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
│ 2  │分裝杓2 支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持有│
│    │                    │、攜帶所用之物          │
├──┼──────────┼────────────┤
│ 3  │吸食器1組           │被告向雅平所有,用以於事│
│    │                    │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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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注射針筒共6 支(5 支│被告向雅平所有,分別供或│
│    │已使用過、1 支尚未使│預備供其於事實欄一、(二│
│    │用)                │)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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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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