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630,2017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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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雅平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雅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向雅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證人A01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諸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辯護人到庭亦陳明被告有兩次與其相約開會均未出現,後係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6 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嗣被告向雅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分別上訴。

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向雅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與辯護人相約開會亦2 度失約失聯,後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長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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