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66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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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彥和與李永豐(已歿)相識於先,後李永豐與陳君明曾合
  4. 二、案經陳君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一)本件證人陳君明、李永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9.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10. 一、訊據被告張彥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是陳
  11. (一)證人李永豐確曾積欠告訴人陳君明債務,並於於102年4
  12. (二)證人李永豐於102年4月29日所簽發者,應為票號TH000
  13. (三)證人陳君明曾委託被告張彥和向李永豐索討上述63萬元欠
  14. (四)被告張彥和嗣向證人陳君明表示收款未果後,歸還與證人
  15. (五)被告張彥和與證人李永豐2人,係為圖使李永豐規避63萬
  16. (六)至被告張彥和交還證人陳君明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17.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彥和與證人李永豐2人,明知李永
  18.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彥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9. 三、核被告張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
  2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彥和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23. 四、經查,事實欄一所示以「李永豐」名義簽發之票號TH000000
  24.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彥和有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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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彥和與李永豐(已歿)相識於先,後李永豐與陳君明曾合夥經營「君豐企業公司」後,張彥和即任職該公司。

緣李永豐、陳君明前為結束該合夥事業,經結算結果,李永豐應支付陳君明新臺幣(下同)63萬元,雙方遂於張彥和居間協調下,於102 年4 月29日當天,由李永豐、張彥和一同至陳君明住處,再由李永豐在張彥和所提供、票號為T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書寫票面金額63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並在發票人欄位親簽「李永豐」姓名,另在發票人、地址、票面金額等欄位上均親自按捺指印,而簽發該張本票交付與陳君明作為63萬元債務之擔保。

後因李永豐未即時還款,而張彥和表示可代為催討債務,陳君明遂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將上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及其簽立之討債協議書1 張交付張彥和,委託張彥和代為向李永豐追討債務。

詎張彥和、李永豐2 人為圖使李永豐可規避前開本票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彥和將所持有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交付李永豐收受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由張彥和提供票號為T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1 張,再委由不知前開侵占情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以李永豐之名義,在上開空白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欄位均填載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相同之內容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簽立該張票號為TH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後於102 年10月2 日前某不詳日期,由張彥和向陳君明表示無法收得欠款,並將該張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魚目混珠充為李永豐所親簽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而交還陳君明。

嗣陳君明於102 年10月2 日持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李永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送請鑑定確認該本票上之「李永豐」簽名、指紋均與李永豐本人不符,經陳君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君明、李永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彥和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君明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張彥和侵占由李永豐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之人;

證人李永豐自稱係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之簽發人,且其並未簽署事實欄一所示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該2 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君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被告張彥和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

而陳君明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

是進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猶得為證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諸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法理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無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理。

經查,陳君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被告張彥和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張彥和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證人陳君明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張彥和侵占由李永豐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之人,且為本案之告訴人,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堪認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性,是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彥和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彥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是陳君明在工地的員工,陳君明、李永豐是合夥,都是我的老闆,我與李永豐認識比較久。

我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陳君明的委託去向李永豐追討63萬元的債務,陳君明有交付我1 張本票。

我去找李永豐討債,但沒有把本票拿出來給李永豐看過,我只有口頭跟李永豐說,李永豐要求還款要開收據,但陳君明不肯,最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向李永豐收錢。

之後陳君明要我把本票還他,我就在102 年6 、7 月間把本票還給陳君明,陳君明給我哪一張、我就還哪一張,我沒有侵占本票云云。

經查:

(一)證人李永豐確曾積欠告訴人陳君明債務,並於於102 年4月29日當天,簽發面額63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債權人陳君明作為該筆債務之擔保: 1、證人陳君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李永豐於100年12月份成立君豐企業公司,共同承包水電工程來施作,後來因為營運有問題,決定拆夥,整個清算下來李永豐還要還我63萬元。

被告張彥和是我和李永豐共同的師傅,等於是我們的員工,但在我入股之前,張彥和已經任職在李永豐的工地裡。

102 年4 月29日當天,由被告張彥和出面協調,張彥和帶他到我家來,並當著我的面開1 張面額63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當場蓋李永豐的指紋在本票上。

簽完本票後幾天,張彥和和我聯絡,詢問李永豐的債務是否已經解決,我說李永豐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張彥和表示可以幫我出面處理,我說好。

幾天之後,被告張彥和就來拿李永豐簽的支票,並且拿了1 張討債協議書給我簽。」

等語綦詳;

證人李永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與陳君明原先是合夥,102 年4 月29日我跟陳君明結算,開1 張本票面額63萬元給他。」

等語明確;

被告張彥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證人陳君明、李永豐2 人曾於102 年4 月29日簽署63萬元本票1 張,且簽署當日其亦在場一節供述在卷。

是觀諸前述被告張彥和及證人陳君明、李永豐所述,證人李永豐確曾於102 年4 月29日當天,為與陳君明結算債務,而在陳君明、張彥和均在場之際,簽發面額63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陳君明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永豐於102 年4 月29日所簽發者,應為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63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之本票: 1、證人李永豐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102 年6 月間陳君明找人跟我收錢,我付了63萬元給對方,並取回我的本票,這張本票現在還在我這裡。」

云云,並提出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面額63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之正本,供檢察官當庭閱覽後影印影本附卷。

而查,證人李永豐就證人陳君明收受其作為擔保使用之面額63萬元本票1 張後,是否曾私下以影印、掃瞄甚或照相等任何方式紀錄、抄寫票據號碼一事,並無知悉之可能,是證人李永豐所提前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倘竟非其於102 年4 月29日當天簽發之真正本票,則其顯需擔負證人陳君明是否有朝一日竟會提出真正本票之影本或票號紀錄之資料以駁斥之風險,故難認證人李永豐有何需提出另行簽發之其他本票充為102 年4 月29日當天所簽本票之可能。

是堪認證人李永豐所述,上開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即為其於102 年4 月29日當天,為與證人陳君明結算債務而簽發供陳君明作為擔保使用之該張本票一節,當堪認為真。

(三)證人陳君明曾委託被告張彥和向李永豐索討上述63萬元欠款,並將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張彥和,供張彥和執以向李永豐收款: 1、證人陳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將李永豐所簽署之63萬元本票1 張交付被告張彥和,而委託張彥和出面向李永豐索討債務;

被告張彥和亦就其確係受證人陳君明之託向李永豐索討63萬元欠款,且曾自陳君明處收受李永豐簽署之63萬元本票1 張等節證述明確。

而查,證人李永豐為擔保其對證人陳君明之債務而簽發之面額63萬元本票,即為票號TH0000000 號之該張本票,而別無其他,業如前述。

又證人陳君明既係委託被告張彥和前往向李永豐索討款項,其並確實執有債務人李永豐親簽之本票1 張,則陳君明原當將該本票交付受託人即被告張彥和作為催款依據,以使被告張彥和在收得63萬元款項後,得將該供擔保使用之本票交付證人李永豐,而無竟需甘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並徒冒李永豐恐因發覺被告張彥和所執向其催討債務之本票,並非其於102 年4 月29日所親簽之票據,而拒絕清償款項,致其委託被告張彥和向證人李永豐催討債務之目的全然無從達成之風險,偽造其他以「李永豐」名義簽發之本票1 張,並將之交付被告張彥和執以向證人李永豐取款之必要。

是證人陳君明委託被告張彥和索討款項之際,交付與被告張彥和之本票,即應為證人李永豐所親簽之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亦堪認定。

(四)被告張彥和嗣向證人陳君明表示收款未果後,歸還與證人陳君明之本票,係非證人李永豐所親簽、而以「李永豐」名義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63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之本票: 1、證人陳君明於102 年10月間,執發票人為「李永豐」、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63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之本票1 張,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7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證人李永豐旋於102 年11月7 日,以、上開票據並非由其所簽發,其上簽名、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為為由,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該張本票經該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簽名、指紋確均與證人李永豐本人之簽名、指紋均不相符,而堪認確非李永豐本人所簽發,嗣該院即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君明就其所持有該張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李永豐不存在,此有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張、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756號民事裁定、同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全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0300003114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證人陳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前開面額63萬元的本票交付被告張彥和,張彥和就開始很冷淡,之後過了大概有個把月,我問他李永豐的債務要得如何,張彥和表示李永豐避不見面,我就要求張彥和將前開面額63萬元的本票還給我,我在102 年10月2 日拿他還我的票去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才發現我拿到的票,票上的簽名和指紋都不是李永豐所為,所以被告張彥和應該是把真正的本票換成假的本票給我。」

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交付李永豐簽發之本票1 張與被告張彥和後,因見被告張彥和態度消極被動,且表示無法討得欠款,即要求張彥和返還該張本票,後其執該張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竟發覺該張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李永豐所為,故認係被告張彥和係將本票掉包一節證述明確。

經查,被告張彥和返還與證人陳君明之票據,果若仍為李永豐本人所親簽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則證人陳君明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際,殊無任何竟不予提出上開該張本票,而係另行提出並非李永豐所親簽捺印而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致其嗣遭證人李永豐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其透過強制執行手段以取回借款之目的無從實現之可能。

基此,堪認被告張彥和於受證人陳君明之要求,返還陳君明所交付之該張由李永豐親簽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際,即係以上開並非李永豐本人所親自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魚目混珠而歸還陳君明,洵足認定。

基此,益徵被告張彥和所辯「陳君明拿哪一張給我,我就還他哪一張」一節,顯非實情。

(五)被告張彥和與證人李永豐2 人,係為圖使李永豐規避63萬元本票債務之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侵占入己: 1、依張彥和、李永豐所述,均無從證明李永豐曾將63萬元款項交付張彥和,然兩人就張彥和既未曾獲李永豐交付63萬元欠款,則何以竟仍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交付李永豐,且李永豐亦欣然收受一節,所述相互矛盾且語焉不詳,分述如下: (1)被告張彥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陳君明和李永豐是合夥,都是我的老闆,我與李永豐認識較久,陳君明拜託我去向李永豐追討債務,並交付我1 張本票,我去找李永豐,但我沒有把本票拿出來,後來李永豐要求還款要開立收據,陳君明不肯,所以最後不了了之,我就把陳君明交給我的本票還回去了。」

而辯稱其向證人李永豐催討63萬元債務時,未曾出示本票予李永豐觀看,且其未曾將該本票交付李永豐、亦未曾自李永豐處收得63萬元款項,而其交還與證人陳君明之本票,即為上述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云云。

惟查:①被告張彥和所辯其交還予證人陳君明之本票為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節,已非實情,業如前述。

再者,證人陳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曾委託被告張彥和出面向李永豐索討債務,並為此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交付張彥和,而被告張彥和雖辯稱證人陳君明曾向其表示欲委託他人向李永豐討債,證人李永豐亦曾證述係有不詳之人執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向其索討債務,惟如後述,證人李永豐所述曾有不詳之人持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向其催討欠款一事,顯悖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殊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君明除了被告張彥和外,尚曾委由第三人代向李永豐收取欠款,抑或曾將李永豐親簽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交付被告張彥和以外之人,基此,堪認證人李永豐取得其簽發予陳君明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唯一途徑,實僅有被告張彥和1 人而已,至為明確。

由此可知,被告張彥和前揭所辯,顯係意在隱瞞交付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與李永豐收受之事實及原因,而均非可採。

② 再者,被告張彥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問:你跟陳君明拿本票的用意為何?)李永豐知悉陳君明找我去要錢一事,但是要等錢都還清才能將本票還給李永豐。」

而稱證人陳君明所交付之李永豐親簽本票1 張,須待李永豐確實清償債務後,始能歸還李永豐等語。

惟查,依被告張彥和前揭所供,及後述證人李永豐否認曾將積欠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彥和一節觀之,被告張彥和顯然自始至終未曾收得證人李永豐所交付之63萬元欠款,然卻仍將李永豐簽發與陳君明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票號TH0000000 號交歸李永豐所有,且李永豐亦欣然收受,而被告張彥和、證人李永豐此舉,顯足以使陳君明喪失其對李永豐借款之擔保,並使陳君明無從主張其對證人李永豐之本票債務,至為明確。

是以,倘非其2 人就以上揭手段使李永豐取得票號TH0000000 號1 張,以脫免李永豐對陳君明應負之該本票債務一事有所共識並合意為之,殊難想像何以致此。

(2)證人李永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4 月29日我跟陳君明結算,開1 張本票面額63萬元給他。

102 年6 月間陳君明找人跟我收錢,他找來跟我收錢的人不是被告張彥和。

我付了63萬元給對方,並取回我的本票,這張本票現在還在我這裡。

因為對方有把本票拿給我看,我核對過發現那是我簽立的,所以我才把錢交付給對方,交錢之前,我也沒有跟陳君明聯絡過,之後我收到臺中地院民事裁定,才知道陳君明拿另外一張本票向我主張還款。」

而就其何以竟能取得其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一節,陳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陳君明之託向其索討債務,其清償63萬元款項後,即自該不詳之人手中取回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而向其索討債務之人並非被告張彥和、該63萬元欠款亦非交付與被告張彥和云云。

然如前述,證人李永豐取得其簽發予陳君明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唯一途徑,僅有被告張彥和1 人而已,堪以認定,足認證人李永豐所述向其催討債務及交付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供其收受之人,均非被告張彥和一節,已非實情。

況且:①證人李永豐固證稱其係向某持有其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不詳人士清償積欠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云云。

惟查,證人李永豐既自稱與該不詳之人並不相識,而該人竟持有其簽發與陳君明之本票1 張,且63萬元欠款亦屬鉅款,則為確認該不詳之人係以合法正當之手段取得該張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以確保其債務清償之安全及有效性,避免其將63萬元支付與該不詳人士後,其清償遭證人陳君明否認,證人李永豐衡情應於清償前先與陳君明聯絡,並確認該不詳人士確實獲有陳君明合法之委託或授權後,始予清償,或至少應於支付63萬元款項與該不詳之人後,旋即與證人陳君明聯繫並表達已清償該筆款項與某位持有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人,殊無可能竟未曾為任何事先之求證或確認,即大方支付63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直至遭證人陳君明執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為止,在此期間內亦完全不曾向陳君明告知已將該筆款項交付與某不詳之人而清償完畢之理。

益徵,足認證人李永豐所稱持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向其催討63萬元債務之人,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已將積欠證人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交付與該人收受一事,顯均悖於常情,且毫無所據,難認為真。

②再查,證人李永豐自被告張彥和手中取得該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原因,倘係因其已將應清償予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如數交付與被告張彥和,則殊難想像證人李永豐有何竟需隱瞞向其收受該63萬元款項並交還上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人為被告張彥和之實情,反推稱為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致其本身確已如數清償該筆欠款一事查無實證,且無從與被告張彥和對質以核實之理。

基此,堪認證人李永豐向被告張彥和取得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顯係在並未支付63萬元款項供被告張彥和收訖之情況下所為,然為圖正當化本身收回上開票據之理由,始謊稱向其索討款項暨其償付欠款之對象,均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至為明確。

而如前述,被告張彥和、證人李永豐2 人,在李永豐並未清償積欠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之情況下,即由張彥和將該張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票號TH0000000 號交歸李永豐所有,此舉顯足使陳君明喪失其對李永豐借款之擔保,並使陳君明無從主張其對證人李永豐之本票債務,是倘非其2 人就以此方式將該票號TH0000000 號1 張侵占入己,以脫免李永豐對陳君明應負之該本票債務一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殊難認未曾確實清償款項之證人李永豐有何竟亦欣然接受上開本票,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將其取得該張本票之來源推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被告張彥和開脫之理。

2、綜上各情,被告張彥和將證人陳君明提供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交歸李永豐之舉,已足認係張彥和、李永豐2 人,為圖使李永豐脫免63萬元本票債務所為,是其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上揭本票1 張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張彥和交還證人陳君明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當係張彥和、李永豐2 人共同侵占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後,為因應被告張彥和因討債無著而需將本票歸還證人陳君明之需,而同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李永豐」名義簽立,分述如下: 1、就證人李永豐於102 年4 月29日所簽立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 張之票據來源,被告張彥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君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由被告張彥和提供之空白本票,供李永豐作為與陳君明結算合夥債務時開立本票之用。

而查,證人李永豐前另曾向陳君明借款,所簽立供擔保債務之15數張本票雖均為坊間印刷品,然票據左方「本票」字樣欄位之花樣圖形及票據文字安排,均各有不同,此有103 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本票15張在卷可參,故被告張彥和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票號TH0000000 號及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均為坊間制式印刷,故無從判認其來源為相同本票簿云云,非可逕採。

再者,證人陳君明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也告訴檢察官似乎你認為票碼714 跟718 這兩張本票似乎是出自於同一本票簿,理由為何?)就是我到台中地院之後發現這情況不妙,我就想說,若是票是張彥和拿出來的,他那邊應該有整本的票,票到底是有多少張,我就去文具行瞭解一下,順便請教一下店家老闆,我問老闆說本票最少的一本是幾張,老闆就陳述說25張是最少的,也有50張的。」

等語,而就其曾為此向文具行老闆確認本票簿之張數,而知悉坊間本票簿係25張或50張為1 本一節證述在卷。

而查,證人李永豐所簽立之該張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與被告張彥和歸還與證人陳君明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僅差距4 號,且均非「0 」或「5 」結尾,又兩張本票左側「本票」欄位之花樣圖形,及以上下兩個半圓形內分別印有「AA」、「工商」,另有上下兩個圓弧內分別印有「COMMERCIAL」、「CREDIT」字樣,暨票據右方記載欄之字樣排列及內容文字,均屬相符,而已堪信係出於相同本票簿無訛。

而證人李永豐所簽立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來源既為被告張彥和提供之票據,則堪認與該票據來自相同本票簿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當亦為被告張彥和所提供。

是被告張彥和以其本票簿及票根均已遺失云云,否認為票號TH0000000 號空白本票之提供者,顯無足採信。

2、而如前述,被告張彥和及證人李永豐2 人,係共同為使李永豐規避63萬元本票債務,而將李永豐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侵占入己。

則在證人李永豐並未清償積欠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然已取回上開本票之情況下,被告張彥和、李永豐勢需設法製作1 張發票人亦為「李永豐」,且本票格式、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相同,甚且連票號亦近似,使陳君明於第一時間不致發現差異之本票1 張,供被告張彥和持以交還陳君明,且上開票據亦不可能由李永豐親簽捺印,以免陳君明嗣仍可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告張彥和及證人李永豐2 人欲令李永豐脫免本票債務之計畫功虧一簣。

故為遂行上揭目的,並使證人陳君明不疑有他,被告張彥和、證人李永豐合意由被告張彥和提供其所有、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出於相同本票簿之票號TH0000000 號空白本票1 張,交由某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其上以「李永豐」之名義簽名、捺印而簽發票號TH0000 000號(面額63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之本票1張,並由被告張彥和將之充為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而交還證人陳君明,即與常情無違,而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彥和與證人李永豐2 人,明知李永豐並未清償積欠證人陳君明之63萬元款項,是陳君明顯無將其所有、由李永豐所簽發用以擔保該筆借款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平白歸還李永豐之可能,竟仍為使李永豐規避上開本票債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彥和將其自陳君明處收受而持有之該張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交歸李永豐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更合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製作「李永豐」名義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交還證人陳君明以掩飾其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彥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張彥和與李永豐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張彥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陳君明之託向李永豐催討債務,竟因與李永豐相熟,為使李永豐規避該筆本票債務,而與李永豐共同將陳君明所交付之李永豐親簽以擔保債務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更製作李永豐為發票人之票號TH0000000 號歸還陳君明以魚目混珠,使陳君明無法透過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其債權,惡性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惡劣,又迄今未曾與陳君明達成和解以獲原諒,惟念積欠告訴人陳君明款項63萬元之人究非被告張彥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彥和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行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與李永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李永豐」名義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

嗣於105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數次更正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後,再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5年度蒞字第3382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張彥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部分,更正為「張彥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永豐』名義簽發本票1 紙(面額63萬元、到期日102 年5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並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2 枚,將偽造本票返還予陳君明。」

因認被告張彥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彥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君明、李永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卷宗影本1 份、票號TH0000000 號、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事實欄一所示以「李永豐」名義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當係被告張彥和及證人李永豐2 人,為圖使李永豐規避對證人陳君明之本票債務,而合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所製作,業如前述。

而查,證人李永豐本人原為有權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文書、有價證券之人,是在本案無從排除張彥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李永豐」名義製作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之舉,係經李永豐同意甚或授權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驟認被告張彥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擅以證人李永豐之名義偽造上開以「李永豐」名義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而無從率對被告張彥和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彥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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