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75,2020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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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友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分無罪。

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無罪。

事 實丙○○、葉韋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少年母○○(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甲○○(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該判決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確定)、林弘恩(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己○○(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戊○○(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丁○○(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1 日間,共組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醫或領取藥品」云云,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冒充警政機關公務員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云云,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金融帳戶及存款等相關細節後,復由冒充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轉交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丙○○、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弘恩在臺灣負責調度詐欺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並由己○○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絡並與丙○○均擔任車手頭而指揮該詐欺集團所屬在臺灣之車手,由葉韋慶擔任掌機,負責依車手頭之指示與車手聯繫,並兼收取或提領款項之車手,由丁○○、少年母○○擔任照水(或稱顧水),陪同車手收取或提領款項並替車手把風,由戊○○、甲○○擔任收取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或稱專員),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存摺、提款卡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庚○○,分別冒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心臟科護理長林美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國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嘉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向庚○○佯稱:庚○○之身分遭冒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庚○○之金融帳戶,並命庚○○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擔保,以免遭通緝或收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由林弘恩指示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得知車手收取款項之地點後,交付工作機並指揮戊○○在丁○○陪同及把風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巷口,庚○○乃將上開款項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共5 張均交付戊○○,並由戊○○將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偽造及傳真,載有庚○○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共4 紙交付庚○○取信於庚○○以行使之。

又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庚○○,續向庚○○施以上開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依序至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將85萬元、50萬元、25萬元共160 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辛○○所申辦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於101 年12月25日及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辛○○,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向辛○○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要釣大魚,101 年12月26日檢察官會以庚○○的名字匯款160 萬元至辛○○上開帳戶內,辛○○須至華南銀行提領160 萬元,若銀行小姐詢問,可以庚○○為辛○○之遠房親戚,錢是要付貨款為由應付云云,辛○○遂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提領160 萬元,攜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之停車場內,再由林弘恩指示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得知車手收取款項之地點後,交付工作機並指揮戊○○在丁○○之陪同及把風下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之停車場,辛○○乃將上開款項交付戊○○,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偽造及傳真,載有庚○○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共2 紙交付庚○○取信於庚○○以行使之。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庚○○,續向庚○○施以上開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提領44萬元,再由林弘恩指示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得知車手收取款項之地點後,己○○復聯繫丙○○,而由丙○○指示葉韋慶將工作機轉交予甲○○並指揮甲○○在少年母○○陪同及把風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前,庚○○乃將上開款項交付甲○○,並由甲○○將所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偽造及傳真,載有庚○○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共2 紙交付庚○○取信於庚○○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及少年母○○得手後,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丙○○轉交己○○、林弘恩以處理後續款項分配事宜。

嗣庚○○發覺受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

本院卷四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下稱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0 至132 頁)、母宇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下稱他卷】第161 至165 、176 至177 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雲警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8 頁正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三第30至42頁)、葉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雲警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

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3 至133 之1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2 號卷第55至57頁)、共犯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他卷第143 至144 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118 、125 至126 、139 至140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下稱102 偵2900卷】三第184 至186 、225 至22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35 至136 頁;

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24 至126 頁)、證人曾紫涵於警詢時(見102 偵2900卷二第107 至113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4 紙、告訴人填寫之101 年12月26日玉山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共犯己○○、林弘恩與大筆現金合照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40 頁正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

雲警卷二第100 頁),足認被告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處罰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與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已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關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然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8 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共8 枚,外觀上均已足以表示係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㈢又被告與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上開時、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8 紙,形式上既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 枚,且均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字樣及「檢察官林文龍」之字樣,表明告訴人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準此,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㈣再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行為人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該罪即可成立。

該條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被告與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冒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國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嘉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於戊○○、甲○○前往收取款項時,並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本案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屬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公文書之行為,皆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冒充警官、檢察官之電話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撥打電話冒充公務員實施詐欺、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欺情事,然渠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以促使該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

又觀諸該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

故本案被告與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合組詐欺集團,就分組之各次犯行分工負責遂行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把風、出面收取或提領款項、分贓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

是被告與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與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告訴人雖分別於101 年12月24日至25日、101 年12月26日、101 年12月28日受詐欺,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內所為,且係延續相同之詐術,各次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案共犯母○○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此有被告及共犯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37頁;

他卷第167 頁),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社會上一般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459 萬元之損害,並斲傷社會上一般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頭而指揮該詐欺集團所屬在臺灣之車手之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告所分工負責指揮葉韋慶、少年母○○、甲○○,致使告訴人交付44萬元部分,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 紙,其上分別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 枚共8 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 紙,雖為本案供行使及實施詐術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然依前所述,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葉韋慶、少年母○○、甲○○、林弘恩、己○○、戊○○、丁○○、所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我的報酬是所收取款項之2%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33 頁正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明確供稱:我負責的部分是共犯葉韋慶、少年母○○、甲○○所收取之款項,會扣除報酬後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共犯葉韋慶、少年母○○、甲○○之共同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4%,我的報酬則為所收取款項之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共犯甲○○於前揭偵訊時證稱:葉韋慶拿給我8,800 元之報酬等語,應以被告所述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5%較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負責共犯葉韋慶、少年母○○、甲○○所收取告訴人庚○○於101 年12月28日遭詐欺所提領而交付之44萬元,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該次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2 萬2 千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小莊、友友)、丁○○(綽號大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5 月確定)、甲○○與共犯己○○(綽號嚕嚕米,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葉韋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戊○○(綽號阿維,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1 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少年母○○(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01 年10月某日至102 年3月1 日間,參加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首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其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誆稱「被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醫或領取藥品」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政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後,復由該集團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轉交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

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復由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己○○、丙○○、葉韋慶、丁○○、戊○○、甲○○、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檢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角色,由假冒地檢署專員與把風車手者以二人一組方式前往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地檢署公文及收據之傳真,由假冒地檢署專員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假冒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得手後再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俟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復以相同手法,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持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分別對之佯稱己係榮民醫院的護士、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癸○○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癸○○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戊○○自己○○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戊○○於101 年11月7 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42 巷口,戊○○與癸○○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各1 張。

戊○○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予戊○○,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癸○○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31 萬元,嗣癸○○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交警查扣。

⒉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撥打電話予莊秀峰,對之佯稱己係桃園榮民醫院的護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莊秀峰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莊秀峰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戊○○自己○○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戊○○及丁○○於101 年12月20日、21日,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同行至嘉義市,由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再至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戊○○與莊秀峰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秀峰、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秀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領之140 萬、200 萬元,共計340 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各1 張。

戊○○及丁○○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1 萬4,000 元、2 萬元,各交予戊○○及丁○○,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莊秀峰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75 萬元,嗣莊秀峰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2 紙交警查扣。

⒊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分別對之佯稱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壬○○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壬○○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員聯絡,得知須至嘉義市向壬○○取款後,將上開資訊通知戊○○,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戊○○及丁○○於101 年12月21日某時,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嘉義站,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及丁○○再至嘉義市○區○○路00號旁,丁○○負責在附近把風,戊○○與壬○○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

戊○○及丁○○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7,200 元,各交予戊○○及丁○○,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壬○○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00 萬元,嗣壬○○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交警查扣。

⒋因認被告丙○○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分、被告丁○○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各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己○○、戊○○、葉韋慶、少年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癸○○、莊秀峰、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癸○○收執之101 年11月7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莊秀峰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莊秀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各1 份、莊秀峰收執之101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各2 紙、壬○○所有之嘉義玉山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壬○○收執之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各1 紙、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

四、經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癸○○、莊秀峰、壬○○確遭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癸○○因而受有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各遭提領20萬元、37萬元、100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莊秀峰因而受有交付款項140 萬元、200 萬元及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各遭提領12萬元、44萬元、62萬元、60萬元之損害,告訴人壬○○因而受有交付款項72萬元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遭提領共計104 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然觀諸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癸○○、莊秀峰、壬○○受詐欺部分,係由其擔任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就告訴人癸○○受詐欺部分均未提及係由被告丁○○在場陪同及把風,且就告訴人癸○○、莊秀峰、壬○○受詐欺部分所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均係交由綽號「小陳」之人即共犯己○○,亦未提及將所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丙○○等情(見他卷第114 至115 、117至118 、125 至126 、129 至130 、141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5 至6 、45至46頁:102偵2900卷三第184 至186 、225 至228 頁),復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告訴人莊秀峰、壬○○受詐欺部分,亦未提及丙○○有參與上開部分等情(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

他卷第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分、丁○○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分之犯行、丁○○有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之犯行,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分、被告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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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      偽造之印文      │偽造│偽造│  證據所在頁碼  │       備註       │
│    │                    │                      │日期│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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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101年12月25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5頁正面     │:「檢察官林文龍」│
│    │監管科」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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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101年12月25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6頁反面     │:「檢察官林文龍」│
│    │據」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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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101年12月25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5頁反面     │:「檢察官林文龍」│
│    │監管科」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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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101年12月25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6頁正面     │:「檢察官林文龍」│
│    │據」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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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101年12月26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4頁正面     │:「檢察官林文龍」│
│    │監管科」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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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101年12月26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4頁反面     │:「檢察官林文龍」│
│    │據」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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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101 年12月28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3頁反面     │:「檢察官林文龍」│
│    │監管科」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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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101 年12月28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詳│不詳│102少連偵233卷一│以印刷方式顯示姓名│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第143頁正面     │:「檢察官林文龍」│
│    │據」公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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