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洸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該判決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己○○(綽號嚕嚕米,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綽號小莊、友友,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無罪,均尚未確定)、葉韋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戊○○(綽號阿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綽號大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及少年母○○(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01 年10月某日至102 年3 月1 日間,參加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首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其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誆稱「被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醫或領取藥品」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政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後,復由該集團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轉交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
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復由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己○○、丙○○、葉韋慶、丁○○、戊○○、甲○○、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檢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角色,由假冒地檢署專員與把風車手者以二人一組方式前往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地檢署公文及收據之傳真,由假冒地檢署專員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假冒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得手後再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俟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復以相同手法,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持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分別對之佯稱己係榮民醫院的護士、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壬○○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壬○○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戊○○自己○○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戊○○於101 年11月7 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42 巷口,戊○○與壬○○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各1 張。
戊○○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予戊○○,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壬○○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31 萬元,嗣壬○○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交警查扣。
⒉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撥打電話予莊秀峰,對之佯稱己係桃園榮民醫院的護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莊秀峰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莊秀峰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戊○○自己○○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戊○○及丁○○於101 年12月20日、21日,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同行至嘉義市,由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再至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戊○○與莊秀峰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秀峰、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秀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領之140 萬、200 萬元,共計340 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各1 張。
戊○○及丁○○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1 萬4,000 元、2 萬元,各交予戊○○及丁○○,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莊秀峰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75 萬元,嗣莊秀峰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2 紙交警查扣。
⒊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分別對之佯稱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辛○○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辛○○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員聯絡,得知須至嘉義市向辛○○取款後,將上開資訊通知戊○○,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戊○○及丁○○於101 年12月21日某時,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嘉義站,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及丁○○再至嘉義市○區○○路00號旁,丁○○負責在附近把風,戊○○與辛○○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
戊○○及丁○○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7,200 元,各交予戊○○及丁○○,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辛○○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00 萬元,嗣辛○○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交警查扣。
⒋因認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弘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曾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峰、辛○○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54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6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5620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存款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 月17日彰復興字第1020144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彰化銀行)108 年6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130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3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34104339號函暨所檢附壬○○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壬○○收執之101 年11月7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莊秀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兆豐銀行)103 年11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24012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03 年11月19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1299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5989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10350017631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莊秀峰收執之101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辛○○所有之嘉義玉山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27日營存字第10800548401 號函暨所檢附辛○○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08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80138628號函暨所檢附辛○○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表各1 份、辛○○收執之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嘉義市東區東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詐欺壬○○、莊秀峰、辛○○之行為,我亦未見過壬○○收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莊秀峰及辛○○分別收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
經查: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作為審判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所列起訴之被告依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為:「己○○、丙○○、戊○○、丁○○、甲○○」(見起訴書第1 頁),就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為:「己○○(綽號嚕嚕米)、丙○○(綽號小莊、友友)、葉韋慶(另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丁○○(綽號大莊)、戊○○(綽號阿維)、甲○○與少年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復由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己○○、丙○○、葉韋慶、丁○○、戊○○、甲○○、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檢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角色……。
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頁倒數第4 行),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二、核犯部分則記載:「核被告己○○、丙○○、戊○○、葉韋慶、丁○○、范洸瓦(「范洸瓦」應係誤載,實應為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
(見起訴書第14頁第6至9 行),顯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丙○○、戊○○、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⒋之犯行,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並非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之犯行。
至公訴人雖於103 年11月25日提出103 年度蒞字第15629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補充被告己○○等人就各該犯罪事實之關係,並於106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前與偵查檢察官確認過,甲○○被訴部分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 部分,而不含其他部分,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不在甲○○被訴範圍。」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復於109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就被告甲○○部分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告訴人庚○○於101 年12月28日遭詐騙之部分」等語,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公訴人前揭所為並非撤回起訴,僅在促請法院注意,關於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準,是本院就本案被告甲○○被訴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⒋部分已認定如前,其中就被告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該判決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壬○○、莊秀峰、辛○○各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分分別陷於錯誤,壬○○因而受有交付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各遭提領20萬元、37萬元、100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莊秀峰因而受有交付款項140 萬元、200 萬元及交付兆豐銀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各遭提領12萬元、44萬元、62萬元、60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辛○○因而受有交付款項72萬元及交付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遭提領共計104 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103 偵5611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峰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下稱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 至3 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73 至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下稱他卷】第60至62、67至69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56 至157 頁)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54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月17日彰復興字第1020144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壬○○收執之101 年11月7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嘉義市東區東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辛○○收執之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辛○○所有之嘉義玉山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各1 份、莊秀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莊秀峰收執之101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莊秀峰所有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遠東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兆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103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34104339號函暨所檢附壬○○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3 年11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24012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03 年11月19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1299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5989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10350017631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 月27日營存字第10800548401 號函暨所檢附辛○○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08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80138628號函暨所檢附辛○○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表、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6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5620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存款相關資料、彰化銀行108 年6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130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偵5611卷第18至24、37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70、161 至166 、168 至172 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5 至6 、8 至15、17至2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94至96-1頁、第109 至142 頁、第144 至174 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20至41、43至50、52至62、64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壬○○、莊秀峰、辛○○上開受詐欺部分,係由其擔任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其中就告訴人莊秀峰、辛○○上開受詐欺部分,係由丁○○在場陪同及把風,另所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均係交由己○○,詐欺集團之首腦為林弘恩,不認識也不知道甲○○是誰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7 至118 、125 至126 、129 至130 、141 頁;
103 偵5611卷第5 至6 、45至46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23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三第183 至186、225 至2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莊秀峰、辛○○上開受詐欺部分,係由其在場陪同及把風,由戊○○負責出面收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他卷第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核與告訴人壬○○於前揭警詢、偵訊時指認戊○○之證述、告訴人莊秀峰、辛○○於警詢時指認戊○○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卷附嘉義市東區東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各1 份可佐,故告訴人壬○○係將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告訴人莊秀峰係將款項140 萬元、200 萬元及兆豐銀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並由丁○○把風,告訴人辛○○係將款項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並由丁○○把風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然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約於102 年2 、3 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透過朋友葉韋慶認識丙○○,我擔任車手,負責拿錢,丙○○會透過手機告訴我被害人住址,然後我就到該處領錢,我拿到錢後,就拿給綽號「小屁」之人,綽號「小屁」之人拿到錢後會拿給丙○○,晚上就等領薪資,可以領約2%,共拿2 、3 次,我有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與綽號「小屁」之少年母○○一起做高鐵去嘉義,再從嘉義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到水上鄉中庄村民生護理之家,少年母○○拿給我一個傳票,我再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拿給我錢,這錢放在紙袋裡,我再拿給少年母○○。
由少年母○○去找丙○○,我去找葉韋慶,由葉韋慶拿給我8,800 元報酬等語(見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0 至1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部分我願意承認,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我就編號4 詐欺取得44萬元部分。
我從101 年12月21日開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是葉韋慶找我加入的,當時我只知道丙○○,我沒看過共同被告戊○○、丁○○、己○○,也不知道戊○○、丁○○、己○○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丙○○、葉韋慶、少年母○○沒有告訴我庚○○之前有被本案詐欺集團騙過,我只知道我們這個小組,不知道其他小組成員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195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詐欺壬○○、莊秀峰、辛○○之行為,我亦未見過壬○○收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莊秀峰及辛○○分別收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6頁),且觀諸前揭戊○○、莊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莊秀峰、辛○○於警詢時指認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並證稱:我與甲○○不熟。
我不認識甲○○等語(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32至35頁;
102少連偵233 卷二第132 、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證稱:我不認識甲○○等語(見102少連偵233 卷一第23至27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2 、134 頁),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及分擔上開犯行部分,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有何參與及分擔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有何認識、知悉或欲利用其他參與之共犯以遂行該部分犯行而與共同被告己○○、丙○○、丁○○、戊○○及少年母○○間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分之犯行或對該部分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有何參與及分擔之犯行或與共同被告己○○、丙○○、丁○○、戊○○及少年母○○間有何共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