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84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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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敏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敏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桂為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金新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桃園縣○○鄉○於○○000 ○00○00○○○○○○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272 、272-2 、272-4 、51-3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前,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

詎其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核定,即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8 日止期間,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鋪設水泥、設置擋土設施及排樁(使用面積達800 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人員於102 年10月4 日、同年10月8 日到場勘查後,認上開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情況,因認被告林敏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又被告林敏桂因執行被告金新豐公司業務,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對被告金新豐公司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林敏桂、金新豐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桂、金新豐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人員王意清之證詞、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1 號函、2012年之航照圖、違規範圍圖、桃園縣山坡地現場勘查照片位置標示紀錄圖、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敏桂固坦承在272-4 及51-3地號土地鄰界處施打排樁,並於272 及272-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當時適逢颱風季節,伊為免土石滑落,才施打排樁,另上開土地上的消波塊或太空包不是伊堆砌的,應該都是被告金新豐公司前負責人所為,51-3地號土地上堆積的土石也是被告金新豐公司前負責人所為等語,被告林敏桂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金新豐公司之前負責人依照主管機關指示申請緊急防災計畫,但一直未實施,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2 月方成為被告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因颱風即將於該年8 月來臨,被告林敏桂恐會有災害發生,因此先施作緊急防災計畫之臨時性工程,縱使被告林敏桂施工方法及面積與原緊急防災計畫不符,然此僅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而非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林敏桂亦僅須變更緊急防災計畫,而毋須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且證人即於102 年10月4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之技師戴宜生、朱瑞男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於102 年10月4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時,無法判斷有無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且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理人杜杰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有可能在申請緊急防災計畫時就已經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等語,故尚難證明被告林敏桂施作的臨時性防災措施與水土流失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敏桂於案發時為被告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272 、272-2 、272-4 、51-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而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8 月間在272-4 及51-3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排樁,並在272 及272-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林敏桂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他字第6346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8 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40 029832 號函1 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雖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人員王意清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份開始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林敏桂在272-4 及51-3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樁、擋土牆,在51-3、272 、272-2 、272-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堆積土石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6頁),然被告林敏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51-3及272-4 地號土地鄰界上之擋土設施是被告金新豐公司前負責人施作的,伊於102 年8 月間在272-4 及51-3地號土地鄰界設置排樁,並在272 及272-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除此之外,其他都不是伊施作的等語(詳見本院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意清於偵查中所指51-3及272-4 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以及51-3、272 、272-2 、272-4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為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之期間所為,故無從僅以證人王意清於偵查中所述逕認被告林敏桂有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之期間,在51-3及272-4 地號土地上堆砌擋土牆,以及在51-3、272 、272-2 、272-4 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

至雖從102 年8 月2 日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拍攝當日有挖土機移置混凝土塊之情形,此有照片8 張(見他字第6346號卷第7 頁反面)存卷可考,惟被告林敏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字第6346號卷第7 頁反面照片為267-3 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且單從該照片所拍攝之畫面無法看出該操作挖土機之人是否為被告林敏桂或依其指示所為,亦無法看出該挖土機係在哪個地號之土地上移置混凝土塊,自難僅以上開照片逕認被告林敏桂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1 號函雖載明經102 年10月4 日及102 年10月8 日現場勘查,被告金新豐公司於51-3、272 、272-2 、272-4 地號土地未經核准即擅自堆積土石、鋪設水泥及設置擋土設施及排樁等行為,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且該地已有致生水土保持流失之情形,此有該函1 紙(見他字第6346號卷第2 頁)存卷可參,且證人王意清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2 年10月4 日及同年10月8 日前往51-3、272 、272-2 、272-4 地號土地檢查時,已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他字第6346號卷第3 至9 頁照片中圈起來的部分都發生崩塌的情形,我們因此認定有水土流失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5頁),然證人王意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4 日及同年10月8 日均有會同技師至現場會勘,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1號函載明「該地已有致生水土保持流失之情形」是102 年10月4 日及同年10月8 日到現場勘查的情形,一般伊不會自己去下致生水土流失的結論,會偕同專業技師去現場勘查並確認後,由他們提供意見給水務局。

102 年10月4 日會同到現場的技師是水利技師公會指派的技師戴宜生與朱瑞男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反面),而證人即於102 年10月4 日至現場會勘之技師戴宜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10月4 日至現場會勘,當天現場的狀況與緊急防災計畫不符,但當天只有檢查有無依照緊急防災計畫施工,沒有去判斷現場有無水土流失的情形,被告林敏桂雖有在裡地填土,但伊無法判斷是否已經影響到水土保持,當時看不太出來,依照檢查紀錄來看,現場應該是還沒有立即危險之虞,否則伊就會記載在檢查紀錄上,本案的情形只是沒有按圖施工而已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1頁反面)、證人即於102 年10月4 日至現場會勘之技師朱瑞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16日及102 年10月4 日有去現場會勘,主要是看現場情況與緊急防災計畫的內容是否相符,看看有沒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伊只是建議,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會不會水土流失,102 年8 月16日伊去現場檢查時,如果現場看到的情況已經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或水土流失的現象,伊應該會記載在檢查紀錄上,且會建議如何改進,102 年10月4 日會勘的情形即如證人戴宜生所述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56頁),復觀諸102 年10月4 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其中並未記載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有102 年10月4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 份(見他字第6346號卷第10頁及反面)在卷可考,故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1 號函中記載「該地已有致生水土保持流失之情形」之結論應非證人戴宜生、朱瑞男於102 年10月4 日至現場會勘時所為之判斷,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說明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何以認定上開土地於102 年10月間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故尚難僅以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1 號函及證人王意清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上開土地於102 年10月間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再者,證人王意清固以他字第6346號卷第3 至9 頁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

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

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然此乃就主管機關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固非不可採為認定水土流失之標準之一,仍應綜合考量土石移動範圍大小、數量等其他客觀因素而為判斷。

觀諸他字第6346號卷第3 至9 頁照片,其中第3 頁正、反面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顯示混凝土邊條龜裂、一部分樹叢傾斜之情形、第4 頁上方及第5 頁下方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顯示混凝土塊崩落之情形、第4 頁下方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顯示土石及樹叢遭帆布覆蓋之情形、第5 頁上方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顯示打設排樁之情形、第5 頁反面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顯示土石堆疊之情形,此有上開照片1 份(見他字第6346號卷第3 至7 頁反面)存卷可參,惟卷內除上開照片外,並無其他資料以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情形綜合判斷上開照片中紅色圓圈所標示之部分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故未能以上開照片逕認照片中所示之地區有水土流失之情,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他字第6346號卷第3 至7 頁反面照片中紅色圓圈標示之部分與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8 月間在51-3及272-4 地號土地鄰界上打設排樁與在272 及272-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之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中堆置在斜坡上之土石、崩塌之混凝土塊為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之期間所堆砌,實難據上開照片而為不利被告林敏桂之認定。

(四)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4 月25日會勘紀錄雖於水務局會勘意見欄中記載「⒉由於該邊坡陡峭,地表僅部分植生覆蓋,周邊無任何的排水系統與水土保持維護設施,現況亦產生沖蝕溝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⒋現勘位址因進行土石方作業,作業區地表裸露且未發現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予以維護,致有水土流失情形」,此有該會勘紀錄1 紙(見偵字卷第18頁及反面)存卷可參,且證人即於103 年4月25日至上開地點會勘之技師廖緯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25日會勘紀錄上水務局意見中第2 點所載之部分為51-3地號土地與9015-14 地號河川間的水土流失情形,由於邊坡上已產生沖蝕溝,因此認定有水土流失,該邊坡產生沖蝕溝之原因為地表裸露,缺乏植生覆蓋,加上有一些擾動,如開挖過或填土方,邊坡陡峭,造成水流加速,加速就容易形成沖蝕溝,邊坡有60度的狀況有部分是混凝土塊堆疊出來的。

另103 年4 月25日會勘紀錄上水務局意見中第4 點是指51-3地號土地,該點提到的土石方作業是現場有堆置土石,堆置的範圍完全就是地表裸露的部分,所以一下雨就會造成水土流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然證人廖緯璿於103 年4 月25日至現場勘查時,距離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敏桂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且證人王意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25日去現場會勘的現況,與102 年10月4日、102 年10月8 日現場看的情形幾乎都不一樣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又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51-3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及51-3地號土地與9015-14 地號河川間邊坡上堆置之混凝土塊為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之期間所為,難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4 月25日會勘紀錄與證人廖緯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逕認證人廖緯璿於103 年4 月25日判定水土流失之情形與被告林敏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8日止之期間之行為有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被告林敏桂、金新豐公司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敏桂、金新豐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07 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敏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被告林敏桂於本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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