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祿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全祿前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員工,因不滿豐溢公司對其離職所提之條件,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豐溢公司,使用只有豐溢公司負責人葉劍秋及其知悉之密碼,登入存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之電腦,而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豐溢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全祿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認罪陳述,係檢察事務官為不正詢問誘導下所為誤解構成要件之非自由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至同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第34頁),惟該次詢問之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以人家說你刪除了,那是合理的,因為根本找不到,是否願意承認這一塊?承認嗎?」後,坦言:「我承認。」
(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當庭並於該次筆錄之認罪處簽名(他字第3292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正確理解關於「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構成要件後,本於自由意志為自白,並簽名確認無訛。
該自白既非出於不正方法,又與事實相符(下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前詞爭執其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諸相同法理,將電腦檔案開啟後所顯現於電腦螢幕上之檔案內容,以電腦列印功能列印成紙本文書,其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直接言詞陳述,且其所證明者重在該等檔案本身之存在,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是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以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為斷。
本案卷附之已救回之程式檔案列印資料62紙即告證6 (他字第3292號卷第95至156頁,下稱救回資料),業據豐溢公司負責人葉劍秋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陳世明救援電腦後,我請我太太余春梅列印出來的,有62張,是被告刪除檔案的客體名單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自屬開啟電腦檔案於電腦螢幕之畫面所列印而成之文書,而非人之言詞陳述,核屬非供述證據,既無不法取得之跡,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其在豐溢公司係承攬人身分,並非受僱,故擁有系爭電磁紀錄之智慧財產權,且其根本未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只有做整理而已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4 月21日間任職於豐溢公司,負責接收豐溢公司客戶之圖檔、將該等圖檔匯入如告證8 所示之電腦(偵字卷第13至18頁,下稱系爭電腦)內之專門程式,轉為副檔名PPF 之檔案,再使用程式寫成副檔名為NC、目的是讓CNC 機台可據以作動之程式檔(下稱NC檔),其將NC檔輸入CNC 機台,即可據以加工製作出客戶所需產品,而系爭電磁紀錄均儲存於系爭電腦之事實,業據被告經本院提示救回資料而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進到豐溢公司就開始寫程式檔案,客戶圖檔交給葉劍秋再轉交給其,葉劍秋相信其,其會跟客戶聯繫。
其先把圖檔匯入系爭電腦之製作軟體內,轉存為副檔名為PPF 之檔案,再於軟體內設計製作NC檔。
豐溢公司有買合法版權的製作軟體。
NC檔存到記憶卡,將記憶卡插到CNC 機台上輸入,機台會讀檔,NC檔就是在控制機台的操作。
因客戶要求的產品是立體的,其所製作NC檔分別是平面、底面、側面,檔案名稱各是將客戶圖檔名稱文末再各加註A 、B 、C 的名稱,其用ABC 組合起來,可以算一個程式檔。
作不同產品就要不同的程式檔。
現場操作CNC機台將產品做出來的人是其。
其所做的這些程式檔即CAM 設定程式參數檔案,是存在系爭電腦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葉劍秋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剛來時,我會協助被告與客戶溝通,後來我信任被告,就把客戶聯絡方式給被告。
客戶是交圖面給我。
被告工作就是把圖檔轉為NC檔的程式,輸入CNC 機台,再操作機台。
在被告來之前,這工作是我在做。
被告來之後,主要都是被告在做。
操作的程式是我跟龔先生買的。
被告曾使用盜版,我不要,我要求用龔先生賣我的正版。
作NC檔後,參數部分可以修改,我們機台是XYZ 三軸,修改調整馬達、床台的速度快慢。
我只會將這些檔案儲存在系爭電腦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相符,並有救回資料、薪資袋、打卡紀錄在卷(後二者見他字第3292號卷第43至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至同頁背面)可考,首堪認定。
不但如此,被告顯然知悉儲存於系爭電腦之系爭電磁紀錄,對豐溢公司之營運甚為重要。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葉劍秋、陳世明、龔進龍證述明確,質之被告亦曾坦認在案:①葉劍秋於⑴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我是豐溢公司負責人,我在使用系爭電腦時發現裡面資料有問題,CNC 機台運作加工的程式都不見。
系爭電腦的登入密碼只有我跟被告知道而已,因程式開不起來,所以我知道系爭電磁紀錄是被告刪除的,被告就是在系爭電腦刪除的。
我有請作陳世明跟CNC 程式的龔先生來看,陳世明說裡面沒有檔案,有幫我救回6 、7成,救回數目是大約的,沒辦法記得被刪除的詳細數目。
後來我有請陳世明重灌系爭電腦。
救回資料共5482個檔案,其中屬被告到職前的檔案,都是我製作的。
豐溢公司其他勞工不需要使用到系爭電腦(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
⑵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刪除的包括原始圖檔、NC檔,我現在能確定救回資料的都是被告刪除的,就是存在系爭電腦的。
我是在103 年4 月23日發現系爭電腦有問題,因為被告離職後,我想自己做,發現程式無法開啟,沒有辦法作NC檔,我就請龔先生、陳世明來看,陳世明說NC檔的資料夾被刪掉,看能否救回被刪的東西,陳世明有把電腦帶回去修,有單據。
該資料夾內有圖檔及NC檔。
救回資料內有5482個檔案,是陳世明所有復原的檔案數量。
系爭電腦開機密碼只有我跟被告知道。
我看安裝在豐溢公司辦公室的監視器,監視器可以照到電腦室門口,看到103 年4 月21日晚上,只有被告很倉促的進出電腦室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1頁)。
②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證述:我是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工程師,負責CAM 資料處理,包括維修。
葉劍秋之前有請我去查看豐溢公司電腦,說CAM 的資料不見、CNC 檔被員工刪掉,葉劍秋請我幫忙把檔案找回來。
我將電腦帶回去我的公司,利用電腦搜尋及救援軟體找整台電腦,被殺掉的資料會跑出來,有救回來大約6 、7 成,救回檔案的副檔名不會變,會跟原來被刪掉檔案的副檔名一樣,且救回檔案點開,原則會呈現原來內容。
我將所有救回復原的資料留下,歸還葉劍秋。
救回資料檔案的副檔名大致是PPF 跟NC,應該是原來存在作CNC 的電腦的檔案,葉劍秋只有那台電腦作CNC 而已。
NC檔一般是程式設計的使用者寫的,PPF 是轉換檔,NC檔是可以控制機械的設定參數。
葉劍秋找我救援被刪掉的CNC 檔,只有這次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36頁)。
③龔進龍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證述:葉劍秋有跟我們公司買CNC 的CAD/CAM 程式系統,被告是葉劍秋公司的師傅,我有見過。
葉劍秋有請我去他公司看系爭電腦的問題,葉劍秋說他發現電腦裡的程式不見,都被師傅刪除,我問葉劍秋,他說被告不做了,把檔案刪掉。
我查看電腦裡的C 、D 槽全部檔案及資料夾,看到電腦裡我們賣他的CAD/CAM 系統被刪掉,PPF 跟NC檔的檔案都不在,資料夾被刪掉,那時程式已經不能使用,我就是找不到任何PPF 跟NC的檔案,我就跟葉劍秋講,請另外公司來救援被刪掉的檔案。
救回資料應該就是我們公司賣他的系統檔案,因為其中的副檔名PPF ,是我們公司EDGECAM 軟體的專屬副檔名,NC檔就是透過PPF 轉換為CNC 機器所需要的語言的檔案。
這個CAD/CAM 軟體系統,先有圖面,產生路徑儲存的檔案為PPF ,利用這個軟體轉為機器要做的NC檔。
每種軟體存檔的名稱都有專屬副檔名,如AUTOCAD 就是DWG 檔,而PPF 跟NC檔就是EDGECAM 軟體專屬的。
葉劍秋請我去看CAD/CAM 系統被刪除,只有這次。
我事後有幫葉劍秋重新安裝,確保可以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
④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之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以人家說你刪除了,那是合理的,因為根本找不到,是否願意承認這一塊?承認嗎?」後,自白:「我承認。
那對不起…」(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背面),也於該筆錄親簽其名,且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與檢察事務官尚有如下之對話:「(檢察事務官問):…那他是從被刪除資料找到的,這個有實際的關係性嗎?」、「(被告答):嗯,雖然沒有實際的關聯性」、「(檢察事務官問):對,因為他救援軟體跑出來有救資料,但時間可能看不出來,因為他系統刪除的時間不一定會顯現出來。」
、「(被告答):會。」
、「(檢察事務官問):會嗎?我只說不一定,因為你檔案移動過那時間可能有改變。」
、「(被告答):就是移動後的移動時間。」
、「(檢察事務官問):不過這個會影響你承認毀損電腦資料的犯行嗎?」、「(被告):(搖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本於自由意志為坦承之表示。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電腦的密碼是葉劍秋設定的,只有其跟葉劍秋知道,豐溢公司現場人員只會操作CNC 機台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與葉劍秋關於系爭電磁紀錄存放在哪台電腦、登入密碼只有他跟被告知悉、公司內無人需要操作該電腦之證述相符,足證知悉系爭電腦之登入密碼及操作者只有被告及葉劍秋。
衡情,葉劍秋身為豐溢公司負責人,顯無將客戶提供之圖檔、及耗資聘請被告將圖檔分別為轉換、寫成之副檔名為PPF 、NC之檔案自刪,然後再找龔進龍、陳世明查看、救援,並耗資重灌系統、重做檔案、又委請其他公司幫豐溢公司產製產品(下詳)而自損營運之理,則當時使用密碼登入系爭電腦刪除系爭電磁紀錄者已可排除為葉劍秋,如此作為者必係被告,況被告亦已坦承如前。
而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供述:葉劍秋之前有幫其還新臺幣(下同)89萬元。
其是做到103 年4 月21日,在該日前一周有跟葉劍秋提到要離職,自己創業,但葉劍秋之妻拿一張表格給其說要給付210多萬元,其完全不同意,當天一氣之下就走人。
系爭電腦只有我跟葉劍秋會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參酌卷附載明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21時打卡之打卡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更可知,本件係因豐溢公司要求被告離職時給付一定款項,被告一怒之下,明知系爭電磁紀錄對豐溢公司營運甚為重要,才乘葉劍秋還未及更改系爭電腦之密碼前,於離職當晚利用密碼登入系爭電腦而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藉以報復。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刪除時間係在103 年4 月16日,尚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⒋電腦檔案遭刪除之本質猶如毀屍滅跡,縱事後救援也未必能成功復原,若計較哪個檔案之何等內容係遭如何之手法於何等精確時間刪除,始能認定罪責,則刑法所設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罪恐將成具文,此於行為人所刪除者若係巨量檔案,更是如此。
是本院認,就該罪關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而言,應以證明行為人刪除他人電腦內屬特定範圍之檔案,即為已足。
從而,憑上開事證既已可明確得知,被告當時登入系爭電腦所刪除者,是在103 年4 月21日仍留存於系爭電腦之①豐溢公司客戶提供與豐溢公司之圖檔;
②葉劍秋於被告到職前製作之PPF 及NC檔;
③被告到職後至離職前所製作之PPF 及NC檔(以上合即系爭電磁紀錄),其範圍特定,已符該構成要件。
⒌就豐溢公司所受損害而言,葉劍秋已於本院證述:被告把豐溢公司既有程式跟被告設計的程式一併刪除,機器等於不能用,影響很大,我沒有辦法為客戶處理,只好委託其他公司幫我處理。
被告刪除之程式是用來製造客戶產品,被告來之前是我操作,請被告後是全部託付給被告。
程式因遭被告刪除,豐溢公司有2 、3 個月時間都無法履行客戶合約作產品,也需要重新請客戶提供產品圖檔。
現在營業額差很多,因客戶對我不信任,業界傳說我偷圖去賣。
我還要另外請人重灌電腦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龔進龍亦於本院證述:檔案被刪除,程式必須重新製作,重新拿到圖檔畫成PPF ,再重新做成NC檔,讓CNC 機台可以操作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經核均與卷附豐溢公司廠商請款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34頁)相符,足證豐溢公司於103 年4 月間因失去系爭電磁紀錄,無法為客戶製作產品,而被迫委請其他公司替豐溢公司客戶製作,至少支出數十萬元,又需重灌系統、重新取得客戶圖檔轉為PPF 後再製作NC檔,始能操作CNC 機台生產產品,其經過於理均無不合,自堪採信。
從而,被告因任職於豐溢公司數年,負責接收客戶圖檔、將該等圖檔轉為副檔名PPF 之檔案,再將之寫成副檔名為NC、目的是讓CNC 機台可據以作動而加工出客戶需要之產品之程式檔,是被告顯然知悉,此等程式、檔案(即系爭電磁紀錄)對豐溢公司至關重要,缺之即無以為客戶產製產品。
葉劍秋也深知其重要性,特別在系爭電腦設定只有他跟被告知悉之密碼,然被告竟於離職之際,擅自登入系爭電腦,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顯有意使豐溢公司失去此等重要資料,而豐溢公司也確實因此被迫委請其他公司幫豐溢公司客戶製作產品,支出至少已有數十萬元,於營運更受到相當之損害,是被告所為當然係無故刪除,且足生損害於豐溢公司。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①103 年6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沒有刪除任何資料,其只是把資料移到另個資料夾云云(他字第3292號卷第32頁);
②103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只是將資料從電腦上的D 槽移動到C 槽,嗣改稱是移動後藏起來,因為是其寫的程式資料,其應該有所有權,打算將之作為與葉劍秋談判用的籌碼云云(他字第3292號卷第59頁,該次庭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③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是另開一資料夾重新整理分類檔案,是複製,沒做完就離開,不知為何原本資料找不到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
④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改稱:電腦檔案不是其刪除的,其是複製移動,其不知為何檔案會不見,嗣當庭改稱,其當時是在做整理檔案的動作,預計整理好之後再覆蓋到原本檔案裡,但沒有整理完就離開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⑤本院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是將檔案從D槽複製到C 槽,要做整理,後面其會隱藏檔案是因為其還在整理中,其未整理D 槽檔案,之後其承認刪除資料是葉劍秋跟其講電腦已經重灌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
⑥本院106 年8 月22日審理中改稱:其從來沒有刪除該台電腦內檔案,沒有去動過任何手腳,也沒有隱藏電腦裡的任何資料及檔案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⑦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改稱:其在離職前有在整理CNC 機台需要的檔案,只是因為其在103 年4 月21日離職,還沒整理完就離開,當時做整理是要把其客戶跟豐溢公司客戶的檔案做區隔,其準備帶走其客戶之檔案,但最後因為憤怒沒有把檔案帶走,其並沒想過將豐溢公司客戶的檔案隱藏起來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足證被告所述情節從至少不否認有惡意隱藏,做為談判籌碼,到複製移動,再到整理,最後到出於善意之區隔客戶整理,內容反覆、不一,顯見其畏罪情虛,才一再更改辯詞,徒想淡化自身涉案情節,自不可採。
⒎被告雖又辯稱,其非葉劍英員工,故主張相關電腦檔案為其創作,其有擁有權跟使用權、著作財產權,其只是授權豐溢公司使用,其是領傭金,其認為其有權刪除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但依上開薪資袋、打卡紀錄之內容,已足認被告於101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係為豐溢公司服勞務之人,豐溢公司並按月給付報酬,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被告顯受僱於豐溢公司,而非向豐溢公司承攬工作之人。
況質之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們約定以工代資、以工代償;
於103 年11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於101 年間欠豐溢公司幫其償還的80幾萬元,是約定每個月用薪水償還;
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是在101 年2 月份去豐溢公司,是葉劍秋請的,其工作時間是早上8 時到下午6 時,休息時間是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又慣性加班,通常超過晚上9 時,且先前有約定薪水,此與葉劍秋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106 年8 月22日先後證述:被告在豐溢公司是師傅,有固定薪水也有獎金,確定被告離職時間是103 年4 月21日等語相符,是此情更無疑義。
被告雖又以豐溢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幫其投保勞保置辯,然此並不影響其受僱於豐溢公司之事實。
從而,被告顯係自知系爭電磁紀錄遭刪除之事實明確,遂辯以其係承攬人,以便援引著作權法第12條所定受聘人得於無約定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主張其有權處置系爭電磁紀錄,然其於得悉卷內事證後,對於其所刪除者非僅其製作之程式檔案,無法解釋,復有上開事證足證其係受僱之人,遂又改以前詞辯稱未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云云,更可以認定,其辯詞都在推卸罪責,毫無可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受雇於豐溢公司期間,因職務而明知存於系爭電腦之系爭電磁紀錄攸關豐溢公司客戶產品之製作,竟因不滿豐溢公司對其離職所提之條件,不念豐溢公司先前代其償還約89萬元債務之恩,也不思理性協商,即於離職當晚,以其職務上所知之密碼登入系爭電腦,而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一走了之,致豐溢公司之營運受到相當之損害,且其迄仍未與豐溢公司和解或作任何彌補,兼衡其先前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事人及葉劍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及類型 │備註 │
├──┼──────────────┼────────────┤
│一 │豐溢公司客戶提供與豐溢公司之│ │
│ │圖檔,於103 年4 月21日仍留存│ │
│ │於系爭電腦者。 │ │
├──┼──────────────┼────────────┤
│二 │豐溢公司客戶之圖檔經EDGECAM │被告到職前,製作人是葉劍│
│ │程式軟體轉存為副檔名為PPF 之│秋。被告到職後,製作人是│
│ │程式檔案,於103 年4 月21日仍│被告。 │
│ │留存於系爭電腦者。 │ │
├──┼──────────────┼────────────┤
│三 │上開PPF 程式檔案經被告或葉劍│同上。 │
│ │秋使用EDGECAM 程式軟體寫成可│ │
│ │供CNC 機台操作、副檔名為NC之│ │
│ │程式檔案,於103 年4 月21日仍│ │
│ │留存於系爭電腦者。 │ │
├──┼──────────────┼────────────┤
│起訴書就上開電磁紀錄僅記載為CAM (電腦輔助製造)設定參數程式│
│檔案,尚有不足,應予補充如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