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873,201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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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恆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李武翰
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晚間8 、9時許,一同謀議利用販賣毒品者若於交易毒品時遭強盜毒品或財物,一般多不敢報警處理以免遭追訴販賣毒品罪責之心態,推由甲○○及乙○○出面購買毒品,並趁機錄下交易毒品之畫面,再以該影片脅迫該販賣毒品者交出毒品或其他財物,若該販賣毒品者不從,則由甲○○及乙○○持事前由丁○○交付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以強暴方式向該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或其他財物,甲○○及乙○○若有發生狀況,再聯絡丁○○駕車前往接應。

謀議既定,於同日晚間丁○○先將丙○○之電話告知甲○○,由甲○○以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業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金陵路2 段538 巷前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0分,乙○○攜帶具有相當體積、重量,若敲擊人體要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及對安全構成威脅,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但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丙○○碰面。

甲○○先坐上丙○○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副駕駛座,向丙○○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並藉機將2 人間交易毒品之過程予以錄影,後甲○○佯稱乙○○亦欲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待丙○○將前開車輛駛入巷內後,乙○○即搭上前開車輛之後座,甲○○向丙○○表示已就方才交易毒品之經過予以錄影,脅迫丙○○將身上之毒品交出,丙○○不從,乙○○即自後方扣住丙○○之脖子,甲○○則持前揭電擊棒及以徒手方式攻擊丙○○,乙○○復取出上揭空氣槍敲擊丙○○,並伸手搜丙○○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致使丙○○因而不能抗拒,而遭甲○○及乙○○取走1 萬元得手。

甲○○及乙○○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因丙○○欲攔阻乙○○離去而發生拉扯,甲○○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丙○○之頭部,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上約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空氣槍及現金1 萬元。

甲○○原欲聯絡丁○○駕車前來接應,惟因故無法與丁○○碰面,而自行逃逸,後於104 年5 月19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電擊棒1 支(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下(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3 日)所為陳述,就被告乙○○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就本件犯行,係共同被告乙○○是否有為前揭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甲○○於104 年6月3 日、104 年7 月3 日偵訊中未經具結情況下,即明確指陳渠與被告乙○○有假藉向告訴人丙○○購買毒品,之後錄影交易毒品經過而要求丙○○交出毒品,經丙○○拒絕後,被告乙○○有自後方扣住丙○○之脖子,並搜丙○○身上之現金,渠與被告乙○○當時各有攜帶電擊棒及玩具槍,並有毆打丙○○,而坦認與被告乙○○共同強盜丙○○(參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106 至108 、127 、128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是丙○○先反抗,打我一拳,被告乙○○才打丙○○,丙○○一直打被告乙○○,我才持電擊棒電丙○○一下。

除此之外我和被告乙○○沒有靠近丙○○的身體。

我不知道被告乙○○手上為何會有玩具槍,是因未丁○○有砍我姊夫,我之前才會說玩具槍是丁○○給被告乙○○的,且我認為被告乙○○也有參與砍我姊夫,我才想把被告乙○○拖下水。」

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49 頁背面、第155 至157 頁),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而被告甲○○偵訊時回答渠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係出於渠個人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並無受不當外力影響之情。

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為陳述時,被告乙○○並不在場,無從勾串以統一說詞,惟於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甲○○須當面指訴被告乙○○是否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被告甲○○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陳述被告乙○○前揭犯行之過程時,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被告甲○○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因係被告甲○○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並業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所涉本件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具有特性性及必要性無訛,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乙○○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依訊問人證之程序命具結下所為之供述(103 年12月24日),對被告甲○○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皆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

員警陳明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對被告2 人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但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丁○○因本件強盜案件而與被告2 人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審理中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2 人本件強盜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其供稱與被告2 人會於與販賣犯毒品者交易毒品時偷錄影,藉以要求販賣毒品者提供免費之毒品,本件係被告甲○○提議強盜丙○○,被告甲○○有打電話通知其於出事時前往幫忙,故其有駕車前往現場(參104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31至34頁),則所為陳述固仍有推諉自身刑責之情,但業已表示其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甲○○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五、至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且不具「特信性」、「必要性」之陳述(104 年5 月20日),對被告乙○○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 與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且未經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然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 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六、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七、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八、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與丁○○及被告乙○○謀議於交易毒品時,將交易毒品過程偷錄影,再以該影片要求販賣毒品者交出毒品,且於丁○○提供丙○○電話後,係由其電話聯絡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其有就交易毒品過程錄影,並藉此要求丙○○交付毒品,過程中有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丙○○,後於與乙○○逃離現場時,又有持安全帽毆擊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以該影片恐嚇丙○○交出毒品,並無強盜之犯意,在丙○○車上時,伊與被告乙○○並未動手行搶丙○○之毒品或現金,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伊當時沒有拿到丙○○的東西,就開車門先跑了,是後來逃跑時才看到被告乙○○有拿了1 包毒品,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拿取丙○○之現金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且有出手持空氣槍毆擊丙○○,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前往購買毒品施用,是伊看到被告甲○○在車上與丙○○發生爭執,才將丙○○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出手及持空氣槍毆打丙○○;

扣案之空氣槍並非伊所有,是伊自丙○○處搶來後,再用以敲擊丙○○;

而扣案之1 萬元都是伊自己的,伊本來將款項交給被告甲○○要用以購買毒品,是當天逃離現場時由被告甲○○交還予伊,並非自丙○○處強盜所得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有拍攝丙○○交易毒品之畫面,是丁○○叫我錄影存證,因為這樣被害人會不敢提告。

當時被告乙○○在上班,我和丁○○在一起,丁○○提議去找被告乙○○,丁○○說他知道1 個小蜜蜂(意指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之人)可以黑吃黑,一開始我和被告乙○○都拒絕,丁○○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小蜜蜂很好用,就叫被告乙○○請假1 、2 小時,後來被告乙○○請完假騎車載我,丁○○則自己開車,一起回到位於關爺北路之住處,丁○○一直叫我跟被告乙○○去弄那個小蜜蜂,說他在關爺北路等,由我和被告乙○○出面。

我打電話給小蜜蜂即丙○○,被告乙○○載我去和丙○○約定之地點,丁○○說要錄影。

和丙○○碰面後,我就上丙○○的車,並拿1,000 元要買愷他命,之後我跟丙○○說被告乙○○要看咖啡包(指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丙○○就將車開到巷內,讓我叫被告乙○○上車,便讓被告乙○○看咖啡包。

我將手機錄影關掉後,就叫丙○○將愷他命都給我,之後我們發生爭執,被告乙○○從後座扣住丙○○的脖子,一直要搜丙○○身上的現金,丙○○一直反抗,我就打丙○○。

現場扣得的空氣槍是被告乙○○拿的,是丁○○買的,交給我們防身。

電擊棒也是丁○○買的,讓我帶著防身。

後來我開車門下車,被告乙○○也趕快下車,我們在逃跑時,丙○○一直追被告乙○○,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因丙○○一直打被告乙○○,我有動手毆打丙○○。

後來我和被告乙○○躲在車輛旁邊等丁○○來載我們,丁○○沒來,對方的車就來了,我就一直跑,被告乙○○錯跑到死巷子,就追到而被打,我則趁機逃跑。」

、「我承認和被告乙○○共同強盜丙○○,當時是丁○○叫我們去黑吃黑,我和丁○○去找被告乙○○,丁○○向被告乙○○說有個小蜜蜂可以弄,意思就是說可以搶毒品,被告乙○○就決定要一起去。

我們先回到丁○○住處,丁○○叫我用電話打給小蜜蜂,約在金陵路進行交易,被告乙○○載我過去,碰到小蜜蜂後,我就搭上小蜜蜂車輛的副駕駛座,先交易愷他命,之後就如同我上次偵訊中所述。

現場的空氣槍是丁○○叫被告乙○○帶去的,丁○○只有出一張嘴而已,他說因為車子很好認,不方便出面,叫我和被告乙○○出面就好了。」

等語甚明(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106 至108 、127 、12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轉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固改口否認有成立加重強盜罪,而辯稱僅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亦結稱:「丁○○先找我,說要去向丙○○要毒品,接下來丁○○說要找被告乙○○,叫我和被告乙○○去找丙○○,我們就去被告乙○○上班處,叫被告乙○○請假1 、2 小時這樣,丁○○又向被告乙○○說要找丙○○拿毒品。

之後我們在丁○○住處會合,我先用我的電話打給丙○○,丙○○的電話是丁○○給我的,因為丁○○之前有跟丙○○交易毒品過。

我跟丙○○在電話中只有約地點而已,我們不會在電話裡講要買什麼毒品以及數量。

好像是我騎被告乙○○的摩托車載被告乙○○過去,丁○○沒有過去,在他家裡,說有什麼情況可以打電話給他。

我和被告乙○○到約定地點後,丙○○開車到場,我先上該車的副駕駛座,先跟丙○○交易愷他命,說我要1,000 元的愷他命,丙○○有拿給我,我也有付錢。

之後我說還有別人要看咖啡包,丙○○就說不要在大馬路上,就將車開進巷子裡面,被告乙○○原本人就站在車子旁邊,因為車沒有開很遠,被告乙○○便走路跟過去。

一開始丙○○就有看到被告乙○○,但是他說1 個人上車就好。

被告乙○○上車坐在後座,我們有先要丙○○多送我們毒品,丙○○拒絕,我就向丙○○說已經將剛剛毒品交易的畫面拍下來,要用毒品換影片,若不肯的話,我就把影片交給警察。

我自己本來就有帶電擊棒,有電丙○○,也看到被告乙○○拿空氣槍敲丙○○的頭。

我們2 人無法制服丙○○,他以手槌我們兩個,被告乙○○也一直敲丙○○,之後被告乙○○把駕駛座的鎖打開,我和被告乙○○就開門下車。

該電擊棒是丁○○買給我防身用的,當天從丁○○住處出發去找丙○○交易時,丁○○知道我會隨身攜帶這支電擊棒,他也有看到我拿出來。

之後丙○○一直追著被告乙○○跑,追到被告乙○○的摩托車那邊,丙○○就從後面抱住被告乙○○,要搶摩托車鑰匙,當時我有拿掛在摩托車後照鏡上的安全帽敲丙○○的頭,丙○○就放手,我和被告乙○○就一起跑,跑了好幾個巷子後躲在車子旁邊,有趕快打電話給丁○○,叫他來載我們。

後來丙○○跟其他人就來了,當時車子停在巷子口,好像有拿球棒,被告乙○○可能緊張,往死巷跑,就被對方追到,我往大馬路的方向跑。

一開始沒有講好丁○○要來接應我和被告乙○○,丁○○只是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打給他。

後來丁○○都沒有接到我們,我當時是跑到菜園裡面,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也有看到警察來,就出來叫計程車坐到丁○○家。

我躲在菜園裡時有打電話給丁○○,他說他被對方2 台車子追,沒有辦法過來載我。」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8 至157 頁),而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拍攝與丙○○進行交易之影片,被告甲○○確於上車後有向丙○○表示要購買1,000 元,想要看咖啡和奶茶(均係毒品之代稱),丙○○則表示要看的話要開車進巷子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三第73、74頁),而告訴人丙○○亦證稱影片中與被告甲○○對話之人為其(參本院卷三第78業背面、第79頁),復與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相合。

至被告甲○○所翻稱係因認為丁○○及被告乙○○砍傷其姊夫,且丁○○將事情都推到其身上,想要將丁○○及被告乙○○拖下水,故才會表示電擊棒及空氣槍係丁○○交給其與被告乙○○,要其等當天帶出去,並表示是被告乙○○先從後方勾住丙○○,並搜丙○○身上現金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55 至157 頁),然因偵查階段不得閱卷,復尚未偵查終結而無起訴書存在,當無如被告甲○○所稱係因閱卷或看到起訴書而認為丁○○將事情推在其身上之可能,且若被告甲○○僅為圖報復其姊夫遭砍,欲入丁○○及被告乙○○於罪,當應撇清自身刑責,但其於104 年6 月3 日及104 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反係供承其與丁○○、被告乙○○均成立加重強盜犯行,且無論其是否陳述丁○○有提供被告乙○○扣案之空氣槍,或被告乙○○於丙○○車上時有無搜丙○○身上現金等節,俱不會因此而使本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仍該當於加重強盜之刑責,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未合,應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而告訴人丙○○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提起公訴,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2 人進行毒品交易部分方多所隱瞞,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諸多前後矛盾或與常情未合之證述(參本院卷三第75至84頁),然其於偵查中仍明確結稱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人強盜,被告甲○○是在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持電擊棒抵住其脖子,被告乙○○則持空氣槍,對其開始行搶,被告2 人逃跑後,有上前阻攔被告乙○○騎車離開,但遭被告甲○○毆打頭部,之後被告2 人分頭跑,其和到場朋友僅找到被告乙○○,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1 萬元係其所有(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是遭1 人持電擊棒電擊,另1 人持空氣槍敲擊其頭部,持空氣槍之人並有伸手進其褲子口袋拿錢,該人就是被告乙○○,後其有阻擋被告乙○○之摩托車,但遭1 人持安全帽毆打等情甚明(參本院卷三第75至84頁),就遭被告2 人攻擊並強盜金錢之經過,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被告甲○○於104 年6 月3 日、104年7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先前偵查中證述無矛盾處,並無重大齟齬,足佐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俱堪予採信。

至證人丁○○於警詢中初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表示其不在場而不清楚云云(參他字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但經警提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示其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靠近本件案發地點,且有與被告甲○○密集聯絡後,即坦認是被告甲○○於事前因怕被圍堵,而打電話向其表示要去向丙○○強盜現金、毒品等,希望其能去幫忙,事後則是被告甲○○表示出事了,其才過去現場,但遭2 台自小客車包抄,就馬上駕車逃離,沒有看到被告2 人,電擊棒係其交予被告甲○○(參他字卷二第33、34頁),並於偵查中明確結稱:「我知道被告2 人要去搶丙○○,或是以錄影方式恐嚇丙○○,被告甲○○因擔心發生之前遭他人圍堵的情況,請我在附近,若有發生事情可以幫忙報警,結果真的出事,他就打給我請我報警。

之後被告甲○○打電話來要我去載他,我途中就遭對方2 台車包抄,便趕快離開,沒有載到被告甲○○。

電擊棒是我交給被告甲○○的。」

等語(參他字卷二第57、58頁),雖仍就自身所涉刑責進行推諉,但所述之若被告2 人向丙○○強盜時出事,要前往現場幫忙接應,後來因故未能接到被告甲○○,以及確有交付電擊棒予被告甲○○各節,則與被告甲○○所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堪予採信。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天晟醫院103 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照片、偵查報告、通聯紀錄、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分析、門號資料、通話對象一覽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一第3 至13、39至46、48至51、68至82、93至135 頁、他字卷二第38至42、76至78、107 至113 、127 、128 、140 至146 、149 至154 頁、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24、31、33至38、74、81、1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53至55、57至59、62至66、78至82、141 至144 、157 至173 、187 、18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二第14至37、81頁、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足佐被告甲○○、告訴丙○○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2 人係與丁○○共同謀議,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丙○○進行強盜,且被告甲○○又有持安全帽再毆擊丙○○,至丙○○受有前開傷勢各節,均業堪認定屬實至明。

㈡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遭被告2 人強盜取走3 萬餘元(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84頁、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然被告乙○○既因無法逃離現場而遭丙○○及友人毆打,後經警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5 時許在壢新醫院查獲被告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1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2489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參他字卷一第1 頁背面、第47頁),並即自被告乙○○身上扣得1 萬元(他字卷一第50頁),而因被告甲○○自行逃離現場,丁○○又未能順利抵達現場接應被告2 人,則被告乙○○應無將強盜所得金錢分交予他人之機會,其經警察扣之1 萬元,應即為其自丙○○處所取得之金額,是被告2 人自丙○○處強盜所得之金額,應為現金1 萬元甚明。

㈢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扣案空氣槍經前開鑑定結果,雖認為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然其對人身安全是否仍不具危險性,仍應依空氣槍之體積、重量與構成材質等情狀觀察,始能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扣案由被告乙○○攜帶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試射3 顆直徑約5.99mm金屬彈丸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焦耳/ 平方公分)進各為8.09、6.39、5.78,低於具殺傷力所應達到之至少20焦耳/ 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而認不具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300775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75至80頁),然該空氣槍之槍管內具內襯金屬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42至45頁),足見該空氣槍雖因擊發動能不足,若採射擊子彈之方法並不具殺傷力,然因其內裝有金屬槍管,質地堅硬,若持以敲擊人體要害部位,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屬兇器無訛。

又扣案之由被告甲○○攜帶電擊棒1 支,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案發時可正常運作,其被電到時亦有麻痺的感覺,以之電擊丙○○後,亦有對丙○○造成影響(參本院卷三第155 頁、第156 頁背面),於客觀上復顯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甚明。

依告訴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其雖稱於被告2 人分持電擊棒、空氣槍之情況下,其仍有加以反擊,沒有因為害怕而想將錢交出去,之後其仍去追趕持槍之被告乙○○(參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第81頁、第84頁背面),但其顯係因遭被告甲○○持電擊棒電擊,並遭被告乙○○持空氣槍槍擊頭部等部位,方會遭被告2 人取走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 萬元,是於客觀上被告2 人所施以之不法手段顯已足抑制丙○○之抗拒,甚屬灼然,揆諸前開說明,當應認被告2 人施以之強暴手段業致使丙○○不能抗拒。

又被告2 人明知扣案之電擊棒及空氣槍均屬兇器,猶持之而以強暴手段向丙○○奪取財物,則被告2 人主觀上當均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甲○○固辯稱其與被告乙○○並無強盜犯意,且未拿取丙○○之現金云云,然若被告2 人僅係欲以交換拍攝交易毒品畫面此一平和而非強暴方式,要求丙○○提供毒品,當無隨身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空氣槍到場之必要,則渠等顯然係準備於以拍攝毒品交易過程之影片無法使丙○○就範而自行交出毒品時,即持此等兇器並以強暴手段向丙○○奪取毒品及財物,是渠等本即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灼然甚明。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乙○○一直要搜丙○○身上的現金」(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107 頁),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不大,對於車內之人之動作當無未能清楚看到之理,顯然被告甲○○係親眼目睹上揭過程,方會為如此之陳述,其之後方推稱是被告乙○○於交保後才表示有搜丙○○身上現金云云,當屬推諉之詞而洵無足採。

㈤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無論係被告甲○○於尚未坦承犯罪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或者坦承本件犯行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稱係被告乙○○搭上丙○○之車輛後,渠等方與丙○○發生爭執並有動手,而被告甲○○此部分前後一致之陳述,應足信屬實,被告乙○○猶稱是在車後方看到被告甲○○與丙○○生爭執,才趨前幫忙,且並無上車云云,當不足採信。

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扣案之1 萬元都是其所有,是要買8,000 元之愷他命及2,000 元之4 顆搖頭丸云云(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5 、6 頁),旋於偵查中改稱是其出8,000 元,被告甲○○出2,000 元,一同向丙○○購買毒品,錢都交給被告甲○○,因甲○○有欠其錢,就順便還錢予其,所以才會1 萬元都在其身上云云(參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稱其是拿1 萬元給被告甲○○要買愷他命,不清楚被告甲○○出多少錢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旋改口稱是要買8,000 元愷他命及2,000 元含有搖頭丸之飲料,方才稱只有買愷他命是因為若說要買搖頭丸,因為有驗尿,應該會被起訴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經質疑何以在偵查中稱其出8,000 元,被告甲○○出2,000 元,而一起向丙○○購毒時,又辯稱是因怕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除就該1 萬元來源所為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因本件被告乙○○根本尚未施用向丙○○取得之毒品,亦無何所謂怕驗尿會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之問題,其上開所為辯解核屬推託之詞無訛,又於其與被告甲○○遭丙○○追趕時,理應儘速逃離現場以求脫身,如何可能於逃跑途中還有償還之前債務之餘裕,實屬殊難想像,是其所為辯解,無從憑採甚明。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只是對於法律評價之誤認,認為其主觀上僅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除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外,就被告乙○○有無自丙○○身上搜刮現金,以及扣案之空氣槍是否係丁○○交付被告乙○○以為本件犯行等客觀事實,亦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當非如辯護人所稱僅係就法律評價為爭執,是辯護人所為辯解當不足為採。

㈦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

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係綜合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丙○○、證人丁○○之證述,並佐以其餘事證,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本件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割裂方式觀察各別證據,遽稱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分別以觀均不足認定被告有罪,顯與本院係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有違,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㈧綜上,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

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2 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證述,可知係被告2 人於完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欲逃離現場時,遭丙○○追趕上,並欲加以阻攔,被告甲○○方再另持安全帽毆擊丙○○頭部,是被告甲○○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該普通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皆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與丁○○謀議而攜帶兇器對丙○○為本件強盜犯行,所造成丙○○之財物損失尚非甚鉅,而被告甲○○於逃離現場後,又另持安全帽毆擊丙○○,惟丙○○所受傷害亦非屬嚴重,然被告甲○○於犯後雖一度就全部犯行坦認不諱,惟其後又翻異前詞,辯稱僅係欲對丙○○為恐嚇取財,且否認部分客觀事實,而被告乙○○則不斷飾詞矯飾,均意圖脫免自身罪責,復皆未賠償丙○○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堪認渠等就自身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等之素行均屬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與本案之分工、智識程度各為高中肄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及勉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普通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2 人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經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電擊棒及空氣槍,分屬被告甲○○及乙○○所有之物,並係供渠等使用而為本件犯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並非屬被告甲○○所有,復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甲○○持以毆擊丙○○所用,是難認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規定。

本件自被告乙○○身上扣得之1 萬元,係其自丙○○處強盜所得,且尚未分配予被告甲○○,俱屬其之犯罪所得,又因尚未合法發還予丙○○,依前揭規定,當仍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擊棒                    │1 支    │
├──┼─────────────┼────┤
│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1 支    │
│    │0000000000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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