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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魁
鍾延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魁、鍾延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隆魁為「祭祀公業鍾善惠」( 下稱本案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被告鍾延雄為其大伯,亦為「祭祀公業鍾善惠」之派下員( 下合稱被告2 人) ,均明知本案祭祀公業於民國35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起至65年止,即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均同)黃塘段1034、1135、1136、1137之1 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6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並於82年間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報,屬已清理之祭祀公業,依內政部規定必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處分土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鍾隆魁明知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變動後再選任管理人,其因無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先持於96年6 月6 日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核備通過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為37人之派下全員名冊,僅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現員20位之書面同意其為新任管理人,致承辦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29日以龍鄉民字第1000008653號函,就被告鍾隆魁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同意備查,被告鍾隆魁再於100 年5 月12日偽造派下員鍾肇藩在美國之不實內容,未列鍾肇藩之子鍾博史等4 人為繼承人,而製作不實之本案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本案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並持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報漏、補列及繼承變動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為45名,而將選任管理人與辦理繼承變動之程序顛倒,使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與實際人數不符,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對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管理正確性。
因認被告鍾隆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被告2 人為處分本案土地,明知欲處分本案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依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11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並通知告訴人鍾肇銘、鍾成晶、鍾延琴、鍾延正及鍾延文及其他派下員可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且依內政部規定,祭祀公業價金分配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鍾肇銘等5 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被告2 人於100 年9 月30日,先僅經過32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出賣本案土地後,再共同決定以1 坪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1,494 坪,總價為1,494 萬元之低價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鍾延雄、謝百泠、鍾延議及鍾延全(謝百泠、鍾延議及鍾延全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 年11月8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2 人再逕自認定每位派下員僅能拿到分配款3 萬8,518 元,以此等方式損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利益。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較之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準此,本案既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亦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而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聲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能成立。
若其所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鍾隆魁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內政部相關函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相關函、本案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鍾隆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相關文件,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及繼承變動程序,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㈡經查:⒈質之證人即受被告鍾隆魁委託辦理上開管理人選任及繼承變動事務之地政士黃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受託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即幫被告鍾隆魁整理報備鄉公所,因前管理人過世,伊幫渠整理相關資料,再至鄉公所報備核准;
伊有告知被告鍾隆魁被派下員選任為新任管理人需派下員出席證明及會議紀錄,而當時向鄉公所報備時業符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比例要求;
被告鍾隆魁為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係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為之;
卷附派下員變動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為渠委託伊製作,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鍾朝香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為伊先後所製作,製作時伊並不知三男鍾肇藩業已死亡;
於選任、變更管理人前,伊等有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數;
被告鍾隆魁未先辦理派下員補列變動後始申請變更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係先成為管理人後始補列變動派下員之緣由,係因渠無權利,須管理人始能變動派下員;
伊於100 年3 月間受渠委託向龍潭鄉公所申報管理人時,係依先前渠父親鍾延勝擔任管理人時之派下員清冊來確認派下員總數,當時伊等並無權利查,故不會知道哪位派下員已死亡;
就伊所知,祭祀公業僅有管理人能向戶政機關等單位查詢派下員戶籍變動情形及補漏列之派下員;
被告鍾隆魁於準備程序時所稱100 年2 月鍾朝香祭祀公業要開派下員大會,開會前一天,伊主動去找渠,稱可以利用此機會來處理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問題,伊叫渠先把管理人選出來,並給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叫渠隔日在大會時拿給派下員簽,後渠取得21份同意書,之後即交給伊,伊即拿去處理,實際上渠當時不知派下員實際人數為何乙情屬實;
渠於準備程序時所稱100 年5 月間辦理派下員變動,亦均為伊處理,內容渠未過問,伊亦未跟渠說過派下員有變動乙情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足信被告鍾隆魁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及繼承變動申請等事務,係悉數委由地政士黃永城辦理,且係地政士黃永城以變動前之相關派下員資料為基準而製作派下全員名冊,更係因地政士黃永城之錯誤認知方誤解法令而認須先辦理管理人選任後方得本於管理人身分查詢派下員戶籍情形據以辦理繼承變動,則被告鍾隆魁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堪存疑。
⒉況查,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所指被告鍾隆魁行使何等「偽造」之文書乙節並未具體指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均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所轄公所申請公告及備查,是查犯罪事實內所提及被告鍾隆魁曾行使之不實文書即10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本案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其上所載派下員具體人數內容縱或與實際狀況有所不符,被告鍾隆魁既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製作之人,該等文書當非偽造之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
此外,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隆魁係因無法取得行為時派下現員( 即45名) 過半數之同意,方以不實之派下全員人數( 即37名) 為基準,據以申請其經派下現員書面同意20名選任為管理人之准予備查之情為真實,則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0 年3 月29日同意備查後,被告鍾隆魁之目的即達,焉有再於同年5 月間委由地政士黃永城復行製作變動後派下現員計45人之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漏補列派下員名冊及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件,據以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補列、變動之理,益徵公訴意旨之疑,且未見卷內有何就此部分進一步詳加釋明舉證,自無由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⒊又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請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此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 年10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33774號函所附之函復表亦明示區公所民政課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管理人選任之同意備查業務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依祭祀公業當時( 最近一次變動)派下現員人數與該祭祀公業所申報之資料比對審核後,實質審查參加及決議人數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 ,則被告鍾隆魁委由地政士黃永城製作並持之申報之本案祭祀公業上開名冊,縱因派下員死亡等故而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然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尚需依其各人數實質審查,並據以為准駁之基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別,即難遽以本罪相繩。
五、被告2 人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述、本案土地謄本、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移轉契約書、各派下員同意書、買賣稅款收據及週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決定以上開價格,出賣本案土地予前揭人等,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㈡經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2 人損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利益之行為似未能具體明確指明,觀其敘述暨各證據之待證事實,應指被告2 人「未通知部分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將本案土地以低價售予他人」及「逕自認定每位派下員之土地價金分配款金額」,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係指土地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賣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始可主張該優先權利而言。
查未受管理人即被告鍾隆魁通知本案土地出賣之部分派下員( 含告訴人) ,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在出賣本案土地之買賣關係,渠等亦為共同出賣人,且本案祭祀公業所出賣者,並非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係所有權全部,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清理清冊可稽( 見他卷一第12、71、80、84頁) ,依前說明,派下員( 含告訴人) 自不得主張其優先承買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未通知部分派下員( 含告訴人) 是否優先應買,損害其等利益云云,已有誤解。
⒊公訴意旨另指被告2 人將本案土地以低價售予他人,固提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據,而認被告2 人所定價格過低云云,然細觀該估價報告據以做成之勘察日期(標的物現況照片拍攝日期) 係103 年6 月10日,據本案土地交易日期相隔已近3 年,是否能全然真實反應100 年9 、10月間之交易價格,尚堪存疑,反觀本案土地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交易時其上尚有第三人蔣椿龍、慕桂芝、田文蘭、雷王金榮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本案土地交易後,始經被告2 人分以45萬、75萬、140 萬、100 萬元和解而使上開第三人拆屋還地,有101 年3 月21日協議書、支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102 年8 月28日和解筆錄及照片11張( 拍攝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 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234 至237 頁、他卷四第164 、166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 ,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交易時其上尚有第三人鍾少燃所有之建物占用,後以將後者土地移轉予鍾少燃為協議補償內容,方獲其同意拆屋還地,有102 年9 月24日協議書可佐( 見他卷四第168 頁) ,另桃園市○○區○○段0000○00 00 地號土地,其上亦遭拖吊車業者占用,有照片4 張可查( 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益徵上開估價報告書未能審究本案土地於交易時之土地上糾紛負擔之情明確,是被告2 人所辯:係因評估當時本案土地被第三人占用糾紛尚未解決,買受人可能須自行承擔無法排除之後果,方將之列為本案土地賣價參考因素等語,尚非無稽。
再本案土地週邊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 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於100 年8 月14日之售價為每坪1 萬3,00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見他卷三第178 至181 頁) ,而推動桃園房價飆漲之桃園航空城計畫,係於101 年間,政府始有較為具體之推展計畫,斯時該計畫所涵蓋之範圍及週邊房地價格,方遭快速炒作、墊高,自難以被告鍾延雄後於102 年間就原購得之部分本案土地以6 萬餘元出售,即得推認本案土地上開買賣之交易價格核屬賤價,此部分公訴意旨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對被告2 人遽以本罪相繩。
⒋再被告2 人共同決定各派下員分配款為3 萬8,518 元,依其等所辯,係先依卷附本案祭祀公業83年4 月4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議決內容:售地所得之款,應依照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訂之內規事項處理( 見他卷三第93至97頁) ,復依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內規訂定事項之內容而認本案土地中,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處分後之價款須提撥2/3 金額予鍾肇尹之後代即買受人鍾延全供祭祀用;
就其餘土地處分後之價款則須提撥2/3 金額予鍾肇鴻之後代即買受人鍾延雄、鍾延議供祭祀用( 見他卷三第55至57頁) ,所餘1/3 則歸其餘派下員,且上開計算尚有扣除代書費、律師費、相關稅費、規費及第三人占用之處理費等,有花費列表暨相關收支款憑證可佐( 見他卷四第188 至237 頁) ,而分配款數額亦經其中25名派下員同意並簽收無訛,有收據25紙及派下員請領分配金表可證( 見他卷四第16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偵續卷第94頁) ,就未領款之其餘派下員,被告2 人則曾委由律師發函通知( 見偵續卷第92至93頁)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逕自認定每位派下員之土地價金分配款金額,損及全體派下員利益乙情,亦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李雅雯、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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