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 (一)利用告訴人簡淑媖對於其二人之信任,要求告訴人簡淑媖
- (二)明知告訴人簡淑媖並未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
- (三)因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人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
- (二)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
- (三)就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公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
- (四)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 (五)就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公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
- (六)就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公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
- (七)就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
- (八)就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
- (九)就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
- (十)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
- (十一)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部分:
- (十二)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
- (十三)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
- (十四)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
- (十五)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部分:
- (十六)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
- (十七)就附表一編號十七之部分
- (十八)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公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準
- (十九)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部分:
- (二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
- (二一)就附表一編號二一之部分:
- (二二)就附表三之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明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立本、邱玉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係以招攬保險業務、為投保客戶代收或代送保險文件及保險費用等為工作內容,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受理告訴人簡淑媖之保險業務,竟為獲得業績獎金、減省勞煩或掩蔽犯行,竟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告訴人簡淑媖對於其二人之信任,要求告訴人簡淑媖先簽署多份空白國泰人壽要保書,亦明知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即簡淑媖配偶廖文成、其等女兒廖映喻及廖家曼均未同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簡淑媖已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之要保書,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第三人廖映喻、第三人廖家曼之授權,在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分別偽造告訴人簡淑媖等人之簽名,表示告訴人簡淑媖等人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且明知未會晤告訴人廖文成、第三人廖映喻、第三人廖家曼等被保險人,卻在業務上製作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登載已會晤前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並均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等人均欲購買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第三人廖映喻及廖家曼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告訴人簡淑媖並未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該等之人均同意附表三所示之變更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保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之供述、告訴人簡淑媖、廖文成之指訴、證人廖映喻、廖家曼、宋狄海、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桃竹行政中心服務科中級專員李亭儀等人之證述、國泰人壽公司基本資料、99年6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令、100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100120225 號函文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之要保書及「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附表一編號二、九、十一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聲明書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六及十三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二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三編號三及十四至十七之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38003445號鑑定書、104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103071218 號函、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簡淑媖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告證53)、被告樂立本幫原告簡小姐開票代繳爭議編號1 至36保單保費一覽表P .1(被告樂立本刑事答辯狀( 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一)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被告樂立本固不否認附表一、三所示之文書為其經辦;
被告邱玉子亦坦承有收取起訴書所載佣金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樂立本辯稱:文件均是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或廖家曼所簽,至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是簡淑媖提出,我受理辦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被告邱玉子辯稱:要保人部分,我和樂立本會親自說明,至於被保險人欄位的簽名、保險變更等事項,其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係於93年7 月26日簽訂,要保人簡淑媖、被保險人廖文成之地址,均是記載桃園縣○○市○○里00○00號,第1 期保費於簽訂日以支票支付,第2 期保費係於94年8 月26日以現金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他字卷二第313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且桃園縣○○市○○里00○00號為告訴人簡淑媖當時工作之新本企業公司地址,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他字卷二第46頁) ,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真意簽訂,而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上之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廖文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文成」,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文成」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偽造,然查,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你在檢察官處表示你們家財務都是簡淑媖處理?保費繳納也是簡淑媖處理?具結證稱:是(本院卷二第13頁),是告訴人簡淑媖就證人廖文成有關之保險契約作為,無論是代為支付保險費、指定為被保險人等,均是足以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有得證人廖文成之授權,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文成」,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達康101 終身壽險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三)就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公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同意下,將告訴人簡淑媖有簽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佣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因此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未主張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偽造文書之情(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
惟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係於95年1 月20日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簡淑媖本人,指定受益人為簡淑媖,若被保險人身故則為簡淑媖夫廖文成,第1期保費40000 元於簽訂日以支票支付,第2 期保費改為月繳3333元,分別於96年4 月11日、96年5 月7 日、96年6月25日、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11日、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12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9日、97年1 月22日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他字卷二第315 頁),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6000元佣金,即共1 萬2000元佣金,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渠等是否會為取得1萬2000元佣金,而支付該契約第1 期保費40000 元,且又分別月繳3333元共10期,共支付7 萬33330 元之賠本生意,顯是有疑,且參該契約受益人分別為告訴人簡淑媖、廖文成,亦非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亦未因該契約成立而另受有佣金以外之利益,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是否會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逕為上開因小失大之虧本生意,實難逕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家曼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家曼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家曼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係於95年1 月22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家曼,第1 期保費1 萬4000元於95年1 月23日以支票支付,第2 期以後之保費3000元有多次自簡淑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他字卷二第318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家曼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家曼」,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家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家曼」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家曼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家曼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家曼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家曼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家曼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家曼」,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家曼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家曼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家曼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五)就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公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是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同意下,將告訴人簡淑媖有簽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佣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因此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未主張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偽造文書之情(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
惟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第1 期保費10萬元於95年4 月10日以支票支付後,分別於96年1 月9 日、96年2 月9 日、96年3 月9 日、96年9 日、96年5 月9 日、96年6 月11日、96年7 月19日、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10日、96年11月9 日、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9 日、97年2 月12日、97年4 月9 日、97年5 月9 日、97年6 月19日、97年8 月11日,自告訴人簡淑媖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3000元支付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315 頁),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5488元佣金,即共1 萬976 元佣金,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渠等是否會為取得1 萬976 元佣金,利用告訴人簡淑媖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以支付該契約第1 期保費10萬元,且又分別繳交3000元共17期,共支付15萬1000元之賠本生意,顯是有疑,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是否會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逕為上開因小失大之虧本生意,實難逕信。
(六)就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公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是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同意下,將告訴人簡淑媖有簽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佣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因此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未主張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偽造文書之情(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
惟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12月21日分別以支票支付保費8733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318 頁背面),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1634元佣金,即共3268元佣金,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 同意,渠等是否會為取得3268元佣金,支付1 萬7466元之賠本生意,顯是有疑,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是否會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逕為上開因小失大之虧本生意,實難逕信。
(七)就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係於96年2 月27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映喻,第1 期保費1 萬6272元於96年3 月1 日以支票支付後,分別於97年3 月31日、97年7 月21日自簡淑媖所有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或以現金支付3000元保費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他字卷二第317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映喻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映喻」,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映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映喻」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映喻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映喻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映喻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八)就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0000000000富利年年終身壽險係於96年5 月29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映喻,第1 期保費11萬958 元於96年5 月30日以支票支付後,復於97年7 月21日以支票支付9781元保費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他字卷二第317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映喻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映喻」,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映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映喻」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映喻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映喻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映喻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九)就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係於96年7 月10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映喻,第1 期保費4 萬7273元於96年7 月11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他字卷二第317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映喻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映喻」,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映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映喻」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映喻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映喻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映喻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均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家曼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家曼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家曼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係於96年7 月31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家曼,第1 期保費4 萬5317元於96年8 月1 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他字卷二第318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家曼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家曼」,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家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家曼」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家曼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家曼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家曼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家曼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家曼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家曼」,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家曼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家曼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家曼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一)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等人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係於96年8 月3 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映喻,第1 期保費3 萬8554元於96年8月6 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他字卷二第317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映喻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映喻」,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映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映喻」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映喻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映喻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映喻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一的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二)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等人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0000000000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係於96年8 月17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映喻,第1 期保費2 萬3366元於96年8月20日以支票支付後,復分別於97年8 月19日、97年9月19日自簡淑媖所有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支付3000元保費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他字卷二第317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映喻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映喻」,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映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映喻」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映喻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映喻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映喻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二的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三)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係於96年9 月10日簽訂,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簡淑媖,第1 期保費3 萬4086元於96年9 月10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他字卷二第316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告訴人簡淑媖雖稱上開保單上之被保險人欄上簡淑媖簽名非其所簽,惟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簡淑媖」之簽名,縱非告訴人簡淑媖本人所簽,然亦是經其指定而簽。
至於在上開被保險人欄簽「簡淑媖」之姓名者為何人所為?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亦是在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簡淑媖所指定,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2、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3、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三的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四)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係於96年9 月24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廖文成,第1 期保費4 萬8000元於96年9 月26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他字卷二第315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廖文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文成」,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有該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文成」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偽造,然查,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你在檢察官處表示你們家財務都是簡淑媖處理?保費繳納也是簡淑媖處理?具結證稱:是(本院卷二第13頁),是告訴人簡淑媖就證人廖文成有關之保險契約作為,無論是代為支付保險費、指定為被保險人等,均是足以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有得證人廖文成之授權,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文成」,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五)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係於96年12月21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廖文成,第1 期保費2 萬4167元於96年12月24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他字卷二第315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廖文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文成」,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有該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文成」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偽造,然查,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你在檢察官處表示你們家財務都是簡淑媖處理?保費繳納也是簡淑媖處理?具結證稱:是(本院卷二第13頁),是告訴人簡淑媖就證人廖文成有關之保險契約作為,無論是代為支付保險費、指定為被保險人等,均是足以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有得證人廖文成之授權,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文成」,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六)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十七)就附表一編號十七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係於97年2月19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廖文成,要保人簡淑媖、被保險人廖文成之地址,均是記載桃園縣○○市○○里00○00號,第1 期保費3 萬541 元於97年2 月20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他字卷二第313 頁),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且桃園縣○○市○○里00○00號為告訴人簡淑媖當時工作之新本企業公司地址,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他字卷二第46頁) ,是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真意簽訂。
另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該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上之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廖文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文成」,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有該保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文成」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偽造,然查,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你在檢察官處表示你們家財務都是簡淑媖處理?保費繳納也是簡淑媖處理?具結證稱:是(本院卷二第13頁),是告訴人簡淑媖就證人廖文成有關之保險契約作為,無論是代為支付保險費、指定為被保險人等,均是足以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有得證人廖文成之授權,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文成」,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十八)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公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是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同意下,將告訴人簡淑媖有簽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佣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因此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未主張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偽造文書之情(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簡淑媖本人,且第1 期保費3 萬4086元於97年2 月18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316 頁背面),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所載,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僅可分別取得5317元佣金,即共1 萬634 元佣金,倘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渠等是否會為取得1 萬634 元佣金,而支付該契約第1 期保費3 萬4086元之賠本生意,顯是有疑,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是否會在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逕為上開因小失大之虧本生意,實難逕信。
(十九)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係於97年7 月28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廖文成,第1 期保費1 萬6060元係於97年7 月21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他字卷二第316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媖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告訴人廖文成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文成」,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有該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文成」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偽造,然查,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詰問:你在檢察官處表示你們家財務都是簡淑媖處理?保費繳納也是簡淑媖處理?具結證稱:是(本院卷二第13頁),是告訴人簡淑媖就證人廖文成有關之保險契約作為,無論是代為支付保險費、指定為被保險人等,均是足以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有得證人廖文成之授權,而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文成」,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文成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廖文成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二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簡淑媖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簽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告訴人廖文成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二一)就附表一編號二一之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第三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等人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0000000000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係於97年7 月23日簽訂,要保人為簡淑媖、被保險人為簡淑媖女兒廖映喻,第1 期保費1 萬2771元於97年7 月23日以支票支付等情,有上開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3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103100446 號函暨所附簡淑媖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他字卷二第317 頁背面),而告訴人簡淑媖並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位上之「簡淑媖」簽名為其所簽,是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未得告訴人簡淑同意而簽訂,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保險契約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之告訴人簡淑媖對於何人可享有上開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會有所指定,不可能任由他人,尤其是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指定,是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廖映喻顯為告訴人簡淑媖所指定,甚為明灼,易言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上記載「廖映喻」,顯是出於告訴人簡淑媖之意。
2、證人廖映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不知道有該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之「廖映喻」簽名,究為何人所簽?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否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是被告樂立本或邱玉子所為,然查,證人廖映喻為告訴人簡淑媖女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告訴人簡淑媖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自會令被告樂立本、邱玉子認為告訴人簡淑媖是廖映喻為法定代理人,指定廖映喻為被保險人業已得廖映喻同意,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在告訴人簡淑媖指示下,在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廖映喻」,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
3、至於起訴意旨另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上有關「簡淑媖」之簽名,亦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乙情,然檢察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上開「簡淑媖」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退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保險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收到保單後,簽名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憑證,因該憑證僅是保險公司要確認要保人是否有收到保單,法令並未規定要保人未將該憑證繳回,保險契約效力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要保人縱使未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會有所影響,是縱使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偽造行為究是造成何公眾或他人損害,而得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4、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告訴人廖映喻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二一的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第三人廖映喻簽名,再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淑媖之簽名,先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告訴人簡淑媖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保單,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並損害告訴人簡淑媖、第三人廖映喻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尚嫌率斷,難以採信。
(二二)就附表三之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明知告訴人簡淑媖並未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該等之人均同意附表三所示之變更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保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訊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簡淑媖」、「廖文成」或「廖家曼」等人之簽名,且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佐證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簡淑媖」、「廖文成」或「廖家曼」等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故是否確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偽造,尚難論斷。
且參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內容,有繳別或繳費變更(他字卷一第39頁、第86頁、第95頁、第105 頁、第114 頁、第119 頁)、部分提領(他字卷一第40頁、第43頁、第143 頁)、投資標的轉換、投資配置或資產比例變更(他字卷一第41頁、第77頁、第87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45 頁)、住居所地址變更(他字卷一第100 頁)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是保險契約訂定後,要保人有變更需求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業務員並未因上開事項之變更而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是否會在要保人簡淑媖未要求變更下,逕偽造上開文書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且要隱瞞不與告訴人簡淑媖知情,顯有疑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該等之人均同意附表三所示之變更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保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亦難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投保日期 │ 保單號碼 │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國泰人壽公司核│
│ │ │ 保單名稱 │ │所在欄位│數目 │發佣金(新臺幣)│
├──┼──────┼─────────┼────┼────┼────┼───────┤
│一 │93年7月26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文成│樂立本2,144元 │
│ │ │達康終身壽險1萬加 │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2,144元 │
│ │ │附約 │保書 │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2) │ │ │ │ │
├──┼──────┼─────────┼────┼────┼────┼───────┤
│二 │93年8月17日 │0000000000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立本2,043元 │
│ │ │達康101終身 │收回條 │位 │」簽名1 │邱玉子2,043元 │
│ │ │(告證保單編號11)│ │ │枚 │ │
├──┼──────┼─────────┼────┼────┼────┼───────┤
│三 │95年1月20日 │0000000000 │ │ │ │樂立本6,000元 │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 │邱玉子6,000元 │
│ │ │丙型 │ │ │ │ │
│ │ │(告證保單編號14)│ │ │ │ │
├──┼──────┼─────────┼────┼────┼────┼───────┤
│四 │95年1月22日 │0000000000 │創世紀變│被保險人│「廖家曼│樂立本1,327元 │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額萬能壽│欄位 │」簽名1 │邱玉子1,327元 │
│ │ │丙型 │險要保書│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32)│ │ │ │ │
├──┼──────┼─────────┼────┼────┼────┼───────┤
│五 │95年4月10日 │0000000000 │ │ │ │樂立本5,488元 │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 │邱玉子5,488元 │
│ │ │乙型 │ │ │ │ │
│ │ │(告證保單編號13)│ │ │ │ │
├──┼──────┼─────────┼────┼────┼────┼───────┤
│六 │95年12月18日│0000000000 │ │ │ │樂立本1,634元 │
│ │ │新鍾情終身 │ │ │ │邱玉子1,634元 │
│ │ │(告證保單編號36)│ │ │ │ │
├──┼──────┼─────────┼────┼────┼────┼───────┤
│七 │96年2月27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映喻│樂立本2,908元 │
│ │ │新鍾情終身壽險50萬│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2,908元 │
│ │ │(告證保單編號23)│保書 │ │枚 │ │
├──┼──────┼─────────┼────┼────┼────┼───────┤
│八 │96年5月29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映喻│樂立本8,711元 │
│ │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8,711元 │
│ │ │(告證保單編號24)│保書 │ │枚 │ │
├──┼──────┼─────────┼────┼────┼────┼───────┤
│九 │96年7月10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映喻│樂立本5,891元 │
│ │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8,838元 │
│ │ │險165萬 │保書 │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25)│ │ │ │ │
│ ├──────┤ ├────┼────┼────┤ │
│ │96年7月18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十 │96年7月31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家曼│樂立本4,079元 │
│ │ │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4,079元 │
│ │ │終身保險25萬 │保書 │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34)│ │ │ │ │
├──┼──────┼─────────┼────┼────┼────┼───────┤
│十一│96年8月3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映喻│樂立本6,930元 │
│ │ │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 │
│ │ │終身保險20萬 │保書 │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26)├────┼────┼────┤ │
│ │96年8月14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十二│96年8月17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映喻│樂立本2,406元 │
│ │ │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2,406元 │
│ │ │終身保險12萬 │保書 │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27)├────┼────┼────┤ │
│ │96年8月27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十三│96年9月10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簡淑媖│ 立本5,317元 │
│ │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5,317元 │
│ │ │險 55 萬 │保書 │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17)├────┼────┼────┤ │
│ │96年9月26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十四│96年9月24日 │0000000000 │創世紀變│被保險人│「廖文成│樂立本3,800元 │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額萬能壽│欄位 │」簽名1 │邱玉子3,800元 │
│ │ │丁型 │險要保書│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7) ├────┼────┼────┤ │
│ │96年10月9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十五│96年12月21日│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文成│樂立本3,672元 │
│ │ │新鍾情終身壽險 30 │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3,672元 │
│ │ │萬 │保書 │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 8)├────┼────┼────┤ │
│ │97年1月7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十六│97年1月7日 │0000000000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立本505元 │
│ │ │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3│收回條 │位 │」簽名1 │邱玉子505元 │
│ │ │萬 │ │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18)│ │ │ │ │
├──┼──────┼─────────┼────┼────┼────┼───────┤
│十七│97年2月19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文成│樂立本4,764元 │
│ │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4,764元 │
│ │ │險 │保書 │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 9)│ │ │ │ │
├──┼──────┼─────────┼────┼────┼────┼───────┤
│十八│97年2月18日 │0000000000 │ │ │ │樂立本5,317元 │
│ │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 │ │ │邱玉子5,317元 │
│ │ │險 │ │ │ │ │
│ │ │(告證保單編號20)│ │ │ │ │
├──┼──────┼─────────┼────┼────┼────┼───────┤
│十九│97年7月18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文成│樂立本2,097元 │
│ │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2,097元 │
│ │ │險 10 萬 │保書 │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10)├────┼────┼────┤ │
│ │97年7月29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 │ │ │ │枚 │ │
├──┼──────┼─────────┼────┼────┼────┼───────┤
│二十│97年7月29日 │0000000000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立本2,228元 │
│ │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收回條 │位 │」簽名1 │邱玉子2,228元 │
│ │ │險 10 萬 │ │ │枚 │ │
│ │ │(告證保單編號19)│ │ │ │ │
├──┼──────┼─────────┼────┼────┼────┼───────┤
│二一│97年7月23日 │0000000000 │不分紅保│被保險人│「廖映喻│樂立本1,495元 │
│ │ │新康順 101 終身壽 │單專屬要│欄位 │」簽名1 │邱玉子1,495元 │
│ │ │險 1 萬 │保書 │ │枚 │ │
│ ├──────┤(告證保單編號28)├────┼────┼────┤ │
│ │97年8月4日 │ │保險單簽│要保人欄│「簡淑媖│ │
│ │ │ │收回條 │位 │」簽名1 │ │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及保單名稱 │
├──┼──────┼───────────────────────────┤
│ 一 │92年7月9日 │0000000000達康終身壽險1萬、安利防癌終身健康附約個人型 │
│ │ │ 1 單位(告證保單編號 22 ) │
├──┼──────┼───────────────────────────┤
│ 二 │93年7月26日 │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
│ │ │ │
├──┼──────┼───────────────────────────┤
│ 三 │95年12月15日│0000000000新鍾情終身壽險10萬(告證保單編號4) │
├──┼──────┼───────────────────────────┤
│ 四 │96年3月2日 │0000000000 安家長期安護終身 100 萬(告證保單編號5) │
│ │ │ │
├──┼──────┼───────────────────────────┤
│ 五 │96年5月7日 │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告證保單編號6)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日期 │ 保單號碼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 │ │ 保單名稱 │ │及偽造署押數目 │
├──┼──────┼─────────────┼────────────┼────────┤
│ 一 │94年8月26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淑媖」簽名1 │
│ │ │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枚(要保人欄) │
│ │ │ │ │「廖文成」簽名1 │
│ │ │ │ │枚(被保險人欄)│
├──┼──────┼─────────────┼────────────┼────────┤
│ 二 │94年11月29日│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淑媖」簽名3 │
│ │ │壽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 1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枚(要保人欄) │
│ │ │ │及附表一、二 │ │
├──┼──────┼─────────────┼────────────┼────────┤
│ 三 │95年9月11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簡淑媖」簽名2 │
│ │ │險乙型(告證保單編號13) │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枚(要保人欄及被│
│ │ │ │請書 │保險人欄) │
├──┼──────┼─────────────┼────────────┼────────┤
│ 四 │95年9月13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淑媖」簽名4 │
│ │ │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3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枚(要保人欄及法│
│ │ │ │及附表一、二 │定代理人欄)「廖│
│ │ │ │ │家曼」簽名2枚( │
│ │ │ │ │被保險人欄) │
├──┼──────┼─────────────┼────────────┼────────┤
│ 五 │96年3月2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淑媖」簽名1 │
│ │ │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4)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乙丙│枚(要保人欄) │
│ │ │ │型專用) │ │
├──┼──────┼─────────────┼────────────┼────────┤
│ 六 │96年3月2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淑媖」簽名1 │
│ │ │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乙丙│枚(要保人欄) │
│ │ │ │型專用) │ │
├──┼──────┼─────────────┼────────────┼────────┤
│ 七 │96年5月30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簡淑媖」簽名3 │
│ │ │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4)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枚(要保人欄) │
│ │ │ │、二 │ │
├──┼──────┼─────────────┼────────────┼────────┤
│ 八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簡淑媖」簽名3 │
│ │ │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枚(要保人欄) │
│ │ │ │、二 │ │
├──┼──────┼─────────────┼────────────┼────────┤
│ 九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終身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簡淑媖」簽名3 │
│ │ │壽險150萬(告證保單編號3)│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枚(要保人欄) │
│ │ │ │、二 │ │
├──┼──────┼─────────────┼────────────┼────────┤
│ 十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終身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簡淑媖」簽名3 │
│ │ │壽險42萬(告證保單編號16)│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枚(要保人欄) │
│ │ │ │、二 │ │
├──┼──────┼─────────────┼────────────┼────────┤
│十一│96年7月13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險│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簡淑媖」簽名1 │
│ │ │丙型(告證保單編號1)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枚(要保人欄) │
├──┼──────┼─────────────┼────────────┼────────┤
│十二│96年9月26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簡淑媖」簽名3 │
│ │ │險乙型(告證保單編號13)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一│枚(要保人欄) │
│ │ │ │、二 │ │
├──┼──────┼─────────────┼────────────┼────────┤
│十三│97年3月5日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簡淑媖」簽名3 │
│ │ │險丙型(告證保單編號32) │附表一、二 │枚(要保人欄) │
├──┼──────┼─────────────┼────────────┼────────┤
│十四│97年4月28日 │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保險│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簡淑媖」簽名1 │
│ │ │20萬(告證保單編號15) │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枚(要保人欄) │
├──┼──────┼─────────────┼────────────┼────────┤
│十五│97年5月6日 │0000000000富利年年終身保險│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簡淑媖」簽名1 │
│ │ │(告證保單編號24) │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枚(要保人欄) │
├──┼──────┼─────────────┼────────────┼────────┤
│十六│97年7月18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簡淑媖」簽名1 │
│ │ │壽險165萬(告證保單編號25 │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枚(要保人欄) │
│ │ │) │ │ │
├──┼──────┼─────────────┼────────────┼────────┤
│十七│97年8月1日 │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簡淑媖」簽名1 │
│ │ │壽險(告證保單編號20) │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 │枚(要保人欄)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