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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弈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華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配用之○○○○○○○○○○號門號SIM 卡)沒收之。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約定利息,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為向借款人癸○○及乙○○催討利息,竟意圖損害癸○○及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別在借款人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住處(住址詳卷)及乙○○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住處(住址詳卷)門口外,其他住戶及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張貼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癸○○、乙○○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足以貶抑癸○○及乙○○之人格評價,致癸○○及乙○○名譽受損。
嗣於103 年12月8 日17時35分許,庚○○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一街94巷口,向借款人子○○收取利息後,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子○○繳付之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子○○)、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手機各1 支、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
二、案經辛○○、甲○○(原名江美雲)、癸○○、乙○○、丙○○、己○○、寅○○、戊○○、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奕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5 、12所指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4 、6 至11所指之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並未借款與告訴人甲○○、癸○○、丙○○、己○○、寅○○、戊○○及被害人丁○○、壬○○(原名許資政)。
亦未曾使用過扣案之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之傳單云云。
經查:①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5 、12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222 頁),核與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104 年度偵字卷第362 號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
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
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訴字卷二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訴字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28頁、第36頁)、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2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子○○準備繳與被告之5000元利息)(104 年度偵字卷第362 號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因向被告借款,故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留與被告供聯繫之用;
因為沒有工作,小孩又剛出生不久,缺錢使用,而伊曾涉犯詐欺案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向被告借款。
借款金額為2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1 萬5000元,並表示要預扣4000元利息及1000元手續費,約定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4000元利息,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4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嗣繳過2 次利息,總計8000元。
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依照被告之外型為依據,指認表中編號5 、6 之人均為平頭,然編號5 之人與借款與伊之人較為相像,編號6 之人,伊並未見過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足稽。
是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且並非憑空指認被告,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甲○○,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月為1 萬2000元,並預扣5000元,則其年利率為960%(計算式:(4000×3 )÷(20000 -5000)×12×100%≒960%),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③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曾向被告借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借款3 萬元,預扣6000元,每10天為1期應繳納6000元利息之記憶有誤,因為想起有罰款之事,因而可以確認係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8000元,每10天為1期應繳納8000元利息始符合事實,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水電費帳單影本供擔保;
嗣繳過5、6 次利息及2000逾期罰金元,被告係借款與伊之人,亦係被告向伊收取利息。
因為向同事購車,急需現金,因此放棄銀行貸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
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癸○○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足稽。
是告訴人癸○○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告訴人癸○○多次與被告接觸,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癸○○,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告訴人癸○○所述,被告貸放3 萬元,利息每月為2 萬4000元,並預扣8000元,則其年利率為1309% (計算式:(8000×3 )÷(30000 -8000)×12×100%≒1309% ),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曾向被告即綽號「小李」之人借款1 萬元,預扣3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伊繳過2 次利息;
嗣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母親代替償還2 萬元與被告。
因為當時尚未領薪水,卻需要繳納機車貸款、電話費及其他費用,因為不方便才借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9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93頁;
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足稽。
是告訴人丙○○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告訴人丙○○不僅1 次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綽號為「小李」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丙○○並無誤認被告,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告訴人丙○○所述,被告貸放1 萬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為1542% (計算式:(3000×3)÷(10000 -3000)×12×100%≒1542 %),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⑤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曾以0921xxx068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3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伊繳過5 次利息,但每次僅繳納1000元,已清償3 萬元本金。
因為薪水不高,需要負擔生活費用,又因為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
在警詢時係依據髮型來指認被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編號5 、6 之人均為平頭,然告訴人己○○並未因編號5 、6 之人之髮型相似而表示無法指認;
復觀諸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內載有告訴人己○○使用之0921xxx068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均稱:被告綽號為「小李」等語,已如上所述。
是告訴人己○○雖於審理中表示不認得被告,然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己○○確實係向被告借款無虞,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依告訴人己○○所述,被告貸放3 萬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為400%(計算式:(3000×3 )÷(30000 -3000)×12×100%≒400%),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⑥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指稱:曾以0970xxx401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2 萬元,預扣4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4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嗣又借款1 萬5000元,預扣3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1 萬5000元之本票供擔保,2 次借款已繳納2 萬元利息,且2 次借款均已還清。
因太會花錢,又有急需,始會借款。
在警局很緊張,就憑印象,覺得神似的就指認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
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編號5 、6 之人均為平頭,然被害人丁○○並未因編號5、6 之人之髮型相似而表示無法指認;
復觀諸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內載有被害人丁○○使用之0970xxx401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均稱:被告綽號為「小李」等語,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自103年7 月中旬開始,只有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訴字卷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而被害人丁○○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均係於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後之時間。
是被害人丁○○雖於審理中表示並未向被告借款,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丁○○確實係向被告借款無虞,被告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依被害人丁○○所述,第1 次,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月為1 萬2000元,並預扣4000元,則其年利率為900%(計算式:(4000×3 )÷(20000 -4000)×12×100%≒900%),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第2 次,被告貸放1 萬5000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為900%(計算式:(3000×3 )÷(15000 -3000)×12×100%≒90 0% ),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⑦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因向被告借款,故將伊使用之0930xxx215號行動電話門號留與被告供聯繫之用;
因為生活開銷缺錢使用,始向被告借款。
借款金額為2萬元,然被告僅交付1 萬6000元,表示要預扣4000元利息,約定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4000元利息,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4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嗣繳過2 次利息,總計8000元,另已繳納本金2 萬5000元及罰金1000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9頁;
訴字卷二第132 頁至第135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足稽。
是告訴人寅○○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並非憑空指認被告,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告訴人寅○○所述,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月為1 萬2000元,並預扣4000元,則其年利率為900%(計算式:(4000×3 )÷(20000 -4000)×12×100%≒900%),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⑧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曾以0925xxx163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30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3000元,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已繳納12次利息,總計3 萬6000元利息,且借款已還清。
因為開店,錢轉不過來,因而需要借款。
在警局時,不太記得借款與伊之人之長相,因此警方引導伊陳述;
於審理時,確認被告並非借款與伊之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
又觀諸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內載有告訴人戊○○使用之0925xxx163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52頁),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丑○○均稱:被告綽號為「小李」等語,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自103 年7 月中旬開始,只有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亦如上所述,而告訴人戊○○借款之時間係103 年9 月下旬某日,是該時間僅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明。
則告訴人戊○○雖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並非借款與伊之人,然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戊○○確實係向被告借款無虞,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依告訴人戊○○所述,被告貸放3 萬元,利息每月為9000元,並預扣3000元,則其年利率為400%(計算式:(3000×3 )÷(30000 -3000)×12×100%≒400%),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⑨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曾向被告借款2萬元,預扣2500元,每10天為1 期應繳納2500元利息,且伊需要簽立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除預扣之2500元利息外,並未繳過利息,即已還清本金。
因工作不穩定,家裡急需現金,因而借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89頁;
訴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38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足稽。
是被害人壬○○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被害人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被害人壬○○所述,被告貸放2 萬元,利息每月為7500元,並預扣2500元,則其年利率為514 % (計算式:(2500×3 )÷(20000 -2500)×12×100%≒514%),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20 %甚多,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⑩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因為逾期未繳納利息,故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住家門口及門旁信箱發現張貼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癸○○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各1 紙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
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證:因為逾期未繳納利息,故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伊住家門口發現張貼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1 紙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訴字卷二第212頁至第217 頁)。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經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告訴人癸○○、乙○○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傳單,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字卷第362 號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足參。
扣案之傳單,雖非被告用以張貼在告訴人癸○○、乙○○之住家門口,然可供佐證告訴人癸○○、乙○○之指訴非虛,是告訴人癸○○、乙○○上開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曾張貼上開傳單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對告訴人甲○○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審易卷第45頁),然告訴人甲○○並未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14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補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因此該條文之「變更」應僅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
;
且同日亦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44條之1 關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犯重利罪之規定。
是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應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於上開修正前所為之重利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然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 之借款時間雖在修正之前,惟該2 次借款之清償時間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故被告最後一次收取該等利息及本金之行為係在修正後,與修正前之借款及收取利息行為,應仍屬實質上一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於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2 次陸續借款與被害人丁○○並收取重利行為,就各被害人丁○○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害人丁○○之借款以收取重息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
再被告分別借款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20條原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修正後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適用第41條第1項,然修正後應適用第41條規定,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癸○○、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
又因知悉告訴人癸○○及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卻因告訴人癸○○及乙○○未清償債務而心生不滿,未經告訴人癸○○及乙○○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非法利用告訴人癸○○及乙○○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癸○○及乙○○之個人資料在傳播下,受到難以控制之無形風險,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於借款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又倘若行為人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再參酌刑法修正第344條第2項理由:「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等語。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①告訴人甲○○預扣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8000元,而告訴人甲○○之借款時間為103 年5 月1 日,雖適用舊法重利罪。
但被告借貸時並未花耗何種複雜之手續支出,足認其「手續費」1000元係巧立名目,而應與被告預扣之利息同計,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一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之犯罪所得共1 萬3000元。
②告訴人癸○○預扣利息8000元與被告,並繳納5 次(告訴人癸○○指稱:繳納5 、6 次利息,是以最有利被告之5 次計算)利息共4 萬元及逾期罰金2000元,而逾期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屬於重利之一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癸○○之犯罪所得共5 萬元。
③告訴人乙○○預扣利息4000元與被告,並繳納6 次(自103年10月12日告訴人乙○○借款之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被告經警查獲為止,總計經過6 期)利息共2 萬4000元及逾期罰金13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共2 萬9300元。
④告訴人丙○○預扣利息3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6000元及超出本金之1 萬元,返還超出本金之金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係屬於重利之一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共1 萬9000元。
⑤被害人丑○○預扣利息2000元與被告,並繳納利息共3 萬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丑○○之犯罪所得共3 萬2000元。
⑥告訴人己○○預扣利息3000元與被告,並繳納5 次利息共5000元(告訴人己○○於審理中證稱:雖約定每期利息為3000元,然伊每次僅支付1 、2000元等語,是以最有利被告之利息1000元計算),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
⑦被害人丁○○分別預扣利息4000元及3000元與被告,並2 次借款總計繳納2 萬元利息及500 元逾期罰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共2 萬7500元。
⑧告訴人寅○○預扣利息4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8000元、逾期罰金1000元及超出本金之50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寅○○之犯罪所得共1 萬8000元。
⑨告訴人戊○○預扣利息3000元與被告,並繳納12次利息共3萬60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戊○○之犯罪所得共3 萬9000元。
⑩被害人壬○○預扣利息2500元與被告,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壬○○榛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
⑪告訴人子○○預扣利息5000元與被告,並繳納2 次利息共1萬元及逾期罰金3000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子○○之犯罪所得共1 萬8000元。
綜上,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物除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外,其餘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陳胤龍身分正彩色影本1 紙、載有「此人是詐騙份子專門借錢不還請大家小心!」等文字及陳杰龍、江美雲、鄧瀚威、許文彬、癸○○、魏遠玲、陳宥霖、乙○○及陳敬斌身分證及本票彩色影本傳單9 紙均無明顯事證足認與本案之重利犯行有直接關聯,是除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應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項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約定利息,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104 年度偵字卷第58 42 號卷第12頁、第28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二所指之重利行為,辯稱:係自103 年7 月中旬開始,向綽號「小黑」之人承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第1 次係向自稱「謝經理」之人借款1 萬元,並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正本供擔保,原本由「謝經理」向伊收取利息,後面才係被告向伊收取利息,最後還清借款係向「謝經理」處理,亦係「謝經理」交還身分證正本與伊,第2 次(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借款時,被告表示「謝經理」不做了,以後借款就找被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訴字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
是被告並非第1 次借款與告訴人乙○○之人甚明,又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款利息之客觀事實,然被告與「謝經理」之間究竟有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再被告基於何種原因向告訴人乙○○收取利息,綜觀全卷,實乏證據可資佐證,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
㈡告訴人辛○○(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於警詢中指稱:不認識被告,伊係向自稱「小陳」之人借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又告訴人辛○○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記載「都未見過」等文字並簽名,有該指認表在卷可考(104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11頁)。
再觀諸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可知通訊錄上記載「錦昌0910xxx703」等文字,有該照片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12頁),此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借款人之聯絡電話,在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上均係記載「全名」不同,有上開照片在卷足考,顯見在通訊錄上記載「錦昌」與被告之習慣不同。
是被告辯稱自103 年7 月中旬開始,向綽號「小黑」之人承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公訴人並未舉出認定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實據,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因告訴人甲○○、癸○○、乙○○及子○○不堪負荷而未能按期繳付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施行恐嚇,致告訴人甲○○、癸○○、乙○○及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名譽、生命、身體,藉以取得上開重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1之加重重利及同法305 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
再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㈢經查,告訴人癸○○、乙○○及子○○雖均指稱遭到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恐嚇等語,然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癸○○、乙○○及子○○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又觀諸翻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可知被告傳送:「江小姐你才剛借就避不見面屬惡劣詐騙我不需聽你認何謊言我已經影印好你的證件跟本票做成傳單禮拜五之前你沒給善意的回應就去你社區貼傳單」、「江小姐你不用假裝你女兒了看你的回覆一點誠意也沒要談打電話過來再談明天之前沒處理一定去貼你如何詐騙讓你社區的人當心騙子傳單做的很精彩你拭目以待」等文字與告訴人甲○○,此有上開照片在卷足考(104 年度偵字卷第584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由上開字義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在使人誤認告訴人甲○○係騙子,讓他人防範,並欲促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債務,並無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則縱上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再被告是否因上開行為取得重利,綜觀全卷,實乏積極證據可供佐證。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恐嚇及加重重利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及 │繳交證件 │借款人償還│所犯罪名及宣│
│ │ │ │ │計息方式 │ │情形(不含│告刑(含沒收│
│ │ │ │ │(新臺幣) │ │預扣之利息│) │
│ │ │ │ │ │ │) │ │
├──┼───┼─────┼───┼──────┼─────┼─────┼──────┤
│1 │103 年│桃園市龍潭│甲○○│借款2 萬元,│面額4 萬元│繳付2次利 │張奕華乘他人│
│ │5 月1 │區中興路63│ │預扣4000元利│之本票及身│息共8000元│急迫貸以金錢│
│ │日 │巷100 弄20│ │息及1000元手│分證影本 │。 │,而取得與原│
│ │ │號前 │ │續費。每10天│ │ │本顯不相當之│
│ │ │ │ │為1 期,每期│ │ │重利,處有期│
│ │ │ │ │4000元利息。│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3 年│新竹縣湖口│癸○○│借款3 萬元,│面額6 萬元│繳付5 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5 月6 │鄉文化路某│ │預扣8000元利│之本票、身│息共4 萬元│急迫貸以金錢│
│ │日 │處 │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及│。逾期罰金│,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80│水電費帳單│2000元。 │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影本 │ │重利,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103 年│新屋交流道│乙○○│借款2 萬元,│面額2 萬元│繳付6 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10月12│附近 │ │預扣4000元利│及4 萬元之│息,2 萬40│急迫貸以金錢│
│ │日 │ │ │息。每10天為│本票、身分│00元及逾期│,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40│證影本 │罰金1300元│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 │重利,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萬玖仟參佰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 │103 年│桃園市龜山│丙○○│借款1 萬元,│面額2 萬元│繳付2 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6 月中│區幸福五街│ │預扣3000元利│之本票及身│息,總計60│急迫貸以金錢│
│ │旬某日│某處 │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00元。已清│,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30│ │償2 萬元本│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金。 │重利,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玖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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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桃園市龜山│丑○○│借款3 萬元,│面額6 萬元│繳付總計3 │張奕華乘他人│
│ │7 月中│區頂興路某│ │預扣2000元利│之本票及身│萬元利息,│急迫貸以金錢│
│ │旬某日│處 │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已清償3 萬│,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20│ │元本金。 │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 │重利,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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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桃園市中壢│己○○│借款3 萬元,│面額3 萬元│繳付5 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7 月下│區環北路與│ │預扣3000元利│之本票及身│息,每次僅│急迫貸以金錢│
│ │旬某日│慈惠三街交│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支付1000元│,而取得與原│
│ │ │叉口 │ │1 期,每期30│ │利息,已清│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償3 萬元本│重利,處有期│
│ │ │ │ │ │ │金。 │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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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桃園市龜山│丁○○│借款2 萬元,│面額2 萬元│2 次借款已│張奕華乘他人│
│ │9 月中│區復興一路│ │預扣4000元利│之本票及身│繳2 萬元利│急迫貸以金錢│
│ │旬某日│附近 │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息,2 次借│,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40│ │均已全數償│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還,曾繳納│重利,處有期│
│ │ │ │ │ │ │逾期罰金50│徒刑參月,如│
│ │ │ │ │ │ │0元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柒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額。 │
│8 │103 年│同上 │同上 │借款1 萬5000│面額1 萬50│ │ │
│ │10月上│ │ │元,預扣3000│00元之本票│ │ │
│ │旬某日│ │ │元利息。每10│ │ │ │
│ │ │ │ │天為1 期,每│ │ │ │
│ │ │ │ │期3000元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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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桃園市中壢│寅○○│借款2 萬元,│面額4 萬元│繳納2 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9 月下│區龍岡路2 │ │預扣4000元利│之本票及身│息,總計80│急迫貸以金錢│
│ │旬某日│段321 巷口│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00元。另清│,而取得與原│
│ │ │附近 │ │1 期,每期40│ │償2 萬5000│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元本金含利│重利,處有期│
│ │ │ │ │ │ │息及逾期罰│徒刑參月,如│
│ │ │ │ │ │ │金1000元。│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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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桃園市中壢│戊○○│借款3 萬元,│面額3 萬元│繳納12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9 月下│區華勛街某│ │預扣3000元利│之本票及身│息,總計3 │急迫貸以金錢│
│ │旬某日│7 -11 超商│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30│ │已清償3 萬│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元本金。 │重利,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 │玖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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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桃園市龜山│壬○○│借款2 萬元,│面額2 萬元│已清償2 萬│張奕華乘他人│
│ │10月某│區萬壽路某│ │預扣2500元利│之本票及身│元本金。 │急迫貸以金錢│
│ │日 │處 │ │息。每10天為│分證影本 │ │,而取得與原│
│ │ │ │ │1 期,每期25│ │ │本顯不相當之│
│ │ │ │ │00元利息。 │ │ │重利,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103 年│桃園市桃園│子○○│借款2 萬元,│面額2 萬元│繳付2 次利│張奕華乘他人│
│ │11月5 │區愛一街某│ │預扣5000元利│之本票2 紙│息,總計1 │急迫貸以金錢│
│ │日 │處 │ │息。 │、借據、身│萬元及逾期│,而取得與原│
│ │ │ │ │每10天為1 期│分證、健保│罰金3000元│本顯不相當之│
│ │ │ │ │,每期5,000 │卡、公司識│。 │重利,處有期│
│ │ │ │ │元利息。 │別證影本及│ │徒刑貳月,如│
│ │ │ │ │ │駕照正本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及 │繳交證件 │借款人償還│
│ │ │ │ │計息方式 │ │情形(不含│
│ │ │ │ │(新臺幣) │ │預扣之利息│
│ │ │ │ │ │ │) │
├──┼───┼─────┼───┼──────┼─────┼─────┤
│1 │101 年│桃園市楊梅│辛○○│借款20萬元,│面額20萬元│尚未全數清│
│ │6 月中│區大城路某│ │預扣1 萬6000│之本票及本│償 │
│ │旬某日│處 │ │元利息。每7 │票各1 張及│ │
│ │ │ │ │天為1 期,每│身分證影本│ │
│ │ │ │ │期1 萬6000元│ │ │
│ │ │ │ │利息。 │ │ │
├──┼───┼─────┼───┼──────┼─────┼─────┤
│2 │103 年│桃園市平鎮│乙○○│借款1 萬元,│面額3 萬元│已全數償還│
│ │5 月間│區貿一路某│ │預扣2000元利│之本票及身│ │
│ │某日 │處 │ │息及500 元手│分證正本 │ │
│ │ │ │ │續費。每7天 │ │ │
│ │ │ │ │為1 期,每期│ │ │
│ │ │ │ │2000元利息。│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方式 │
├──┼───┼───┼─────┼────────┤
│1 │甲○○│不詳 │不詳 │以電話、簡訊表示│
│ │ │ │ │若不繳息要在社區│
│ │ │ │ │張貼內容記載告訴│
│ │ │ │ │人甲○○為騙子之│
│ │ │ │ │傳單。 │
├──┼───┼───┼─────┼────────┤
│2 │癸○○│103 年│不詳 │以電話表示若不繳│
│ │ │6 月7 │ │息,要找告訴人陳│
│ │ │日 │ │立旨之父母及配偶│
│ │ │ │ │要錢,會做什麼事│
│ │ │ │ │情也不知道。 │
├──┼───┼───┼─────┼────────┤
│3 │乙○○│103 年│不詳 │以電話表示若再不│
│ │ │11間某│ │接電話、不還錢,│
│ │ │日 │ │要叫少年仔到告訴│
│ │ │ │ │人乙○○住處亂,│
│ │ │ │ │有種就不要出門、│
│ │ │ │ │躲起來。 │
├──┼───┼───┼─────┼────────┤
│4 │子○○│103 年│桃園市桃園│於收受利息時,恫│
│ │ │12月6 │區愛一街某│稱:若8 日收不到│
│ │ │日 │處 │利息,要帶人毆打│
│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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