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緝,4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受僱於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敏桂(已審結),從事砂石混凝土預拌事業。

林敏桂於102 年4 月30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龍壽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59 、260 、251之5 、251 之7 等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被告與林敏桂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上開土地經向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申請許可之施工內容,僅限於使用4 噸以下之機具從事農地復耕除草及重樹苗作業行為,若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興建施工便道及改變原地形等行為時,於施工前,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

詎其等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市政府核定,即由被告經林敏桂同意,僱用不知情之鄭國圍、蘇秉健(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駕駛10噸重之怪手,在上開土地上施工,並在251 之7 地號土地上開挖坑洞達18平方公尺、堆積廢土達20平方公尺、舖設鐵板21平方公尺,及在260 地號土地上舖設鐵板24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警據報,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4分許至上開現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6 月27日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