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重易,1,2018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鎮捷
程鎮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鎮捷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B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所得與程鎮城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鎮城連帶追徵其價額。

程鎮城犯如附表C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C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所得與程鎮捷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鎮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鎮捷、程鎮城(在大陸地區曾使用別名「程麟翔」)為兄弟,且與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憲政、實際負責人李春重間均具旁系五親等之血親關係,程鎮捷自民國83年6 月間起任職於臺灣飛將公司,深受李春重信賴而派駐大陸地區,綜理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貿易事務,程鎮城則於85年間經由程鎮捷引薦,亦赴往大陸地區工作,嗣臺灣飛將公司於87年8 月10日在廣東省佛山地區南海市投資設立「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93年3 月10日配合行政區域變更,更名為「佛山市南海區平洲飛將鞋材廠」【以下均稱「平洲飛將廠」】),李春重遂令程鎮捷、程鎮城分別擔任平洲飛將廠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營運平洲飛將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程鎮捷、程鎮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期間之某日,將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臺籍幹部即財務副理黃靜秋、廠務副理施鼎勇驅離平洲飛將廠,並將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平洲飛將廠之銀行存款、庫存現金、廠房裝修、辦公、機器、運輸設備及庫存之原物料等財物均侵占入己。

程鎮捷、程鎮城全面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後,復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如附表A編號五至九、十①至⑤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如附表A編號十⑥至㊴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共同違背臺灣飛將公司付託其2 人妥善營運平洲飛將廠之職責,宣稱平洲飛將廠之貨款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期間,通知平洲飛將廠各往來廠商應將貨款匯入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帳戶,嗣各該廠商依其2 人指示匯付貨款後,將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貨款均侵占入己,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臺灣飛將公司。

二、案經臺灣飛將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照)。

依起訴意旨認被告程鎮捷、程鎮城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仍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辯護意旨認本院無審判權,要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㈠人證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涂允章、黃靜秋、林敏郎、林永添、廖茂榮、蕭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證人李春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曾經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32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㈢,下稱他卷㈢,第102 頁),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況證人李春重於審判中業經傳喚到庭,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另辯護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李春重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不乏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辯護意旨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三即「飛將公司全體台幹第一次會議通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24 頁)、「簽呈暨2004年人事派用表(見他卷㈠第127 至128 頁)」、「會議記錄」(見他卷㈠第129 頁)、「飛將鞋材廠幹部工作執掌說明書」(見他卷㈠第132 頁)、「92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4日飛將實業有限公司幹部晨會會議討論記錄表」(見他卷㈠第133頁)等文件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前揭文件上被告2 人簽名之真正性、文件並非偽造而來等節不爭執,亦未爭執檢察官係違法取得前揭文件,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單就前揭文件本身之外觀,如簽名或其它字跡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另觀前揭文書記載之內容,「飛將公司全體台幹第一次會議通告」係記載該次會議之主題、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資訊;

「簽呈暨2004年人事派用表」係記載平洲飛將廠於93年1 月間之人事調整;

「飛將鞋材廠幹部工作執掌說明書」則記載平洲飛將廠之副總為程麟翔(即被告程鎮城)及其管理職責等事項;

「92年3 月14日之飛將實業有限公司幹部晨會會議討論記錄表」係記載該日會議討論內容及處置措施等事項,可認上開文件應係臺灣飛將公司或平洲飛將廠所屬人員基於業務備忘目的而為之,且以上開文書之內容及製作過程而言,製作者係將會議相關討論內容、人事派用、幹部工作執掌等事項一一列記,其等於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出至法院作為證據,是製作人員應無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記載動機。

再者,被告2 人既已肯認前揭文件上簽名之真正,均非偽造而來,更足以保障上開文件之可信性,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意旨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八所列「廣州中聯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審計報告)」(見他卷㈡第98至121 頁)爭執證據能力,經查,此份報告書並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所定鑑定程序,而係廣州中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臺灣飛將公司投資平洲飛將廠及平洲飛將廠之財務狀況等特定事項,以書面方式表達意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就該報告書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4 各款規定,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⒊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即被告程鎮捷歸還李春重人民幣及鞋材之收款收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㈣,下稱他卷㈣,第42至43頁)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在於被告程鎮捷係遭大陸公安脅迫下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主張該書證無證據能力。

觀此部分收據內容分別係記載李春重於98年7 月1 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10日收受被告程鎮捷歸還所退贓款或鞋材等物料,核與被告程鎮捷所述係在大陸地區遭受羈押期間所為一節相符,並據其提出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1 份佐證(見他卷㈣第44至49頁,下稱賠償決定書),依賠償決定書之記載,被告程鎮捷於98年5 月13日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18日經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執行逮捕,99年4 月29日經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職務侵占罪嫌,100 年1 月27日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程鎮捷無罪並於同日釋放被告程鎮捷,100 年9月13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檢方抗訴,維持上開無罪判決。

羈押期間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了涉案之奧迪小轎車、皮漿革、鞋材、打面機、人民幣13萬元、歐元700 元、美元400 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810 元,並對上開物品進行相關處理等情(見他卷㈣第45至46頁),足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之文件確實係因被告程鎮捷於98年7 月1 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10日遭羈押期間,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處分上開扣案物品所生文件。

復因被告程鎮捷抗辯其曾遭大陸公安刑求,即應由檢察官舉證此部分文書並非大陸公安依不正方法取得,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此釋明、舉證,依毒樹果實理論,即便檢察官合法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收據,仍不得做為本案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程鎮捷坦承於前揭期間在大陸地區工作;

被告程鎮城坦承在平洲飛將廠工作,曾使用別名程麟翔,且其2 人斯時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臺灣飛將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程鎮捷辯稱:伊於83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處理商務之辦公室,斯時開始迄至93年8 月間臺灣飛將公司委由伊代售鞋材,約定銷售淨利80%歸臺灣飛將公司,20%歸伊,雙方為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投資或僱傭關係,故臺灣飛將公司每月匯款至伊配偶蔡春桂帳戶之款項為利潤分配預支款,並非給付薪資,且勞、健保及薪資扣繳憑單均是為減少臺灣飛將公司營業所得,為商業上逃漏稅習慣,與伊是否為臺灣飛將公司員工無關,平洲飛將廠實為伊胞弟程鎮城獨資設立,故伊會參加平洲飛將廠之會議並在會議通告上簽名,銓達公司、和欣公司、廣州東達商行均係伊為銷售鞋材所設,非臺灣飛將公司投資設立,臺灣飛將公司亦於大陸地區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伊獲判無罪,民事案件亦有部分是伊勝訴,伊在大陸地區所為讓渡書、悔過書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實情不符云云;

被告程鎮城辯稱:伊於83至85年間在家具行工作,因未有勞、健保,胞兄程鎮捷遂請臺灣飛將公司幫伊投保。

平洲飛將廠為伊於88年間獨資設立,當時約出資100 萬人民幣,機器設備均係以現金購買,平洲飛將廠與香港飛將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香港飛將公司下訂單,由平洲飛將廠加工,臺灣飛將公司會將獲利20%分給平洲飛將廠,故臺灣飛將公司會將款項匯至蔡春桂帳戶,伊並非臺灣飛將公司員工。

伊原本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境外廠商款項,其後因對臺灣飛將公司不放心,故將代收款項單位改為昱信公司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純屬被告2 人與臺灣飛將公司民事投資糾葛,平洲飛將廠係被告程鎮城獨自出資設立,與臺灣飛將公司僅為合作關係。

被告2 人因與李春重為親戚,而將勞保掛在臺灣飛將公司,且臺灣飛將公司無法提出與被告2 人簽訂之僱傭或委任契約,可見被告2人並非臺灣飛將公司員工,被告2 人所領取款項均係雙方合作期間之分紅,並非薪資。

又臺灣飛將公司與被告程鎮捷自93年起,就平洲飛將廠為何人出資設立一節已在大陸地區民事法院爭訟,互見勝敗,足證被告程鎮城主觀上並無侵占平洲飛將廠之犯意,被告程鎮捷因與平洲飛將廠有生意上往來,偶爾應邀出席平洲飛將廠之會議,且因被告程鎮捷與臺灣飛將公司合作關係破裂後,昱信公司始代收部分貨款,至平洲飛將廠內機器設備、生產原料遷移至信全鞋廠一節均非被告2 人指示或授意,被告2 人均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⒈證人李春重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飛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憲政是伊胞弟,伊是臺灣飛將公司的總經理,平洲飛將廠是來料加工廠,該廠設備、材料、資金都是由臺灣飛將公司提供,程鎮捷、程鎮城與伊有親戚關係,是伊派過去平洲飛將廠的員工,在93年9 月初把伊派駐在平洲飛將廠的台幹趕走後就侵占平洲飛將廠迄今等語(見他卷㈡第130 至131 頁;

他卷㈢第99至100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飛將公司營運項目為製造及銷售鞋子、鞋材買賣,基本上整個公司運作是由伊負責,財務的部分由伊胞弟李憲政、配偶石桂卿負責。

約於87年間開始籌備要設立平洲飛將廠,在此之前臺灣飛將公司已在佛山地區設有貿易部做鞋材買賣,一開始還沒有登記時,公司內部就直接稱為貿易部、加達、飛將,後來才去登記為銓達鞋材公司,也就是和欣公司的前身,對外做生意都是稱為飛將,87年時因為很多台商在佛山地區經營鞋業並設廠,都經營的不錯,所以伊才想設立一個鞋材廠,負責加工鞋底等業務。

貿易部本身就有金流,所以伊有指示從貿易部拿錢去設立平洲飛將廠,臺灣飛將公司也開信用狀去買機器設備、鞋材和皮革,且因臺灣飛將公司無法直接去大陸投資,還有在香港設立香港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將公司),作為去大陸投資的外資,有些費用、機器設備都是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輾轉透過香港飛將公司進去大陸。

當時已有2 位台幹程鎮捷、程鎮城在那裡營運,其2 人是伊大伯父的女兒的兒子,程鎮捷先在臺灣任職,在伊身邊實習,程鎮城是在程鎮捷之後約2 年,才由程鎮捷直接帶到大陸工作,先去貿易部工作,也有負責籌備平洲飛將廠事宜,87年間程鎮城就有跟伊說陳冠球是當地村官,負責招商,伊就授權給程鎮城去處理陳冠球掛名為平洲飛將廠法人代表之事,等平洲飛將廠成立後,程鎮城就去平洲飛將廠工作。

程鎮捷是負責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全部的產業,包含貿易部、平洲飛將廠,他到大陸之後就稱總經理,算是程鎮城的上司,平常在貿易部,程鎮城就掛平洲飛將廠的副總經理,為實際管理平洲飛將廠者。

臺灣飛將公司於不同時期陸續派至貿易部、平洲飛將廠的員工還有林文炳、林換章、潘啟榮、邱瑞賢、林敏郎、涂允章、黃靜秋、施鼎勇、陳進興、程瑞毅等人,除了基本的勞健保外,臺灣飛將公司都會幫外派員工加保團體保險。

程鎮捷、程鎮城的薪資都是由臺灣飛將公司支付,匯款至其2 人指定帳戶,程鎮捷、程鎮城的薪資約4 、5 萬元,2 人薪資不高是因為他們是伊的親戚、得力助手,是主要的經營幹部,所以公司有賺錢伊會提撥20%當作分紅給他們,83年時程鎮捷剛來半年,沒有分紅給他,之後連續三年都有分紅,員工林文炳、程鎮城、程鎮捷都有領過。

伊有派黃靜秋至平洲飛將廠擔任會計主管,把每個月的帳寄回臺灣,寄回之後就由石桂卿、台北的會計整理帳務,臺灣飛將公司會要求平洲飛將廠提供財務、人事、業務相關文書資料,經營主管都要向臺灣飛將公司彙報。

93年8月11日平洲飛將廠的經營會議是伊主持的,平洲飛將廠的經營主管是程鎮城,故伊將程鎮城列在出席人員,而程鎮捷雖未親自管理平洲飛將廠,但為程鎮城的直屬上司,所以程鎮捷也要列席參加會議。

與會人員因工廠長期虧錢,就經營部分做全面性的檢討,當時會計有彙總出來臺灣飛將公司投入到平洲飛將廠的資金,89年8 月之支出總額為38,429,844元,其中機器設備金額以2,000 萬元計算,記載在決議事項內。

93年8 月底到9 月初程鎮捷、程鎮城就完全控制平洲飛將廠的財產,從斯時起平洲飛將廠的帳就沒有回來臺灣飛將公司,且平洲飛將廠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印鑑也從李憲政的章改為李萍的章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㈡,下稱重易卷㈡,第50至58、63至71頁反面)。

⒉證人李憲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是伊堂姐的小孩,即伊大伯的外孫,堂姐的父親與伊父親為親兄弟。

臺灣飛將公司是家族企業,成員有伊、伊胞兄李春重、石桂卿即李春重的配偶、伊配偶林秀嬌、伊胞弟李元惠,設立時就是由伊擔任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經營、管理的部分都是總經理李春重負責。

被告2 人是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大陸的員工,被告程鎮捷是派駐在大陸地區的一個鞋材買賣部門,平洲飛將廠由他管理,等於是總經理,被告程鎮城則是派駐在平洲飛將廠擔任副總,其2 人薪資都是臺灣飛將公司支付,被告程鎮捷的薪資是匯到他太太蔡春桂的帳戶,臺灣飛將公司也有幫被告2 人投保勞保及南山人壽保險。

平洲飛將廠是臺灣飛將公司透過香港飛將公司出資設立,當時有以伊名義在香港設立香港飛將公司,目的是要用來進入大陸做生意,其餘細節要問李春重比較清楚,因為將被告2 人派駐在平洲飛將廠者是李春重,且被告2 人返台時報告經營平洲飛將廠狀況的對象也是李春重,伊沒有參與。

李春重曾找廖茂榮來幫忙協調伊、被告2 人間之糾紛,最後做成如93年9 月9 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決議。

在召開此會議約1 年多前,伊、涂允章曾到平洲飛將廠管理財務,但是發生遭被告程鎮城驅趕出廠之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㈠,下稱重易卷㈠,第114 至119 頁)。

⒊證人石桂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臺灣飛將公司股東之一,因為臺灣飛將公司是家族經營,伊在公司幫忙,沒有明確職稱,如果對外需要職稱就說伊是財務經理。

伊負責船務、財務方面工作,自90年間李憲政去大陸後,就是伊負責發放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及貿易部之台幹薪資,包含程鎮捷、程鎮城的薪資,都由伊或會計去銀行匯款給員工,程鎮捷的薪資為5 萬元,程鎮城的薪資為4 萬元,一開始都是轉到蔡春桂的帳戶裡,大約於92年間,程鎮城就通知伊薪水不用再匯到蔡春桂帳戶,要匯到程鎮城自己帳戶,程鎮捷的部分還是匯到蔡春桂的帳戶。

程鎮捷大約是83年中至臺灣飛將公司任職,先在台北公司上班一段時間,李春重就帶他去大陸,程鎮城是在程鎮捷之後約2 年始到職。

貿易部是李春重帶程鎮捷過去大陸才成立,主要是負責鞋材買賣,名稱有用過銓達鞋材公司、和欣、加達、飛將,成立貿易部之後,大約是87年才準備成立平洲飛將廠,88年開始營運。

程鎮捷管理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的業務,包含平洲飛將廠及貿易部,等於是總經理,程鎮城是副總。

上開貿易部設立後,鞋材是臺灣飛將公司開信用狀或是匯款到國外買的,有些在香港交給客戶,客戶則在大陸付款,就用這些錢去投資平洲飛將廠,平洲飛將廠的機器設備、資金,也是臺灣飛將公司出資,有些機器設備是臺灣飛將公司匯款或開信用狀到國外購買,先進口到香港,再以香港飛將公司名義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將機器設備進口到大陸去,有些則是在大陸當地買的。

香港飛將公司是李憲政與林秀嬌設立,由李憲政當負責人,一直都沒有換過。

伊有參加93年8 月11日的經營會議,因為當時平洲飛將廠一直虧損,所以要改善平洲飛將廠的經營、釐清帳務,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平洲飛將廠設立資金,大概3,800 多萬,因機器設備都是臺灣飛將公司出資,所以就將機器設備抓一個數字2,000 萬,當作長期投資,分6 年攤提,其他1,800 多萬就當流動資金,且李憲政於90年間跟程鎮城交接時,帳面庫存與實際上他交給李憲政的有90多萬人民幣的差異,也要釐清此部分。

93年9 月9 日的會議記錄中提及三山工廠(指平洲飛將廠)所負擔台北公司費用、利息及開辦費用等節,係因平洲飛將廠被視為一個獨立單位,必需分攤人事、開辦時投入之費用,不應該全部都是母公司(指臺灣飛將公司)來吸收;

紅利部分,係因84、85、86年間平洲飛將廠之年底盈餘會提撥一定比例讓相關人員去分,分配比例及人員由李春重決定,87年之後,因為帳目不清楚,臺北會計做出來的帳有虧損,需要程鎮捷把帳務拿回來釐清,惟程鎮捷一直拖欠,回台北時就說資料在大陸,等他在大陸時就說下次回臺再帶回,一直拖欠,所以從87年開始就沒有辦法分配紅利等語(見重易卷㈡第14頁反面至24頁)。

⒋證人涂允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約於92年夏天時,受臺灣飛將公司李春重之聘僱,至平洲飛將廠擔任專員約1 、2個月,主要是做廠務活動的稽核,伊薪資是向臺灣飛將公司領取。

當時李春重跟伊說平洲飛將廠一團糟,所以請伊過去看看如何可以改善平洲飛將廠的營運。

台籍幹部包括副總程鎮城,他是平洲飛將廠的實質管理者,伊剛到平洲飛將廠的第一天或第二天,由李憲政聯繫,讓伊跟程鎮城一起吃飯,當時李憲政有介紹程鎮城是副總,並向程鎮城說伊是臺灣飛將公司派來做工廠稽核的,程鎮城當時沒說什麼,後來伊向李憲政申請,請他跟程鎮城提伊需要應聘幾個人做種子成員,協助伊在廠內稽核及相關SOP 流程的建立,包含伊助理也是在當時應聘來的,但是伊感覺程鎮城並不支持,所以伊在做稽核及建立SOP 流程等工作不是很順遂。

程鎮捷則是在平洲飛將廠的貿易部門,伊隨李憲政至該處時,李憲政有跟伊介紹程鎮捷是平洲飛將廠的總經理,並把伊製作的報告拿給程鎮捷看,程鎮捷看了之後沒有多說什麼,也沒跟伊長談,其餘台幹還有施鼎勇、程瑞毅。

當時伊先從廠務稽核開始,幾乎天天都會做工作報告回傳臺灣給李春重看,內容是平洲飛將廠的缺失彙總,李春重看完會打電話跟伊討論,但還沒有進行到財務稽核部分,伊就已經被趕走了,從平洲飛將廠被趕走當天下午,伊本來與李憲政在一起,午飯過後,李憲政先被帶走,所以伊不知道後來他人在哪裡,大陸工廠保安人員周兵帶好幾個人來到伊宿舍房間,要求伊交出手機SIM卡,且動手打包伊行李,直接派車將伊連人及行李送到高速公路閘道橋下,才將手機SIM 卡還給伊,伊才能與臺灣聯繫等語(見重易卷㈠第119 頁反面至125 頁)。

⒌證人黃靜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向李春重應徵,於92年8 月中旬開始,在臺灣飛將公司任職約1 個星期後,就被派到平洲飛將廠擔任財務副理,負責會計、財務工作,一直工作到93年8 月間,在伊被派到大陸前,就知道程鎮捷是平洲飛將廠的總經理,程鎮城是副總,就伊所知台幹還有程瑞毅、施鼎勇。

程鎮捷是總理業務往來相關事務,包含工廠、貿易部,貿易部名稱為加達,因為帳務關係還有另一個名字叫和欣,主要是賣皮料及化學皮,程鎮城是負責平洲飛將廠的運作。

93年8 月11日有開會討論設廠資金,欲釐清帳務,討論的是自平洲飛將廠成立至89年時,臺灣飛將公司投入多少資金,固定資產多少?流動資金多少?因為臺灣飛將公司投資很多錢到平洲飛將廠,實際資金大約3,800 多萬,但平洲飛將廠營運不是很好,資本一直沒有回收,該次會議就是討論要何時、如何回收資本,當時結論是固定資產大約2,000萬,剩下的為營運資金,與會者有伊、程鎮捷、程鎮城、李憲政、李春重,會議記錄是陳淑芬製作,陳淑芬是臺灣飛將公司的會計,因為平洲飛將廠的帳務,都要寄回台北的公司給她登入處理,所以她會來參加這個會議。

伊在平洲飛將廠任職時,要定期回報平洲飛將廠的帳務相關資料、報表給臺灣飛將公司,而且當時一些費用支付,也要給李憲政簽名後才可以付,當時伊在平洲飛將廠收到的現金大部份留在廠裡用,都不太夠,要跟加達借錢,所以很少轉回臺灣,到後期發薪水的錢還要跟華隆鞋材廠、加達拿。

召開上開會議後約10來天左右之某日,程鎮城很突然要伊離開,當時伊跟施鼎勇都住在平洲飛將廠的宿舍,伊進辦公室時,大陸幹部把伊電話收走,後來也把施鼎勇帶進辦公室,收走施鼎勇的電話,當時程鎮城在場,不讓伊及施鼎勇與外面聯絡,因伊掌管財務,所以手上有一些現款、貨款、備用金,都是放在保險箱裡的人民幣現金,盤點完移交給程鎮城,程鎮城有要讓伊和施鼎勇回宿舍收行李,施鼎勇就利用宿舍電話與李春重聯絡,李春重希望伊和施鼎勇暫時不要離開,所以伊與施鼎勇繼續待在宿舍,等到李春重至大陸,伊才離開平洲飛將廠,先至華隆鞋材廠的宿舍暫住,見到李春重時有向他說現金移交給程鎮城的事,因為伊在平洲飛將廠工作期間每天都要記帳回傳台北,所以伊有向臺灣飛將公司要回資料,應李春重之要求寫一份聲明書,載明伊離開平洲飛將廠時移交給程鎮城的現金數額。

後續伊在華隆鞋材廠工作期間,李春重要求伊每天要去加達及和欣看帳,如果有營業現金就要帶回來,早期伊每天去,但是因為他們的帳不多,到後期伊就2 、3天去一次等語(見重易卷㈡第3 至14頁)。

⒍證人廖茂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程鎮捷、程鎮城的外公是伊舅舅,李春重、李憲政的爸爸也是伊舅舅,與雙方均具親戚關係。

伊自己也有在大陸開一間群億公司,從事鞋材加工製造,與平洲飛將廠也有生意往來。

當時去大陸設廠有三個辦法,一個就是外資獨資,一個是跟大陸合資,一個是來料加工,來料加工就是大陸的廠只是一個加工廠,材料是客戶提供的,來料加工是規模比較小,相關事項比較好申請。

因為群億公司比較早在大陸設立,伊跟李春重、李憲政是表兄弟,又是同行,所以李春重及李憲政要去大陸設立鞋材工廠時,事前都與伊商量過,一開始在挑地點時,他們也有跟伊討論,才決定在平洲設廠,就伊的認知,平洲飛將廠是李春重、李憲政出資設立,平洲飛將廠成立之後,由程鎮捷、程鎮城經營管理,雙方為勞資關係。

93年9 月9 日伊有幫李春重、李憲政、程鎮捷、程鎮城協調勞資雙方糾紛,該次協調主要內容關於盈餘紅利如何分配給在大陸管理幹部的問題,據伊所知平洲飛將廠當時還是處於虧損狀態,故盈餘分配是指貿易部的盈餘分配,貿易部及平洲飛將廠都是同一個老闆,程鎮捷、程鎮城的主張是李春重沒有分配紅利給其2 人,而李春重的主張是程鎮捷、程鎮城經營管理的帳目不清,導致臺灣飛將公司不清楚相關帳目,沒有辦法分配紅利給他們。

協調當天就有結果出來,所以簽訂該份會議紀錄,雙方都有簽名,記載:「盈餘分配為貿易部淨利之20%,由經營者參與分配;

分配方式由主管貿易部程鎮捷決定,上呈台北公司總經理李春重定奪」,這是因為程鎮捷為直接管理者,比較瞭解要如何分配盈餘,由他擬定如何分配,再報給老闆李春重核定。

會議紀錄記載:「工廠所負擔台北公司費用,利息費用及開辦費用等都應重新評估,再結算損益」部分,係因平洲飛將廠處於虧損狀態,李春重問為何虧損,程鎮捷、程鎮城就說明虧損的原因,有提到其中一個原因是平洲飛將廠要負擔臺灣飛將公司的費用太過沈重,才會虧損,伊就建議李春重兄弟,應該要把這些費用、利息、折舊要重新調整,如果負擔太多不合理,工廠再怎麼做也不會賺錢,李春重有同意重新評估。

在伊為雙方協調之前,就知道李春重、李憲政是老闆,程鎮捷、程鎮城是在大陸經營管理工廠的幹部,伊是以這種認知在幫他們協調,當時雙方也沒有人提出不同的說法,程鎮捷、程鎮城也未於協調會議中主張平洲飛將廠是其2 人自己經營,與臺灣飛將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節。

後來只有李春重、李憲政有與伊聯繫,李春重說程鎮捷、程鎮城對外宣稱脫離臺灣飛將公司,不履行當天協商的結果,可能要走法律途徑,就找伊將所知的情形做1 份證人自述等語(見重易卷㈡第80至86頁反面);

⒎證人林永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憲政是伊妹婿,是臺灣飛將公司的老闆,李憲政及李春重出資設立平洲飛將廠時有告訴伊,李憲政在平洲飛將廠出事前有跟伊說過他的外甥一個負責業務,一個負責平洲飛將廠,且93年間工廠出事時,伊住在廈門,李憲政說所有貨款、皮料被他的外甥拿走了,所以伊有與李春重在華隆鞋材廠碰面,再一起坐車到出事的平洲飛將廠去看,但是被保安擋在工廠門外,沒有辦法進去,伊跟李春重就離開了等語(見重易卷㈡第87至90頁反面)。

⒏證人林敏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憲政是伊姑丈,在臺灣飛將公司、平洲飛將廠都掛名董事長,伊自81、82年間起在臺灣飛將公司任職,負責內銷,後來因為臺灣訂單變少,主要業務都在大陸,約88年間李春重就派伊到平洲飛將廠任職,平洲飛將廠是鞋底加工廠,當時剛蓋好完工沒有多久,伊職稱為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接訂單,將平洲飛將廠製作的鞋底賣給鞋廠。

伊到平洲飛將廠時,已經派駐當地的台籍幹部有程鎮捷、程鎮城、潘啟榮、張瑞枝、程瑞毅,之後還有凃允章、黃靜秋。

程鎮捷是總經理,管貿易部及平洲飛將廠的台籍幹部,所有台幹都是向程鎮捷報告,包含生產、進度、業務推廣都是聽程鎮捷的,當時從大陸打電話回臺灣很貴,不可能發生任何事情都打電話問李春重,所以台幹會先打給程鎮捷,有什麼事情都會直接找他,跟他報告事情。

原本臺灣飛將公司要在上海及廣州設點,林文炳要去上海,結果車禍死亡,所以上海沒有開成,廣州則是由程鎮捷去,貿易部、平洲飛將廠都是程鎮捷掛名總經理,兩個地方不會距離很遠。

程鎮城是平洲飛將廠副總經理,負責平洲飛將廠生產鞋底,他在工廠監工,伊不清楚他如何到職。

程鎮捷都會不定時打電話向李春重報告平洲飛將廠的狀況,臺灣飛將公司及平洲飛將廠開會時,也是李春重主持,故伊認為程鎮捷、程鎮城2 人是員工。

另平洲飛將廠蓋工廠時,臺灣飛將公司另一個老闆李元惠有過去監工,且伊也是臺灣飛將公司派過去平洲飛將廠,任職期間都是臺灣飛將公司將薪資直接匯入伊銀行帳戶內,在大陸向平洲飛將廠的會計領人民幣零用金,勞健保仍是掛在臺灣飛將公司,如果平洲飛將廠不是臺灣飛將公司出資設立,怎麼可能可以把伊調過去。

平洲飛將廠的皮底加工機器是從義大利MA MECC 公司購買,是伊去義大利15天,學習這台機器的操作及保養,李春重有跟伊一起去義大利,伊去工廠學機器操作,李春重去皮廠買皮料,那些機器設備是臺灣飛將公司買給平洲飛將廠使用,伊至平洲飛將廠時,義大利那邊也把機器送來,義大利人也有過去平洲飛將廠調機、試機,伊就在平洲飛將廠教員工如何使用機器、當業務經理。

伊在平洲飛將廠任職約3 年後,離職至永竹化工工作約3 個月,李春重到台中找伊,希望伊幫他做口譯,口譯工作結束之後,李春重希望伊再回去上班,伊當時跟李春重說可以,但是伊不要回去平洲飛將廠,因每天都要應酬,喝到胃潰瘍,李春重就答應伊,所以伊改去貿易部上班,當時貿易部登記的名字是叫東達,伊職稱為經理,負責業務,貿易部也是臺灣飛將公司出資設立,因為臺灣飛將公司從國外訂購的鞋材都是會送到貿易部,大陸的客戶如果是要買鞋底,伊會介紹去平洲飛將廠,如果是要買鞋材,例如面皮或是內裡,就會介紹到貿易部,貿易部會有鞋材庫存可以賣給客戶,所以程鎮捷、李春重就會很密切、不定時聯繫,因為鞋子是流行的東西,有時庫存太多資金會被卡住,庫存不夠又會沒有東西賣給客戶,要時常溝通討論庫存量及價錢。

伊在貿易部待了1 年多調去永順鞋材廠,永順鞋材廠是臺灣飛將公司及宏昌公司的老闆蕭聰明一起合買的一間工廠,平洲飛將廠是做一般組合底,就是用強力膠把相關材料貼起來,永順鞋材廠的技術層面比較高,是要開模具做射出,客戶不會完全重疊,臺灣飛將公司買了永順鞋材廠可以開發更多新客戶。

因程鎮捷問伊要不要過去永順鞋材廠上班,伊認為去那裡可以學到東西,就到永順鞋材廠任職。

伊在永順鞋材廠擔任經理,曾就永順鞋材廠的事務請示過程鎮捷,例如要換機器設備,伊就會先問程鎮捷,程鎮捷不會馬上答覆,大概要半個月或一個月才會答覆,因為在大陸都是程鎮捷在處理,伊就不會再去跟李春重確認。

嗣伊任職約1 年多看到「致各協辦廠商:原飛將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昱信興業有限公司,敬請知悉並配合!若有不便之處請原諒!昱信興業有限公司2004.10.09」這張信函(見他卷㈡第2 頁),因永順及平洲飛將都是鞋材廠,客戶會有重疊,有客戶收到這張之後拿給伊看。

在伊看到這張文件的1 年前就有先發生李憲政到平洲飛將廠被趕出來之事,伊離開平洲飛將時,李憲政有來交接伊工作,當時要導入ISO ,李憲政到平洲飛將廠幫凃允章、邱瑞賢處理ISO 事宜,但程鎮捷反對導入ISO ,程鎮城就發一個公告,公告上的意思就是董事長已經被解除了,公司老闆已經換人,當時李憲政、凃允章就先到永順鞋材廠,因為是伊叫車去把李憲政載過來永順鞋材廠,故印象較深刻,李春重有從台灣過來協調,結果是程鎮城跟李憲政道歉,當時伊有跟李春重說伊覺得這樣不妥,如果後面再發生什麼事情會不好處理,故當伊看到上開文件,就打電話回台灣問李春重是怎麼回事,過幾天之後,李春重就來大陸等語(見重易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212 頁)。

⒐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臺灣飛將公司為家族企業,法定代理人雖為李憲政,然實質決策權應係年紀較長之李春重所掌,且因被告2 人為李春重、李憲政堂姐之子,雙方具親戚關係,是被告2 人深受李春重之信任,而將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貿易事務之經營重任全權交託予被告2 人,其中被告程鎮捷於83年間先在臺灣飛將公司任職,再由李春重派駐至臺灣飛將公司在廣州所設立之貿易部(即加達、銓達鞋材公司、和欣公司,隨時間更迭而異其名稱)任職,約2 年後,被告程鎮城才經被告程鎮捷引薦,直接至貿易部工作,並於87年間負責籌備設立平洲飛將廠事宜。

又受限於當時政經情勢,臺灣飛將公司無法直接在大陸地區投資,故平洲飛將廠之設立,係由被告程鎮城招募大陸地區人民陳冠球為代表人,並透過實質上亦係由李春重、李憲政家族掌控之香港飛將公司作為外商,藉由香港飛將公司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之方式,進口平洲飛將廠所需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部分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在大陸地區採購,並由貿易部不時挹注平洲飛將廠所需資金,嗣平洲飛將廠成立後,被告程鎮捷主要仍在貿易部工作,兼為平洲飛將廠之總經理,綜理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貿易事務,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台幹均係直接向其報告,再由被告程鎮捷與李春重商討處理方式,而被告程鎮城則在平洲飛將廠擔任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平洲飛將廠生產、營運之人。

然因被告程鎮捷、程鎮城管理失當,平洲飛將廠持續虧損,臺灣飛將公司遂於92年7 月間,由李憲政及涂允章等人進駐平洲飛將廠,欲稽核平洲飛將廠之缺失、改善管理經營,然被告程鎮城卻於92年8 月28日將李憲政、涂允章驅趕出廠,經李春重調停後暫時平息,直至93年8 月11日李春重再次召開經營會議檢討平洲飛將廠之設廠資金及如何回收資本問題,被告程鎮城遂於該次會議約10日後,要求原在平洲飛將廠任職之財務副理黃靜秋交出其掌管之現金,並一同驅離臺灣飛將公司斯時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台幹施鼎勇,嗣李春重得知消息趕赴平洲飛將廠,卻不得其門而入,被告2 人自此即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得以將斯時廠內存款、庫存現金、廠房裝修、辦公設備、機器及運輸設備等財物(即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項目)均侵占入己。

又廖茂榮雖應李春重之請求,於93年9 月9 日為雙方調解,一度達成李春重應重新分配紅利與被告2 人,且平洲飛將廠所負擔臺灣飛將公司費用應重新評估之協議,然被告2 人猶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期間,通知平洲飛將廠各往來廠商,宣稱平洲飛將廠之貨款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日後應將貨款匯入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帳戶,並將前揭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全然違背臺灣飛將公司委任其2 人善盡管理平洲飛將廠之職責,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臺灣飛將公司等情甚明。

㈡文書證據⒈前揭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所證述平洲飛將廠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於87年間開始籌備、出資,並由被告程鎮城接洽,聘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冠球為代表人之人頭,透過香港飛將公司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之方式,將部分機器設備進口至平洲飛將廠之事實,有臺灣飛將公司87年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香港飛將公司87年8 月12日股東會決議、陳冠球於88年1 月14日填具「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之開業申請登記表、平洲飛將廠於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之88年、89年間開業申請相關文件、平洲飛將廠之廠房租賃契約、香港飛將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平洲飛將廠之加工貿易類型為來料加工,香港飛將公司為平洲飛將廠之外商)等件可佐(見他卷㈠第86至88、91至104 、107 至123 頁)。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屢稱被告程鎮城於88年4 月間始認識陳冠球,並以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李元惠於87年8 月10日股東會議日期出境為由,認上開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係偽造不實云云,然觀陳冠球於88年1 月14日即填具開業申請登記表(見他卷㈠第88頁),則被告程鎮城認識陳冠球,並與其接洽擔任平洲飛將廠為代表人之事必係發生於88年4 月之前,可見被告程鎮城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據實以告,證人李春重所述87年間籌備設立平洲飛將廠時,即聽聞被告程鎮城欲邀當地村官陳冠球擔任人頭一節,應符實情。

況臺灣飛將公司之股東為李春重、李憲政、李元惠及其等之配偶石桂卿、林秀嬌,有臺灣飛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據(見他卷㈠第84至85頁),衡酌家族企業往往人治色彩濃厚,兄弟妯娌間就公司治理決策互有共識後,再補行書面文書資料之事並非罕見,前揭辯詞徒以李元惠未能於87年8 月10日出席股東會,即推斷股東會議決議屬偽造,並非可取。

⒉前揭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涂允章、黃靜秋、廖茂榮、林永添、林敏郎所證述被告2 人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於平洲飛將廠員工之事實,尚有載明主席為李春重,出席人員包含被告2 人(被告程鎮城使用別名程麟翔簽名)、林敏郎、施鼎勇、黃靜秋等人,列席人員為李憲政之飛將公司全體台幹第一次會議通告、被告程鎮城於93年1 月2 日所具之簽呈暨2004年人事派用表(施鼎勇為廠務部副理,黃靜秋為財務部副理)、93年1 月12日之會議記錄(主席為李春重,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之負責人分別為副總即被告程鎮城、財務部副理即證人黃靜秋)、載明被告程鎮城(使用別名程麟翔)職稱為副總,管理職責包含恪遵台北總公司所推行各項政策及交付任務之92年3 月9 日飛將鞋材廠幹部工作執掌說明書、臺灣飛將公司於91年1 月至93年8 月間匯付至蔡春桂即被告程鎮捷配偶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載明「臺灣飛將實業有限公司、南海三山港飛將鞋材廠、副總程麟翔」之名片、載明「To台北/ 石小姐:請于(應為於)2003年元月份開始將薪資匯款帳戶由蔡春桂代收,更改為程鎮城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商銀桃園分行。

另外2003年元月份薪資請勿匯出,更改在大陸工廠領取並兌取人民幣」、署名「程麟翔元/14 」等內容之字據、臺灣飛將公司於92年4 月至93年8 月間匯付至被告程鎮城上開台新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卡(被告程鎮捷於83年6 月4 日至93年9 月20日之期間;

被告程鎮城於83年9 月30日至93年9 月20日之期間以臺灣飛將公司為投保單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及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於92年6 月25日至93年9 月20日之期間,被保險人含被告2 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均為臺灣飛將公司,被告程鎮捷所得給付年度為83年6 月起至93年8 月,被告程鎮城所得給付年度為84年1 月間起至93年8 月)為憑(見他卷㈠第124 、127 至129 、132 、136 至162 、168 至191 頁),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2 人僅係將勞健保記掛在臺灣飛將公司,並非員工云云,然上開勞保投保期間,被告程鎮捷於83年6 月起至93年8 月、被告程鎮城於84年1 月間起至93年8 月之期間均有薪資所得,且臺灣飛將公司為在職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名冊亦有被告2 人,足認被告程鎮捷、程鎮城均係任職於臺灣飛將公司,並經派駐大陸地區工作擔任台幹之事甚明。

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申報被告2 人薪資所得係臺灣飛將公司之避稅手法云云,惟被告2 人因臺灣飛將公司申報其等之薪資所得即負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若非被告2 人確實長期領有臺灣飛將公司核發之薪資,豈可能放任臺灣飛將公司長期申報,致己反需負擔繳稅義務?所辯難認符合常情,無以憑採。

⒊前揭證人李憲政、涂允章、林敏郎所證述臺灣飛將公司於92年7 月間派李憲政及涂允章至平洲飛將廠欲改善平洲飛將廠之管理,被告程鎮城卻於92年8 月28日將李憲政、涂允章驅趕出廠之事,有92年7 月16日證人涂允章之駐外同意書、92年8 月28日載明「自即日起李憲政、涂允章兩人與本廠無任何關係,原于廠內一切職權即刻解除,並馬上離開本廠區」內容之通告、92年9 月12日被告程鎮城針對92年8 月28日事件所立之悔過書、92年9 月12日臺灣飛將公司針對92年8 月28日所為之公文可參(見他卷㈠第192 至196 頁),可資佐證92年夏天期間李憲政、涂允章曾至平洲飛將廠工作,欲整頓平洲飛將廠經營不善之缺失,卻反遭被告程鎮城驅離廠區之事屬實。

⒋前揭證人李春重、黃靜秋所證述93年8 月11日李春重召開經營會議檢討平洲飛將廠之設廠資金及如何回收資本問題之事實,有載明:「主席:企業總經理李春重;

出席人員:三山經營主管程鎮城、三山財務主管黃靜秋、台北經理石桂卿、台北財務主管陳淑芬;

列席人員:董事長李憲政、貿易業處主管程鎮捷」,決議事項一載明:「三山廠投入資金以2000年8 月之前台北所支出之金額NT38,429,844計算,其中設備以NT2000萬元計算,分6 年攤還本金;

剩餘為流動資金,NT18,429,844每月以年率8.5 %計息,於2005年6 月起分3 年攤還流動資金」,並由上開出席人員在會議決議下方簽署姓名之93年8 月11日三山飛將鞋材廠經營會議決議可稽(見他卷㈠第197 頁),足見於召開會議當時,與會人員討論過截至89年8 月之前,臺灣飛將公司投注平洲飛將廠之資金數額,其中設備部分以2,000 萬元計算。

依上開記錄可知,該會議針對平洲飛將廠之投入資金,要求被告程鎮城應重新計算及修正報表,果若平洲飛將廠確實為被告程鎮城所設,何來設廠成本需攤還臺灣飛將公司之事?臺灣飛將公司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程鎮城應重新計算「開辦費用」?據此更可認平洲飛將廠係屬臺灣飛將公司投資設立無訛。

⒌前揭證人李春重、李憲政、廖茂榮所證述廖茂榮於93年9 月9 日為雙方調解勞資糾紛之事實,有證人廖茂榮之自述暨附件之93年9 月9 日會議記錄可佐(見他卷㈠第202 至206 頁),觀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壹、和欣(貿易部)紅利:一、盈餘分配為貿易部淨利之20%,由經營者參與分配;

分配方式由主管貿易部程鎮捷決定,上呈台北公司總經理李春重定奪,若有不同意見,由兩人共同協商。

二、民國87-92 年的利潤,按每年營業額的95%的10%作為貿易部預估淨利的暫時依據,先估算紅利,正確金額等正式帳目結算後,再做調整修正。

貳、三山工廠:工廠所負擔台北公司費用,利息費用及開辦費用等都應重新評估,再結算損益,之前財務報表應重新修正。」

,並有「見證人:廖茂榮、與會人員:李春重(以英文簽名)、李憲政、程鎮捷、程鎮城」之簽名,會議決議內容核與證人李春重、李憲政、廖茂榮所述事件之來龍去脈相符,益可佐見上開證人所述被告2 人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貿易部、平洲飛將廠之台幹,為了紅利分配而與資方衝突,經廖茂榮協調等節屬實。

⒍前揭證人李春重、林敏郎所證述被告2 人通知平洲飛將廠各往來廠商,宣稱平洲飛將廠之貨款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之事實,有93年9 月6 日、內容為「因我司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代理我司在臺灣的收款業務,請貴司暫停付款,請等待我司另傳有效付款資料,以上請即日起執行,並請回簽,謝謝合作!」,並蓋印「佛山市南海區平洲飛將鞋材廠」、「副總經理程麟翔」圓戳章之緊急通知文件(見他卷㈠第201 頁);

93年9 月18日、受文者為中傑鞋業、內容載明「茲因本公司收款帳號改動,現已停止台北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代收貨款,今告知中傑鞋業即日起本公司有效付款資料如下……(略)」,並蓋印「佛山市南海區平洲飛將鞋材廠」、「副總經理程麟翔」圓戳章之付款通知文件;

93年10月9 日、內容為「致各協辦廠商:原飛將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昱信興業有限公司,敬請知悉並配合!若有不便之處請原諒!昱信欣業有限公司」之信函,以及昱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93年10月間設立時代表人為蔡春桂,97年1 月間變更代表人為程鎮捷)、昱信公司於94年1 月5 日在香港註冊為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平洲飛將廠之加工貿易類型為來料加工,昱信公司為平洲飛將廠之外商);

被告程鎮捷於93年10月7 日註冊為「WEALTH TAKEN CO . LTD 」董事長之證明書、載明「TO興雄/ 財務負責人程小姐」,將平洲飛將廠港幣帳戶名稱變更為「WEALTH TAKEN CO . LTD 」之文件為憑(見他卷㈡第1 至17頁),堪認被告2 人於93年8 月底、9 月初起實質掌控平洲飛將廠後,續以如附表A編號號五至十所示帳戶向各往來廠商收受貨款,而後侵占款項之事無誤。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2 人通知往來廠商將貨款匯入昱信公司之事實,然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58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如附表A編號五、六、八至十之收受往來廠商貨款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㈣,下稱重易卷㈣,第20頁及反面、26頁),且因前揭部分與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⒎平洲飛將廠於93年7 月31日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餘額有人民幣751,323.08元,8 月24日尚有人民幣394,976.91元之事實,有中國農業銀行對帳單可佐(見他卷㈡第37至40頁;

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㈢,下稱重易卷㈢第239 至241 頁反面),而被告2 人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期間之某日,將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黃靜秋、施鼎勇驅離平洲飛將廠後,全面取得平洲飛將廠控制權,而得以將平洲飛將廠上開銀行存款侵占入己之事實,有平洲飛將廠之中國農業銀行印鑑卡、支票(93年9 月7 日支票蓋印之私章仍為李憲政,93年12月11日時支票蓋印之私章已變更為李萍)為憑(見他卷㈠第207 、至209 頁),可認被告2 人至少侵吞平洲飛將廠上開銀行存款人民幣394,976.91元。

⒏被告程鎮城將黃靜秋驅離平洲飛將廠之前,要求黃靜秋交出掌管之現金部分有人民幣418,076.41元,有93年9 月12日證人黃靜秋所具聲明書、對帳單可稽(見他卷㈡第41至42頁),是被告2 人取得平洲飛將廠控制權時,侵吞平洲飛將廠之庫存現金為人民幣418,076.41元,應堪認定。

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另敘及91年間出納結轉被告程鎮城之現金達人民幣948814.03 元(見重易卷㈢第101 、242 頁);

重易卷㈣第20頁),然因現存單據僅可認被告程鎮城持有該筆現金之日期為92年1 月1 日,則至93年8 月底至9 月初,即被告2 人起意侵占平洲飛將廠之財物時,該筆現金之餘額若干仍有未明,依罪疑為輕,本院無從採計此筆款項認為係被告程鎮城侵吞之庫存現金。

⒐因被告2 人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並通知平洲飛將廠各往來廠商,宣稱平洲飛將廠之貨款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致平洲飛將廠之應收貨款分別匯入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文書證據可佐(卷頁均參見附表A),臺灣飛將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短收貨款之財產上損害,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被告程鎮捷自陳:伊大學畢業24歲開始在毛線衣工廠當業務員,一個月薪水約3 萬元,做了2 年被陽谷貿易公司挖角去當業務員,一個月薪水4 萬多,做了7 至8 年,約於82年左右李春重打電話跟伊說想去大陸做鞋材生意,問伊是否要去大陸工作,伊就開始去大陸工作,(後改稱)伊是跟李春重合作,他提供鞋材讓伊去大陸銷售,賺的錢他分百分之80,伊分百分之20,第一年生意剛開始沒賺什麼錢,有賺但是賺的不是很多,當時是每個月先跟李春重預支利潤的分配款,每個月大概是4 至5 萬,直接匯到伊太太蔡春桂的戶頭,到了年底再結算李春重有再分伊50萬。

第二年扣除每個月的預支款之後,應該有分到1 至2 百萬元,第三年年底分到大約2 至3 百萬,第四年開始就都沒有分紅,只有每個月拿到的4 至5 萬元云云(見重易卷㈢第10頁及反面);

被告程鎮城自陳:從伊28歲開始到大陸經商,約於87年年尾或88年年初開設平洲飛將廠,這段期間約有3 年多,在此之前,約16歲伊就開始在南亞塑膠工廠做作業員,一個月薪水3 至4 萬元,一直做到19歲去當兵,當完兵大約21、22歲,退伍半年後又回到南亞塑膠工廠當作業員,一個月薪水約7 萬多,工作了1 年半左右,去當鋪地磚的技術人員,一個月薪水約3萬多,大約做了一年,就變成家具賣場的業務,一個月薪水6 至7 萬元。

伊去大陸經商,一開始是跟著程鎮捷做鞋材買賣,當時程鎮捷沒有每個月給伊固定薪資,平常是跟哥哥拿基本的生活費,一個月大約人民幣5 千元,但是金額沒有固定,年底的時候伊哥哥會給一大筆錢,大約100 萬左右,一直到伊要開平洲飛將廠,才跟伊哥哥拿約人民幣60萬,加上我自己的資金人民幣5 、60萬,這些錢通通都是現金云云(見重易卷㈢第8 頁反面、10頁),則以被告2 人之自述工作經歷,其2 人赴往大陸地區工作前顯無鞋業相關銷售及製造之經驗,亦無製鞋相關產業界之人脈,更無從認被告2 人赴往大陸地區工作前,因大學畢業後、當兵退伍前之工作經歷,已累積相當之資產可供被告2 人創業之用。

⒉復依被告程鎮城自稱於87年年尾或88年年初開設平洲飛將廠之說詞,則斯時其僅約31、32歲,甫至大陸經商約3 年餘,本隨其兄即被告程鎮捷從事鞋材銷售業務,則其是否具有鞋業加工製造之產業知識?已否能獨擔一面,在鞋材領域開疆闢土、創辦平洲飛將廠?尚非無疑。

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雖屢稱臺灣飛將公司未能提出明確之金流,佐證平洲飛將廠之開辦資金確係出自臺灣飛將公司,然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就斯時囿於兩岸情勢,故臺灣飛將公司係以成立香港飛將公司做為外資,與平洲飛將廠簽立來料加工合同,以此種方式將平洲飛將廠所需機器、材料進口至大陸地區,部分則以貿易部之資金在大陸地區採購平洲飛將廠所需設備等情已陳述甚詳,且亦據告訴代理人提出臺灣飛將公司採購機器、原物料之部分原始單據(見重易卷㈢第114 至238 頁;

重易卷㈣第7 至15頁),業據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見重易卷㈣第4 至5 頁反面),可見臺灣飛將公司主張平洲飛將廠概由臺灣飛將公司出資設立,尚屬有憑。

復以平洲飛將廠設立迄至被告2 人與臺灣飛將公司間開始爭訟,業經10年有餘,相關帳冊單據未能全數留存,尚非顯違常情。

反觀被告2 人自始至終亦未能提出開辦平洲飛將廠之資金何來?如何置辦平洲飛將廠之設備進入大陸地區?被告程鎮城更僅泛稱係在大陸地區多年經商所攢積之現金,相關資料或文件卻均付之闕如,相形之下,臺灣飛將公司較被告程鎮城更有可能為平洲飛將廠之設立者,不言可喻。

⒊被告2 人實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於平洲飛將廠之員工一節,除經具有臺灣飛將公司股東身分之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證述明確外,尚有與被告2 人、李春重及李憲政均具親戚關係之證人廖茂榮;

與證人李憲政具姻親關係之證人林永添、林敏郎(兼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於平洲飛將廠之員工);

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員工即證人涂允章、黃靜秋之證述可佐,倘如被告2 人所辯,平洲飛將廠確為被告程鎮城創建,與臺灣飛將公司間僅為代為銷售鞋材或加工之合作關係,何以各證人所見聞被告2 人與李春重間之互動、權力關係屬僱傭主從,而非平起平坐之合作廠商?尤以現存之前揭各項文件均顯示,被告程鎮城之職稱均為副總、副總經理,會議主席往往係李春重,倘被告程鎮城真為平洲飛將廠之開辦人,身為最高決策者、老闆之地位,何以文件上均未能顯示此情,亦未載明其與臺灣飛將公司間僅為合作或合夥投資之關係?答辯意旨或謂前揭證人廖茂榮、林永添、林敏郎因與臺灣飛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春重、法定代理人李憲政、股東石桂卿間有親誼關係,其3 人之證詞不免偏頗而無從盡信。

然被告2 人與李憲政、李春重亦為親戚,彼此間共有之親友即不限於廖茂榮、林永添、林敏郎等人,果平洲飛將廠真為被告程鎮城在大陸地區經商深耕後開辦,理應於親友、同業台商間所週知,則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2人卻從未能舉出有利於己方之證人,說服本院相信平洲飛將廠為被告程鎮城籌設。

甚且被告程鎮捷之配偶蔡春桂於偵訊之初尚稱:伊不清楚被告2 人為何去平洲飛將廠的細節,也不清處南海飛將廠(即平洲飛將廠)係由何設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㈢,下稱偵續卷㈢,第90頁),倘被告程鎮城係經由被告程鎮捷之大力協助、籌資開辦平洲飛將廠,以證人蔡春桂身為被告程鎮捷之配偶、被告程鎮城之兄嫂,豈可能對於平洲飛將廠之創設、出資等節均毫無所悉?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況證人涂允章、黃靜秋僅係曾受僱於臺灣飛將公司,現亦均非臺灣飛將公司之員工,就斯時任職於平洲飛將廠期間見聞之事項,應無故意虛偽陳述、置詞構陷之動機,何以其等亦均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述?益徵本案所有證人證述被告2 人僅為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之員工確為事實。

⒋又被告2 人既身為臺灣飛將公司之開路先鋒進入大陸地區經商,又因與臺灣飛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春重、法定代理人李憲政具親戚關係,原本深受信賴倚重,是李春重將平洲飛將廠之開辦事務,諸如:承租廠房用地、在大陸地區採購所需設備、僱用當地員工等事宜,大多交由被告程鎮城去接洽,本屬合理,大陸籍員工縱不識李春重為平洲飛將廠之實際老闆,並無違常理。

再者,臺灣飛將公司對於被告2 人侵占平洲飛將廠後,並非全無究責之舉,亦曾在大陸地區向被告2 人起訴請求確認平洲飛將廠為告訴人實際投資成立之確認之訴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判決結果亦非有利於被告2 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88號、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中級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五終字第114 號、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四重字第2 號、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四重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易字第1 號卷㈠,下稱審重易卷㈠,第73至108 、148 至187 、244 至283 頁)附卷可參,雖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判決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惟被告2 人與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爭訟時,不論就兩造爭議發生之時間、兩造在大陸地區傳喚相關證人之可行性,以及提出文書或其他物證之可近性為衡量,倘平洲飛將廠真為被告程鎮城所設立,被告2 人理應更有能力在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舉證,使其等獲致勝訴判決,然何以前揭判決均係對其2 人不利之結果?顯然被告2 人之說詞亦無法說服大陸地區之法院,益徵被告2 人聲稱平洲飛將廠為被告程鎮城創辦之主張,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 人為實行正犯,新法並未較舊法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⒉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未於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惟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依舊法規定為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為30倍,故適用新法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9 萬元,二者最高罰金之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後,被告2 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侵占如附表A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編號十①至⑤所示貨款之犯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舊刑法。

㈡核被告程鎮捷所為,係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程鎮捷所為,則係犯如附表C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2 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侵占如附表A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編號十①至⑤所示貨款之犯行,係於該段期間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為侵占如附表A編號十⑥至至㊴所示貨款之犯行,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之意見,因該部分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就被告2 人所為侵占如附表A編號十⑥至㊴所示貨款部分,不能與前述被告2 人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雖均論以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至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侵害數同質性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A編號十⑨、⑩(均為96年6 月11日貨款);

⑪、㉜(均為96年7 月10日貨款);

⑫、⑬、㉝(均為96年8 月10日貨款);

⑭、㉞(均為96年9 月10日貨款);

⑮、⑯(均為96年10月10日貨款);

⑱、⑲(均為96年12月10日貨款);

⑳至㉓、㊱(均為97年1 月10日貨款);

㉔至㉘(均為97年2 月11日貨款);

㉙至㉛、㊳(均為97年3 月10日貨款)部分,因為同日、以同帳戶收款,固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其餘日期之貨款(⑧為96年5 月10日;

⑰為96年11月12日;

㉟為96年11月10日;

㊲為97年2 月10日;

㊴為97年4 月10日),因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確區隔,被告2 人應係於每次收受貨款後,分別起意,逐次實行挪用之侵占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論罪,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16罪)。

起訴書未加以區分,全數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身受告訴人臺灣飛將公司之信賴,委以經營平洲飛將廠之重任,竟有負告訴人交托,藉由主導平洲飛將廠之人事、財務後,盤踞平洲飛將廠之廠務,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控制權,長期侵占平洲飛將廠之財物,且迄今仍未據實說明就侵占財物之流向,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又追償無門,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暨衡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及其涉案參與程度、擔負分工之角色、侵占之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鎮捷所犯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1 罪)、如附表B編號二、三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16罪);

就被告程鎮城所犯如附表C編號一所示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1 罪)、如附表C編號二、三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16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B、附表C「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被告2 人於如附表A編號十⑥至⑦期間所為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2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爰就被告2 人所處上開2 罪之宣告刑各減其2 分之1 ,並與其他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宣告刑(即如附表A編號十⑧至㊴期間所為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14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2 人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共同侵占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業經審認如前,而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據實交代所侵占財物之流向,亦未吐露其2 人間如何分配本案之不法所得,是認被告2 人就其等侵占之平洲飛將廠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受數額或利益,被告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廠房裝修、辦公、機器、運輸設備部分,因依卷內事證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復依93年8 月11日三山飛將鞋材廠(即平洲飛將廠)經營會議決議之記錄(見他卷㈠第197 頁),顯示臺灣飛將公司於89年8 月前投資之資本估計價值,固定資產部分至少為2,000 萬元,兼衡被告2 人全面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之時點約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則89年9 月迄至93年8 月底前之期間長達約4 年期間,臺灣飛將公司為維持平洲飛將廠之營運,應仍會持續投入資金購買平洲飛將廠所需設備,並提供維持固定資產之相關費用。

換言之,縱使臺灣飛將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訴訟中曾取回少數機器設備(項目詳見附件一),然因多數機器設備仍遭被告2 人侵占而下落不明,且臺灣飛將公司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之時點,投資在平洲飛將廠之廠房裝修、辦公、機器、運輸等設備總額,應顯逾以89年8 月前估算之固定資產金額2,000 萬元,本院認倘以2,000 萬元估算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未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該金額為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⒋綜上說明,被告2 人就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97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指示平洲飛將廠大陸幹部及員工,將機器設備、生產原料以直接轉移或掉包之方式,遷移至程鎮城大陸籍配偶李萍所設立之大陸東莞市信全鞋材廠(下稱信全鞋廠)內生產,因認被告2 人就上揭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指示大陸籍平洲飛將廠大陸幹部及員工將機器設備、生產原料遷移至信全鞋廠內生產之事,縱若屬實,惟因被告2 人早於93年8月底至9 月初之期間實質控制平洲飛將廠時,已將生產機器設備等生財工具易持有為所有,後續再將其2 人侵占所得之物品移至他處,核係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顯屬不罰之後行為,本不另論罪。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條、第33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A:被告2 人侵占之平洲飛將廠財物
┌──┬──────────────┬─────────────────┐
│編號│        項      目          │          卷證頁碼及備註          │
├──┼──────────────┼─────────────────┤
│ 一 │平洲飛將廠於中華民國農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所開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戶之對帳單(見他卷㈡第37至40頁;重│
│    │之帳戶,至93年8 月24日止尚有│易卷㈢第239 至241 頁反面)        │
│    │存款餘額人民幣394,976.91元。│                                  │
├──┼──────────────┼─────────────────┤
│ 二 │平洲飛將廠財務副理黃靜秋遭驅│黃靜秋於93年9 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及│
│    │離時,交付被告程鎮城之庫存現│平洲飛將廠至93年8 月31日之現金餘額│
│    │金,至93年8 月31日止尚有餘額│明細表(見他卷㈡第41至42頁)      │
│    │人民幣418,076.41元。        │                                  │
├──┼──────────────┼─────────────────┤
│ 三 │平洲飛將廠財務副理黃靜秋、廠│93年8 月11日三山飛將鞋材廠(即平洲│
│    │務副理施鼎勇遭驅離時,平洲飛│飛將廠)經營會議決議之記錄(見他卷│
│    │將廠之廠房裝修、辦公、機器(│㈠第197 頁)                      │
│    │補充理由書附表)、運輸設備,│其中機器設備清單如附件一所示(即臺│
│    │以臺灣飛將公司89年8 月前投入│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蒞│
│    │之資本估計價值,至少為新臺幣│字第1583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㈠、㈡,│
│    │2,000 萬元。                │見重易卷㈣第21至25頁)            │
├──┼──────────────┼─────────────────┤
│ 四 │平洲飛將廠財務副理黃靜秋、廠│如附件二所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務副理施鼎勇遭驅離時,平洲飛│察署檢察官106 年蒞字第1583號補充理│
│    │將廠之庫存原物料,價值美金12│由書附表二,見重易卷㈣第25頁反面)│
│    │7,000 元、歐元共計656,001.78│                                  │
│    │元。                        │                                  │
├──┼──────────────┼─────────────────┤
│ 五 │印度聯合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                                  │
│    │總計為173902.5美元:        │                                  │
│    │①0000000IM0000000號、金額為│⑴93年8 月25日開具,到期日為93年10│
│    │  美金41,344元之信用狀      │  月15日(見他卷㈡第43、至50頁)  │
│    │②0000000IM0000000號、金額為│⑵93年8 月28日開具,到期日為93年10│
│    │  美金29,198.50 元之信用狀  │  月15日(見他卷㈡第43、51至57頁)│
│    │③0000000IM0000000號、金額為│⑶93年9 月1 日開具,到期日為93年10│
│    │  美金103,360 元之信用狀    │  月31日(見他卷㈡第43、58至64頁)│
├──┼──────────────┼─────────────────┤
│ 六 │南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在大│南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在大陸所設│
│    │陸所設南港鞋廠於93年11月份應│南港鞋廠93年11月份之貨款明細表、支│
│    │付貨款新臺幣1,524,378 元。(│付憑單、扣款明細(見他卷㈡第65至69│
│    │以美金46,904元為給付,匯率為│頁)                              │
│    │32.5)                      │                                  │
├──┼──────────────┼─────────────────┤
│ 七 │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大│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香港戴邦公│
│    │陸設廠名為東莞橫瀝隔坑瑞恩鞋│司給付93年12月份貨款證明及開立予昱│
│    │廠)代理香港戴邦公司給付93年│信公司票號WHA0000000號之支票(見他│
│    │12月份貨款新臺幣118,541 元,│卷㈡第70至71頁)                  │
│    │於94年1 月30日以開立號碼WHA0│                                  │
│    │104215號支票付予昱信公司。  │                                  │
├──┼──────────────┼─────────────────┤
│ 八 │東莞朝富鞋業有限公司給付94年│平洲飛將廠出具之收款證明、朝富國際│
│    │8 月份貨款計新臺幣406,302 元│有限公司支票付款簽回聯及支票(見他│
│    │,其中新臺幣於200,000 元於94│卷㈡第72至73頁)                  │
│    │年10月25日匯入蔡春桂帳戶,另│                                  │
│    │新臺幣206,302 元部分係開立號│                                  │
│    │碼CF0000000 號支票予蔡春桂。│                                  │
├──┼──────────────┼─────────────────┤
│ 九 │高要市中傑(杰)鞋業有限公司│中傑公司託其海外公司LINK WORLDWIDE│
│    │之貨款,總計為1,013,312.94美│HOLDING LTD 於93年11月至95年3 月之│
│    │元:                        │期間之匯款憑證(見他卷㈡第74至93頁│
│    ├───────┬──────┤),其中①至⑥之款項匯入被告程鎮城│
│    │    匯款日期  │金額(美金)│指定之SURE-V OVERSEAS LIMITED 帳戶│
│    ├───────┼──────┤;⑦至⑰之款項匯入被告程鎮捷擔任董│
│    │①93年11月30日│90,697.56元 │事長之WEALTH TAKEN CO LTD 帳戶    │
│    │②93年12月22日│91,055.49元 │                                  │
│    │③94年2 月24日│959.10元    │                                  │
│    │④94年3 月7 日│377.20元    │                                  │
│    │⑤94年3 月24日│14,271.91 元│                                  │
│    │⑥94年3 月30日│22,867.22 元│                                  │
│    │⑦94年4 月26日│55,944.68 元│                                  │
│    │⑧94年5 月24日│155,424.16元│                                  │
│    │⑨94年6 月23日│115,767.83元│                                  │
│    │⑩94年7 月21日│53,062.63 元│                                  │
│    │⑪94年8 月24日│18,928.89 元│                                  │
│    │⑫94年9 月20日│59,620.24 元│                                  │
│    │⑬94年10月25日│86,280.37 元│                                  │
│    │⑭94年11月22日│22,608.19 元│                                  │
│    │⑮94年12月22日│72,518.96 元│                                  │
│    │⑯95年1 月23日│71,311.91 元│                                  │
│    │⑰95年3 月23日│81,616.54 元│                                  │
├──┼───────┴──────┼─────────────────┤
│ 十 │東莞興昂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東莞興昂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至97│
│    │總計為美金573081.42 元:    │年4 月間與平洲飛將廠業務往來之清單│
│    ├───────┬──────┤(見他卷㈡第94至97頁),其中㊳之款│
│    │  匯款日期    │金額(美金)│項匯入CHEA HOU CO LTD 帳戶;①至②│
│    ├───────┼──────┤之款項匯入SURE-V OVERSEAS LIMITED │
│    │①94年1 月5 日│      500 元│帳戶;③至㊲、㊴之款項匯入WEALTH  │
│    │②94年2 月2 日│   11,435 元│TAKEN CO LTD 帳戶。               │
│    │③94年4 月5 日│    2,700 元├─────────────────┤
│    │④94年5 月5 日│    2,596 元│侵占①至⑤款項,與侵占編號一至九財│
│    │⑤94年6 月6 日│      159 元│物部分,以連續犯論1 罪。          │
│    ├───────┼──────┼─────────────────┤
│    │⑥96年1 月10日│      194 元│侵占⑥至⑦款項,數罪併罰,共2 罪,│
│    │⑦96年2 月12日│      815 元│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    ├───────┼──────┼─────────────────┤
│    │⑧96年5 月10日│    2,110 元│侵占⑧至㊴款項,數罪併罰,共14罪:│
│    │⑨96年6 月11日│    4,900 元│㈠96年5 月10日⑧                  │
│    │⑩96年6 月11日│       59 元│㈡96年6 月11日⑨、⑩              │
│    │⑪96年7 月10日│  150,390 元│             (接續犯)           │
│    │⑫96年8 月10日│       62 元│㈢96年7 月10日⑪、㉜              │
│    │⑬96年8 月10日│  203,060 元│             (接續犯)           │
│    │⑭96年9 月10日│   20,220 元│㈣96年8 月10日⑫、⑬、㉝          │
│    │⑮96年10月10日│      460 元│             (接續犯)           │
│    │⑯96年10月10日│    1,155 元│㈤96年9 月10日⑭、㉞              │
│    │⑰96年11月12日│      380 元│             (接續犯)           │
│    │⑱96年12月10日│    5,470 元│㈥96年10月10日⑮、⑯              │
│    │⑲96年12月10日│      375 元│             (接續犯)           │
│    │⑳97年1 月10日│      840 元│㈦96年11月10日㉟                  │
│    │㉑97年1 月10日│   11,860 元│㈧96年11月12日⑰                  │
│    │㉒97年1 月10日│    3,320 元│㈨96年12月10日⑱、⑲              │
│    │㉓97年1 月10日│      960 元│             (接續犯)           │
│    │㉔97年2 月11日│       80 元│㈩97年1 月10日⑳、㉑、㉒、㉓、㊱  │
│    │㉕97年2 月11日│      176 元│             (接續犯)           │
│    │㉖97年2 月11日│   10,370 元│97年2 月10日㊲                  │
│    │㉗97年2 月11日│   10,340 元│97年2 月11日㉔、㉕、㉖、㉗、㉘  │
│    │㉘97年2 月11日│   12,635 元│              (接續犯)          │
│    │㉙97年3 月10日│  100,469 元│97年3 月10日㉙、㉚、㉛、㊳      │
│    │㉚97年3 月10日│    1,368 元│              (接續犯)          │
│    │㉛97年3 月10日│    7,225 元│97年4 月10日㊴                  │
│    │㉜96年7 月10日│   418.50 元│                                  │
│    │㉝96年8 月10日│   387.03 元│                                  │
│    │㉞96年9 月10日│    79.49 元│                                  │
│    │㉟96年11月10日│ 2,301.03 元│                                  │
│    │㊱97年1 月10日│   589.36 元│                                  │
│    │㊲97年2 月10日│ 2,074.53 元│                                  │
│    │㊳97年3 月10日│   219.52 元│                                  │
│    │㊴97年4 月10日│   328.96 元│                                  │
└──┴───────┴──────┴─────────────────┘
附表B:被告程鎮捷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    │                  ├─────────────┤
│    │                  │        宣告刑            │
├──┼─────────┼─────────────┤
│ 一 │侵占如附表A編號一│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
│    │至九所示財物、編號├─────────────┤
│    │十①至⑤所示款項。│程鎮捷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二 │侵占如附表A編號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⑥至⑦所示款項。  ├─────────────┤
│    │                  │程鎮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侵占如附表A編號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⑧至㊴所示款項。  ├─────────────┤
│    │                  │程鎮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
│    │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C:被告程鎮城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    │                  ├─────────────┤
│    │                  │        宣告刑            │
├──┼─────────┼─────────────┤
│ 一 │侵占如附表A編號一│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
│    │至九所示財物、編號├─────────────┤
│    │十①至⑤所示款項。│程鎮城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二 │侵占如附表A編號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⑥至⑦所示款項。  ├─────────────┤
│    │                  │程鎮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侵占如附表A編號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⑧至㊴所示款項。  ├─────────────┤
│    │                  │程鎮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
│    │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蒞字第1583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㈠、㈡。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蒞字第1583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