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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敬義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偵緝字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敬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敬義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年1 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據其供述於案發99年3 月3 日下午即已在林正三所營亟品茶莊內「喬」友人債務,並曾將其所有汽車交給游聲勇駕駛出外購物,其在茶莊內並已聽聞在逃共犯陳秋田前去向死者楊賢亮收取賭債時為楊賢亮毆打成豬頭貌,之後其復駕車搭載游聲勇及其餘三人(按係高啟明、黃祥益、吳嘉偉)跟隨林正三所駕汽車(該車內亦搭載有四人,包括陳秋田、黃暐勝、蔡明峯、黃峯勝)前去本件案發之筌冠汽車修理廠並目睹死者楊賢亮在其與林正三所駕駛車輛內的八人進入修理廠屋內後即逃竄而出,更在林正三駕駛車輛前方為上開八人手持刀、棍棒等物毆擊後倒地不起,而上開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四人在亟品茶莊上車時,復戴帽及口罩,並手持上開毆擊死者的刀、棍等器械,嗣後行兇完畢並駛離上開筌冠汽車修理廠後,先前往另一個不知名的汽車修理廠將原戴的口罩、帽子及持用之刀、棍等物交予林正三,林正三更要游聲勇(阿勇)、黃暐勝(阿清)、黃峯勝(A 弟)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去陽明山度假飯店躲避,一或二日再找律師陪同渠等前去分局製做筆錄,並有目前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等人之證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薛敬義與林正三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薛敬義於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均避重就輕,其復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做完筆錄後即逃亡至103 年11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有逃亡的事實。
另共犯林正三、陳秋田自99年 3月3 日案發日起即未到案並逃亡在外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迄今,亦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緝捕歸案後仍否認知情,且就犯罪經過仍避重就輕之態度,恐有與在逃之林正三及陳秋田串證之虞案,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本件被告薛敬義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屬5 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參以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供述情節,有前後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處,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暨其餘證人兼共犯所證情節不一,而堪認有規避追訴之圖,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追訴、審理而逃亡之虞,況尚有共犯林正三、陳秋田在逃,亦有串證之虞,另被告前於99年7 月16日、100 年4 月22日、101 年5 月2 日分別因過失傷害、殺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 巷35弄口經警方查獲逮捕,於當日警詢筆錄供陳:「(問:你現在居住於何處?)朋友家(不知道住址)。」
,於同年月17日原審訊問庭陳稱:「(你先前都居住於何處?)先前大部分都是租房子。」
、「(為什麼沒有住在先前龜山鄉租屋處?)因為99年3 月3 日晚上發生了那件事情,我就沒有住在那邊了…後來我就去南部做事情、工作。」
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訊問時表示:「律師有告訴我我被通緝了,我因為害怕就躲起來了,我也沒有主動跟官方機構聯絡。」
等語,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詢、偵訊筆錄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一)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並長期居無定所,自己亦不知所在住址,顯有逃匿之事實,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有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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