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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旭
指定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5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旭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建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就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為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餘共犯相矛盾,另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曾違規請託收容人夾帶紙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被告所犯罪刑重大,對於法益侵害甚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為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餘共犯相矛盾,另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曾違規請託收容人夾帶紙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㈡被告固於送審訊問中坦承犯行,然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述除與伊於偵訊中自白前之供述不同外尚與共犯偵訊中之供述尚有未合,且本案其餘共犯尚未行後續之審判程序,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仍待查明;
復參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觀諸其自白前後供述差異甚鉅且與其餘共犯供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尚且傳遞紙條予他人聯繫,綜此,堪認其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是認倘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如此將招致本案事實隱諱不明之高度危險且難以補救回復,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此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事實隱晦不明之可能性,尚難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其他手段防免,是被告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其餘共犯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違規傳遞紙條之對象並非本案共犯或證人,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惟查,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亦有共犯尚未到案進行準備程序,俱如前述,且本案被告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乙情,亦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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