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重訴,3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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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麟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魏智勇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育男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黃双照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劉弓央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卓功敏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魏智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黃双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卓功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林育男、劉弓央均無罪。

事 實張偉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意圖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牟利,而與魏智勇、黃双照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並於抵達後迄同年9 月16日間之某時,經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卓功敏引介,向何吉正(綽號「吉董」,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販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何吉正復將上開海洛因夾藏於布匹2 捆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寄送回臺。

嗣於101 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受國際山水旅行社委託且不知情之汪岱嘉、林順達2 人,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布匹2 捆攜帶回臺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通關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以X 光儀注檢托運行李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查獲扣得布匹內所夾藏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然航警局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仍交由不知情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聯繫後續取貨事宜。

另卓功敏經何吉正通知夾藏海洛因之布匹已寄送回臺後,即轉知張偉麟前往楊衍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之旅拓旅行社領取,張偉麟乃指示不知情之劉弓央偕同卓功敏、魏智勇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並推由劉弓央進入旅行社內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布匹,然因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布匹2 捆業經警方查扣,旅拓旅行社員工洪氏瀅娥乃誤將另名張姓客戶之沉香木包裹交予劉弓央收受。

嗣張偉麟、卓功敏查悉領取之貨物有誤,經與何吉正聯繫,何吉正指示張偉麟與楊衍濱聯繫換貨事宜,雙方遂約定於同日(22日)21時許在桃園機場由張偉麟將誤領之沉香木與楊衍濱交換夾藏海洛因之布匹,俟張偉麟偕同魏智勇抵達桃園機場後,因楊衍濱刻意拖延而未能見面,渠等即於同日23時許離開。

迄翌日(23日)11時許,張偉麟又指示魏智勇、黃双照與不知情之林育男、許菁(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度前往旅拓旅行社索取夾藏海洛因之布匹,索取未果後,方由魏智勇與許菁將前揭沉香木歸還後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張偉麟、魏智勇、林育男、黃双照、劉弓央、卓功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使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被告張偉麟、魏智勇、林育男、黃双照、劉弓央、卓功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魏智勇於102年6月6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就其於101年9月14日與被告張偉麟、黃双照一同前往柬埔寨之目的與經過,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時顯然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魏智勇嗣於102年6 月28日第2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第1 次警詢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警員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再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是該次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且被告魏智勇於該次警詢陳述時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在場,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參以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自然較低,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被告魏智勇於審理時或有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嫌,無從再獲得其就本案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第1 次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魏智勇於第1 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楊衍濱、汪岱嘉、林順達、洪氏瀅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張偉麟、魏智勇(102年6月28日警詢部分)、林育男、黃双照、劉弓央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本案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均矢口否認有何自柬埔寨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之犯行,被告張偉麟辯稱:我出國期間並無見過何吉正、卓功敏,我是去旅遊,因為我介紹劉弓央幫卓功敏的忙,而劉弓央卻領錯貨,才會由我代替卓功敏與何吉正聯絡及去機場換貨,但何吉正並未告知我要領的貨是什麼東西,且我跟何吉正不認識云云;

又被告魏智勇辯稱:我出國期間並未跟何吉正碰面,我只是去拿回我自己的物品,去桃園機場是何吉正拜託我們去幫他領包裹,但沒有說是什麼包裹云云;

被告黃双照則辯稱:我只是陪張偉麟、魏智勇去柬埔寨玩,我也沒有跟別人謀議運輸毒品,101 年10月23日是受林育男之託我才載他去旅拓旅行社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於101年9月14日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嗣於101 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汪岱嘉、林順達2人將夾藏如附表所示數量海洛因之布匹2捆攜帶回臺入境桃園機場並通關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其後被告魏智勇偕同被告卓功敏、劉弓央於101 年10月22日前往旅拓旅行社欲領取上開包裹,惟被告劉弓央誤領沉香木;

被告張偉麟復與被告魏智勇於同日晚間前往桃園機場欲向楊衍濱取回夾藏海洛因之布匹包裹未果,翌日被告魏智勇、黃双照、林育男及許菁乃再度前往旅拓旅行社,終由被告魏智勇與許菁將前揭沉香木歸還等情,為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坦認不諱,核與被告林育男、劉弓央、卓功敏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楊衍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人汪岱嘉、林順達於警詢、偵訊,暨證人洪氏瀅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汪岱嘉、林順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42至4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0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010100073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 號卷一第38至4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7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 號卷三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37頁、第81至87頁)、國際山水旅行社托運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14頁)、班機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36頁)、車行紀錄分析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 號卷第87頁、第89頁)、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88至89頁)、貨物簽收單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127 頁)、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317至319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卓功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帶張偉麟去跟何吉正吃飯時,知道他們要做毒品,因為要去前,我朋友謝明彰就有跟我說張偉麟在販毒,想去金邊或越南拼大一點,張偉麟知道我當時有在跑柬普寨,何吉正也是偷渡到那裡,所以張偉麟請謝明彰請我介紹何吉正給他認識,因為張偉麟本來就有聽說何吉正這個人,何吉正賣毒品賣很大,何吉正跟張偉麟有用SKYPE聯絡(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第109 頁);

當時去柬普寨金邊時,張偉麟就是跟我去找何吉正談運輸毒品的事,當時張偉麟有談到說海洛因運回臺灣有賺錢後會分錢給我,何吉正只告訴我運回臺灣的大約時間,叫我等他電話,再通知張偉麟,由張偉麟拿定主意如何取貨,因為張偉麟跟何吉正比較不熟,我跟何吉正比較熟,何吉正也不放心和張偉麟直接聯繫,所以才透過我,後來何吉正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張偉麟一起去南京東路的旅行社,何吉正跟我講拿海洛因,海洛因是夾藏在布裡,我有通知張偉麟去旅行社拿東西,張偉麟有另外再派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弟去拿,我當天有跟在後面,之後何吉正跟我聯繫說好像出事,警察有將物品收走,叫我不要再去碰,也叫我轉告張偉麟,張偉麟要求自己要跟何吉正聯絡(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第144至148 頁)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9 月間有前往柬埔寨介紹張偉麟等3人與何吉正認識,因為張偉麟要買海洛因,想在臺灣將毒品做大,海洛因回來,由何吉正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知張偉麟,讓他自己決定如何取貨或如何派人去取貨的細節,後來他小弟領錯東西,張偉麟很錯愕也很生氣,還有討論說要去找老闆理論、要去砸店的事情,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由張偉麟自己直接跟何吉正用SKYPE聯絡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8頁)。

由上可知,被告卓功敏就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前往柬埔寨地區與何吉正謀議販入海洛因並運輸進入臺灣,以及嗣後在臺與何吉正聯繫並通知被告張偉麟前往旅行社取貨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貫,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至被告卓功敏雖曾於偵訊時就其出境前往柬埔寨之日期誤稱為101年9月14日(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第145 頁),與卷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出境日期101年9月11日不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33 號卷第90頁),然被告卓功敏上揭證述本案犯罪之主要情節,前後既堅指如一,已敘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卓功敏於上開偵訊陳述之時間為104 年10月21日,距離案發當時已達3 年,則其就出境前往柬埔寨之日期,或與被告何吉正見面之地點等小部分細節之證述稍有不同,乃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就枝微末節前後所陳未盡一致,即遽認其證言俱不可採。

㈢被告魏智勇於警詢時亦證稱:101年9月間我曾經和張偉麟、黃双照去柬埔寨金邊市找卓功敏,卓功敏的大哥綽號吉董找張偉麟去金邊討論事情,我和黃双照是陪同張偉麟一起前往金邊,到金邊後,吉董、卓功敏和張偉麟是在討論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臺灣後,如何給我、張偉麟和黃双照販賣的事宜,但在討論時,我和黃双照被叫到外面,是後來討論完,張偉麟有大概跟我和黃双照講一下他們討論如何販賣的內容;

約半個月前,卓功敏找我、張偉麟去金邊走走,順便認識卓功敏的大哥吉董,黃双照知道我要去金邊討論販毒的事宜後,他也說要跟去,所以卓功敏先過去金邊,我和張偉麟、黃双照再過去金邊找他,當初討論是海洛因輸入臺灣之後,由卓功敏負責毒品的接貨部分,卓功敏收到海洛因之後,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和張偉麟、黃双照負責把海洛因販賣給別人;

101 年10月22日當日中午,劉弓央去南京東路上的旅行社要領一捆布匹(內夾藏海洛因),結果劉弓央領完東西交給卓功敏,卓功敏拆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沉香木,不是我們要的毒品貨物,卓功敏就打電話給張偉麟,要張偉麟去問劉弓央領東西時,名字有沒有報錯,後來張偉麟要追究責任,劉弓央就躲起來了,所以當天晚上就去桃園機場找旅行社老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魏智勇就其與被告張偉麟、黃双照前往柬埔寨地區與何吉正謀議販入海洛因並運輸進入臺灣,以及嗣後在臺接貨之情節過程,與被告卓功敏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㈣被告張偉麟雖辯稱伊是去柬埔寨旅遊,且是幫忙卓功敏領貨,不認識綽號吉董的何吉正,不知要領的貨是什麼東西云云。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357.23 公克,價值不菲,佐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足使為此類犯罪行為者,為求審慎,對其運輸之每一流程規劃甚詳,務求確實掌握,斷不能任由不知情且不認識之人代為聯繫取貨事宜,以免因未能全面掌握此部分環節,使運輸犯行功敗垂成。

惟被告劉弓央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誤領取沉香木後,被告張偉麟即於同日晚間起與何吉正聯繫前往桃園機場向楊衍濱換取夾藏海洛因之布匹,此除據被告張偉麟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23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二第97至100頁);

且觀諸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張偉麟與何吉正間之對話口吻及語氣,其2 人顯非毫不認識,被告張偉麟甚而在換貨未果後,提及翌日要再前往旅行社,且要修理楊衍濱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反面),顯然被告張偉麟在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整體犯罪行為中居於極為關鍵之地位,斷非僅是單純幫忙被告卓功敏而臨時介入本案之取貨過程,否則何吉正焉有可能冒此高度風險而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中最關鍵之聯繫收受取貨部分交託被告張偉麟負責執行?而被告張偉麟若非與何吉正間有運輸毒品之謀議,其又何以在101 年10月22日、10月23日如此積極要向楊衍濱領取上開包裹?由此益徵被告卓功敏、魏智勇前述被告張偉麟即為向何吉正販入扣案海洛因之貨主,且意圖自柬埔寨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牟利等情,應堪信實。

㈤被告魏智勇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張偉麟、魏智勇去柬埔寨期間並未與何吉正碰面,102年6月6日第1次警詢所述係照自己猜想、認為的狀況去回答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261頁),惟其於102年6月6 日該次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被告卓功敏之歷次證述互核相符,且依本案事證,被告張偉麟確係意圖自柬埔寨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販賣牟利,而前往柬埔寨向何吉正販入扣案海洛因並謀議後續運輸事宜,此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魏智勇於102年6 月6日警詢後,曾數次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基隆監獄與當時在監押之被告張偉麟接見,有基隆看守所105 年11月15日基所戒字第10508003640 號函所附會客資料接見明細表、基隆監獄105年11月15日基監戒字第10508002420號函所附會客資料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魏智勇於嗣後之翻供陳述,屬迴護被告張偉麟及圖卸自己責任之詞,應以其於102年6月6日第1次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影響可能性較低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被告黃双照雖辯稱伊只是陪同被告張偉麟、魏智勇去柬埔寨玩,未參與謀議運輸毒品云云。

然被告張偉麟確係意圖自柬埔寨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販賣牟利,而前往柬埔寨向何吉正販入扣案海洛因並謀議後續運輸事宜,已敘明如前;

被告魏智勇復於102年6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和黃双照是陪同張偉麟一起前往金邊,到金邊後,吉董、卓功敏和張偉麟是在討論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臺灣後,如何給我、張偉麟和黃双照販賣的事宜,但在討論時,我和黃双照被叫到外面,是後來討論完,張偉麟有大概跟我和黃双照講一下他們討論如何販賣的內容;

約半個月前,卓功敏找我、張偉麟去金邊走走,順便認識卓功敏的大哥吉董,黃双照知道我要去金邊討論販毒的事宜後,他也說要跟去,所以卓功敏先過去金邊,我和張偉麟、黃双照再過去金邊找他,當初討論是海洛因輸入臺灣之後,由卓功敏負責毒品的接貨部分,卓功敏收到海洛因之後,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和張偉麟、黃双照負責把海洛因販賣給別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黃双照此行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即在於與何吉正討論販入及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縱使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偉麟與何吉正進行聯繫洽談,惟被告黃双照就渠等之犯罪計畫既有認識,回臺後並有參與101 年10月23日前往旅拓旅行社換貨之行動,則其對於被告張偉麟等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同負責任。

㈦綜上,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自柬埔寨地區販入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卓功敏部分:訊據被告卓功敏就其有引介被告張偉麟前往柬埔寨向何吉正販入海洛因,且在海洛因運輸回臺後,負責與何吉正聯繫通知被告張偉麟取貨,另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亦有前往旅拓旅行社等節,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告魏智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卓功敏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 號卷第90頁、第320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二第98頁反面)附卷可稽。

惟其辯稱:我沒有跟何吉正謀議運輸毒品,也不知道何吉正要如何運輸毒品,我只是介紹張偉麟向何吉正認識買毒,101 年10月22日中午劉弓央領錯貨後,我就沒有再插手此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卓功敏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卓功敏除介紹被告張偉麟前往柬埔寨向何吉正販入海洛因,且在海洛因運輸回臺後,負責與何吉正聯繫通知被告張偉麟取貨,復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協同被告魏智勇等人前往旅拓旅行社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布匹包裹,另據被告卓功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跟何吉正認識十幾年,張偉麟畢竟跟我認識不到兩個月,因為他要買毒品,又是我引薦他們認識,這之中他們可以直接聯絡,但是都拜託我,夾在中間,可能他們都怕被我黑吃黑,所以我才在中間擔任這個角色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5頁反面);

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張偉麟有談到說海洛因運回臺灣有賺錢後會分錢給我,但我後來完全沒有分錢,因為何吉正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參與和張偉麟分錢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第145 頁反面),顯見被告卓功敏係被告張偉麟與何吉正間之接洽樞紐,且參與接貨部分之環節,亦圖獲取被告張偉麟成功運輸海洛因回臺後販賣獲利之利益,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何吉正間,就本案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毋庸置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張偉麟等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賣出即經查獲,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惟上開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予補充。

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與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及賣出之犯行,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與何吉正間就上開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⑴被告張偉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罪)、3月15日(共4罪)、4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後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魏智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黃双照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⑷被告卓功敏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4 月、10月部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是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並非僅對於罪名或法律詞句自承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卓功敏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認之供述,業如前述,在法律上已屬對於犯罪事實之任意、積極陳述,並不因其對於該行為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或誤認而有不同,仍應認被告卓功敏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所參與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雖達1,357.23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又被告卓功敏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實際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而言,縱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之刑,亦屬過重,爰就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有前開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卓功敏有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由,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卓功敏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利,居中籌畫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其等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始終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意;

被告卓功敏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認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態度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驗餘淨重1357.19 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本案用以夾藏海洛因之布匹、托運行李條及聯絡便條業於另案(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扣案,該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後仍無人具領,乃於105年8月19日執行銷毀,此有該署106年3月2 日桃檢坤丙104執他2023字第016075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5 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男、劉弓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與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及何吉正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於101年9月中旬前往柬埔寨與何吉正洽商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之事宜,謀議由何吉正透過楊衍濱之引介,委由汪岱嘉、林順達,於101 年10月21日將夾藏如附表所示數量海洛因之布匹2 捆自越南運輸至桃園機場入境交付予楊衍濱後,再由被告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與林育男、劉弓央共同向楊衍濱領取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布匹,嗣該批海洛因於101 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入境時即為警查扣,惟張偉麟等人並不知該批海洛因已為警查扣,仍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由張偉麟指示劉弓央偕同魏智勇、林育男、卓功敏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楊衍濱經營之旅拓旅行社,向楊衍濱索取前開夾藏有海洛因之布匹,於索取未獲後,劉弓央即隨手取走旅拓旅行社內之沉香木1 包,並由張偉麟與楊衍濱聯絡,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機場以夾藏有海洛因之布匹交換沉香木,俟張偉麟、魏智勇、林育男抵達桃園機場後,因未發現楊衍濱,旋於同日23時許離開,其後張偉麟又再於103 年10月23日11時許,命魏智勇、黃双照、林育男與許菁再度前往旅拓旅行社索取夾藏有海洛因之布匹,於索取未果後,方由魏智勇及許菁將前揭沉香木返還後離開。

因認被告林育男、劉弓央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男、劉弓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男分別有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10月23日11時前往旅拓旅行社,以及於10月22日21時前往桃園機場,另被告劉弓央有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前往旅拓旅行社領取沉香木包裹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育男、劉弓央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育男供稱:當時我是接到卓功敏的電話被叫去機場及旅行社,但沒有跟我說原因,去旅行社我以為是要去討債,我就請黃双照載我過去,我也沒有去到機場,是在途中就折返等語。

被告劉弓央則供稱:當時是卓功敏打電話叫我去旅行社領東西,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如果知道是要領取海洛因,我就不會留自己的真實姓名與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育男有於101 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以及於前日(10月22日)21時許前往桃園機場(惟途中即折返)等情,業據被告林育男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83至87頁)、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劉弓央有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領取沉香木包裹乙節,亦為被告劉弓央供認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81頁)、貨物簽收單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127頁)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張偉麟即為向何吉正販入本案海洛因之貨主,且意圖自柬埔寨地區運輸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牟利,此業如前述;

又海洛因運輸回臺後,係由被告卓功敏負責與何吉正聯繫通知被告張偉麟取貨,此亦據被告卓功敏供證如前。

惟被告張偉麟就其如何指示被告劉弓央前往旅拓旅行社取貨,及有無告知被告林育男前往旅拓旅行社及桃園機場之目的等節,始終避重就輕,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詳情為何,不得而知。

衡諸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育男、劉弓央有何與被告張偉麟、魏智勇、黃双照、卓功敏及何吉正事前研商謀議運輸毒品之情形,且領取夾藏海洛因包裹之過程及細節皆由被告張偉麟或卓功敏與何吉正聯繫,而毒品運輸事涉重大不法情事,則其等是否可能毫無保留完全告知被告劉弓央要領取之物係毒品海洛因,及告知被告林育男前往旅拓旅行社及桃園機場之目的係為取回夾藏海洛因之包裹,而無虞遭檢舉或遭私吞,實非無疑。

參以被告劉弓央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領取沉香木包裹後,於貨物簽收單上係簽立其本名,有該簽收單影本附卷可憑,此亦與為避免遭警追緝而故為掩飾身分之常情有違,尚不排除被告劉弓央僅係應被告張偉麟之臨時邀約代為領貨,故而對要領取之包裹內容毫無認識。

另被告林育男於101 年10月22日21時許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即行折返,於翌日11時許前往旅拓旅行社時僅在旅行社附近徘徊,未進入旅行社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參以被告魏智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記得當日(即101 年10月22日)晚上我有與張偉麟開一部賓士車來桃園機場,目的是與張偉麟來機場要還包裹(沉香木),到機場後找另一位開賓士車的男子還沉香木給他,我與張偉麟因為找不到該名男子,後來就找林育男前來南崁交流道等,張偉麟因臨時有事要離開,便交代我和林育男至機場找開賓士車的男子,後來沒找到人,張偉麟便叫我與林育男離開了,我和林育男便回三峽租屋處;

我與許菁於101 年10月23日前往旅拓旅行社時,我只是叫林育男與我們共同前往,並無其他意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32至33頁),是101 年10月22日晚間因被告張偉麟另有要事,乃臨時改而委請被告林育男陪同被告魏智勇前往桃園機場,而翌日被告林育男亦僅係隨被告魏智勇一同前往旅拓旅行社,未見其參與聯繫取貨或交還沉香木包裹等行為,則其對於被告張偉麟等人之犯罪計畫,及前往桃園機場、旅拓旅行社之實際目的是否知悉,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林育男有前往旅拓旅行社、桃園機場,以及被告劉弓央有前往旅拓旅行社領取沉香木包裹,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林育男、劉弓央與被告張偉麟等人間就上開運輸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育男、劉弓央涉有本案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2 人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育男、劉弓央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林育男、劉弓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物品名稱│說明                                │
├────┼──────────────────┤
│海洛因  │粉塊狀,共8包,淨重1357.23公克、純度│
│        │80.02%、純質淨重1086.06公克、驗餘淨│
│        │重1357.19公克,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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