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附民,23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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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王立君
被 告 徐雪平(原名徐雪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元與該部分利息請求以外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答辯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陳報狀所載。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指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詐欺取財5 萬元部分,分別經本院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在案。

至原告其餘請求超過起訴書所載金額之9 萬9,600 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實無涉,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27萬9,600 元(13萬+5 萬元+9 萬9,600 元=27萬9,600 元),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

應認原告請求超過83萬元與該部分利息請求以外之部分,均非有罪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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