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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周興福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子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日昌企業社」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周興福,佯稱為其妻子之姪女吳春芳,因急用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周興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黃子育前開帳戶內,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104 年訴字第392 號審理中,原告遭被告幫助詐欺受有金錢上損害。
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定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日昌企業社」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且核與原告即證人周興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3 年6 月17日黑貓託運單1 份、103 年6 月20日匯款人周興福匯款十萬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3012118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3 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係幫助故意詐得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仍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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