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附民,93,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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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劉弄玉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容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 號、第18758 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6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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