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再,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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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10 號),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簡易庭於104 年8 月10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104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發回(104 年度簡抗字第10號),本院更為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04 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 號、105 年度桃簡再字第3 號),茲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亞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中華路「錢櫃KTV 」飲酒後,已有醉意,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離開前揭「錢櫃KTV 」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誤植為K9S -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迄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42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明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巷口闖紅燈駛出,黃亞亭因酒醉注意力降低,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明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場將張明武送醫急救,警方隨後亦前往醫院,黃亞亭乃向警方自首肇事犯罪,警方並測得黃亞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張明武則因前開傷害致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經查,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 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業於同年3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該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

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案被告所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被害人張明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惟其竟因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張明武闖越紅燈自巷內駛出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

然被害人張明武駕駛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國立交通大學亦同此認定,有該校104 年3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104002869 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

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被害人並因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已詳如前述。

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

同條第2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酒後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僅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有未洽,惟起訴酒後駕車基本行為部分,與致人於死之結果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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