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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皓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皓名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ALM-539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八街由大興路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八街與大興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誌之車道,應遵守標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行開車,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車後再開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王煌文騎乘199-KH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四街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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