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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瑀珮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瑀珮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汽車停車格駛出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駛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適有楊大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併排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車道上,並乘坐於該機車上與他人聊天,因魏瑀珮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汽車之右前輪碾壓楊大芹之右腳,楊大芹因而受有右踝/ 右足挫扭傷之傷害。
案經楊大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瑀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魏瑀珮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大芹與被告魏瑀珮達成和解後,業於105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45至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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