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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祿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於順向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振興路1352號前逆向行駛欲穿越至對向車道,適有葉璉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自龜山往林口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璉達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振祿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璉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葉璉達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葉璉達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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