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13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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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諺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柏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會產生輕微幻覺、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內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並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先於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加油站,下車前往廁所,越15分鐘後步出廁所時,為加油站員工發現有走路搖搖晃晃、精神恍惚、二眼渙散及疑似毀損廁所物品之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勸阻不從後駕車離去。

嗣為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2 段路口攔檢,發現其有下車搖晃、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大聲咆哮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確認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宋柏諺之供述、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謝佳汶、查獲員警林宏仲之證述、職務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等件為佐。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辯稱:吸食毒品這個部分我已經認罪,我也上過健康安全教育,我已經付出應負的代價,但公共危險的部分,我並沒有在施用毒品後導致意識模糊不清或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門上班,嗣於晚上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加油站時,先至加油站上廁所,上完廁所因無法打開廁所門拴,而大力推門造成廁所門與門柱分離,加油部員工謝佳汶、陳泰安聽到廁所內發出很大聲響而前往查看,見被告將廁所門整個拆下來,要被告將廁所門安裝好,被告未予理會逕行開車離去,證人謝佳汶隨即報警,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2 段路口查獲被告,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確認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謝佳汶、查獲員警林宏仲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未若飲用酒類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查: 1、證人謝佳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亞龍潭加油站領班,104 年08月31日22時45分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上班時,忽然間從男生廁所傳來一聲" 蹦" 的聲音,疑似鐵條掉下來,我就趕緊趕過去看,蹲式馬桶隔間門板旁邊的鐵片遭扯毀,旁邊的鐵片掉下來,地板上有一支鐵條,一個男子站在男生廁所門口,精神恍惚、兩眼渙散、鼻孔流著鼻涕,我跟他說話他都沒有回應,疑似吸食k 他命的樣子,之後他走到洗手台盥洗,一直用水沖洗臉部,就往後方空地移動,我們有同事追上去要求將鐵條裝好就好,但他依然沒有理會就往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2F-9968 方向,我趕緊報警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

於偵訊時復結稱:104 年8 月31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我們聽到廁所那邊發出「碰」的巨大聲響。

後來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走出廁所,他當時走出來來時搖搖晃晃、恍恍惚惚,精神意識不清楚,我有跟他講「先生,不好意思,你把我們的門弄壞了」,但是正常人應該都會回應我,不過他都沒有回應手扶著廁所門壞掉的鐵條,他口中唸唸有詞不知道在說什麼,而且他的臉上還掛著兩條鼻涕,當下我就覺得他的情形有異並非常態,因一般人若是把門弄壞的情形下不論是深感抱歉或是惱羞成怒都會有反應,但他的反應很奇怪,動作又很慢,因此我才報警。

總之,我認為他的反應就是恍恍惚惚云云(見偵字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感覺他的神智一直沒有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2、證人林宏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示意被告停車,但是被告第一時間並未停車,後來我們追趕上去,他就突然停在外側車道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馬路上並未靠邊停車,且他一下車就突然軟腳,我們還有上前攙扶他,軟腳的意思就是他下車搖搖晃晃腳步不穩,被告此時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口出三字經,質疑我們為何盤查他,後來我們在被告身上查獲K 他命兩小包及K 菸兩支,我們才合理懷疑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該加油站員工有向我們表明該加油站時常有人躲在廁所內吸食毒品。

後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生理平衡測試,被告直線測試不穩,平衡測試也是身體搖晃、雙腳著地沒有通過云云(見偵字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據報案中正路600 多號的加油站廁所內遭人毀損,我和另外一個同事就開車去加油站,進去加油站看到員工跟我們比剛走的自小客車叫我們趕快去追,我們趕快跟著那台車,開始要攔,但對方不想停,攔兩、三次後對方終於停下來,我就下車請對方下車,對方一開門下車就軟腳蹲下去,我們請他到車後做盤查的動作,請他出示證件,問他剛剛在加油站內發生什麼事,他不斷拒絕盤查,我們要看他身上的東西,就在他的褲子右邊口袋發現K他命,當時被告也是拒絕讓我們查看,將愷他命緊緊握在手上,但我們有看到夾鏈袋,當時我們有請求支援,有同事去加油站看情況,然後回報我們說廁所的門被踹開、被毀損,人跑掉,現場被告有點情緒激動、不願意配合,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回到派出所我們對他施作身體平衡表,被告在單腳測試那項是不合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3、是證人謝佳汶、林宏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走路不穩、精神不濟之情,且被告至派出所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證人林宏仲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結果欄勾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之圓接觸外圍之圓圈2 次,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被查獲時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FILE0185.MOV」,內容為被告被查獲後在2F-9968 自小客車後方與員警之對話情形,在場之員警除了證人林宏仲立於車子左後方身穿螢光反光背心外,尚有多位員警在場,現場當場查獲被告手上所握之煙盒內有兩支K 菸及兩小包愷他命,被告與警員對話清晰可以依照警員之問話詳實對答。

檔案名稱「FILE0515.MOV」,內容為證人林宏仲與被告之對話,之後有多位警員到場支援,在被告與多位警員之對話中,被告能與警員詳實對談、一問一答,一再表示要上班、上班要遲到了,神情並無異常之情,其舉止與常人無異,並無神情渙散、精神不濟之情。

另勘驗被告至派出所測試生理平衡之影片,檔案名稱「M4V09873.MP4」,內容為證人林宏仲對被告進行測試,另一員警在旁攝影,證人林宏仲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單腳抬起之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之測試,在被告直線測試時得沿地磚之縫筆直前進,回程亦可直線行走,在單腳抬起之平衡動作,被告兩次測試均無法通過,又同心圓測試有兩次接到旁邊之圓圈,至於就證人林宏仲命令被告都可如實回答,且在人別訊問及測試時間的確定等,被告亦可馬上答覆,並無遲延或精神渙散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證人謝佳汶、林宏仲所證走路不穩、精神不濟之情,至於被告於生理平衡動作、同心圓之測試雖未通過,但是,平衡動作係命受測人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衡諸常理,一般人能否在30秒內手腳部全無顫抖而完成單腳站立,或正確無誤完成金雞獨立動作,實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倘僅以此判斷行為人能否安全駕駛,實嫌速斷,至於同心圓之測試,一般人也有可能無法通過,復據證人林宏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遑論被拘束在警局、擔心可能無法通過之被告,是實難僅因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未通過即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 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

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在卷可參。

依此,施用愷他命後,雖可能造成施用者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生理反應,從施用後至發生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因施用方式、劑量、頻率、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產生不同之結果,非謂一經施用,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申言之,上開函文僅係針對施用愷他命者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認定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函文所指生理反應,而依本院前揭認定,亦難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何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遭警方攔檢前,有何諸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自不能僅以上開函文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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