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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8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敬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淳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維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3 時21分許,行經大溪區永昌路與臺66線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徐永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林敬淳前方停等紅綠燈,被告林敬淳所駕車輛竟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徐永毅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387 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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