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229,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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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5年度調偵字第9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鍾天時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街口左轉時,適有林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復興路與安東街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上,紅燈臨停;

詎鍾天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左前車頭與林欣儀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欣儀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與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經林欣儀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林欣儀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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