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24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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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游世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世傑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早上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社區地下4 樓停車場駛至停車場1 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口欲左轉彎進入大有路,適告訴人張誼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路,由大興路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誼達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一掌腕關節脫臼、左第四指杵狀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游世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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