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24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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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由西往東(即中正路往廈門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守法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廈門街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郭阿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廈門街由南往北(即縣府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亦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待見被告李訓哲駕車通過時,為閃避被告李訓哲所駕駛之車輛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因此追撞路邊停車格內由趙仲傅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趙仲傅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向前推撞前方路邊停車格內由游仕傑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告訴人郭阿順因駕車追撞路邊車輛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訓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 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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