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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為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安東街與安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柴宗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安東路往中山東路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致柴宗呈受有多胸壁鈍挫傷、肩部鈍挫傷等傷害。
案經柴宗呈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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