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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曉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曉慧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榮工南路右轉大同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榮工南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劉麗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麗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邱曉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 年8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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